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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因送達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問題,本件應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四樓民事 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4

CTDV-113-訴-48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 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 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 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 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 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 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 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 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 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 ,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 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 ,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 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 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 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 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 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 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 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 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 ,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 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 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 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 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 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 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 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 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 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 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 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 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 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 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 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 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 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 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 ,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 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 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 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 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 ,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 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 ,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 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 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 、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 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 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 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 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 ,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 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 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 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 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 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 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 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 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 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 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 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 、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 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 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 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 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 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 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 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 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 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 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 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 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 ,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 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 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 ,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 ,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 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 ,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 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 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 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 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 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 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 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 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 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 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 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 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 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 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 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 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 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 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 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 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 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 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 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 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 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 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 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2

CTDV-113-訴-3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ong Galaxy A32)沒 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世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信翰、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Jacks 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自媒體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就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ong)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HU AWEI)被告稱為其個人使用、現金3萬元為其從事司機的薪 資及存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所提領之現金10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自稱取得報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唯本件已就被告洗錢標的10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再對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 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 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 ),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 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 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 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 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 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 罪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林惠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世松於警詢、偵訊、羈押法官訊問中及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同上。 4 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被告馮世松駕駛其母韓貴蓮名下之自小客車,從事本件詐騙取款工作之事實。 7 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含本件 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金訴-56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霖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有罪判決,聲請人因不服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扣案之槍枝係由聲請人 向「○○玩具模型店」購買模擬槍枝模型,並自行改造而得, 聲請人已供述全部材料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以「○○玩具模型店 」所販賣者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且無法證明聲請人改造本 案槍枝前之模型搶係向「○○玩具模型店」購買,逕認本案無 法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㈡然「○○玩具模型店」所販售者,除店面中展售之合法模型玩 具外,另亦有販售非法之模擬槍枝模型,該模型與其他合法 模型相異之處在於,其槍身結構與真實槍枝並無二致,僅需 將封死之槍管打通,並適度調整擊針後並組裝之,即可改造 為能夠擊發之槍枝,只是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並未於店面中展 售,須由客人另外向其訂購,屆至交貨之時,「○○玩具模型 店」便自暗櫃中取出該非法槍枝模型交予客戶,聲請人於本 案中用以改造為可擊發槍枝者,亦係透過相同管道取得之非 法模擬槍枝模型。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假意向「○○玩具模 型店」訂購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並留有影片為證,其後並馬 上將購得之槍枝模型交予警察機關進行檢驗,以鑒別其是否 確屬非法之槍枝模型。上開證據屬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證 據,並且已能證明扣案槍枝之來源係出自「○○玩具模型店」 ,警察機關亦因聲請人之舉發查獲「○○玩具模型店」,故聲 請人主張其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屬有據,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聲請 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所購得之槍枝模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與內政部 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惟卻認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有任何說明如何審認,聲請人 就此鑑定結果無法完全信服。  ㈣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影片中與店員之對話,可知該店內確有販 賣非法槍枝模型,且負責人具備製作非法槍枝模型零件之能 力,因店家對非法交易時刻警惕而未留下相關證據,聲請人 無法取得購買證明,且警察機關較難查獲,然警察機關目前 雖無查獲,並不代表店家無相關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實體法有關「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 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 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關於行為人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該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雖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案犯行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敘所 憑依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函詢聲請人是否有舉發「○○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 模擬槍枝模型及該案之偵辦進度,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模 型槍為零件尚未組裝,無法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 科鑑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 科(槍彈股)、偵查科鑑定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或後續向上溯源,扣案證物已交 由派出所發還聲請人李俊霖」,有該局113年7月5日平警分 刑字第1130027843號函及所檢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依平鎮分局函覆之 結果,難認本案有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聲請意 旨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 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 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 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 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觀代理人所提出之「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修正總說明」(見本院卷第99-107頁)亦可獲 得印證。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聲請人 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 於聲請人所主張「○○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證 明扣案槍枝係向「○○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則聲請人所 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聲再-78-202411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南輝為被上訴人統茂燃料導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因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 行承攬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 ,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 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 期間在上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而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詎洪南輝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工程計畫書內「交通 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亦未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竟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 貿然動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號前時,見 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閃避不及而撞到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 ,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 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是否有看護必要、以 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有爭執,若以公車費計算僅969元。 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 95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 半日金額900元×59日=53,100元)、交通費(公車費969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薪資損失199,703元(1 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6/30+24,000×1+111年度基本工 資25,250元×6+25,250×14/31=19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27,470元×減損2%= 549元,自111年7月15日算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共619,158元,再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後(醫療費39,8 17元+看護費53,1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19,158元;61 9,158元×30%=185,747元),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85,747元。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中400,812元提起上訴,主張看護費以半 日金額1,200元計算為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 800元)、薪資損失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354,400元(44,30 0元×8月=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44,300元計算 為121,95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70%,故上訴人得請求 586,559元(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70,800元+交通費969元 +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837,942元;837,942元×70%=586,559元),扣除 原審命給付185,74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812元(586, 559元-185,747元=400,812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400,8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1頁):  ㈠洪南輝為統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15日,因未注意設 置安全設施之過失,致上訴人摔車造成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  ㈡洪南輝與統茂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  ㈣醫療費39,817元、交通費以公車費969元計算。  ㈤看護費期間59日,以半日計算。  ㈥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㈦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1頁):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900元或1,200元計算?  ㈡薪資損失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或應以每月44,3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7,470元或44,300元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 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 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需由親屬看護照顧,期間59日,以半 日計算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01頁),僅爭執應以一般人士 半日看護之800元或專業人士半日看護之1,200元計算。查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 傷害,衡情於上開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3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本可支出較高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後,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 用,此項情事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看護費 半日金額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看護費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應 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屬適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及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是 此等金額作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屬適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44, 300元標準計算,無非係以其為碩士級農業從業人員,通過 農業管理人訓練考試合格,曾獲選百大青農,在自家經營之 永三種苗場工作,種苗場一棟溫室產值即達96萬元,目前有 21棟,一個生產季可能有兩期,應比照一般碩士從業人員薪 資,以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12 6、133至13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永三,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之事實 ,有商業登記可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稱在該種 苗場工作乙情,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惟種苗場係一經 營生產與販售之獨立商業單位,與負責人之子即上訴人究為 不同個體,是種苗場之產值或利潤非可等同上訴人之個人收 入。上訴人具有農學碩士之學歷及農業種植之專業能力、經 歷,固有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農民健康保險 證明單可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然其為種苗場付出勞 動換取之成果仍歸其父親經營之種苗場所有,尚難逕將一般 市場上碩士級人員向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認作上訴人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所得之憑證,亦未有何相關 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故無法覈實其領取薪資或工作報 酬之金額多寡,亦無從加以計算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 資及後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且由證人楊永三(36年次) 到場證稱:伊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0○0號,與伊住處0○0號房屋相隔約500公尺,種苗場登記 時間100年12月6日差不多,但伊18歲就開始做傳統土拔苗, 現在技術提升,用土拔苗拔起來可以馬上再種下去,上訴人 係伊長子,工作內容也是差不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去採 收、販售高麗菜,伊會拿現金給上訴人,一、兩個月來拿一 次錢,一次約3、4萬,有的比較多,上訴人未婚無小孩,上 訴人騎車摔倒伊知道上訴人鎖骨斷掉,然後手術開刀,之後 還去做第二次檢查,但是比較沒有去看他,所以沒有去觀察 他,大部分是阿姨、姑姑幫忙照顧,上訴人傷後大約3、4個 月沒上班,伊另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種苗場有8個人在 做,包括郭素珍(音同)、郭姓女子、楊高美麗(音同)、 楊亞玲(音同)等人,應該都有寫在簿子上,有薪資名冊, 由伊發薪水,一個月42,000元,貨款都是客戶來取貨時交付 現金,有時候會賒帳,不一定會付款,有時候會空掉沒付, 大部分不會,伊收到錢再付給廠商或客戶,種苗場沒商業登 記、沒繳稅,7、8年前採收高麗菜應該比較多,那時候客人 比較多,現在自己種的話沒那麼多,會請人家來採收,上訴 人賣一次高麗菜以前大部分賣一萬,伊就給上訴人3、4,000 元,賣一次高麗菜收入不一定,前幾年賣不錯,就給他比較 好價格,種苗場現在應該沒什麼可種的,現在下雨不能種, 把育苗顧好,伊不會記給員工多少錢,但是都有給等語(見 簡上卷第116至125頁),可見種苗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 不固定期間或人員之員工,甚至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休養期間,種苗場仍能維持營運,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及勞 力付出所收取之利益係歸種苗場所有,種苗場亦無固定支給 上訴人薪資,僅係種苗場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偶而會給 予上訴人金錢,益徵上訴人不曾申報薪資所得,種苗場亦無 發放或申報給予上訴人金錢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 之薪資達何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碩士人員薪資每月44 ,300元計算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云 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25頁),均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洪南輝有未依規定進行設施佈設、設置之過失,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洪 南輝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天氣晴、為中午日 間自然光線,車輛駕駛人如保持相當注意應可發覺前方施工 情事,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可見擺放道路上之三角錐,係因 轉彎角度太大導致仍壓到三角錐而摔車乙情,有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警卷第12 至14、41、57至67頁),復經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卷第9至10、25至26頁), 是認洪南輝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各30%、70%為適當。上 訴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洪南輝未依漸進方式擺放三角 錐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67、154、156頁),委 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7元(醫療費39,817元+ 看護費70,800元+公車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36,858元;63 6,858元×洪南輝過失比例30%=191,057元),堪以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10元(191,057 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85,747元=5,310元),及自113年6 月12日起(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統茂公司之翌日, 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上-96-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李友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 3年6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匯票,為此聲請宣告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 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6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 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美元)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匯票號碼 001 高雄銀行營業部 宋同強 高雄銀行營業部 500元 無 412939183

2024-10-30

CTDV-113-除-25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K000000(A女)(住詳卷)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即本判決原告之姓名爰以代號AV000-K000000(A女)記載,並 不揭露後述原告上班地點、前往旅館及藥局、住處名稱、地 址及兩造年紀、畢業學校及家庭成員狀況(均詳卷),先予 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 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雖引用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4 1號起訴書,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僅 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認為事證不 足。是以,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範圍為被告 所為跟蹤騷擾部分。逾此部分即關於主張受恐嚇危害安全之 請求,業以裁定駁回(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卷 ,第29至3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不滿原告拒絕性 交易,竟故意實行跟蹤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2時至 4時40分許間,拍攝原告前往汽車旅館、藥局及返回住處, 再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 片、如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文字訊息給原告,又張貼如刑事 判決附表2所示貼文,對原告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 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被告前稱其母親在臺中開設茶園,家中住兩億元豪宅、駕 駛廠牌為賓利之汽車,故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輕微,時間短暫,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非鉅。原告前已罹有身心疾患,非被 告行為造成。被告目前月薪僅27,470元,且無不動產或車輛 ,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116,415元、積欠行政執行署17, 035元,又需獨力扶養七旬母親,故被告社會地位較低,經 濟資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4至25頁):   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因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消費而認識 ,被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日,有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跟蹤、騷擾及拍照、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 神慰撫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見訴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暨兩造陳述筆錄可憑(見113年度審 訴字第4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22頁、113年度附民字 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20頁),並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附民卷第7至12頁),復經本 院核閱刑事案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無訛,堪信為 真。且兩造僅係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因要求為進一步親 密行為不成,竟跟蹤並擅自拍攝原告出入旅館、返回住處, 復將攝得之照片傳送原告,又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文 字威脅、嘲弄、歧視與貶抑原告(見審訴卷第21頁),衡情 堪信原告精神上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 ,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以 認定。至於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述及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曾因 身心疾患前往診所就診等就醫紀錄(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 ,在時序上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其他事證 可證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罹患身心疾病,故不列入後述精神 慰撫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需獨力扶養就學中 之一名子女,乃從事芳療工作,於本件事發前,曾因身心疾 患前往就診,名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70,000元,業據原告 陳報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大學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可考( 見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25頁),堪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學歷則為五專畢業,自陳從事營造業勞動工作,月 收入約27,470元,名下無財產,尚有銀行債務、健保費債務 ,需扶養七旬母親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行政 執行署執行案件查詢資料、戶口名簿、畢業證明書可考(見 審訴卷第47至59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原告執被告之前其前往消費時吹噓資力之情形,主張被告資 力甚豐云云(見附民卷第14頁、訴卷第26頁),並無事證可 佐,難以逕採。    ㈤爰審酌兩造間僅係消費關係認識,被告因性交易邀約未果, 竟以跟蹤、拍攝照片與傳送、張貼訊息文字之方式騷擾原告 ,且其內容均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又將原告 之前聊及其家庭成員與交友情形作為上開內容之一部,使原 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考量被 告行為之手段、持續期間、情節,並兼衡前述兩造學經歷、 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原告精神受創、被告坦承行為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之回 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訴-753-202410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 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列被告之總經理已於起訴 後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被告據此 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無意見(見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卷, 下稱訴卷,第39至41、48頁),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故 意侵害原告信用權。又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蘇美惠 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 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未經原告同意,引用原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新台幣(下同)1,155,075元。  ㈡兩造間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對蔡蘇美惠之訴 訟行為,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75元。⒉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 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雖因更生履行完畢,然連帶保證人蔡 蘇美惠尚有責任,故未結清帳上金額,被告定期向主管機關 報送有關原告最新信用資料,並無違法。  ㈡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依據房貸契約聲請 核發,請保證人蔡蘇美惠清償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23號 ),而非引用更生債權,且皆與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無涉 。另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誤植產 品類別為信用卡,已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侵害原告之 信用權、名譽權。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曜燦多次因蔡蘇美惠尚欠被告房貸保證 債務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383號、11 2年度訴字第597號、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88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然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 理依據,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48至49頁):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蔡蘇美惠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  ㈢被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債務,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蔡蘇美惠應給付21,621元、606,789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   ㈣蔡蘇美惠以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確認20,034元信用卡 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審查終結、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9頁):  ㈠被告是否以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55,07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不得引用債權以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信用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 不得擅自引用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金錢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乃正當權利行使,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 清償借款,均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 償債務為其理由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案 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3至 22頁),核被告之訴訟上行為,均為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無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被告辯稱蔡蘇美惠為原告之連 帶債務人,故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對蔡蘇美惠起 訴請求清償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有據。原告主 張蔡蘇美惠之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信用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卷第7至9頁、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無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 決參照)。被告之前聲請支付命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債務為其理 由,請求蔡蘇美惠清償,此與原告更生程序無涉,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不得擅自 引用債權云云(見訴卷第51頁),並無何種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存在,是以原告聲明為此確認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 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訴-717-202410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黃榮華係對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判決所列原告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被告為 黃榮華,而相對人之區長為謝健成,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 頁列印、該判決記載之當事人欄可考(見113年度簡抗字第1 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3、175頁)。抗告人以謝健成非 民國83年6月21日契約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鋕成,而認其並非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見簡抗卷第9頁、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再 簡卷,第9、10頁),委無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又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 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83年6月2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縣 旗山鎮公司,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依一造辯論程序, 命抗告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再審事由;抗告人係捐助 財產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且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一般債 法關係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亦未將惡意起訴之相對人裁定駁 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 爭土地非再審被告管理之市政府所有土地,亦非位處山坡地 ,不得辦理市地重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 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 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受理時,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始知83年6月2 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明抗議函,對原判 決表示不服,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繳 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抗 告人未予繳納,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 上訴,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命補費裁定、 駁回裁定、原確定判決送達回證可考(見簡抗卷第175至184 、227至229頁),足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係非以上訴逾期為由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乃確定在案; 且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迭以書狀論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83年6月 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卷第15 1至154、527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83年6月21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亦可知悉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抗告人主張從其知悉起算,迄113年6 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見簡抗卷 第9頁),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抗-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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