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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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另案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35089、358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陳雲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駿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証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立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 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 貳個)、附表編號2之子彈肆顆、附表編號4至6、8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林仕峰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自其某 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曾郁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邊號2之 配件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上計7顆),與另1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止, 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林仕峰前因協調曾耀賢與嚴韋翔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 發生不快,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陳雲弘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 、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 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 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 、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 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賀立德及不詳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 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 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 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原名鄭嘉杰)、李欣洋(另行審結)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 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 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 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 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 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 分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 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 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 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 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車內助勢 。 三、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 林仕峰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 、彈。 四、廖駿家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附近某處,受陳雲 弘之託,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28日9時45分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 之槍、彈。   五、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林仕峰、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張浩偉、李欣洋等人。另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8日92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欲執行拘提嫌疑人余宗豪時,見廖駿家走近該車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廖駿家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與槍枝配件,並供出陳 雲弘而經警查獲陳雲弘悉。 六、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 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 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否認 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2人均辯稱:該槍、彈係被告 廖駿家自己持有的,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上開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分 別經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 並經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之槍、彈與槍枝配件彈匣、附表編號4、5之放置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扣案現場起獲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扣 案槍彈照片8張、該彈殼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配件彈匣2個)、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 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 、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否認其等各所涉持有、寄藏 槍、彈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雲弘所持有 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 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 另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 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事實欄二、㈠、㈡妨害秩序犯行之 自白,互核相符,又經同案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 ,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異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 、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 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紀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 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又被告陳雲弘被查扣 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 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 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而現場起 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 槍枝所擊發,亦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分別就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等情,各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駿 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枝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 罰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被告林 仕峰持該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在上開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 時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 依裁判時法則有上開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其行為時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 有利於被告林仕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林仕峰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廖駿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尤証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賀立德、鄭家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仕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含彈匣2個)、彈以外之另一顆子彈(即110年9月2日對空 鳴槍擊發該發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被告林仕峰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犯 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 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間,就上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 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 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與上開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9月2日之毀損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 德、鄭家杰、李欣洋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雲弘、林仕峰各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被告廖駿家、尤証 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各該次之毀損罪間,各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彈行為,被告陳雲弘、廖駿家上 開寄藏槍、彈行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持有槍枝、寄藏槍枝一罪處斷。被告林 仕峰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陳 雲弘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廖 駿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間;被告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賀立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 ;分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廖駿家 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陳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雲弘 ,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述甚明, 並有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憑,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拘提涉嫌人余宗豪,並埋伏準備搜索余宗豪於桃園市○○ 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被告 廖駿家走近該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廖駿家即主動交付所持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與彈匣與附表編號4、5之背包 、塑膠袋,向警陳明其受陳雲弘之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 並坦承其有上開妨害秩序犯情,此有警員梁郡毓之職務報告 與被告廖駿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所載被告主動交付槍彈,及供出來源 陳雲弘而查獲等情可憑,警方原係認余宗豪涉嫌而欲執行拘 提余宗豪與搜索余宗豪之上開車輛,斯時尚不知被告廖駿家 涉嫌本件各罪,被告廖駿家於靠近該車輛經警員上前盤查時 ,警員並無其他依據可認被告廖駿家涉嫌本案,被告廖駿家 即主動繳交上開全部槍、彈,並向警陳述前開犯情,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受裁判,就所犯寄藏 槍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 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 如上述,被告陳雲弘、廖駿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 間較短,其等3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又首謀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被告 林仕峰第2次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 前開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就 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 賀立德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 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 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就其上開犯行自首繳交全部槍、彈 ,而受裁判,並就其寄藏槍彈行為自白,且供出該等全部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陳雲弘,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尤証源、賀 立德、鄭家杰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均未與告 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 ,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証源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賀 立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代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 畢業),業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各罪所處之刑,與廖駿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各自 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性,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賀立 德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2罪罪質相同,兼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 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 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空包彈槍1支,係被告陳雲弘所有,供犯110年9月2日 該次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 被告尤証源所有,供其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 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9之球棒1支,應於被告張浩偉部分處理,於本件不得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空包彈49顆(含試射後所餘 彈殼),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2日有持往案 發現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立德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至上址參與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 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並使嚴 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駿家、尤証源、 賀立德、鄭家杰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至上址參與恐 嚇、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 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認該等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 、鄭家杰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 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家杰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 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 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 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偵查、本 院稕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 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 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鄭家杰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鄭家杰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 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有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

2025-01-20

TYDM-111-原訴-129-20250120-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朱依耘 黃彥智 蔡之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依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蔡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8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吳育竹、黃彥智因與朱建鑫有財務糾紛,黃彥智又知悉朱建 鑫邀約其女友朱依耘至汽車旅館,吳育竹、黃彥智欲與朱建 鑫談判上開事宜,遂與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健一(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吳育竹另基於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朱依耘於112年12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20至21時許,與朱 建鑫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待 朱建鑫答應後,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彥智、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鄉汽 車旅館。吳育竹等人於同日22時許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由 蔡之敏陪同朱依耘進入該處133號房內與朱建鑫見面,吳育 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則在外埋伏等候,並由蔡之敏 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在外埋伏之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 間內之動態。朱依耘與蔡之敏進入該房間並向朱建鑫表明來 意後,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隨後亦進入該房間 ,雙方談判未果後,吳育竹乃指示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 銬將朱建鑫上銬,吳育竹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毆打朱建鑫之頭部,致朱建鑫受有右眼角撕 裂傷之傷害,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並拉扯、推擠朱建鑫 ,欲將朱建鑫拉上吳育竹駕駛之車輛,而將朱建鑫帶往他處 ,然朱建鑫仍持續反抗,吳育竹因而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 彈,吳育竹等人見槍響後認形跡敗露,隨即清理遺留在場之 彈殼等物後逃逸,朱建鑫亦趁機逃離現場,而剝奪朱建鑫之 行動自由未遂。 三、案經朱建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至16、2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876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6 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黃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 健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證人即在場之 尤冠柏、詹雅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彈孔照片1張(警卷第65頁)、朱建鑫之傷勢照片(警卷 第66至66頁反面)、朱依耘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 74頁至7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0至82頁 反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黃彥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部分    訊據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 依耘辯稱:我是被迫的,是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在車上 云云;被告蔡之敏辯稱:我們確實有去找告訴人朱建鑫( 下稱告訴人),我會開啟行動電話的通話模式,是因為外 面的人怕我跟被告朱依耘有危險云云。經查:   1.被告朱依耘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後,同案被 告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及同案被告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 鄉汽車旅館,由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進入該處133號房 內與告訴人見面,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 健一則在外等候,並由被告蔡之敏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 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間內之動態 ,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等人隨後進 入該房間,雙方談判未果後,同案被告吳育竹乃指示同案 被告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上銬,同案被告 吳育竹並持扣案之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 再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同案被告吳育 竹駕駛前來之車輛而帶往他處,然因告訴人仍持續反抗, 同案被告吳育竹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彈,同案被告吳育 竹等人與告訴人遂分別逃離現場等情,有證人吳育竹、黃 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尤冠柏、詹雅 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上開(一)部分所列之證 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2.證人吳育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筆錢被告訴人黑 吃黑,就委託朱依耘把告訴人約出來,我請蔡之敏陪朱依 耘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找告訴人,待被告蔡之敏與朱依耘 進入房間後,我就開車載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到場, 我打算跟告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一直否認,我就叫陳皓 偉把我準備的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我又拿槍要嚇告訴人 ,告訴人一臉不在乎,我想把告訴人帶走,就拿槍砸告訴 人的頭部,不小心誤觸擊發子彈等語,證人潘健一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約朱依耘出去喝咖啡,黃彥智知 道後很生氣,就叫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知道吳育竹也在 找告訴人,就打給吳育竹,就變成吳育竹透過朱依耘約告 訴人出來,趁機跟告訴人談判,當時是我跟吳育竹、陳皓 偉、黃彥智搭一台車,後來蔡之敏與朱依耘有上車,我們 就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到場時蔡之敏與朱依耘先下車, 我們四個男生開車在旁邊繞,蔡之敏有打電話給吳育竹, 就一直掛著,都是吳育竹在聽,後來吳育竹就直接開車進 去,吳育竹想把告訴人帶走,並有徒手打他,告訴人走到 車庫後,吳育竹請他上車,但告訴人拒絕,我有拉告訴人 ,吳育竹就突然拿槍出來,並用槍托打告訴人,突然就聽 到槍聲,我們就退後,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證人黃彥智 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透過潘健一跟我聯絡,潘健一跟我 說告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又跟我說吳育竹要找 告訴人,我剛好知道朱依耘和告訴人約碰面,朱依耘就想 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情,我才會叫吳育竹開車來接我,朱依 耘有找蔡之敏一起去,並跟我說房號,我們到的時候門是 開著,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剛被放出來,你給我搞這齣是什 麼意思等語,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朱依耘先 跟我聊天,後來約在花鄉汽車旅館,朱依耘及蔡之敏到場 後,就先問我這條帳跟我有關,我們聊天時,蔡之敏就一 直用手機,約10分鐘後,吳育竹就跟黃彥智、陳皓偉、潘 健一直接進來房間,說我有分到紅、這條錢「葛建」是不 是也有分到等語,均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因為告訴人拼吳育竹的錢,所以吳育竹在找告訴人,吳 育竹知道我認識告訴人,叫我把告訴人約出來,他們要談 事情,我負責約告訴人出來,蔡之敏陪我進去跟告訴人聊 天,降低他的防備,是吳育竹開車載我們,蔡之敏坐在副 駕駛座,我及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坐在後座,告訴人 約我喝咖啡時,我們都在車上,蔡之敏一開始就跟著吳育 竹,他是吳育竹的朋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我跟蔡之 敏先下車,其他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給吳育竹 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一 個人等語、被告蔡之敏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約朱依 耘喝咖啡,我被吳育竹載過去花鄉汽車旅館,我知道吳育 竹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要過去教訓告訴人,我陪朱依耘 到告訴人開的房間找他,我看到吳育竹與告訴人打起來, 吳育竹有拿一把槍敲擊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擊發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認識,我知道告訴人要約朱依耘 喝咖啡,我是坐吳育竹的車去的,朱依耘、黃彥智、陳皓 偉、潘健一也在車上,我跟朱依耘到場時,告訴人在外面 講電話,之後我們三個人一起進房間,其他人後面才進來 ,告訴人好像有向吳育竹承認什麼事,我沒聽清楚,吳育 竹就拿黑色的東西敲告訴人的頭,我就閃到後面,所有人 就出去,後面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就從車庫鐵門出去, 我看到告訴人出車庫鐵門時才知道他被上銬等語大致相符 。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案發前已知悉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等糾紛,雙方顯 有嫌隙,被告朱依耘亦係因此方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 旅館見面,且被告蔡之敏陪同被告朱依耘進入上開房間後 ,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將見機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談判 。是若告訴人願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談判,又何 需由被告朱依耘「釣」告訴人出面?若不擔心告訴人反抗 或拒絕,而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可能,同案被告吳育 竹、黃彥智又何必邀集與告訴人間無糾紛之同案被告陳皓 偉、潘健一等人一同到場?是以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既已 知悉上情而言,自應亦已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談判,甚至不願意與渠等見面,故若告訴人 見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到場,有反抗或趁隙逃離之高 度可能,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及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告 訴人不願配合時,以人多勢眾之勢,威嚇告訴人而對其施 壓,進而壓迫告訴人之反抗意志,而使告訴人不得任意離 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以被告蔡之敏陪 同被告朱依耘先行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見面,甚至以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 育竹等人可以隨時掌握房間內之狀況,自應認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已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場後,將限制告訴 人人身自由,而不讓其隨意離去,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   3.雖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以上情置辯。然參卷附被告朱依耘 與暱稱「摳」之人(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同案 被告潘健一)間TELEGRAM對話紀錄,「摳」於112年12月9 日8時39分許向被告朱依耘表示:「我還不知道。果凍鬱 卒他們最後決定怎樣。先這樣等他來」,被告朱依耘則表 示:「不管是我們還是蔡元元要調小豬出來都很簡單」, 「摳」則表示:「起碼。小豬有出來。看事情怎麼解決。 不然我認為隨時都有變數」,被告朱依耘又表示:「萬一 小豬說要來找我我隨便講個地方你們埋伏人不就抓到了嗎 」、「如果他們現在要人他們準備好我隨時都可以調」等 語,亦表示「不然時間再拖下去等等他如果先去地檢署事 情就破了」等語,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中更明確供稱: 我答應吳育竹之請求把告訴人約出來沒有報酬,如果我沒 有答應,我怕黃彥智會有事,要承擔所有的事等語相符, 故被告朱依耘於案發前顯已知悉綽號「鬱卒」之同案被告 吳育竹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且願意配合將告訴人「釣」出 來。又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我朋友說告 訴人在12月8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有去我家偷我的錢跟咖 啡包,還有約朱依耘要去花鄉旅館吸食毒品咖啡包,我才 夥同吳育竹去找他談判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在 112年12月9日晚上透過飛機聯絡我,叫我幫忙找告訴人, 他知道我們平時有在聯繫,我就說我剛好也有事要找他, 我跟我女友是一起被拘提的,我女友先出來,他就聽說告 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剛好告訴人要約她去汽車 旅館,我女友就想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我出來的時候我女 友已經過去了,剛好吳育竹問我,我就叫吳育竹載我一起 去汽車旅館等語,以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於案發 時為男女朋友,且案發前配合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 見面,且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共同 乘車至花鄉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房間等情,被告朱依耘自 應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 況被告朱依耘或同案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表示 自己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之事,被告朱依耘更可自由使 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依上開被告朱依耘之供述、證 人黃彥智之證述,被告朱依耘亦有找告訴人出面之動機, 均足徵被告朱依耘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配合同案被 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 並伺機讓在外埋伏之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得以進 入房間內與告訴人談判,並以人數優勢避免告訴人抗拒或 逃離,是被告朱依耘所辯係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才會配 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蔡之敏於審理中辯稱:保持通話是為了怕我與朱依耘 發生危險云云。然以本件告訴人已先行到達並使用上開房 間乙事而言,被告蔡之敏等人顯不清楚案發前該房間內之 實際使用狀況(如該房間內之成員、人數或實際進行之活 動等),且告訴人與被告朱依耘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黃彥智 間已有嫌隙,一言不合下,不無使用不法手段之可能,是 若被告蔡之敏與被告朱依耘在該房間內發生危險,以同案 被告吳育竹等人仍在外,且房門可能因上鎖而無法即時入 內等情,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又如何可及時施以援手?故 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進入上開房間之風險實難以預測,若 被告蔡之敏擔心自己發生危險,大可不前往赴約。況若單 純是要避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發生危險之狀況下與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亦可 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找告訴人,更可確保被告蔡之敏、朱依 耘不會因進入該房間而發生危險。故證人朱依耘於偵查中 證稱: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 給吳育竹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 人是否一個人等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蔡之敏等人無非 係因擔心告訴人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亦有到場,而拒 絕開門或與渠等見面,方由被告蔡之敏、朱依耘先行進入 該房間,讓告訴人放鬆防備,並由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 人得以掌握該房間內之狀況,使渠等在進入房間後不會遭 埋伏或失去人數優勢,而無法威嚇、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 ,從而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 之目的,顯非避免危險,而係便利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 等人可在確保優勢狀況下順利進入該房間,以避免告訴人 抗拒或逃離,是被告蔡之敏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本案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故意隱瞞同案被告吳育竹、 黃彥智在外等候、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到場之人數及 分批入內之計畫、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更攜帶手銬到 場等節而言,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於事前顯已知悉告 訴人不願配合談判,甚至不願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見面,若任由告訴人隨意離去,告訴人可能不願意再出面 ,而無法「確實處理」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間之上開糾紛,故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等人一旦順利 進入房間後,在告訴人有反抗或逃離之意時,顯有採取暴 力手段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已知悉渠等將以人多勢眾之勢,限制告訴人不得任意 離開,且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行進入該房間,被告蔡之 敏更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等行為,目的 係為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在優勢狀況下,順 利進入該房間,而在渠等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 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整體犯罪歷程中,為不可或缺 之必要環節,且同案被告吳育竹持扣案手槍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顯為採取暴力 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尚未超出渠等整體犯罪計畫 外,而未超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堪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犯行 均堪予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育竹自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 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吳育竹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 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2.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竹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扣案槍枝、子彈是跟一個死去的大哥拿的等語,於審理中 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他叫高金什 麼的,名字忘記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是 被告吳育竹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該人身分或扣案槍枝、 子彈確由該人提供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吳育竹有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是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規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 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 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 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竹、朱 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於 案發時已對告訴人上銬,並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吳育竹駕 駛之車輛而帶往他處,雖因告訴人趁隙逃逸而未遂,然渠 等均在犯罪現場,自應知悉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渠等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 債務,而欲使「告訴人喪失行動之自由」之狀態持續至告 訴人確實處理債務後,自非僅為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 自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2.又被告吳育竹於案發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3.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吳育竹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對 被告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雖已著手實行上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涉犯 傷害罪,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 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已記載「吳育竹乃持前述手槍之槍托敲擊朱建鑫 之右眼上緣,致朱建鑫之右眼上緣受有傷勢、當場血流如 注」等情,可認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應已起訴,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 罪名(原訴字卷第408頁),而無礙於渠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育竹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吳育竹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放在 我這邊很久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足認被 告吳育竹已於112年7、8月前某日起,已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於數月後方因認遭告訴人黑吃黑,方另行起意而攜 帶扣案槍枝等物,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犯 行。故本件應認被告吳育竹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案件,與起訴之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吳育竹本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2.被 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欲強逼告訴人 處理債務等事,而在上開房間內對告訴人上銬並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吳育竹更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 ,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告訴人趁機逃脫,被告 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所為均值非難;3.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審 理中仍否認犯行,且渠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4.告訴人114年1月14日於審理中表示與被告朱依耘為 朋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5.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431、57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竹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育竹所犯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綜衡此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情節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乙事,為被告吳育 竹供述明確,且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 證,故上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 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扣案彈頭1顆,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銬,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且係 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吳育竹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被告黃彥智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含子彈、彈匣 )並未用於本案乙事,為被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具殺傷力,而難認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現金、磅秤、吸 食器、玻璃球、咖啡包等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有於本案中使用上開扣案物,而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彈頭 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3 槍枝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銬 1副

2025-01-20

KSDM-113-原訴-7-2025012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 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 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2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0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3月+6年=6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罪名為持有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又附表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仍為 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 刑人並無不利;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2025-01-17

TNHM-114-聲-3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蘇子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子忞有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其 於開始搜索後、為警查扣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前,即向警坦認本案犯行;然關於本案係經警方依 所獲事證,查悉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 嫌疑並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循線查獲,何以難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業經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卷證資料剖 析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案內事證無違。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依本案查獲經過、上訴人供述時之情 狀,及警員開始搜索後即將查獲其事之必然性等全部事態, 整體判斷,縱令上訴人主張係主動供出本件扣案槍枝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所在,衡情乃由於情勢所迫,難認係真誠悔悟 而應予減輕。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有違誤,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至上訴意旨所謂本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 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所為判斷, 核與本件自首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警員依上訴人 通訊紀錄等事證聲請搜索,至多僅懷疑或發覺上訴人持有製 造槍枝之工具或製造完成之手槍,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並未發覺上訴人已購 得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訴人於 偕同警方前往第二搜索地點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本件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與本院大法庭一致之見解有違,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80-20250116-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2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82),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523002號函 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 10月28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 之前開庭記錯時間而無逃亡之意,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 被告另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重罪,是 本案縱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 ,被告必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人裁量選 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6

HLDM-113-毒聲-8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 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 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 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 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 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 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 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 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 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 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 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 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6

KSDM-113-訴-425-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犯罪之動機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是自首,被告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並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與證人勾串 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因家庭因素有照顧母親之必要,請允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聲-8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尊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尊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尊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 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 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2025-01-16

TPHM-114-聲-3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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