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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陳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右方車輛即由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惠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毫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 ,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 代理人胡順昌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邱創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5)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崁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雖當時路 口有種植盆栽,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前行,適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 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蘭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外傷性顱 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顏面部、胸部挫擦傷、撕裂傷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告訴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01049號 、113年1月22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明知路口右側種植植栽,更應注意來車狀況以免肇 事,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42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文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天命」與陳忠和聯絡相約見面。 之後朱文忠、陳忠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雙方於同日 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某處碰面,陳忠和並進 入朱文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朱文忠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陳忠和在車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給陳忠和。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忠和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 擷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的身分資料(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身分資料詳卷),惟警 方係查獲該人提供毒品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並未查獲該 人提供毒品與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彰警刑 字第113005885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起訴書(起訴 書案號詳卷)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起 訴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59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 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下 午3時21分許,李偉誌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8;姓名 :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8)。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07 號鑑驗書。 (四)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扣案之大麻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 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0、11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海洛因送驗淨重5.5206公克、驗餘淨重4.734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 經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1包鑑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993公克、驗餘淨重0.495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大麻送驗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 4 殘渣袋1個 5 鏟管4支 6 磅秤2臺 7 夾鏈袋1批 8 手機6支 9 帳本2本 10 玻璃球2顆 11 軟管2支 12 監視器主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HDM-113-易-130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種 王械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彎刀壹把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樹種(下稱被告王樹種)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前,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械興(下稱被告王械興)發生爭 執,被告王樹種、王械興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王樹種持彎刀揮砍被告王械興,被告王械興持木棍毆打 被告王樹種,被告王械興並將被告王樹種壓在地上,被告王 樹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共2公分、雙膝、右肘 、雙手背、左手、左臉、左手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等 傷害;被告王械興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 手食指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王樹種要求被告 王械興不要壓,被告王械興始起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樹種、王械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樹種、王械興互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王樹種、王械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樹種、王械興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 附隨於主刑宣告。扣案之彎刀1把、木棍1支,分別係被告王 樹種、王械興所有,各供其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被告 王樹種、王械興所為本案傷害行為,雖因彼此具狀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業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旨,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8

CHDM-113-易-1420-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蔡秉霖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秉霖緩刑貳年,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7號調解 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 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因此, 原審已無過重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 定,並承諾屆期不會藉故延遲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 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交上易-64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辯稱因陳浩表示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時要用等語。惟被告 對於其所稱與陳浩聯繫應徵工作之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上述辯解全然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其可信性已有 疑義。退步言,縱使被告此辯解之客觀過程屬實,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 務為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 稱其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 法則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39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另案不起訴 處分理由,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旅館的時候 一直在看電視,戴泳樺也沒有押著我上樓,且於花鄉時尚汽 車旅館退房時,戴泳樺讓我自己搭計程車去他上開居所,而 且他載我去銀行也是我自己進去辦理,戴泳樺也有讓我使用 網路,還跟我說不然也可以叫我朋友來高雄載我等語,足見 在上開期間,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機會。又誠如原 審判決所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 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 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 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 家,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 家原因,被告才對警方陳稱其遭囚禁過程;參以被告在另案 中陳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戴泳樺開車載我去中 國信託博愛分行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去綁約定帳戶,是我 自己進去銀行申辦等語;再酌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我於11 1年9月1日晚上退房後已經拿到手機,而且可以連接旅館的 網路而對外聯絡等語。據此,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 機會,其未於同年9月1日晚上退房拿到手機後即行報案求助 ,卻是直到接獲其父親撥打之電話後,才在111年9月2日聯 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被告甚至早在111年8 月30日就已辦理本案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故能否憑被告 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  ㈢被告雖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 ,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本案金融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 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 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均 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案被害人何育菱受 騙後,於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顯示本案亦未因被告上開聯繫警方之 舉而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從而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遏止 損害發生之效用。基此,本案自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聯繫警方 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證人戴泳樺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1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7-11與被告碰面,我是受一名暱稱沈揚之人指派 我去的。暱稱沈揚之人透過飛機軟體指派我去。工作内容就 是於111年8月30日凌晨至文康路7-11等被告搭計程車到高雄 ,看著被告的行動,並且在隔(31日)天載著被告去銀行辦 理業務,一天可收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被 告所辯: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 ,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 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 我去春風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與陳浩聯繫應徵 工作,並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㈣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務為 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 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稱其 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法則 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育 菱被害之情節,被害人何育菱亦係受未曾謀面使用通訊軟體 FB、LINE聯繫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投資而受騙,且匯出10萬 元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僅見過一面自稱係其網 路上認識之女友委託自稱「陳浩」之人蒙騙而交付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違反常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交 友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 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無非是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 考,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 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向警方供述,可知被告係受陳浩之人以提供工作為 由詐騙其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由戴泳樺 接應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再由戴泳樺駕車搭載被告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 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 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則被告雖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惟此均 係被告在受騙情形下所為之舉措,縱被告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亦未向外求援或逃跑,執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曾於111年9月2日,於聯繫警方之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 之狀況,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 筆錄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 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憑,斯時被害人何育菱尚未受騙匯入款項(被害人何 育菱係於同年月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倘被告真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隱瞞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之情 事,焉有在詐欺集團未使用其帳戶詐騙任何被害人之情形下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執此亦足徵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徒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等 語為由,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 斷。至警方於111年9月3日接獲被告報案後未即時通知銀行 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何育菱於同年月 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行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 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汽車旅館),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介紹投資為由對 被害人何育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威翰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 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下同)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與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欠前女友錢,前女友是網友、 香港人,我只知道她在WePlay遊戲App上的名字,叫做KIWI 。我前女友叫陳浩來跟我討錢,陳浩這個名字應該是遊戲上 的暱稱,111年7、8月間陳浩與我見面,要跟我拿錢,但我 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先跟家裡拿了10萬元左右給陳浩,還 錢完,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浩看我都沒有工作,說要介紹 打字員的工作給我,並叫我帶上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 水的時候要用。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載我到臺中朝富路 的茶六燒肉店等待他去聯絡要請我的人,我們在那裡等了2 、3個小時,之後他帶我到附近叫了1臺計程車,叫計程車司 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 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 ,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一上去汽車旅館,戴泳樺 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給他。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 章等資料給他,我也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戴泳樺。後來戴泳樺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當時 只有我下車進去銀行辦理,但是戴泳樺在附近繞。辦完後我 跟戴泳樺回到春風汽車旅館,戴泳樺把我的手機、SIM卡等 東西拿走。之後他又帶我去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住了1、2天就去戴泳樺 家,睡了1晚後,戴泳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再辦理1次約定 轉帳,戴泳樺叫我自己騎乘機車去辦,我就騎乘機車去左營 分局,把機車停在左營分局後面,然後坐計程車回彰化。我 是因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陸續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 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075號卷(下稱第4075號卷)第9、10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20、34、49、53至64頁,本 院卷第42、43、48、49頁)。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 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轉出或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犯行。         2.經查被告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述經 過情節大抵一致。又證人戴泳樺係受暱稱「沈陽」之人聘僱 ,負責看顧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是看著被告的動作,及載 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搭乘計程車到 達高雄市文康路上之7-11後,係由證人戴泳樺騎乘機車去接 被告,並帶被告入住春風汽車旅館。之後由證人戴泳樺開車 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111年8月31日帶被告入住花鄉 汽車旅館。嗣於111年9月1日被告至證人戴泳樺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之居所居住,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騎乘證人戴 泳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證人戴泳樺上開居 所,證人戴泳樺乃於111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戴泳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 36471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4至8、49至51頁】 ,並有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春風汽車旅 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足參(見高雄警卷第29、31 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抵達高雄後,確係遭到證人 戴泳樺之看顧、監視其行動,迄至111年9月2日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  3.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 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 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被告遂 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 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11年8月底向1名男子(化名:陳浩)借款2 萬元,陳浩表示需於1周之內還款,如無法償還可以介紹工 作給被告以利還款。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7-11超商文康門市,抵達 超商後,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來接應被告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該名男子白天時段駕駛黑 色賓士轎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被告補辦金融存簿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回旅 館後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被告當 即拒絕,惟該名男子不讓被告離開,將被告囚禁於旅館內, 扣留被告手機、證件等物品,僅每日讓被告撥打電話給家人 報平安。111年8月31日轉往花鄉汽車旅館囚禁,告知被告如 欲離開須簽立25萬元本票;111年9月1日將被告帶至高雄市 左營區(即證人戴泳樺住處,地址詳卷)囚禁,111年9月2日1 5時許該名男子請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藉機逃跑,將機車棄 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健身工廠前,搭乘計程車返回伸港 鄉。111年9月2日拘禁被告之男子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報案 稱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文自派出所警 員亦曾撥打曾志文行動電話詢問上開機車事宜,後知悉上開 妨害自由經過,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當 下有向被告及曾志文表示可於伸港分駐所受理妨害自由之刑 事案件單一窗口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惟被告及其父親表示 與文自派出所警員約於111年9月3日11時至文自派出所處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屆時再向文自派出 所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 與警方聯繫時即已向警方表示係因求職始配合補辦存簿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於知悉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後 ,即拒絕並設法逃脫,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4分起、同日13時55分起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均一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戴泳樺軟禁等情(見高雄警卷第9至16 、46至48頁)。而文自派出所員警並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 時55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戶頭尚未有被 害人報稱遭詐騙,如其帳戶有不法金流進入立即通知警方及 銀行等節(見高雄警卷第15頁)。又被告係在尚無員警通知其 可能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嫌疑前 ,即在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之111年9月2日18 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分駐所員警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至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均陳述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果爾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8月30 日交出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則何以會於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前,於111年9月2日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於111年9月3 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明係因求職遭詐欺集 團詐取帳戶資料,其顯然並未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一事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要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 錢等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第4075號卷第121至124頁)。惟此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泳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偵查結果。而 戴泳樺有無、是否構成被告指訴之罪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戴 泳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等同於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075號卷第113、114頁)所載 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間為 111年12月1日,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非在本案提供 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即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40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表達,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併科罰金部分,惟觀諸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 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1號

2024-12-17

CHDM-113-聲-1355-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伸 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05公克)、含有 大麻成分之菸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含有大麻成分 之菸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4941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 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 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 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 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 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 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 21時許,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海盜洗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 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第1495號卷)第2 4、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 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見第1495號卷第3 9至43、47至49、51至55、57、59、61、63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上開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 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643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 9號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卷第79、8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卷第12頁)。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不記得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取得等語(見第1495號卷第24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在地上撿到的, 但不記得何時撿到等語(見第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37、3 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查獲,同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111 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 有上開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且依現有卷內證事證,亦難 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於不同時 間分開取得後持有。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 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其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故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既為 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吸收。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述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 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 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 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罪主 刑之下併予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1495號卷第4 7、4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等毒品 之包裝容器,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 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2024-12-17

CHDM-113-易-1385-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鈺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 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 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愛 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570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愛林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業行政職、月薪約32,000 元等語;被告自述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1,570元(計算式:1, 570元+15萬元=151,5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簡-1499-202412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陸學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3

CHDM-113-交易-39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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