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杜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之時、地,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麒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
宇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124-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9-33、231-235頁;本院卷第123、140-14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麒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0-98頁;偵一卷第153-1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内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内
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
一卷第69-73、101-109、245-255頁;偵二卷第21頁;警卷
第102-103、105-109、114、117頁;本院卷第27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販賣自上手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為賺取量差,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
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
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固於112年9月11日
警詢及後續偵查、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謝OO(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偵一卷第32、235頁;本院卷第142頁),經
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埔分局,職司查緝來源之
內埔分局113年7月4日函覆:謝伯庸於112年9月9日已歿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工人(本院卷第14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
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
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至2,000
元之價格出售楊麒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皆販毒予楊麒暄,擴散範圍較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
且用於本案販毒(本院卷第59-60、140-14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
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給付方式 主文 1 楊麒暄 112年5月12日 18時許/杜宇恩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外(下稱租屋處外)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麒暄 112年5月20日 16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上盛加油站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麒暄 112年5月22日 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同編號2地點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麒暄 112年6月15日 20時1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麒暄 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麒暄 112年8月6日 16時50分許/租屋處外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2 電子磅秤壹台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PTDM-113-原訴-1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