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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琪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佳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商品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與張簡 佳琪聯絡,謊稱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表示蝦皮官方要求張 簡佳琪進行「認證」程序,嗣自稱蝦皮官方客服與張簡佳琪 聯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行 「認證」(張簡佳琪受騙匯款至孫獻鴻提供之人頭帳戶,孫 獻榮幫助犯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21號判決論罪科刑)。張簡佳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1樓置物箱,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之人, 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簡佳琪 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張簡佳琪交付、提供上 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   ㈥被告張簡佳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畢竟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至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打 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妍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蓓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妍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2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4分 4萬9,985元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15分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黃靜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顏妙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顏妙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7萬1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9分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4 曹雅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貸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雅筠佯稱:操作失誤,要轉帳云云,致曹雅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5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蕭紫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紫楓佯稱:因操作錯誤變成vip會員,需要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紫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3分 1萬6,99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張雅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賣貨便帳號沒有升級,出現異常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9分 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6分 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林祺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翔佯稱:有Iphone13可以販售,要先付款才會寄出云云,致林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3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陳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璇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萬8,123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0元 9 許雅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晴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9分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妍蓓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 2 黃靜鈺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8頁、第221頁) 3 顏妙樺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4 曹雅筠 ①112年9月21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66頁至第273頁) 5 蕭紫楓 112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6 張雅婷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7 林祺翔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8 陳俐璇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9 許雅晴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41頁、第259頁、第263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9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裕因不滿劉○○積欠工程款,主觀上認劉○○惡意拖欠,明 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劉○○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0分許,前往 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於公寓1樓大門至4 層之樓梯間張貼大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5樓劉家 齊。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 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 」(至游家裕因此等言論而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關於劉○○姓名、住處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 之資訊自決權。嗣為劉○○於該公寓之租客陳○○發覺,通知劉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方處理○○區新○○16巷1號4樓現場時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游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項糾紛,認告訴人不當拖欠 工程款,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6、7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太太,兒子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張貼上述傳單之內容除揭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外,另以「112 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 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等語 指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惟客觀 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以其子游○○名 義向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 司)承包工程,並經告訴人以大○○公司簽發新臺幣50萬元支 票予游○○收執,嗣因大○○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游○○訴請大 ○○公司給付支票款勝訴,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7 0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且此 債務糾紛之事,尚非僅告訴人私德事項,尚涉及告訴人擔任 代表人之大○○公司交易信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言論即 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61-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堂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經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劉經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時,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 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土 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梓恩」之 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循序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經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因提供首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 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約定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至其 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 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 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 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 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 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詹益昌、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方昌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方昌佑,並向方昌佑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昌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許 1萬3,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 1萬988元 2 簡津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簡津孟,並向簡津孟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簡津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11時7分許 1萬1,2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和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峻,並向蔡和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和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9分許 4萬5,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致電予江文婷,並向江文婷佯稱:網路有非本人之下單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付款云云,致江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8,179元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 9,008元 5 許蕙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許蕙纓,並向許蕙纓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許蕙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 9萬4,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雅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林雅貞,並向林雅貞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 9,90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 9,901元 7 蔡和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呈,並向蔡和呈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和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方昌佑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2 簡津孟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二卷第27頁) 3 蔡和峻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59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三卷第23頁) 4 江文婷 ①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四卷第37頁至第43頁) 5 許蕙纓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 6 林雅貞 ①112年6月2日警詢(偵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3頁) 7 蔡和呈 112年8月29日警詢(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雅貞1萬元,上開金額應從113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卷 審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卷 審簡上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7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清晨5時8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86巷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5時8分許行至建國北路三段與 建國北路三段8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三段,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建國北路三 段8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建國北路三段)先行,又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顏晨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三段由北往南駛 至該處,周建偉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顏晨聿之機車先行,貿然 駛入建國北路三段右轉,致其汽車左前方因此撞擊顏晨聿機 車右側,顏晨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併髖關節脫位、右足第一到四趾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小 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右手、右肘挫傷、右膝韌帶損傷之 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晨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㈢告訴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1張。  ㈣被告周建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於幹線道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分別 就讀國中2年級、國中3年級及小學6年級的子女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過失情節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8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7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佳蓉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以「陳誠亮」身分透過網路假意交往,並詐騙楊佳蓉 投資其所推薦之「虛擬貨幣」,致楊佳蓉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約5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晉誠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張晉誠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論罪科刑),楊佳 蓉除先前半工半讀所積攢之積蓄喪失殆盡外,還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地下錢莊借款,欠債頗鉅,僅利息就高達約50 萬元。楊佳蓉於111年12月2日發現受騙報警,仍急需款項償 還地下錢莊,嗣上開詐騙集團知悉楊佳蓉雖已無款可供詐取 ,但其申辦金融帳戶可資利用,遂另假冒「家銘」之身分, 透過網路與楊佳蓉聯繫並噓寒問暖,並於楊佳蓉告稱遭騙經 歷後,假意同仇敵慨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 稱「陳冠宇」之友人提供賺錢機會,而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由楊佳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限額,「 陳冠宇」即允諾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楊佳蓉雖因遇詐且急需款項應急,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然 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也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冠宇」雖稱其會提供報酬,然未述 及其憑藉楊佳蓉交付帳戶如何賺錢之原因,究其內容就是由 楊佳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實與時下詐騙集團 徵用人頭帳戶之手法雷同,楊佳蓉已預見「陳冠宇」恐有為 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但因需款孔急,抱持如不配合就 一定沒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 三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冠宇 」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楊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遭詐騙集團詐取高額款項,甚因此欠債累累 ,然其必當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尤不時以各種名義徵用 人頭帳戶,本件竟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其遭騙後對外欠債甚 鉅,迄今每月光償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已難支應,因而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衣服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2萬7,000元,大學 肄業之最高學歷,係因本案而中輟賺錢還債,欠款加利息需 還約10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損失情形及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前 案遭受他人詐騙而積欠大量債務,急需籌錢應付地下錢莊, 致思慮確實不周,而遭吃人肉連骨頭也不放過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次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加以其後續還需面臨本案各被害人鉅額求償, 應認已承受不小之教訓,乃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確實獲得「陳冠羽」等人允 諾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婉 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莊玉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向莊玉女佯稱:涉嫌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120萬元 2 李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顏士新」向李麗華佯稱: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中午1時4分許 51萬3,082元 3 莊碧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莊碧暇,致莊碧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0萬元 4 沈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沈駿宏,並向沈駿宏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莊玉女 ①112年3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112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李麗華 112年1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 3 莊碧暇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碧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公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 4 沈駿宏 112年2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簡-2261-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欽德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站」 停車,供乘客何翠華等人從該站上車。曾欽德本應注意行駛 過程中需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尤應注意起駛時之上車乘 客於尚未抓扶把手或吊環而能穩固站立前需平穩駕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不得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上車乘客是否已入座或抓 扶把手穩固站立,見站牌前方不遠處之紅綠燈為綠燈,急欲 通過該路口而貿然起駛,然因起駛不久該紅綠燈已轉為紅燈 ,曾欽德只好緊急煞車,而乘客何翠華上車後,亦未注意公 車行駛動態,且未注意站立時應隨時穩妥抓牢扶手或吊環, 即以面向公車後方且未抓扶任何固定物體之狀態站立,並從 背包內掏找卡片欲感應刷卡,因而於公車緊急煞車時因重心 不穩跌倒,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 下背與骨盆挫傷、第7與第8胸椎椎間盤炎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何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車速紀錄表。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曾欽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開公車,是退休後再回 去開車,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高中肄業,需扶養太太及已 成年但失業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9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9-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權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智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 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 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 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 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而蒞庭檢察 官復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69-2024123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修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傅修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 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12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白犯行,並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部分,據被 告電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獲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完竣,被害人家屬並非未受任何賠 償,(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完成之簡訊,參被告113年4月12日 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承保第三 人責任險(含超額責任險),保額足以理賠被害人家屬。但 保險公司於一審程序中不願提高理賠金額,導致未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基上,原審量刑容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應予撤銷。㈡承上,被告已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 分別向保險公司提出陳情及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爰請鈞院給 予被告相當時間,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儘速賠償被 害人家屬(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繫結果,容後具狀補陳)。另 補充:經被告聯繫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已通知被告,該公 司同意派員參加調解,並適度提高理賠金額。爰請於本件移 審後,儘速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俾利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㈢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已坦承犯行,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給 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 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 能完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 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 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告訴人 林渙淮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2頁),前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官送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 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2年11 月10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並非毫 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 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因而審酌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 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則被告上 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 庭行調解程序,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雖可徵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然被告既無與上述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234-202412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永憲於警員獲報到場(且尚未知悉犯人年籍姓名)時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偵卷10頁) 、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25-2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偵卷4頁)可證,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 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運動管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三星手機(S22 Ultra)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且係性影像曾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與代號AE000-B113165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案發時居住在同一棟集合住宅之住戶,雙方素昧平生。陳永 憲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經過A 女所居住之樓 層(地址詳卷)時,竟心生歹念,未經A 女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上開時、地,見A 女之居所 對外浴室窗戶未關閉,遂以手機朝浴室內攝錄,並攝得A 女 全裸沐浴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立即關上窗戶,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集合住宅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1支 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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