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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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曾嘉汰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原告朝上開住處 前之道路灑水,即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然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因此對被告 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被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 之故意,從機車走下,並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 手所持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下稱系爭事故),幸 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115、1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1、117、11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5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1,560元,應予准許。   (二)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 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勉書、張凱勝於112年12月1 2、14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 76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112年12月12、14日 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此支付該 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 用以證明原告曾先後2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 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證明書費1,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前揭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以前揭不 再供參考之決議為據而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沒事找事,無端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且經原告拒絕後,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聞原告表示 「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即恣意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 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猛烈地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 ,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只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61、67頁) 、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2,660元(即:醫療費1,560元+證明書費1,100元+ 慰撫金5萬元=5萬2,660元)。 三、被告以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所以原告應對其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侵權行為責任,故 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是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21-20241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洪申發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士 院鳴民司清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 示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其中債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如雲等逾期未就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應視為同意(其中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僅表示 其債權成立原因為故意侵權行為,屬不得免責之債權),則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半數(4位債權人中共3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 占債權額83.9%),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5,544,678元。 3.清償總金額:489,600元。 4.總清償比例:8.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812 1,095 2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4,214,712 5,169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7,154 279 4 楊如雲 210,000 257   合  計 5,544,678 6,8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3-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藥費4,905元、車資7,866元及精神慰撫金488,069 元,合計為500,84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元,非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起屢遭被告刁難請假,導致原告已有之焦 慮症狀加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其中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遭被告刁難不准請公假療傷, 導致原告自請病假、自覓4位代課老師、不斷返校交接,無 法好好療傷而身心俱疲,經能清安欣診所醫師診斷患有混合 型焦慮症;於林正修診所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於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失眠症、焦慮症,為治療上開症狀 ,共支出醫藥費4,905元、交通費7,806元。原告於110年12 月14日將公傷假申請單交付人事主任後,被告故意不准原告 公假療傷,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12年1月31日教育 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被告及新竹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之認事用 法違誤,可見原告申訴公傷假有理。且被告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也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 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傷假,對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 31日,原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 休養1.5個月之部分,合計43.5天公傷假之申請,仍未核准 ,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現由新竹市政府教申會審理中 ,是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出席學校之校 評會為自己辯解,以致大庄國小先後以111年1月21日函及11 1年2月9日函不當解聘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 12年1月31日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原解聘措施不存在且聘約 存在。爾後大庄國小又以112年4月14日函強制資遣原告,於 112年4月18日強制資遣生效,爾後卻又違背系爭再申訴決定 意旨,聲稱自111年2月11日解聘生效且兩造間之聘約已終止 ,導致原告未領受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應補發 薪資,且因該段年資未採計於強制資遣年資計算中導致原告 迄今未能領受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造成原告工作權蒙受重 大侵害。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488,069元之精神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0元,及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始任職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擔任校長一職,准否原告之差假申請,被告均依法做決定, 被告每次核定原告之差假申請,均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辦理, 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所謂之「刁難不准公假療傷,原告只能 請病假」等行為。況且,只因所請差假未能獲准,即會「罹 患焦慮症」之因果關係,顯難與社會之一般經驗相符,難以 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中即主張原 告於108年2月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患有焦慮症等語, 更可證原告罹患焦慮症與被告之核定原告假單無關。復依系 爭再申訴決定意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向醫院查詢其110年1 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傷勢之因果關 係,原告均不予回覆,被告於無計可施下,向醫院查詢,亦 遭醫院拒絕回覆,被告在無其他證據情況下,只能准予原告 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傷假,並無不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為大庄國小教師,被告則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大庄 國小校長,原告因認其於110年10月2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 欲請公假時遭到被告否准,嗣後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先 遭系爭申訴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系爭申訴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公傷假之 部分,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 銷,大庄國小應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嗣後大庄國小 即於112年3月16日准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 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傷假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大庄國小112年3月1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為證,並有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系爭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477頁至第4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訴決定書,係被告違法將公務 密件之內容提供予律師撰寫答辯狀,侵害原告隱私,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另審酌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如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如以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亦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時,自應認 為該等證據之取得尚屬必要,在此種情形下個人之隱私權應 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該等證據具備做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 據適格。  2.本院認依原告嗣後尚有針對系爭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即可 推知系爭申訴決定之結果定對原告不利,原告方有提起再申 訴之必要性,且自系爭再申訴決定書中,實亦可推知系爭申 訴決定所採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又被告係以系爭申訴決定 中記載原告自陳於108年2月間即已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 患有焦慮症,認為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被告否准其請假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有關原告於被告 擔任大庄國小校長之前,即已與大庄國小間有請假爭議而訴 訟,並於108年2月間即有焦慮症狀乙節,自原告所提甲證一 、甲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5頁)、覆議理由書中(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亦可知悉,即原告本就自己將其所謂之 隱私,提供予法院。何況縱使被告不自行提出系爭申訴決定 ,亦可請求本院調取,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對法院而言,有 助於本院發現發現本件之真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申訴決 定應仍具備證據適格,應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原告 抗辯系爭申訴決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 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而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 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 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係指例如對於行政 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不為 之者,始不受民法第186條之保護。準此,本件被告以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已有誤會,且原告基 於民法第186條為請求,並需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有關原告所指於110年12月13日上課時受傷,欲請公傷假遭到 被告故意不准乙節,查系爭申訴決定中提及「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書,究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假別涉及醫療專業,為確保 該等請假之事由切合實際並避免核假寬濫,爰以醫療機構診 斷書為必要之證明。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13日於第6堂上課 時間處理學生衝突時撞擊陽台門框,大庄國小請學務主任偕 同護理師確認原告傷勢為手臂與上肢紅腫,無流血及明顯外 傷。按兩造所述,當日原告受傷後並無直接送醫之需求為確 定事實。原告提供當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醬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上肢、左手背鈍挫傷;下背與肩頭挫傷。病患於 110年12月13日18時46分入本院急診...建議宜休養一週並持 績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又提供一份110年12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新增:右近端 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新增:宜修養至少1.5個月,兩張診斷 證明書已相隔兩日,新增病因及受傷程度難堪認定與其受傷 當日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 受傷欲申請公傷假,卻可於110年12月17、18日二天擔任選 務工作人員,足證原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自當無所謂繼續 休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等語,於110年1 2月14日起申請病假,學校亦核准其病假之申請,嗣其雖主 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經大庄國小認定原告就診日期,與行 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傷假規定不符,爰不 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因而認為原告之申 訴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擔任大庄國小校長,對於教師請假與 否本有裁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教師申請,被告即需准假, 校長本非橡皮圖章,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也應知悉。而系爭 申訴決定既贊同被告當時否准原告公傷假之決定,縱使嗣後 系爭再申訴決定將系爭申訴決定此部分決定撤銷,然系爭再 申訴決定僅係要被告、大庄國小再就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 書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右近端橈骨骨折是否係因校園突發 事件受傷所致,再行調查,並認被告所為決定,「殊屬率斷 」,重點是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須限於故意始應負責,已如前述,即便認 為被告之決定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悖,當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指於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為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 ,被告仍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 傷假,否准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31日合計43.5天公 傷假之申請之部分,據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提及者,係要求被 告及大庄國小再查明原告所提110年1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 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因果關係,被告既係於調查後認為因果關 係仍無法查明,方為該43.5天公傷假否准之決定,實也難認 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  ㈣另原告認為自己遭到被告非法解聘之部分,系爭申訴決定中 亦提及「學校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 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之情形,但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學校向新竹 市申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協助輔導,原告遂於110年9月27 日進入輔導期。新竹市專審會輔導小组於111年1月5日作成 輔導報告,輔導報告所陳:『經輔導後,原告的教學、管教 及言語溝通上並無顯著的進步,班級經營亦每況愈下。由於 未到其他老師班級觀課,也未能從其他老師的教學課堂中學 習優良教學態樣,建立合適的班級常規,以利教學活動的實 施,而教學日誌中未能每日省思自己教學行為,對於偏差行 為學生的危險舉止及時制止,反而記錄學生反抗自己言行, 更以手機或平板記錄學生行為,更不斷向輔導員陳情被學生 霸凌,顯見原告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審議決定輔導後無改 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進入評議期,學校依規逕 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於111年1月9日到校簽領輔導報告及教 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單載明:『若不克出席,當於111年1 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然 於111年1月13日教評會開會當日,已過開會時間,未見原告 出席,業務單位撥打三次電話及傳送簡訊,原告才表明因個 人因素無法出席,故原措施學校教評會視同申訴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學校教評會參酌原告輔導期相關書面資料,認 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款,依其教學、班級經 營、親師溝通、做事積極度、身心狀況等情節,為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作成解聘申訴人之決議,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等語,而認被告、大庄國小之決定並無不妥,而駁回原告之 申訴。復依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所提及:學校教評會於111年1 月17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由 學校於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並以111年1月25日函報新竹 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100255 33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更可見被告、大庄國小解聘原告之決 定,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至學校後因對解聘效力時點有誤 解,而主動撤銷上開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但對於 解聘原告之決定,並未改變,也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其有於教評會出席陳 述意見,即可改變大庄國小教評會之評議結果。  ㈤另又觀之大庄國小所提出之原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於被告108年8月1日到職後,被告准予原告請 病假、事假、公假等假別之日數甚多,被告在考量學校人力 配置、學生受教權及相關請假法令後,縱有否准原告部分請 假,亦已難認被告就係故意要針對原告,有何故意要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何況據原告所提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所載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109年6月2日簽呈被告有准 予原告公假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9年9月2日 原告簽請職務調整,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110年3月26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於110年4月14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有關原告為進修碩士學位而欲 請公假之事,被告先係要原告於開學前辦理完竣(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於110年4月7日並要原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以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觀之原告 請假紀錄,被告確實也有准予原告進修碩士學位之公假(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行 為,也不能以被告在簽呈中提醒原告注意遵守相關請假之規 定,即認被告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節存在。否則,如被告惡 意針對原告,其大可乾脆否准原告之請假即可,但被告並未 為之,本難為如此之認定。  ㈥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20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 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廷曄明知原告甲女(代號AV000-Z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 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並與陳廷曄共同經營 ,聯絡原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乙○○則擔任原 告之經紀,介紹原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原告在109年9月 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 為乙○○個人獲利。上開○○路應召站係先由甲○○、陳廷曄在知 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原告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原告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 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由原告將款項交回予 甲○○或陳廷曄,原告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甲○○、 陳廷曄、乙○○即以此模式在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 月中旬媒介原告(乙○○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 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共50人,每次 6,000元,原告每次實領3,100元,其餘由被告領取),甲○○ 、陳廷曄、乙○○各從中獲得70,100元、70,100元、4,800元 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遭被告性剝削後,自109年11月3日起即受安置至111年8 月5日止,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 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 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 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為乙○○旗下小姐,是乙○○帶來與伊認識。對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介紹原告去陳廷曄那邊上班, 但應召站不是伊經營的,是陳廷曄經營的,工作也是由陳廷 曄發派。原告報酬部份,大部分都是乙○○收走,伊拿很少, 況伊未傷害原告,原告從少觀所出逃時,還叫伊收留她,並 請求本院審酌伊傷害乙○○之案件,裡面有提到原告曾在場, 伊因為幫原告忙,多了傷害罪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無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刑事一審曲解 伊警詢時陳述,並採納原告、甲○○及其他證人楊女之證述, 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伊有罪。惟原告與甲○○均與伊有嫌 隙及仇怨,且楊女之陳述係為配合原告,尚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再者,伊非卷內薪資單之「雷探長」,刑事一審亦不得 以上開供述認定伊為「雷探長」。縱認被告有媒介原告性交 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侵權事實前,已從事未成年人 性交易行為,並未有心理及精神創傷,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非保護個人法益,刑事有罪認定不代表有侵權行為。最 後請本院考量原告為自願從事性交易等節,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 字第109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乙○○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 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仍否認犯罪,惟 經共犯甲○○、陳廷曄供述其參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在卷,其 抗辯並未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 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為性交易之 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仍具有不法性。且該等規定 既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 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 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於被告犯罪當時僅17歲,被告利用原告懵懂 無知之情形,媒介原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心智發 展尚未成熟之原告而言,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從而,被告媒介斯時未 滿18歲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 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為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成年,被告媒介原告為性交易之次 數約50次,趁原告逃出教養院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際為上 開犯罪行為,且原告現為高中肄業,無工作,之前做餐飲業 ,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專肄業,在監執行中,入監服刑前 曾打零工及從事貿易商,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乙○○ 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 放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 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300,000元、2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尙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000元、被告乙○○給付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DV-113-訴-174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 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 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 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 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 ,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 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 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 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 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 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 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 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 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 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 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 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 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 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 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 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 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 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 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 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 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 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 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 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 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 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 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 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 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 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 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 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 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 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 ,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 ,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 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 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 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 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 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 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 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 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 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 ,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 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 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 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 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 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 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 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 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 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 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 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 ?)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 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 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 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 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 「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 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 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 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 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 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 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 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 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 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 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 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 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 ,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 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 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 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 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 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 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 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 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 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 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 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 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 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 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 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 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 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 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 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 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 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 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 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 ,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 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 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 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 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 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 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 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 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周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建民 被 告 陳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01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 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 打電話聯繫原告,假冒係其兒子周建民並佯稱:急須借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 等人指示,將內含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同 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系爭遠東虛擬帳戶,並獲得報酬2,0 00元。嗣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 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 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 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 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及 依「沛媜」等人之指示轉帳等行為,然被告係因求職遭騙, 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案件受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及原告於 前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255,000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暨被告依「沛媜」等人之指示,將內含原告匯 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轉帳至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 欺之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轉帳,構成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援 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就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 證據無從論斷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爰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而綜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 卷宗內之證據,由被告與「沛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應徵工作及受業務指派之過程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求 職遭騙,尚非無稽,尚無從單憑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依 指示轉帳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原告復 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255,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3

SYEV-113-營簡-656-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威利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孫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 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瑣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為兩造互毆,原告毆打伊之行為亦遭 判成立傷害罪,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又原告未舉證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 3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6,818元,固據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在職薪資證明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47頁),惟原告自承忘記有 無實際請假紀錄,且無法舉證有實際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原告既未證明受有請假工資之損害,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附表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毆之情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 及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超商兼職人員,每月收入依時 薪190元計算,112年名下所得3筆、投資2筆;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兼職超商人員,每月薪資1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 筆(見本院卷第73、87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0+1 0,000=10,000)。  ㈢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 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 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抗辯系爭 事故係原告先毆打伊,引起兩造互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 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不能工作損失 6,818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56,818元 10,000元

2024-12-12

KSEV-113-雄簡-2178-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盧偉杰 訴訟任理人 盧文榮 被 告 王智煌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 03、112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王智煌、吳坤忠、盧奕任乃在監人犯,本院遂 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盧奕 任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盧奕 任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 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盧奕任經合法通 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盧奕任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經合法通知,亦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愛舍7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左 右,被告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原告為此受有左側眉部 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90元、 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智煌、劉弓央:   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  ㈡被告吳坤忠:   被告固曾毆打原告,然原告亦曾予以還擊,故兩造實係互相 扭打,僅止被告未曾提告而已;因被告已向原告致歉,復因 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尤以原告書狀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 程式不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損害項目並為適切之舉證,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本件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 尚屬合理,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 分左右,原告與被告陳金字因事爭執,被告陳金字遂夥同被 告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等人,共同毆 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就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乃就被告提 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 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毆打、踢踹原 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吳坤忠固 辯稱:原告亦曾動手還擊,故兩造實乃互相扭打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金字與原告因 事爭執,從而引發本起鬥毆事件,後兩造曾因原告還擊而生 扭打,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 ,是就令被告吳坤忠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 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17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 ,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基 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10月11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 共990元、就醫車資共54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 、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醫院113年11月26日基醫醫行 字第1130009666號函暨112年10月11日外科門診紀錄、112年 9月17日急診紀錄(含照片)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放射線 一般檢查報告、基隆監獄113年11月20日基監戒字第1130013 8600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含車資) 支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990元、就 醫車資545」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98,465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被告毆打、踢踹原告之事情經過,以及鬥毆 期之兩造人數,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 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 65元,尚屬合理相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 =100,00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 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 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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