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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 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 ,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 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 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 ,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 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 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 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 ,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 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 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 ,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 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 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 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 。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 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 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 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 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 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 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 ○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 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 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 (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 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 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 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 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 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 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 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 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 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 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 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 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 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 ,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 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 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 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 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 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 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 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 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 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 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 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 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 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 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 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 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 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 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 ○○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 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 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 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 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 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 ,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 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 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 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 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 )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 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 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 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 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 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 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 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 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 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 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 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 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 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 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 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 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 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 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 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 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 :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 ○○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 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 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 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 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 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 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 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 ,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 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 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 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 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 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 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 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 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 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 ,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 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 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 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 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 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 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 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 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 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 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 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 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 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 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 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 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 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 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 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 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 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 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 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 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 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 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 )。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 ,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 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2025-01-22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丙○○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 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44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 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2萬元, 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於112年7月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丁○○、丙○○於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 擔任面交車手,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人員及負責印製面 交收據。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靖芳」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公司」買 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戊○○」、「 金額:120000元」、「外務經理:陳坤昇」、興聖公司之方 章)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丁○○。丁○○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拿取上開 興聖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 」、「陳坤昇」等字樣)後,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 大肚門市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款項,出示興聖公司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聖公司 員工「陳坤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陳坤昇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戊○○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中大肚站公共廁所內,由丙○○前來取款 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透過 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付 款單據1張(載有「收款金額:陸拾萬元」、「經手人:莊 昱宏」之姓名及印章、霖園公司之名稱及方章)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不詳車手即於112年10月4日1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甲○○ 會面,當面向甲○○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霖 園公司付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霖園公司員工 「莊昱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莊昱宏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該不詳車手取得甲○○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繳回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聖公司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26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及地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收水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0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均採有被告丙○○之指紋,顯見被告丙○○有負責印製面交取款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8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賴靖 芳」、「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興聖公司收據 1張、興聖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 等字樣);霖園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公司、「莊昱 宏」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興聖公司、「陳 坤昇」、霖園公司、「莊昱宏」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90-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 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 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 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 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 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 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 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 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 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 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 ,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 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甲○○) 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Jacky」、「CVC外 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 經理-林家豪」;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Jac 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 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 林家豪」向乙○○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 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 13時4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 市內,與甲○○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該契約書則由甲○○收執,未扣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予甲○○。甲○○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前往莊文鋒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款 項及本案契約書交付予莊文鋒,並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3,00 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12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71、73至101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 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我只接觸莊文鋒, 我不知道「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是誰,也不知道有他們的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 即「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指 示被告收款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莊文鋒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使 莊文鋒、「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雖未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 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 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與莊文鋒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2、11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家 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1支 還給莊文鋒(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另1 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 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共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被告繳交予莊文鋒之 詐欺款項為1,600,000元,雖屬被告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 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 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MLDM-113-訴-4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假冒安智金融財務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吳建豪、許文凱,所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 、4),係搭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詐 欺集團中,均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雅進收取財物、 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 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 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子修、 陳威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 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杜子修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 被告杜子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得利案 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 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 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杜子修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有重大 疾病的外公、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南部、目前 與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售花生為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失聰及小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鼎富」約定,每取款1次可得4,000至5 ,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杜子修雖自承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酬;惟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196、208頁、本院卷第222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分別交付被告杜子修、陳威漢之30萬元、20萬 元,固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 被告2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 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 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 證,係被告被告杜子修、陳威漢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工作證縱非被告2 人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 事證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9頁) 杜子修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吳建豪」署押1枚 2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上方)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01頁) 陳威漢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4 安智金融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偵卷第97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   被   告 杜子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牟取該次收取贓款1%之金額為報 酬,並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陳威漢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外務專員「許文凱」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現儲憑 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許文凱」簽名1枚, 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財務有限 公司」專員「許文凱」,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 進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收取款項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臺北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中上繳詐欺贓款,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杜子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 之人之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鼎富」和杜子修約定薪 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杜子修與「鼎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蕭雅進施用詐術,而杜子修則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 造之外務專員「吳建豪」工作證(ID CARD)及「收款公司 印章」欄上已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偽造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偽造之「吳建豪」簽名 1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外務專員「吳建 豪」,向因附表所示方式陷於錯誤之蕭雅進出示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蕭雅進,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名稱不詳 之公園男廁內,將甫取得贓款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雅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都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2 被告杜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3 ㈠告訴人蕭雅進於警詢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紀錄影本、「安智」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㈠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㈡面交贓款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杜子修前案遭查獲之影像照片 ㈢員警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杜子修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杜子修曾有犯罪事實二所列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 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杜子修與 暱稱「鼎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漢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子修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案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係分別為經被告陳威漢、 杜子修所填載、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 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 、「許文凱」、「吳建豪」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揭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 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蕭雅進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HH$富有四海資訊交流社團」,誆稱可下載「安智」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進不疑有他,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威漢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2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之署名1次 2 杜子修 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心門市) 30萬 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次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1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俊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丙○○) 、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乙○○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丙○○、乙○○分別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均詳下述說明),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向甲○○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 貨幣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丙○○、乙○○則分別依莊文鋒、「包子」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甲○○佯稱渠等為幣商(丙 ○○佯稱為「憲憲商店、乙○○佯稱為「亨旺幣商」),並簽立 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欄所示之人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式上為甲 ○○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 甲○○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嗣丙○○、乙○○分別將其各自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交予莊文鋒、「包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⒈被告丙○○部分: 見偵2888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⒉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憲憲商店」、「亨旺幣商」、「CVC-客服經理周 小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乙○○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87至91、151至159頁;偵79 60卷第81至86、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  ⑴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被告丙○○因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即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乙○○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而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乙○○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因被告乙○○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 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中間時法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乙○○,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丙○○供稱:我認識莊 文鋒,乙○○、丁○○、「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我都不認識,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與莊文鋒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丙○○、丁○○、 莊文鋒、「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我只接觸 「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經查:  ⒈被告2人彼此不認識,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是本院無法認 定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亦 供稱其係以販售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取款(見偵2888卷第97至 105頁),則共同被告丁○○與被告2人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不 無疑問。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丙○○收款並要求被告丙○ ○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莊文鋒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案亦 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⒊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乙○○收款並要求被告乙○ ○上繳款項之人(即「包子」)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包 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 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⒋基此,本院自僅得就被告2人均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6 0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丙○○依莊文鋒之指示、被告乙○○ 依「包子」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足見被告2人各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 ○○與莊文鋒間、被告乙○○與「包子」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包子」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 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 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家中有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 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丙○○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千 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400元(計算式:2,880元+1,520元=4,400元,更詳 細計算過程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 ,1支在莊文鋒那邊(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 ),另1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既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7960卷第275至282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的手機跟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都 被基隆市調查站沒收了等語(見偵2888卷第145至146頁),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 院應可認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 之困難,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㈠被告丙○○繳交予莊文鋒之詐欺款項為400,000元,雖屬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㈡被告乙○○繳交予「包子」之詐欺款項為1,100,000元(計算式 :720,000元+380,000元=1,100,000元),雖屬被告乙○○與 「包子」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 筆現金業經轉交給「包子」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㈢綜上,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前開已繳交之現金,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本院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渠等各自繳交之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1 丙○○ 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二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包子」、「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三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包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收款者 獲得報酬(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20日15時44分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丙○○ 抵扣丙○○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2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6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巴克 720,000元 乙○○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2,880元(計算式:720,000元×4‰=2,880元) 3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7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380,000元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1,520元(計算式:380,000元×4‰=1,520元)

2025-01-21

MLDM-113-訴-50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MARIE HELDGAARD MADS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MARIE HELDGAARD MADSE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其僅需至柬埔寨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 容物不詳之行李箱攜帶至臺灣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高額 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 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 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Nasreen Yasin Abdulaziz」 、「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 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Barr Jeff Brown」指示MARIE HELDGAARD MADSEN 於民國11 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並安排MARIE HELDGAARD MADSEN 入住某飯店,於同年月21日中午再由某不詳柬埔寨籍成年女 子在上開飯店大廳,將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交付予MARIE HELDGAARD M ADSEN,MARIE HELDGAARD MADSEN取得該夾藏海洛因之行李 箱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MARIE HELDGAARD MADSEN 於11 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 獲MARIE HELDGAARD MADSEN託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 夾層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 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入住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 受柬埔寨籍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行李箱,嗣搭乘越南 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其託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毒品等節,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任何非法的東 西,伊不認識該柬埔寨女子,她把行李箱交給伊,裡面有工 廠的新衣服,衣服是要當禮物用的,是要交給臺北的付款主 ,伊親眼看到該柬埔寨女子把衣服放在行李箱裡面,伊沒有 去觸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付款主有能力把金額從他的帳戶 轉到伊丹麥的銀行帳戶,所以伊帶行李箱到臺灣交給付款主 ,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 受利用擔任運輸毒品之工具,主觀上不知悉行李箱內夾藏第 一級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13年4月7日 抵達至柬埔寨入住某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受某不詳 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前開行李箱,再攜 帶該行李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113 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 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被告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內夾藏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臺北關 113年4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5號函(見偵卷第25至2 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7頁)、被 告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nasyaab0000000ancier.com」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7至47頁)、與暱稱「Mr Usman」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與暱稱「barr jeff brown」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77至85頁)、護照號碼「000000000」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等在卷可 佐,首堪認定。又上開行李箱夾層內,藏有粉末1包,經檢 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 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等節,有上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等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2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在2019年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生意人James Eric,伊向他借款,所以他替伊在義大 利銀行開了戶頭,並告知伊錢要取出來需要先匯至奈及利亞 銀行,透過該銀行基金伊才能將錢領出,但直到現在伊一分 錢也沒拿到,為了拿到伊借的錢,伊已經先支付了超過數千 歐元出去,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了,義大利仲介Barr Jeff Br own說要前往柬埔寨簽署一些資料,才能拿回伊在奈及利亞 的錢,伊於113年4月7日抵達柬埔寨,Barr Jeff Brown安排 伊入住飯店,並於同年4月10日指示伊到飯店附近100公尺的 星巴克與一名女子見面,她自稱是柬埔寨當地的官方人員, 叫伊簽署一些文件,可將伊存在奈及利亞銀行的錢轉至丹麥 銀行的帳戶內,Barr Jeff Brown說這些文件會交給在臺灣 的出納員,如果送禮給對方可以加速辦理速度,Barr Jeff Brown幫伊準備一份禮物帶去臺灣,並且幫伊訂前往臺灣轉 機的機票,後來柬埔寨女子在同年4月21日中午與伊約在飯 店大廳,交給伊黑色行李箱跟一大袋衣服,她有把行李箱夾 層打開,然後把衣服裝進去行李箱,要伊把行李箱帶到臺灣 ;伊當下非常驚訝,並問該女子怎麼會送一袋衣服,該名女 子向伊表示,衣服是要送給在臺灣奈及利亞銀行的出納員的 小孩,他收到會很開心,她在伊面前將空的行李箱打開,並 將衣服一件一件的放進行李箱內;(問:經檢視前述攜帶行 李箱內均為大人服裝,非小孩服裝,為何如此?)伊認為是 給青少年穿的服裝,並沒有特別過問;Barr Jeff Brown告 知伊入住臺北的上格大飯店,抵達後會再通知何時將行李箱 交給出納員,伊不知道出納員的名字,應該是入住飯店後Ba rr Jeff Brown會叫他來找伊,伊自丹麥往返柬埔寨、入住 飯店和旅途開銷都是Barr Jeff Brown支付;伊身上沒有錢 ,伊在旅途中如果有需要旅費,Barr Jeff Brown會匯錢給 伊,另外前述柬埔寨女子也有當面拿美金給伊做為旅費支出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於偵查時供稱:那個女生在柬埔 寨飯店內拿了行李箱和衣服送給伊,伊都沒有看過Barr Jef f Brown、Bello Usman、Nasreen這些人本人,是用email、 Whats Apps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本次 行程從丹麥前往柬埔寨、轉機至臺灣,不但相關機票及住宿 費用均由不詳之人支付,並收取美金做為其旅費支出,復居 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進而同意跨國為該等不詳之人自柬 埔寨遠途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堪以認定。  ㈣審諸跨國運毒集團經常以將毒品以隱密方式夾藏於行李或身 體挾帶方式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 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被告前述從 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進而跨國自柬 埔寨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其間相關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支出竟均由不詳之人支付;又現代視訊聯繫、網路電子 文件簽署、網路轉帳均甚便利,被告身在丹麥,既已能跨國 以網路辦理完成貸款手續,又豈需千里迢迢親自前往亞洲地 區柬埔寨簽署轉帳文件並多耗住宿費用居留多日,既然已在 柬埔寨簽署相關文件,又何需再多耗機票、住宿費用大費周 章前往臺灣;再者,不詳之人卻另置行李箱、內裝多件衣物 ,令被告運送如此大體積之物自柬埔寨前往臺灣,顯增被告 旅途不便,卻足以佯為係被告跨國旅遊所攜內裝旅途衣物行 李箱之外觀;上開各情,在在與一般出國情節、送禮情節或 向銀行申辦貸款款項之流程均顯不相符合,存有諸多違常情 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 品,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 員亦屢有破獲以行李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 並廣於媒體上報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7歲,自陳於丹麥 教育體系完成10年級學業,已退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 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歷,其對於免支付機票住宿,遠途自丹麥前往柬埔寨、居 留多日後自柬埔寨攜帶不詳之人交付之行李箱運送至臺灣, 對於該行李箱高度可能以隱密方式在夾層內藏有屬於違禁物 之毒品,應存有合理之預期,不能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曾有打開行李箱看,我當時未檢查是因為外面 計程車在等我,我沒時間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被告對於其受託跨國搭機專程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夾層內可 能夾藏毒品乙事有心生懷疑,其對於其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 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又依卷內被告手機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z、Bello Usman、Barr Jeff Brown等人之e mail、訊息內容,多次提及被告可獲得「fund」、被告並回 報其旅程抵達目的地後之細節等節(見偵卷第37至67頁),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來臺灣其實是要來取一筆50萬歐 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被告雖已預見其所為有 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取得上揭高額款項而率 然以上開方式參與Barr Jeff Brown、不詳柬埔寨女子所交 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夾藏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 為何,均容任該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arr Jeff Brown等人及渠等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㈤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為取得貸款款項受利用,先 前曾受騙支付款項,並無運輸毒品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手 機內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231至355頁),然被告於調詢 時供稱:對方在電子郵件問我怎麼還沒以比特幣付錢給他們 ,因為我之前都是用比特幣支付款項給他們,但我當時已經 覺得對方是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前早已 察覺有異,知悉前述所謂貸款云云明顯異常,應屬詐欺,縱 被告嗣後再為所謂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之動機,而依指示自丹 麥前往柬埔寨簽署所謂轉帳文件,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其顯 無合理信賴此合於通常貸款程序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存有諸 多違常情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 團運輸毒品,被告對於其受託跨國搭機專程運送之本案行李 箱內可能夾藏毒品,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 預見,仍為取得上揭利益而率然參與本案行李箱之運輸,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說明如上,辯護意旨前開所 舉,核不影響前述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又主張上開柬埔寨女子在飯店交付本案行李箱予被 告時,業經被告檢查;且斯時所見係小孩衣服,然查獲時本 案行李箱內為大人衣服,故可能有趁飯店check out時調包 行李箱云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有檢查,我用手 去摸,我有拉開行李箱裡的其中一個拉鍊檢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372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有打開行李箱看 ,沒有觸摸,我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內有什麼,我當時未檢查 是因為外面計程車在等我,我沒時間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 4頁)明顯迥異,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調詢時業已明白供稱:(問:經 檢視前述攜帶行李箱內均為大人服裝,非小孩服裝,為何如 此?)伊認為是給青少年穿的服裝,並沒有特別過問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取得行李箱時業已見行李箱內係大 人身型衣物,僅係認為是青少年衣物,是其所見與查獲時行 李箱內所裝衣物並無不符,辯護人上開以此辯稱可能遭中途 調包云云,無非憑空臆測,並無所據;況且,審酌跨國運毒 集團經常以將毒品以隱密方式夾藏於行李方式入境,藉以矇 混通關,而被告從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 久,相關機票、住宿費用、旅費支出均由不詳之人支付,進 而受託自柬埔寨專程攜本案行李箱入境臺灣,其所為極可能 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不 能諉為不知,業如前述,縱被告曾目視檢視行李箱內甚至如 其所述曾打開其中一拉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可合理信賴其 受託運至臺灣之本案行李箱夾層內未遭私藏毒品之正當理由 ,不論其間被告到底有無如其所述粗略方式翻檢行李箱、行 李箱有無再遭調換之可能,其既然預見其受託專程運送行李 箱來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取得前述高額 款項,無視其行為具有高度風險仍受託為之,而入境時果經 查獲其所運行李箱夾層內確經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 ,並非可採。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表示其並未陳述如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所 載「行李箱內有個夾鏈,裡面有放東西,我有問她,她說我 可以自己放東西在裡面」等語,因而聲請勘驗此部分偵訊錄 影音。然被告此部分偵訊供述,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並不影響本案判斷,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海關查獲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 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 被告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z」、「Barr Jeff Brown 」、「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 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 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 害,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並非為 主導地位或積極促成之角色,尚非屬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 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 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 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 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 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 、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 旨,除適用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 之運輸態樣,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 之態樣,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 7條平等原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⒊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 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稽之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行為時年齡67歲,已屬 老年,若於離鄉千里、言語不通之我國執行逾15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恐難期終有回歸故里之機會,基於其生命成本之考 慮,尚不能與一般青壯年之被告同等視之。況依其自述在丹 麥曾擔任自學的設計師及日照保姆,目前已退休,與先生同 住(見本院卷第379頁),堪認此前素行良好,此次被告為 求取回遭騙財物及借款,思慮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 ,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查獲風險攜帶行李箱入境,並 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 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 ,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原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不含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驗餘淨重達1,398.1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惟念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 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認事證明確,就保安處分部 分,敘明:被告為外國人(丹麥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就沒收部 分,則說明: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 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2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用。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1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 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 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 、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 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 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 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 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 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 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 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 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 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 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 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 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 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 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 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 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 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 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 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 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 (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 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 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 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 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 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 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 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 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 ,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 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 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 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 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 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 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 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 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 ),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 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 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 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 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 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 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 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 ○○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 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 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 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 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 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 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 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 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 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 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 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 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 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 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 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 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 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 ,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 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 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 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 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 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 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 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 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 ,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 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 、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 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 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 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 ,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 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 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 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 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 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 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 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 ,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 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 、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 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 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 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 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 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 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 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 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 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 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 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8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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