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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瑜恩(原名廖崧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瑜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0年12 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 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 年9 月3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 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 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 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 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 刑期內即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另因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 年9 月3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惟後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1日 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3月11日甲○○永木114執聲593字第1149027380號函 上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已逾6月,故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撤緩-96-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按:應為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向被害人 張宇助、江福榮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共3萬6,000元,於113 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撥打 其手機門號為空號,函請其陳報賠償證明亦未獲回應,且被 害人張宇助表示未獲賠償,希望撤銷其緩刑宣告。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2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張宇助、江福榮支付2萬元 、1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催履行(經被告親收及被告之父代收), 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 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執緩卷),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 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願意以賠償被害人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金簡卷第10頁),本 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受刑 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獲 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函促請履行( 見執緩卷),卻未為履行,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害人未獲 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 律情感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已 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 當屬重大。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TDM-114-撤緩-27-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14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邑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邑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拘役1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3月14日前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所定簽請延長3月之113年 6月14日前履行法治教育課程。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接受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刑 事判決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東地檢署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 4月22日發函命受刑人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參加, 未能於臺東地檢署延長期限之113年6月14日前完成原審判決 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臺東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 可查,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4-撤緩-1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 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 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 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均緩刑5年,且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9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止。再查,本件繫屬於 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上開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 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故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抗-113-2025031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宜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宜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宜陽(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7日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9日 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7日 起至116年2月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1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 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3

KSDM-114-撤緩-13-2025031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韵淳 上列被告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韵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及應給付被害人蔡惠如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民國110 年3月9日確定。然經被害人致電陳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為數月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 刑5年,且應履行前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數期未為給付,固有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 報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證,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原本已經 支付104萬元,且業與被害人再度聯繫表示係一時錯誤認知 已到期而未繼續履行,通話後經被害人同意繼續給付款項, 受刑人並於114年3月10日轉帳2萬5000元予被害人,有受刑 人陳報狀及轉帳證明為憑。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既與被 害人聯繫後繼續支付款項,應認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倘受刑人後續再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狀,被害人仍得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而請求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3

KSDM-113-撤緩-217-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霖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6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 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 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 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 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經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 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確定 ,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2日確定,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正 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 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 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兼衡受刑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目前為台積電工程師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 刑,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堪信受刑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確定。而受刑人 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 知故犯,其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 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於甲案 判決緩刑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乙案 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有期徒刑之 執行,則甲案所宣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 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 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 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42-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9日止。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9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 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 ,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可以認定 。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手段、情節與侵害法 益迥然有別,可見受刑人並無重覆觸犯相同或相似罪名的情 形,難認有特別惡性。前案中法院主要考量受刑人不僅坦承 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故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期其能自新。而受刑人就所犯後案亦坦認不爭,且受刑人與 被害人死者為母子關係,案發時受刑人是基於孝心載被害人 出遊,未料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法院念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 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況而量刑,此有後案 判決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為僅因後案的發生即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須執行前案刑罰,實非妥適,顯不利 於受刑人已復歸正常的社會生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 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㈢綜上,經本院反覆思量,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尚未達到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 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48-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霆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 0月17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 9月1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4年1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9日,應予更正)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 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犯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0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內即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考量 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表 現悔意並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 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 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一年,竟再犯後案竊 盜罪。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觀諸其前案之犯 罪事實,係在量販店徒手竊取食物、飲品等物後置於後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與後案犯罪事實,係在超商徒手竊取 食物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前、後案 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足 認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 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顯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緩刑 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25-2025031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亭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亭潔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1 12年偵字第5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 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8日更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基 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而別無其他證據,且審 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 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 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3

KLDM-114-撤緩-1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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