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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7號 原 告 黃水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郭炎烈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 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1534號建物)、同段1527 建號建物(即1534號建物之地下二層附屬車位,下稱1527號 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1534號 、1527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1年5月間取得 所有權,並與訴外人即配偶黃劉瓊玉自斯時起在1534號建物 內居住迄今。嗣原告因經商之故,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 在黃劉瓊玉、訴外人何霖佳名下;復於91年10月25日借名登 記至原告之女婿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告 竟於110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與黃劉瓊玉等人遷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被告 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 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向何霖佳購買系爭房地,並確 實支付買賣價金,故與何霖佳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原告未 能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與黃劉 瓊玉、何霖佳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亦與本件判斷無涉 ;遑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地價稅每年亦皆由 被告繳納,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被告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之義務;且在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有最高限 額抵押擔保金額1,14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至被 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50至151、391至392頁,以 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雪慧之配偶;黃劉瓊玉則為原告 配偶。 (二)被告於89年12月7日至111年間登記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 (三)1534、1527號建物均由原告於71年5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 。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89年11月16日由原告變更為黃 劉瓊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再於90年2月9日由黃劉瓊 玉變更為何霖佳(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91年10月25日由 何霖佳變更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原告持有原證12-1至12-6、13-1至13-6、14-1至14-3、30-1 至30-3、31、33-1至33-3、34-1至34-2,及何霖佳付款與黃 劉瓊玉之付款紀錄、納稅義務人為何霖佳之契稅‧土地增值 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正本。 (六)原告持有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黃劉瓊 玉轉讓系爭房地予何霖佳之移轉契約、何霖佳轉讓系爭房地 予被告之移轉契約書。 (七)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並持有系爭房地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八)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5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告之1,140萬元債務。 (九)系爭房地自111年1月24日迄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 為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並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回復 原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㈡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塗銷該抵押權,有無理由?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借名者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出名者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借名者之請求。且自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言,此為借名者以借名登記契約進行投機、逃稅、規避法律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造成法律上「名實相異」之變態權利狀態,以獲取個人經濟利益時,理應承擔之風險。查系爭房地自91年10月25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171、192、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同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二)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始終僅以「因經商之故」籠統敘述(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40、307、463頁,本院卷四第256頁);嗣經被告指明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事、時、地、物,本院並諭請原告具體說明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事,但原告仍僅重複主張「原告從被告及黃雪慧學成歸國後,就將名下財產及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委託黃雪慧管理,故所稱(原告與出名人間形式上之)贈與及買賣均委由黃雪慧作成」(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未就其當初為何及如何將系爭房地先後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與被告名下之事由或動機,提出任何實質說明。質言之,原告至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已非無疑。  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 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 據力。徵以卷附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黃劉瓊玉之內容,且2人均在該契約書上用印,黃劉瓊 玉進而申報繳納契稅,系爭房地遂於同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登記在黃劉瓊玉名下(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原告亦未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自有實質證據力。原告固以 其迄今仍持有其與黃劉瓊玉間、黃劉瓊玉與何霖佳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贈與、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為由,主張原告始終 為系爭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64頁);惟原告與黃劉 瓊玉為配偶,且共同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本院卷四第257 頁),則於經驗法則上,其對該等契約書或相關單據當然有 事實上管領力,進而得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況原告全未就其 向黃劉瓊玉、何霖佳等人借名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已 如前述,自不足以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基此,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贈與黃劉瓊玉,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黃劉瓊玉於89年11月16日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乙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無理由。  ⒊又按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保管 ,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借名者實際所有之不動產遭出 名人任意處分,而借名者應會繳納房地之相關稅捐,蓋出借 名義之人並無繳納稅捐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 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⑴「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且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爭執,經受命法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而載明筆錄,兩造 均表示對該不爭執事項無其他修正意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 52頁),自堪認定;原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復 為爭執,而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 卷四第392頁),惟依前引說明,兩造對於準備程序中受命 法官整理之前開不爭執事項,既已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及 法院均應同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 主張;況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對前開不爭執事項再行追復爭執 (本院卷四第392頁),原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 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其後改稱之爭執內容即不可採。  ⑵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10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均為被告持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於原告未為其他 反對主張之情況下,堪認系爭房地稅捐係由被告繳納。  ⑶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既均為被告保管、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核與上述 典型之借名登記型態不符。另考量前述各情,可見兩造未曾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至證人黃劉瓊玉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先後借名 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相關程序均由黃雪慧處理等語(本院 卷三第85至89頁);證人黃裕方則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係 由黃雪慧於90年間託我提供朋友或誰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移 轉給何霖佳、被告之過程均由我代為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345至354頁)。惟查:  ⑴黃劉瓊玉係原告配偶、黃裕方則係原告姪子,2人均與原告有 相當之親屬關係,黃劉瓊玉更現實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而 與原告本件主張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原 告之動機;且2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均未經具結(本院卷一第3 46頁,本院卷三第85頁),而無從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則其 等前揭證述是否屬實,有待商榷。  ⑵黃劉瓊玉於本院僅證稱:當時上富公司有一點銀行的借貸問 題,一切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都是黃 雪慧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堪認其未曾實際參與 、見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所言不足採信。  ⑶而黃裕方則證述:黃雪慧的目的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系 爭房地為何需要借名登記,單純幫忙找人出名而已,何霖佳 是我找來的,他對此事沒有任何參與,也與黃水清、黃劉瓊 玉、黃雪慧完全沒有見過面,當初過戶程序需要請代書處理 ,我、黃雪慧、代書3人在場,何霖佳將身分證給我,委託 我幫他簽名,過戶需要辦理的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何霖佳自 己去請領,黃雪慧事後有請他吃飯,但沒有聊到借名的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47頁),除自述就借名登記之目的一無所 知,所言已難採信外,對於何霖佳是否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過程乙節所述亦前後矛盾;況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信賴關係,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手足共同經營 鋼鐵事業、日益累積置產能力後,與地主合建所取得(本院 卷四第256頁),豈有任意將之登記在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之陌生人何霖佳名下之理?又如此揭證詞為真,何以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何霖佳授權黃裕方或代書代為簽署及辦理與黃劉 瓊玉、被告間契約之憑據?黃裕方此揭證言,除有違經驗法 則而未能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外,適反足認原告與何 霖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間即委託黃雪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下稱石牌房屋)及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鋼股票)以與本件同一形式借名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被告或鎧達公司名下,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本院卷四第272至274頁)。惟石牌房屋、東鋼房屋與本件等3件訴訟所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要難相互比附援引;況東鋼股票所涉訴訟中,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即本件之原告、被告)就東鋼股票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可查(本院卷三第149至171頁)。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理由,礙難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無法具體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 原因事實,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本件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是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移轉請求,要無理由;其 另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或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有效登記名義人,自得以自己所 有之不動產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是否清償貸款,亦非 原告所得置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6,576萬元債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將153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將153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2,993/120,000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⑴1534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⑵1527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⑶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⑷系爭房地:1534、1527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稱 ⑸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⑹系爭抵押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1月24日 字號:跨縣市(龜山大安)字第000040號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6,576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19日

2024-10-23

TPDV-110-訴-6877-20241023-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擔任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宇倢律師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監護人。嗣聲請人前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55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在案。上開前案裁定監護人所花費工作時數共為46.5小 時,嗣後之111年4月1日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監護人所花 費工作時數亦已滿46.5小時,為此容有必要請本院就本事件 酌定監護人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孫蘇千翔與○ ○○,均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 4號改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與關係人彰化 縣政府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 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於本院,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為執行監護業務,與共同監護人聯繫,並就相關案件 聲請閱卷、研卷、撰文、開庭、和解,且調取相關文件資料 、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對帳、開通帳戶、美國社福金領取等 事宜,業經其提出明細表、民事小額訴訟訴狀繕本、遺囑會 議記錄影本、遺囑執行人案件工時表、被繼承人蘇仁鉦遺產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匯款回條聯影本、財務紀錄、法律服務 契約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1654369號函、本院民 事行處111年8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辛253174字第111403454 0號通知、存證信函、流感疫苗接種須知及意願書、彰化縣 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長青字第1110400427號函、111年10 月27日○○○申請函暨發票、收據證明、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11 1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 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書、住民保證 金與相關費用轉撥同意書、預防住民跌倒暨風險告知單、自 費項目付費同意書、結案退費約定同意書、○○○112年1月16 日請求遺產分割協議函、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12年1月30日簽 呈、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112年01-02、04-06月份管理 費、聲請人律師函、震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企業顧問報價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登記 補正字第4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補正文件影本、 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資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 案件通知書、地政士李立強檢附之文件影本、家事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狀繕本、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 130168709號函、113年5月22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191672號 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聲請 人與縣府社工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確有所據。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事務繁雜,需共同監護人以各該 專業投入,協助釐清相關事宜,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而聲請人確為執行監護業務投入相當心力,爰依其辛勞程度 ,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執行上開業務之報酬為8萬元 ,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8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湯俊彥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鶯歌房地) ,而向原告商求借款贈屋,原告遂於106年1月17日提供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土城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6年1月 23日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6年6月2日將 土城房地出售,並於106年6月5日代被告清償其對鶯歌農會 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於清償限度內承 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480萬借款債權,被告即稱日後若出售 前開鶯歌房地,必定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嗣被告於112年7 、8月間,以約1,450萬元價金將鶯歌房地出售,原告於112 年8月13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80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 。是原告依民法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以物上保證人 身分代償後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代償之本金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贊助被告購買鶯 歌房地之頭期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為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 款480萬元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嗣原告代被告償還上開 鶯歌農會之借款,故依民法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以 物上保證人身分代償後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 告返還代償之借款480萬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款等語置辯。經 查: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 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 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 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 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 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 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購買前開鶯歌房地時,被告 向鶯歌農會借款480萬元以給付頭期款,並由原告以原告所 有之土城房地向鶯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576萬元抵押權擔保 前開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款債權,嗣原告出售土城房地,而 於106年6月5日代被告向鶯歌農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80萬元 及利息4,274元,並塗銷前開土城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字第5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至41 頁),復有鶯歌農會11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聲請狀暨附 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附卷 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確有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 向鶯歌農會之借款,而被告向鶯歌農會借得之款項480萬元 確實用以給付被告購買鶯歌房地之頭期款,嗣原告於106年6 月5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4,274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480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供被告購買 鶯歌房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有何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兄長湯俊陞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購買該鶯歌區房地?)我知 道被告如何購買該房地,當初是被告跑到家裡跟我父母說, 全家人一起住比較方便比較能夠照顧到彼此,於是被告就請 我父母到鶯歌房子看一下,後來,就回到家裡討論約1個月 ,父母同意一起搬到鶯歌住,因為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錢,父 母就把土城房子賣掉去買鶯歌的房子,搬進去住了6個月, 土城房子才賣掉,父母拿土城房子出售款中480萬給被告拿 去付購屋款,是繳給鶯歌農會。(問:鶯歌農會的欠款人是 何人?)是被告。……(問:當時要購買鶯歌區房地時,兩造 間是否曾經有協議?協議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協議?在 場人有誰?在場人是否有鄭鳳雯?陳宗勳?)當時在土城在 場的人有我、父母親和被告,當時協議父母在世時,如果將 房子賣掉錢就要還給父母。……(問:是否有住過上開鶯歌區 的房子?)有,住了快3年。(問:承上,有無付過租金? ) 有,我都有拿錢給我父母,每月的水電的開銷還有租金 ,租金就是鶯歌房子貸款利息每月要還的一半,由我負擔, 就利息部分,我當時是每月給7,500給父母,另外7,500是被 告負擔,3年後開始還本金加利息是每月3萬7,500多元,但 我只有住兩年半,所以只有負擔該兩年半的利息費用之後我 就搬出去了,當時我有請見證人叫被告簽名表示我有付鶯歌 房子的貸款,但被告拒絕簽名,現場我父母也在,因為被告 拒絕簽名我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廖培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 是我國小同學,當時被告跟湯俊陞買鶯歌房子後,兩兄弟共 同負擔房貸,是湯俊陞找我過去,因為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 下,他每月拿一半的錢給被告,但是因為都沒有證明,湯俊 陞請我過去那天,希望被告能開立證明,證明湯俊陞有分擔 一半房貸。當時一開始的時候有湯俊陞及他父母跟我4人在 場,後來被告有下樓,我當時有拿手機翻拍當時所寫的資料 ,當時被告的態度是不想簽這個證明,我就建議他們去找公 證人,被告父親說貸款是被告和湯俊陞一起付的,但因為被 告不想簽證明就上樓了,然後說不然就不要再繳貸款,被告 的父親見被告上樓後就跟我說,本來這房子是希望被告跟湯 俊陞一人一半,但如果不繳貸款了,就要把錢還給他,我就 說貸款不是他們兄弟繳的嗎,為何要還錢給你,他爸爸說他 有拿錢付鶯歌的貸款,這房子不繳貸款了,他之前資助的錢 就應該要還給他。(問:你們討論的過程,原告是如何表示 的?)媽媽(即原告)有附和。……我現場確認的,被告的父 母表示湯俊陞有分擔房貸。……(問:是否在當天有聽到原告 、或被告爸爸的部分,講到房子如果是在爸爸媽媽過世前賣 掉的話,錢要還給他們,如果是在過世後賣掉的話,錢要兄 弟一人一半?)沒有講到他們死掉後,只有講到鶯歌房子如 果貸款都不繳被拍賣了,錢要還給他們老人家,只有講到這 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證人廖培峰乃係被 告之同學,衡諸常情自無虛偽陳述偏袒原告之理,且其所為 證述亦與證人湯俊陞所證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湯俊陞及 廖培峰所證,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如鶯歌房地出售,被 告應將父母給付鶯歌房地貸款之金額返還原告,況衡諸常情 ,苟原告確有贈與被告480萬元之意,何以被告係以自己本 人名義向鶯歌農會借款,再要求原告提供土城房地設定抵押 權擔保?而非逕以原告名義借款,再將款項贈與被告?益徵 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㈣是以,承前所述,原告既以抵押權人身分代被告清償被告向 鶯歌農會之借款480萬元及利息,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 段、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代償之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 息4,274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原債權人鶯歌農會之系爭借 款債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償之借款本金48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13日向被 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480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錄音 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板司調卷第41、43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借款480萬元部分請求自前開請求返 還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879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2

PCDV-113-訴-90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 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 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 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 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 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 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 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 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 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 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 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 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 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 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 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 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 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 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 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 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 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 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 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 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 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 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 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 ,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 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 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 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 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 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 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 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 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 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 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 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 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 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 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 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 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 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 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 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 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 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 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 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 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 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 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 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 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 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 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 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 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 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 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 (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 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 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 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 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 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 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 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 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 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 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 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 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 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 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 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 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 ,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 (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 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 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 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 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 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 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 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 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 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 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 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 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 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 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 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 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 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 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 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 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 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 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 ,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 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 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 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 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 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 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 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 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 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 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 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 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 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 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 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 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 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 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 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 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 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 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 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 。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 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 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 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 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 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 ,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 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 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 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 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 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 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 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 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 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 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 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 ,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 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 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 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 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 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 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

2024-10-22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吳貴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則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原告 遂出借之。嗣訴外人即陳美霞媳婦林佳慧將原告帶往陳美 霞家中,簽署一些原告不知悉內容的文件,直至收到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原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 (二)原告為42年間出生,於112年間已70歲,因糖尿病、高血 壓等病情致健康及意識狀況均不佳,並因與陳美霞認識3 、40年之久,未曾想過陳美霞會加害於己,加上意識情況 不佳,始出借權狀,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綜認原告當時尚有意思能力,因原告不識字, 根本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設定最限額 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效。 (四)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劉翠淑 雖於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3,840元至原 告帳戶,惟原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何,該款項並於同日經 林佳慧誘騙原告至郵局轉匯至不明帳戶,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五)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原告亦係受欺騙以為只 是出借權狀,卻遭欺騙在不明文件簽名,自屬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或得 撤銷,其登記即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七)並聲明:⑴確認吳金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劉淑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吳金珍應將如 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⑷劉淑翠應將如第2項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⑸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珍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在借款契約 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 抵押擔保,而劉淑翠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點收 外,並於翌日將借款餘額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 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難認原告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淑翠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暨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 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並於翌日扣除利息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將借款餘額274萬3,840元 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不 容原告事後空言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受詐 欺而加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5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3至59、 113至123、129至149、153至165頁)。 (二)關於原告於意思表示當時為無意識之主張: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並提出其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於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時乃無意識云云,然而,糖尿病、高血壓並不是一經罹 患就會陷於無意識的疾病,從病歷內容也無從推知,原告 在簽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書填載、用印時為無意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無效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又本 條就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所設規定,固為債權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然物權契約亦為契約,關於物權契約所由成立 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乃屬當然。   3.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則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 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 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 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以及所要 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 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5.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一種物權契約,自以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似應由 被告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遠較日常生活的交易客體更高,當事人理當更加慎重其事 ;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書面合意而 成立,並經登記始能生效,而為辦理登記,雙方當事人均 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交易過程遠較日 常生活中的交易更為複雜、繁瑣、嚴謹,則就業經登記的 物權行為,主張其特別成立生效要件事實不存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6.本件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乙節,已述如前,其設定契 約書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蓋的還 是印鑑章(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頁),其設定乃經 兩造合意為之,堪可採認。   7.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主要的論據是,原告不識字、 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合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 ,當事人未有合意者,契約應不成立,而非無效。本件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概念上容有混淆,合 先敘明。    ⑵即使原告真的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 求簽何種文件,並不當然就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並未成立。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 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 、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 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樣。原告這些主張,即 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另主張: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內容及金額,被告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符常情,單以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 效云云。本院要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是 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概念上獨立於其所由作 成的原因關係而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則原 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沒有『關於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的 債權契約,所以兩造間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 云,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性質牴觸,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主張: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 相當之緩和,至其確定之際,始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 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告消滅。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消費 借貸契約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生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失 所附麗自屬無效云云,其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 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逕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其設定因而無效云云,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況且,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示,兩造確於112年5月 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原告並依約簽發金額 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的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也都有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另依卷附收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立收款憑 證,表明收到被告給付款現金100萬元,並蓋指印及印鑑 章(見本院卷第179頁)。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時的 錄影內容,吳金珍於借款當時對原告告知「我們今天總共 借款4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吳金珍稱「那其中1 00萬是領現金,我們現在先把100萬交給你,你算一下,1 、2、3、4、5、6、7、8、9、10,有沒有,算一下」等語 ,並將整捆包好的鈔票放到原告面前的桌上,原告以右手 清點現金後點頭,吳金珍又說「因為這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那其中100萬是給現金,剩下的我們用匯款的」等語, 原告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卷附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所示,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 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確有交付374萬 3,840元之消費借貸款與原告甚明。   6.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也確有交付借款於原告, 雖然不是借款契約書所寫的金額,此消費借貸契約仍在其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的範圍內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主張:錄影檔案內被告雖有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 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 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告,此觀錄影檔案僅拍攝到原告 點錢即草率結束影片,而未拍攝原告將100萬元收下即可 證明;又被告既有記得在點錢時攝影,且有在原告於本票 上簽名時拍照或攝影,依其常理應能提出全程影片舉證兩 造間借貸之內容,如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等等,惟查 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僅在提及自己之名字實有反應回答 「嗯」,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出聲,自難證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在借款當時錄影,只是證據方法,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 成立生效要件。本件以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等書證,就 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生效,錄影不過是 多一項佐證。被告沒拍到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或 是原告拿著100萬元離開的畫面,並不會改變原告在前 揭文書簽名、蓋指印及印鑑章,表明受領借款的事實。    ⑵而且按譯文所示,吳金珍告知原告「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 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一點都沒有草率結束的 感覺。原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識字,根本不知借款契約書、本票 、收款憑證內容,自難憑其在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借貸意 思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從原告的簽名之歪斜不正, 亦可知悉其確實並不識字,所為之簽名係靠模仿或看著依 樣畫葫蘆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業經林佳慧誘 騙轉匯至不明帳戶云云,然查:    ⑴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所依證據是兩造簽 定的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的本票跟收款憑證。原告在 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本院不可能會曉得,畢竟人心隔肚皮。只不過,對於 原告的表示行為(也就是在上開文書簽章蓋指印),按 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文書的內容作成 法律行為。    ⑵原告以外的人,不管是交易往來上的關係人,還是審理 這件紛爭的法官,都只能從原告的表示行為來探求原告 的真意。而且,請容本院再說一次:當事人不可以主張 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 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 ,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 樣。    ⑶原告的簽名歪斜不正,是因為不習慣寫字,加以年老退 化肌力不足,並不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契約文書的內容。 原告就算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簽出來的名字同樣會歪斜 不正,從原告簽名歪斜不正的事實,不能推認兩造之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拿到錢之後是否轉匯給別人,那是另一個法律 關係,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其所稱詐欺行為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至原告家 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云云,換言之,原 告是在主張:⑴陳美霞其實沒有要向原告借權狀,卻對原 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權狀;⑵原告誤認陳美霞要向原告借權 狀而陷於錯誤;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抵押權的設 定契約書上簽章。   3.這樣的主張至少有兩個問題:⑴首先,陳美霞是否要向原 告借權狀,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而言,並非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如何影響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意思之形成,殊難想像 ,對於其間的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原告補陳,原告仍乏 具體主張(而是提出後述6.的主張),本院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判斷;⑵其次,陳美霞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 事人,而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第三人,原告主 張陳美霞對其為詐欺行為,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之情事,卻無具體主張。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 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而且,抵押權之設定,必須蓋印鑑,還必須提出印鑑證明 ,而照原告的主張,陳美霞突然去找原告,原告恰巧身上 就有帶印鑑,連印鑑證明都申請好了,這麼突然又這麼恰 巧,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5.事實上,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裡,就有桃園○○○○○○○○ ○於112年5月8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按其內容,原告最晚在 那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林佳慧,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在前一天就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用 的印鑑證明申請好了,卻對本院說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 日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4頁 第12行),當場就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6.原告雖另主張:    ⑴原告年老多病,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事發時年 逾70歲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依常理即不可能將唯一安 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且其並無借貸需求,自顯係遭 詐欺方會設立抵押權;原告之帳戶僅遭劉淑翠匯入274 萬3,840元,亦與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示之證據 不同,又原告於當日遭林佳慧帶往郵局將前揭金額匯至 原告不認識人之帳戶,而原告既不識字,本不可能自行 進行轉帳行為,且其係遭人帶往從未去過之八德大湳郵 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⑵被告雖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 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 告,而被告既會做出將現金交給原告清點並錄影,接著 再回收現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又借款 契約書上並無訂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及陳美霞、林佳慧卻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系爭抵押權 及匯出鉅額款項等等,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證其係遭被 告、陳美霞、林佳慧等人詐欺云云,   7.然而,這些主張同樣都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人對原告表 示什麼不真實的事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 思表示,從而就是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8.原告關於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基本結構是「因為 事情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就是他詐欺我」,但民法第92條 第1項的規定就不是長這樣,而且事情之所以看起來很奇 怪,也可能是原告隱瞞其借款目的所致,或是有兩造都不 願明說的其他原因。總之,原告始終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六)原告聲請傳喚陳美霞、林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24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未 取得金錢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按書證所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又原告關於其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七)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然:   1.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 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 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同此意旨)。   2.據此,本件原告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指摘系爭裁定 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因為非訟法院本來就無權加以審 認。事實上,原告先前就是以實體事項之抗辯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 此已有說明。本院不曉得,到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向 原告說明,還是原告聽不懂還是不願意接受,為什麼原告 仍在本件以實體事項之抗辯,指摘系爭裁定有瑕疵。   3.而且,本院並不是系爭裁定的抗告法院,原告在本件審理 中爭執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誤用,殊 無可採。雖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告這樣主張,似 乎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爰併予指明。    (八)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其為意思表示時乃 無意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364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4萬4,1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金珍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淑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2

TYDV-113-訴-1502-202410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美貴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 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0,000元 2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分之1 1,000,000元

2024-10-22

KMDV-113-補-5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 彭錦源 相 對 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 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 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88年度 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 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 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彭錦源有已屆清償期 但仍未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487,023元。抗告人彭錦 源對抗告人温明浪繼承自被繼承人温光淦而取得之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橫山鄉○○○○段000地號外),及對抗告 人黃清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抗告人温明浪信託取得之橫 山鄉新十分寮段913地號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温光淦),存 續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日,應已確定。惟抗告人 彭錦源迄今未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提出其對訴外人温 光淦、温明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以釋 明其確有債權存在,且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已屆清償期之 債權但未全數受償。為此以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為對象, 代位抗告人彭錦源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温光淦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温明浪 已於112年8月10日清償債務,並取得債權證明書。抗告人黃 清鏡嗣又於113年4月3日代抗告人温明浪支付300萬元予抗告 人彭錦源,則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僅 因抗告人彭錦源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彭錦源僅屬被代位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 受侵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是抗告人彭錦源 所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就其代位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之主張, 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1623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經形式審查,可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已屆清償期之 債權存在,且未受全數清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 ,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已分別 於112年8月10日、113年4月3日清償債務完畢等事由是否可 採,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拍賣抵押 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不得以抗告 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SCDV-113-抗-51-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淑鳳 被 告 林芸如 張竣雄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4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亦未陳報附表所示抵押擔保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 價相近之土地及房地,起訴前2年內之同段428-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地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 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房地每平方公尺折 算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90,302元(計算式:1320萬元÷33.82㎡ ≒39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426地號土地59,000×3 .52+房地部分390,302×292.43≒114,343,694元】,而原告自 陳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18,000,0 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需陳報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抵押擔保標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90號 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88號 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89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8日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芸如750/1200 張淑姿250/1200 王志平200/12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024-10-17

TCDV-113-補-226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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