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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童 。緣代號AE000-A1104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AE000-A11047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AE000-A1104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AE000-A1104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男)因於前揭神壇內出入而結識甲○○,A男、B男、C男、D 男因屢見甲○○於神壇內頗具地位,且屢向其等稱神明欲收其等為 義子等語,故均對甲○○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甲○○ 竟對A男、B男、C男、D男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斯時甲○○亦居住於該處,下稱長春 路住處),利用A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A男至其房間 ,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伸出舌頭親吻A男,並以手 深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  ㈠甲○○明知B男係未滿14歲少年,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五龍山鳳山寺廁所,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㈢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照片。 三、甲○○明知C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長春路住處,利用C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C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以手握住C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以嘴為C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甲○○明知D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 ),違反D男之意願,要求D男伸出舌頭與其親吻,以此方式 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等語。然查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男、B 男、C男、D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 男、B男、C男、D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 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偵訊證詞,仍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B男、C男、D男並未於警詢中陳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4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 4人發生前揭行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且案發當時我跟告 訴人B男在交往中,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告訴人A男部分我 只有親吻他,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等 壓制告訴人4人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前後所 述不一,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細節均答以「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且就告訴人D男部分,依照卷內之照片可 推知該照片攝得之距離很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D男不可能 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 童,知悉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親 吻告訴人A男1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B 男口交及拍攝其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C男口交1次;於事實欄四所示之 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D男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一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 C男、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6日 五龍山鳳山寺之入住紀錄、空拍照片、110年6月11日、12日 及8月21日賓士賓館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3墾 丁休閒家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9日假期汽機 車旅館之 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30日華安大旅社 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被告在C男住家附近之定位畫面等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43至51頁,110年度 偵字第42025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 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 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 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 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 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 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 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 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 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 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上開標準於審查 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時,亦應一體適用。  ㈢A男、C男、D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1日時,我去陳○勳 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叫我陪他去散心,就用機車把我 載到長春路住處,本來我坐在客廳,後來被告叫我去他房間 ,關燈並躺著睡覺,被告開始伸舌頭親我,我有推他,也有 說不要,後來被告把我褲頭拉起,把手伸進去,嘗試幫我打 手槍約2分鐘,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當下我 感到很噁心且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41至 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宮廟擔任乩身, 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常常去被告所在的那間宮廟找朋友,除 了到宮廟時會跟被告打招呼外,私底下我不會跟被告有聯繫 ,案發當時被告也住在長春路住處,110年8月1日時,我原 先是去陳○勳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 春路住處,並帶我去他房間,被告先叫我躺在床上,把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伸舌頭親我嘴巴,他沒有 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到了,我覺得很噁心且感到很 害怕,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肩膀,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是神 明「流氓三太子」的乩身,他問我要不要認神明「流氓三太 子」當乾爸,也就是所謂神明收義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86至95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加入宮 廟,被告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在110年6月時,被告約我 到長春路住處,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 然後脫掉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槍,我有用手推被 告但推不動,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國中二年 級時經常去被告的宮廟,當時我去宮廟是因為有參與陣頭, 被告當時會一直找我過去,並向我稱要跟被告做一些猥褻的 事情,他才會保護我,有一次被告找我去長春路住處,後來 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並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9頁、第112至11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2月間, 我因為去宮廟玩陣頭而認識被告,被告在宮廟內很多人聽他 的話,於110年2月間時,被告有親吻我,我當時有把頭扭開 ,被告就把我的頭轉過來親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 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宮廟擔 任乩童,有一次我不知道是神明降乩還是怎樣,被告跟我說 他要收我當乾兒子,他的乩身說喜歡我,問我有沒有考慮跟 他在一起,如果我當他乾兒子的話,他可以保護我,案發當 天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忽然親我,我原本要推 開他,他叫我舌頭伸出來,因為他是大人,且我先前有被被 告體罰過,所以我當時不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 至53頁)。  ⒋觀諸證人A男、C男、D男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神明收義 子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應非全然子虛烏 有之事;又衡以證人A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係涉世未深 之少年,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 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 若非證人A男、C男、D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 訴,衡情證人A男、C男、D男倘若無遭被告為前揭行為,理 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本案案 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A男、C男、D男於本院作證則為分 別於112年5月、113年4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男、C男 、D男均約莫14歲,均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 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A男、C男、D男所述 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 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 之證述不可採。綜上各節,證人A男、C男、D男前述指證內 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⒌另佐以告訴人C男與廖偉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偉傑向告訴人 C男稱「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乾爸現在不高興了」、 「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祂的安排都一定 有祂的道理」、「畢竟未來的事情祂都知道」、「你聽話, 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你」、「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 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跟D男一樣」等語,而 告訴人C男亦曾回以「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按:應為「 那個」之誤載)」、「我不想陪他」、「我是真的不想跟男 哥哪個(按:應為「那個」之誤載)」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卷第193至207頁),證人C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陪男哥」的意思就是叫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乾爸 」的意思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 叫我聽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 氓三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18至120頁),稽上事證交相比對,可知 廖偉傑確曾不斷以神明「流氓三太子」、「義子須聽從乾爸 的話」等言詞威逼告訴人C男,俾強化告訴人C男於宮廟內深 感無助並心生對於被告敬畏之情緒;此外,依對話紀錄可知 ,廖偉傑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D男發生何事,然其既提及「 下場」一詞,該詞彙雖指「結局」之意,然通常係用於「不 好的結果」而帶有貶意,藉此使告訴人C男信以為真並心生 恐懼,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此方式控制訴人C男以滿 足被告色慾,亦可佐證告訴人D男亦曾遭宮廟人員為不良之 對待,則告訴人C男、D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已遭受壓制,被 告乃係違背告訴人C男、D男意願而對告訴人C男、D男分別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要無疑義。  ㈣B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6日我們去南部 進香,我去廁所時,被告尾隨我進入,被告脫掉我褲子,叫 我不要動,否則回桃園後會找人打我、把我押走,這是第一 次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叫他不要 這樣,後來被告口頭威脅我說要砸毀我祖母的店,以此為由 要求我去指定的地方,由被告為我口交及舌吻,我沒有跟被 告交往,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理中證 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一起去進香,我朋友的哥哥說 他的東西不見了,我們找到廁所,被告就進入廁所內脫掉我 的褲子,對我口交,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當下我感到 很無助;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我口 交,我當時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對我講了一段話,我覺得 很恐懼,就不敢違背被告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被告也有幫我口交,我當時很想離開,但被告 會擋我的路不讓我離開,如果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找其 他人修理我,還說會讓乾爸修理我;所謂的乾爸就是指神明 「流氓太子」,當時我因為相信道教,且被告為乩身,起乩 時神明「流氓太子」曾經收我為義子,我跟被告並沒有交往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至159頁),是依證人B男前開所 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時如何 拒絕被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 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拒絕被告、被告係以口交之方式等基礎 示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 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 節,遽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實;而本案案發時 為110年間,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作證時則為112年7月間,且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B男僅14歲,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 久,且次數甚多,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 人B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 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 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  ⒉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關係,惟 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對話 紀錄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 既稱案發時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中,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 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縱使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確定己身之性傾向,然依證人B男 證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B男友人之叔叔,論輩分為長輩關 係,並無往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B男間並非長久熟識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一定信賴或感情 基礎,自不得以性傾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即有交往關 係;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而告訴人B男當時年僅約1 4歲,尚在求學階段,兩人間年紀差距甚大,甚難想像告訴 人B男會與被告發展出特殊情誼而自願同意被告為口交行為 及拍攝2人間親吻照片,亦難想像依告訴人B男彼時性觀念未 臻成熟之年紀,竟同意與被告交往且發生前揭行為。何況被 告為宮廟之乩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宮廟中本具 有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利用與B男獨處之際,而營造告訴人B 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告 訴人B男性自主意思,是以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告訴 人B男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拍攝之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被 告與告訴人B男上裸露,告訴人B男並未張開眼睛,無法認定 其是否為清醒之狀態,而其嘴巴微張,被告則將舌頭伸入告 訴人B男嘴中(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 ,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拍過這張照 片,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心甘情願拿手機起來拍,不是我拍的 ,我也不會請人拍,拍照的當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60頁),是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前揭照片係被告未經 其同意下所拍攝。據此,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B男既非交 往之情侶,告訴人B男對於被告與其歷次發生性行為亦均表 示拒絕,衡情告訴人B男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 而陷己於將來該照片可能外流之風險。  ⒋且告訴人B男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已確認性受虐之成 人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來本院 就診,在門診時情緒低落,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第187頁),足見告訴人B男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 緒上低落、難過,甚至產生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此部分告訴 人B男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B男係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前均有非行紀錄,而認其等之證述均不 可採,然縱使告訴人4人先前曾有非行紀錄在案,然此屬被 害人之前科紀錄,與其等是否於本案誣指被告與否無涉,辯 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4人之品行非良善而有說謊之虞」, 暗指告訴人4人於本案有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係無憑據之 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 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 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 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 侵害之事實,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 害,亦事所常有,且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為男性,現 今社會對於性傾向之認同雖漸趨開放,在告訴人4人均年幼 ,且對於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 、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 確的認知與概念之情況下,自無從輕易與他人談及。至被告 雖有部分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該等案件均僅有 告訴人C男、D男之單一指述,且查無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D 男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確屬實在之事證,告訴人B 男則係因對話紀錄遭收回,且對話紀錄中之訊息與恐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未於該等案件起訴被告,而非認 定告訴人B男、C男、D男所述有何不實,自難僅被告以其他 所為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告訴人B男、C男、D男關於 本件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全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 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 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 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案發當時告訴人4人雖並未穿著制服,然 依據其等之證述可知,彼此間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佐以被 告與告訴人B男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B男當時臉略顯幼態 (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4人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不得委 為不知,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 實欄四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A男親吻、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等數猥褻 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A男數猥褻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 為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 人B男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192頁),佐以事 實欄二㈠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被告應明確知悉 告訴人B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構 成該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C男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 ,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222條規定,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為滿 足私慾,利用告訴人4人均涉世未深,罔顧其等之意願,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前揭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4人之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告訴人4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A男、B男、C男表示本案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為告訴人B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 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背告訴人4人 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4人為事實欄之各該行為,漠視告訴 人4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 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B男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 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連絡告訴人A男、B男、C男、 D男所用之物,也有用來張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0頁),足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B 男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旅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二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二㈢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6 四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3

TYDM-111-侵訴-12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劉○○訴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 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已坦承於任職被害人A女就讀之 學校時,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供述,及A女歷次指證, 暨卷內民國10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譯文 、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A女自 拍之裸照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逐一剖析,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對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從卷內上述 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係有 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而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 稱「第一次」,係與性行為有關,被告僅回稱「...」、「 對不起」等語,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與A女並無私怨,A女 亦不致誣攀,均堪認A女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證據均不得證明被告與A 女有性交之事實,且A女亦坦認相關事實已經記憶久遠、印 象模糊,罪證自屬有疑,而被告於IG對話中僅是單純沈默, 並非承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 ,在○○縣○○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 交行為約9次(即扣除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此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各自獨立發生之數罪 ,既應分論併罰,則關於告訴人對於各罪之指訴,為確保其 真實無誤,皆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是以倘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關於數 罪指訴之部分犯行,其餘指訴則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核實 ,因而為部分無罪之判決,亦屬適用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對A女為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關於A女歷次有關與被告發生 此部分9次性行為之指訴,因卷內相關證據,除A女於上述IG 對話紀錄清楚向被告表示其「第一次」(性行為)係與被告 進行外(此部分經原判決論罪如前),其餘內容在A女14歲 前,兩人並無親密對話,其間縱有閒聊、傾訴思念,甚至A 女自拍裸照,均未提及兩人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次數等,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明,自 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 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其犯罪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旨。經核俱依卷內資料 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 違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個別證據割裂判斷而有採 證違法的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被告配偶黃蓉 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黃蓉曾向A女表示被告 承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何 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且未加調查,而有違誤。惟卷查黃蓉 於警詢就此節業已證稱:「我先生(指被告)有跟我承認他 們只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關係,他說兩次而 已的意思是語言上的性愛」等詞(見偵卷第12頁),並非未 予調查,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憑卷內資料所為 之指摘,難稱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7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212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1212B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共柒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1212B(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無罪部分 ,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否認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C000-A111212A(下稱甲女)達成和解, 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想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就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C000-A111212(民 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 願賠償甲女100萬元,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見被告 犯後尚能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關係,明知 甲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 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對 甲女之○強制性交)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 用甲女每周○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 對甲強制性交2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 甲女目睹父親已因○○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 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 康發展,惟念及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固於原審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⒈ 自108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00日止(其中5次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 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路住 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 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⒉自110年9 月起至111年0月中旬某日止(其中2次即110年00月00日、00 月00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 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路住處及「○○○○○○旅館」,無 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因認被告以上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手繪○○路住處、現場 照片10張、○○○○○○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年級 至○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除前揭經其認罪部分(即有罪部分)外, 另有上開384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前揭認罪 部分外,並無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7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 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 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 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 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 81次、3次)之犯行,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 ,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 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 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成罪之7個犯罪事實, 雖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除詳盡羅列各項證據,並認 甲女絕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 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外,另原審亦認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 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本件發生地點絕大部分均屬被告掌 控中,參以被告與甲女之特殊關係,更顯犯罪形態之複雜性 。而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此確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 內證人甲女之○、甲女之父、○○○及○○○(以上真實姓名均詳 卷)之證詞,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 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 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 ,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其餘犯行 之補強證據云云。  ⒊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犯行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 明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 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 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 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⒋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另 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侵上訴-1838-20250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504(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AV000-A112504B(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母親即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 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女、乙男、被害人母親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 某處(地址詳卷,下稱進學路租屋處),乙○○與乙男共同使 用同一房間,於109年3、4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 5月14日前之某時,予以補充),乙○○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在其與乙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乙男之意願 ,脫去乙男之內褲,將乙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乙 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 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㈢於112年1月間,乙○○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鳳林三路租屋處 ),於112年1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 訪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 去甲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甲女之 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 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 容詳附表三編號1)。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 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 號2)。  ㈤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其母報警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位在鳳林三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識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乙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乙男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 導致甲女、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七卷第 22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16頁、侵訴卷第117至119 、121至123、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 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男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 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1至14、122至123頁、侵訴卷第67、115 、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 卷第64至69、142至143、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 料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見 偵四卷第71至73頁)、甲女手繪資料(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 )、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1至25頁)、紅米Redmi9A行動 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 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㈢、㈣用以攝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 像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四卷第17至23、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卷 第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 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 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 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 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 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 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 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㈣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 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 於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以口舔甲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事實欄㈢、㈣部分 ,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攝錄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 強制性交暨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口舔甲 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依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四卷第66、148頁),被告除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外,另有以口舔甲女下體,或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以口舔甲女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手段尚屬和平 ,事後亦將影片刪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審酌被告犯罪 整體情狀,如逕依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嗣於甲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期間,除仍違反甲女 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錄製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 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年齡 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 己慾望,而與乙男為性行為,又明知行為時甲女分別為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甲女之性影像,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甲女、乙男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 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渠等 之原諒;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 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侵訴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所犯事實欄 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與其餘3罪不同,且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09年3、4月間至112年4月 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 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增定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四卷第10頁、 侵訴卷第131頁),並有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 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為被告 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 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 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 、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 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於事實欄㈢ 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1所載)、於事實欄㈣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  ㈣又員警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 受執行人:乙○○ 1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紅米Redmi9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㈣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平板電腦1台 6 烈火旋風戰士飛機杯1組 7 白紫色飛機杯1台 8 銀黑色飛機杯1台 9 綠色電動按摩棒1支 10 G點按摩器保護套1組 11 按摩器保護套1組 12 保險套2盒(23枚) 13 入珠球(Phyair)1顆 14 保險套(愛戴)4枚 15 潤滑油3瓶 16 跳蛋(白色)1顆 17 潤滑液6包 18 保險套2枚 19 黑色情趣玩具(6件)含遙控器1組 20 跳蛋(白色)2顆 21 男士溼巾5片 22 按摩器保護套零件3件 23 SD記憶卡(16G)2片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事實欄㈣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三: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為事實欄㈢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51頁)  2 被告為事實欄㈣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876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51200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6000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54號卷

2025-02-12

KSDM-113-侵訴-5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蘇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東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AW000-A1114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情狀),而為量刑,核 屬妥適,予以維持。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上 訴人所犯2罪之模式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無性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然其誠心向A女道歉 ,已知悔悟。又其育有1名女兒,且因另案在監執行,請從 輕量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 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 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5-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 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 、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 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 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 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 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 (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 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 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 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 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 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 -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 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 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 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 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 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 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 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 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 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 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 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 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 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 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 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 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 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 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 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 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 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 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 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 ,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 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 ,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 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 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 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 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 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 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 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 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 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 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 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 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 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 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PDM-113-侵訴-2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涂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明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89年8月至94年7月間,各對A、C、E、G、H女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對B、D女犯同條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對F女(以上女子,其人別資料均詳卷)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法)。關於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新法應 如何比較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敘明:⒈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新法,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 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以適用舊法論以 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 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不得逾20年(舊法)提高為不得逾 30年(新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後新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上訴人。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 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 ,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綜 合以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 ,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其有利法律適用之原則有違,已屬違 背法令等語。  ㈢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即: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 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 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 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 )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 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 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就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之 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 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 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 。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 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⒉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 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 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 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 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 新舊法之比較。  ⒊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 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 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 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 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 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 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 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 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 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 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 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 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⒋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 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 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 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 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㈣本件原判決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 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至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是爰不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 定,改判論處其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以外 部分,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2-台上-5354-202502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 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 -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 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 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 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 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 ○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 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 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 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 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 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 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 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 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 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 ,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 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 ,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 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 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 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 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 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 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 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 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 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 ,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 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 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 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 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 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 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 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 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 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 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 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 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 ,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 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 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 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 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 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 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 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 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 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 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 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 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 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 ,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 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 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 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 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 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 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 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 ,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 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 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 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 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 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 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 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 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 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 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 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 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 ,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 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 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 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 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 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 ,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 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 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 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 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 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 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 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 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 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 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 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 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 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 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 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 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 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 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 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 ?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 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 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 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 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 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 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 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 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 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 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 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 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 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 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 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 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 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 ,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 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 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 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 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 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 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 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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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號BS000 -H112013號(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陳映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BS000-H112013(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013)國中時期之泰雅族語母語老師。渠明知0 13為未滿14歲之女童,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 於隔週五之13時55分至15時35分,均在花蓮縣壽豐鄉壽○國 中九年禮班之族語教室,教授013該族語,竟於112年1月13 日13時55分至15時35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替013 量身高為由,乘013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頭部、背部、肩膀等 隱私處及徒手從背後環抱013而觸摸其胸部,對013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嗣經013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S000-H11201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渠只有偶而拍她的肩膀,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性騷擾云云。 2 告訴人兼證人01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實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對告訴人013為性騷擾之犯行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12

HLDM-113-原易-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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