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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 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 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 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 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 ,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 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 ,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 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 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 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 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 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 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 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 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 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 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 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 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 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 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 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 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 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 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 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 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 ,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 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 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 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 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 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 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 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 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 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 ,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 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 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 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 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 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 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 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 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 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 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 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 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 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 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 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 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 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 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 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 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 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 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 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 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 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 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 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 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 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 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 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 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 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 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 。」,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 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 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 ,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 ,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 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 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 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 、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 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 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 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 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 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 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 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 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 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 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 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 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 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 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 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 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 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 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 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 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 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 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 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 ,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 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 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 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 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 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 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 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 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PCDM-112-易-551-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僅量處被告陳 隆聖拘役50日,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 審量刑未洽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稱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7、8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湯淑貞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未有何過失 可言,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腦震盪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並經告訴人陳稱其因腦震盪受有後遺症,是審酌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審量刑未洽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 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狀(含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各情,認本件量 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 ,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上-60-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良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 ,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 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 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判輕一點或易服勞 役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對事實沒有爭執,僅對刑度 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認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 ,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 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不告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 法、不當;至被告所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 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除機車 業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外(見偵卷第14頁所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尚有安全帽2頂(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開啟遭竊車輛之機車鑰匙1把, 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 人可予以重新打造使用,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及泰豐街 之交岔路口,竊取王舜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嗣王舜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舜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尋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6

PCDM-113-簡上-392-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瑋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李振瑋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至62、9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毫無前科、願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高,實非妥適, 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 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實際上並 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毫無前科等語,惟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毫無前科 ,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已知錯並不會再犯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前因非駕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 於該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將繳回犯罪 所得列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即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標的,且 繳回犯罪所得本身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宣告得附 帶之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1-26

PCDM-113-簡上-26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8月9日甫入境臺灣,旋為本案 犯行,免簽證停留期間僅有30日,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 案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 於113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 惟被告遭宣判刑度非輕,且案件尚未確定,其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日入境臺灣後旋為 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原僅預計在臺停 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74-202411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 原 告 賴廷勇 被 告 鄭琪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60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鄭宇彤」部分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建儒明知未取得鄭宇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某時,前往吳長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鄭宇 彤之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以在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及 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以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各1紙後,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付與吳長壽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鄭宇彤、吳長壽。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107 頁),核與證人鄭宇彤、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96號卷第66至67、5頁、偵字第 3082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1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6號卷第7至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為租 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已於111年5月6日晚間尋 回其出租與被告之上開車輛(見他字第596號卷第5頁);參 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承諾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前情, 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利用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有 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雖以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 定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上開文書及本票 上偽造鄭宇彤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順利承租上開 車輛,損及名義上債務人、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持票人之 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 宜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 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鄭宇彤」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就「鄭宇彤 」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 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共2 枚、指印共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關於偽造 「鄭宇彤」為租車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 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租車人姓名」欄 「鄭宇彤」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鄭宇彤」指印1枚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2 授權書 「立書人」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028897 廖建儒、鄭宇彤 60萬元 111年3月12日

2024-11-26

PCDM-113-訴-48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郁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498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先 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 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61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45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曾淑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據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裁 決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處 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B60 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 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遂以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79695 00號函覆原告如對交通違規案仍有疑義,應向被告申請裁決 ,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嗣於113年5月10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所示略以: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 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因 逾期未繳納罰鍰於91年10月11日被執行註銷駕照,惟原告這 20年來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及駕照吊銷之處分 通知。又「易處逕註」是一種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的行政罰,使得「易處吊銷駕照」之處罰效力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 治國家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即被告應 就「易處吊銷駕照」另「單獨」再合法通知原告,並給予救 濟機會。是「易處逕註」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瑕疵明顯 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確認 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遭 員警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於91年9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 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 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 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 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處分既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 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㈡另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道交條 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 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5年内」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 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 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 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 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 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 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 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 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 ,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 亦非「無效行政罰」。 ㈢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1年10月11日起即 維持「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 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時,其「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048300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 至6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 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 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 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 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 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 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 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 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 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處分 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 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0年7月20 日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並填掣 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 遂依規定逕行裁決開立前處分,因相關資料已逾1年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裁處內容已無從得知 ,然被告就前處分主文欄記載有「原告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 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前處分以原 告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 該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 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 如上述,前處分處罰主文關於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 駛執照,則逕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期繳送駕駛執照 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定之要件。前處 分主文欄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 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 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 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 告逕依憑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 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 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從而,前處分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 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開立裁 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駕駛 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即非適法:        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 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 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 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處分逕 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交-67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 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 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 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 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某甲供匯款之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 參與犯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丙○○、乙○○施詐,致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及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存入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再由某甲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03 89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17號 函附之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902號函附之甲○○合 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丙○○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偵查卷第7至22、26、27、40、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告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傳真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某甲前後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而被 告亦供稱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再存入某甲指定之帳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1月12日 假投資儲值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 轉帳3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提領14萬1,000元 2 乙○○ 111年1月18日 假操作遊戲平台交易 111年1月21日14時6分許 1萬9,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3萬7,5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轉帳1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6分許 5,000元 甲○○合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7時9分許   ①轉帳3萬元 ②轉帳3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2,500元 111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許 5萬500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15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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