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
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
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
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
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
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
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
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
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
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
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
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
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
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
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
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
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
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
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
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
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
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
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
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
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
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
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
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
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
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
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
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
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
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
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
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
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
,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
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
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
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
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
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
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
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
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
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
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
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
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
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
,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
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
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
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
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
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
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
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
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
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
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
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
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
。」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
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
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
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
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
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
,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
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
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
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
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
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
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
(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
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
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
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
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
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
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
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
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
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
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
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
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
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
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
,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
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
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
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
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
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
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
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
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
,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
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
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
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
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
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
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
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
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
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
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
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
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
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
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
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
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
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
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
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
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
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
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
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
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
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
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
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
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
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
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
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
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
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
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
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
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
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
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
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
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
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
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
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
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
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
,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
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