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鈺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
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
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愛
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570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愛林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業行政職、月薪約32,000
元等語;被告自述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1,570元(計算式:1,
570元+15萬元=151,5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簡-149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