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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按址通知,仍未到該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 行事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並攜帶5萬元以支付公庫,惟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在現住地 ,經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查訪並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查訪日 後2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否則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而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檢秀干112執 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 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 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 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 如未到場,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 由而未報到執行,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 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 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撤緩-232-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詹銘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26日22時4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 日止、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3次告誡仍未報到驗尿及上課,亦未按期參加醫 院療程,且於113年1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 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 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 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 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金訴字3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審金 訴字847號、113年金訴字718號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審金易字475號審理中;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自113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少年范凱傑(現已成年,下稱抗 告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違反受保護管束人之義務且情節 重大,且現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顯然不知 自省自制,法紀觀念未能提升,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經少年保護官寄出最後陳述意見書 ,仍置之不理且未出席陳述意見,復經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 3年7月8日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因認聲請意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 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友懷孕在身,時常需要伊在旁照顧,所 以才未按時報到,並非無故;113年5月20日當日,因為女友 懷孕9月,身體不適,由伊陪同前往產檢,故未報到。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 少訴字第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1年少執保字第56號)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等。惟其於11 2年1月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3 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日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報到。此有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 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未編頁碼)。 ㈢、揆諸前開事證,可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 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嗣抗告人 經少年調查官通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報到,及針對多次未按 時報到及有多件案件在檢方處理中,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意見 陳述,然抗告人並未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少年保護 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同上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 。而觀諸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有因另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起陸續分案偵查,抗告人既係 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於緩刑期間再 涉嫌毒品犯罪,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管束必要,通知抗告 人報到並對此提出說明,因攸關保護管束能否落實執行、發 揮成效,自屬必要且重要之命令,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此 等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㈣、據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已屬重大,原 審認抗告人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尚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 聲請之本旨及效力),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無不合。 五、抗告人執前揭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辯稱其多次不按時報到確 有正當事由,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縱令有其所稱女友 懷孕身體不適,需其陪同照顧之情,然未見抗告人主張其各 次不報到有事先通知並徵得少年保護官同意,或事後補行通 知少年保護官商請改期報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55-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 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大 學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吳孟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 月23日核發府民徵字第1130168520號臺南市113年第e0193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吳孟融應於113年2月2 3日8時2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陸 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1 月31日送達其伯父吳文明簽收,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於同年 2月1日、22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孟融通知前開 徵集訊息;詎吳孟融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 ,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中西區公所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 31日113年第e019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 吳孟融徵集入營簡訊及電子郵件提醒、臺南市民政局函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275-202410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榮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榮臻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蒲榮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112年9月3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 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 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蒲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蒲榮臻為後備軍人,知悉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 ,如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2年7、8月間,未按戶籍地居住,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業已遷移,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 部所指定其應於112年8月28日12時前至成功國小(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43000號教育召集 令,因蒲榮臻未實際申報其現居地,亦未告知親屬聯絡方式 ,而無法送達予蒲榮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榮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獅子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3日枋警保安字第112 3169540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7日檢資登字第112 00698040號函(通知報到期間未在監押)、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111353號函(通知報到期間未出 境出海)、屏東○○○○○○○○○112年9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274 400號函(無戶籍異動紀錄)、教育召集令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18

PTDM-113-原簡-63-20241018-1

巡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瑞(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 字第11201045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 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102年12月27日未報到、103年4月 16日未採尿),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 6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維持原 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尚無違誤,原 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 451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 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其因假釋所留尚未執行之殘刑,既係因其「販賣、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於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時所 應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亦即應以 防止其再犯販賣行為,為上述尚未執行之徒刑原本預定要發 揮特別預防及教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 「為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29 日8時51分許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而依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於 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 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 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被告固於復審決定書內補充因原告「並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採尿,達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 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等語,其所指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究指 何者,未為說明。若係指販毒行為,則其關連性之論據為何 ?若係指吸食行為,則似有與原告已因吸毒受徒刑宣告而有 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 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後 悔」則似有論理上不足之情形,亦屬未盡適法之裁量說明。 ⒊原告因犯販毒之重罪而受10年9月徒刑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 因吸食行為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於原處分書 及復審決定書內,亦均未見說明。又原告未依規定2次未向 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亦未見被告於 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指駁之論述,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及 理由,亦有所不備。 ⒋原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9 5年9月15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之後,便和父母親一起租屋 同住,並且找到了工地的工作,盡其所能地彌補、奉養年邁 的雙親。在此後的7年間,原告的報到情形均正常,觀護人 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查看,瞭解原告工作之情形,其歸於正 途的努力亦受到觀護人的肯定。期間雖然因為工作時間無法 配合之因素,有過1次未依時間報到、1次未依時間前往驗展 之情況,然兩次的特殊情況均有當面向觀護人請假,並且在 隔日便馬上配合驗尿以補正,可見原告顯無達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故意,亦可知原告於獄中服刑確有誠心悔悟,假釋出獄 後也有積極回歸社會之事實。 ⒌參原告經判4月有期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 428號刑事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 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旋 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判處原告 最高刑度7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亦於量刑理由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應 認屬於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難認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 害,且法院亦認為原告真正所需者,並非使其遭受更多的刑 罰,而應該使原告接受適當的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與法 務部原處分欲將原告關回獄中接受25年殘刑之認定大相逕庭 。且法務部作成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 ,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 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 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恐在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理由及 依據。 ⒍復審決定更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 假釋,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 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 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 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為其論述基礎,不但 曲解釋字796號之意旨,更怠於調查事實,反而要求身陷囹 圄的原告舉證觀護人同意請假之事實,再空言其已按最高法 院之指示,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重新為審酌「先射箭後晝靶 」之意味至為濃厚。 ⒎原處分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兩點之說明 與考量,本與實務、大法官之見解相悖,而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之效果,基本上又將導致原告此生再無回復自由身之最 嚴重後果。深究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行為,是否真的屬於「 非撤銷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假釋期間遭判最終 7個月之刑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中「6個月以下」之討論 前提,表面上雖僅僅短短1個月的差距,所生的效果卻讓原 告註定老死獄中,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定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依原告假釋後再犯之情狀,考量其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假釋出監,復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共5件,且有逃避報到或驗尿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動態不穩定,維持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返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甚明,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之範疇,原告主張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保護管束期間違規情節輕微等情,應已無審酌之空間,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103年度訴字第8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監簡卷第50至80頁、東院卷第38至45頁),故原告確 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分別受6 月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且原 告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日期109年11月6日)之 聲請人,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原告假釋, 即無不當。 ⒊原告因於假釋中(102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假釋處分係「應」予撤銷,更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之範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⒋按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 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受假釋 處分雖經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惟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尚難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之 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 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6

KSTA-112-巡監簡-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進萬 受 刑 人 陳惠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否准受刑人 陳惠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進萬為受刑人陳惠婷之配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未 報到,受刑人每次收到法院通知都有來法院報到,且受刑人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在任職之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有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職證明書可參,均足可證明並無 逃亡之虞。又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 監對於聲請人與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亦 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請審酌受刑人並未有前科,僅是一時失 慮,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 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 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 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 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 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 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 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 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 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嗣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到 案執行(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認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 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 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 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該傳票於113年7月2日送達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是該執行傳 票業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未於113年7月15日到 案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拘提無著,而為新北地檢署對其發 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並於是日由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傳喚未到原因、發監執行 等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執行檢察 官審閱上開筆錄內容後,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確因不執 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 ,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查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判決確定 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案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8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  ⒉又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執行,固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⒈經 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 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非 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 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 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 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惟觀諸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僅 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受刑人固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即 為警緝獲,且緝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信義路口,與 受刑人所陳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址不遠,是否 可逕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又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本案係透過網路認識 某成年人,與該人聊天後應其協助經營賣場需求之要求而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而受刑人自始對於犯罪事實 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有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及對話紀錄 可佐,是否可逕與單純出售帳戶之犯罪惡性相比擬。復受刑 人自101年8月起均穩定就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 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序之認定,均未見檢察官有斟酌或具 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 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49-202410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 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 11年6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 管束、112年3月2日、112年12月4日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輔導 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反應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核其行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另檢陳受刑人緩刑再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書影本及相關資料,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 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 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 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同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3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三峽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 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完 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於111年6月 28日未遵期報到;於112年3月2日起至5月間、112年12月4日 起至1月間未配合至新北市政府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7644號函認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規定處1萬元罰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98號、111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23號等執行卷宗 核閱在案,堪認受刑人確曾有於前揭所示日期未遵期報到, 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於當月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以及存 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罰鍰處分等情。  ㈢受刑人雖有如前揭所示1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受刑人於隔 月即111年7月28日報到時,即已就該次未報到原因表示係因 感冒所致並表達歉意,並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 9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1日、112 年2月13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 2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5日、11 3年1月30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均有遵期報到,已持續報到 2年以上。另受刑人固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及112年12月至0 00年0月間有未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情形,然其於112年3月至5月部分曾經榮譽觀護人為有請 假紀錄之記載,又其餘期間即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9日 、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 2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 6月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7日、112 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 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其皆有到場,以上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護助字第98號卷內所附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狀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 程簽到表等在卷可憑,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 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縱然受刑人對於 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 人遵期報到及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尚不足使檢 察官或觀護人因此未能了解受刑人身體、工作及生活等狀況 ,或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之情形,故僅因其有部分疏漏報到 及上課情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 可之必要性,即值商榷。  ㈣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1日,另因故意犯誣告案 件,經本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 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 與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若 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堪認悔意甚殷,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 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宣告緩刑,此觀卷附前案 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其於前案中既已因前述理由而獲緩 刑之宣告,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 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然觀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與後案所犯之誣告之妨害司法公正罪,二者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兩者間顯無任何 延續性或關聯性,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尚非重罪,且 其對於後案犯行於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此觀諸後案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 ,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2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陸軍」更正為「 海軍陸戰隊」、第12行「112年2月14日」更正為「112年2月 13日」、第14行「陸軍常備兵役」更正為「陸戰隊常備役」 ,及證據部分「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 第f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更正為「高市府 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梯次陸戰隊常備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屆期竟滯 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 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係88年次之中華民國陸軍常備役男,前向內政部役政 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站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並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逾4月期限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於112年2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 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林秉呈出境境外住所不明 ,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8、80、81條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文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另併郵務送達林秉呈及其父親林信 安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5樓之戶籍地、母親李沛芸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該函文分別於112年2 月9日、112年2月14日送達上揭址。嗣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 月19日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 號5樓,並由李沛芸代收,經李沛芸轉告林秉呈。詎林秉呈 明知該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1月22日8時30分,前往高雄 市臺鐵新左營站1樓2之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仍意 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境外逾期未歸,迄今尚未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 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未報到之名冊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9

KSDM-113-簡-2412-2024100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5月2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明知應按時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然自112年10月迄今,已有6次未能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且亦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經通知仍未履行( 僅履行142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緩刑 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最後查詢日:113年10 月4日),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 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 件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 1年5月2日確定在案,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142小 時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當面或檢察署函知應於113年1月9日、113年2 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 3年6月11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 受刑人自113年1月迄113年7月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除經該 署多次寄發告誡函,然受刑人依舊未遵期出席,期間亦未曾 出具任何聲請延期執行、向地檢署請假、或說明有何正當理 由未能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2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1宗所附之告誡函、送達證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92號之簽呈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明知其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且連續6個月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實堪認定。  ㈢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亦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 監所,亦未出境,然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暨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入出境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多次 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 遵期報到執行,且依其於112年12月12日報到時所填載之執 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113年度執助 字第3121號卷)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應報到之日期,且亦述 明受刑人之觀護處遇係每月報到1次,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 件包含應按時執行到署保護管束,卻長達半年時間置若罔聞 ,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客觀上已漠視執行緩刑之命 令,無視緩刑之負擔條件,足認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 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撤緩-2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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