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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 、1 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 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裁定,以免 一案兩罰;故對於判決確定之數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台非字第4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 81號、104年台非字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義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 於113年4月18日為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嗣經抗告,於11 3年5月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開案件附表一編 號9之罪,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 於113年4月19日連同他罪,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就附表二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13年5月24日確定。茲 因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實係同一案件,且原裁 定聲請案之繫屬時間、確定時間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 定之後,其就已定刑之罪又重複定刑,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違,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 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陳義偉因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繫屬 (下稱原裁定案件),並於同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下稱原裁定)。惟上開第二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 示之詐欺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 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罪與被告 所犯其他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彰化地院,該院於同年4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 同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以上有上開相關判決、 裁定、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茲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罪係同一案件,而原裁定案件之繫屬時間及確定時間 均在彰化地院上開案件之後,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 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第二審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而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 糾正,仍予維持,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非-187-2024102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 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1300、35173號,111年度偵字第9489、110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45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祖澤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 。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 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 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 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 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 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宋祖澤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8月7日確定,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2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至其餘部分則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 判決未察,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 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宋祖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111年 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 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 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 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被告 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且其另有其他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權益 及避免勞費,認無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部分,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6-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李永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 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 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 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 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貳、三、㈠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證人即購毒者廖國男之錄音及譯文3則為新證據, 主張廖國男明顯偽證誣指抗告人販毒。然原判決已依調查所 得,載敘:廖國男是被動為警查獲,並因抗告人於臉書直播 內容遭檢察官懷疑幫助抗告人販賣毒品,而據以偵查,所證 內容並無誣陷抗告人的動機,且與抗告人上開臉書直播內容 是在與廖國男討論毒品數量、價錢等勘驗結果相符等情,足 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雖與 其前妻陳虹蓁事後一起去找廖國男,且私下錄音時,廖國男 固有提及偵訊時檢察官要將其收押禁見之事,然其既明確證 稱並未受到此事影響,而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證詞,且於偵審 中均一致證稱其於直播當日確有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且有完成交易之情,核亦與勘驗抗告人直播錄音內容、及西 螺果菜市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故抗告人所辯稱廖國男是因怕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始 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及陳虹蓁均稱另有 私下對廖國男錄音內容未提出,然其待證事實同一,即無重 複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經調 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事爭執,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以對 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抗告人提出其自述錄 音及譯文,係抗告人自己的內心想法,乃認抗告人提出的新 證據1、2(錄音及譯文),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抗告人犯 行的認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盧鴻琦(又名盧鴻棋、盧承 宇),並因而查獲乙節,然查:無盧鴻琦、盧鴻棋的前案紀 錄,及經調取盧承宇前科紀錄、相關遭起訴或判刑資料,或 最近遭偵查案號的偵查結果,均與抗告人無關,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的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廖國男為避免自己罪行,而偽證 、誣陷抗告人等旨,並檢附最高檢察署函文1件。然該函文 係就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14日之刑事抗告、申冤、陳情狀中 所陳廖國男等有偽證及栽贓陷害等事證,函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依法辦理逕復,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 判決確定或其他替代證明資料證明其為虛偽。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 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 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已依法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本院自無再訊問抗 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12-20241023-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 刑 人 謝旭全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 2年度聲字第41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 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可憑。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謝旭全 所犯本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共3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即重複裁定部分),與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前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一覽 表),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雖前裁定(附表編號2) 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附表編號1)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 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 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再 者,受刑人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或有因此遭受有 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原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 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二)受刑人謝旭全前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東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 字第411號聲請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東地院 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之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 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前裁定合併定刑之上 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未有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前裁定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逕依 檢察官聲請,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係就前裁定之部分罪名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不符前揭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 形,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2-2024102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110年度偵字第10 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即其附表編號2、3、5 )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故被告於審判中不 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 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 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 、本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潘瑋玲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上訴後,經原判決諭知其他上訴駁回(餘略)。其中 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6月,前2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第一審法院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未察,仍予維 持,諭知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潘瑋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判決,論以如其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編號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6月,並就上述(即 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其如編號2、3、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就該部分未敘述上訴之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前揭編號2、3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5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僅能就編號2、3所示之 2罪定應執行刑,不得就編號2、3、5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乃第一審判決逕就上述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 原審未察,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3-20241023-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12 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ㄧ、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判決違背法令;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 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 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 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 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 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 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 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 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 照)。二、經查,(ㄧ)被告齊拓茗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劉家榮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3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涉幫助犯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 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月 1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 開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來112偵緝51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二) 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上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黃博輝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原判 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 (三)是被告提供上揭一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其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 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惟查本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節,有本署北檢銘月111偵30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 受理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302條第1款關於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判決之規定,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 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倘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 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無論後訴之判決 確定在先或後,其實體判決即非合法,若經提起非常上訴, 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齊拓茗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7-19050378211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假投資方式, 向被害人劉家榮、徐連發、郭莉娟、王滎宜及黃健豪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0   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2年5月5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於113年1月 1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復就被告將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7-19050678211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黃博輝、劉家 榮、林耕翊(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翔)及蕭富謙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 12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 該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下稱 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 刑,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送審函文上法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查。觀諸前案與本案先後於112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分 別繫屬於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本案乃繫屬在後,而前案於 同年12月8日判決時,後案即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 未產生既判力。揆諸首開說明,前案之判決仍屬合法,本案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原判決不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6-20241017-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子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廖 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收水人員。就廖 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 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 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 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 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惟士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就 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 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  ㈡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前加入「阿祥」、「大鐵」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 水人員之工作。並與上開「阿祥」、「大鐵」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張志強帳戶, 張志強再於108年12月25日15時19分,將其中15萬元匯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31169403172 54帳戶,被告即依「大鐵」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百 分之二(即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同依指示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麗 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 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本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相同犯行,又於111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該判決所稱附表編號5部 分,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 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即為前案判決,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本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4-2024101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 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被告黃莆翔因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 0萬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 標準,未依前開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致其折算 結果使易服勞役之日數達700日,顯已逾法定1年之勞役期限 ,而屬違背法令。應以新台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本 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始為適法。足見原判決此部分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莆翔因共同犯如 其附表甲(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24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 ,經合併定執行刑70萬元,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 諭知以2,000或3,0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 ,就所定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700日,已逾1年期限,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誤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易刑處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 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 ,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 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基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雖經修正,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問題,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 。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及應執行刑期部分,未據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有何違法,自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69-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 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 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 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 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 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 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 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 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 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 抗 告 人 紀騏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紀騏樺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以其因資訊不足、欠缺法律知 識,以致在檢察官聲請裁定前所提供「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 請定應執行刑」欄,就所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案件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簽名捺 印於上,然其真意實係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 件合併定刑,檢察官所為聲請違背其真意,亦導致不能再依 前揭真意之罪刑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因卷附資料未曾 有如所指合於其真意之意見陳述內容,亦無證據可認其填寫 前揭調查表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並無理 由,況其另已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按其主張之 數罪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否准後聲明異議,亦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又以同一理由另就系爭裁 定聲明異議,乃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 之。」所指「疑義」,係同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 謂;所指「異議」,則係同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謂。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得聲明異議之 客體自不包含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或該定應執行刑 確定裁定所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或聲請前使受刑人所為之 意見陳述處置在內。依卷內資料,系爭裁定已經確定並生實 質確定力,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當無不合 。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係以違背其意願之檢察官聲請為據,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誤,對之聲明異議,既非就法所許 之聲明異議客體為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 。  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解釋上應包 括檢察官執行確定裁判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 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存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 本案執行之指揮,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與否之判斷無涉,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救濟之事項,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 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至受刑人倘認有再行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循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法院猶為實體之 論斷,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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