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章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明章所犯如附件所示附表各罪,分別經本院
及士林地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人賴明章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號2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補充「第3033號、第3324號、第3355號、第47
19號」;⑵、編號2至5「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之「113/09/
18」,均更正為「113/09/12」;⑶、編號2至5「備註」欄之
「編號2~4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均更正為「編號
2~5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確定(112年3月6日)前所犯;而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
院係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案
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判決,113年9月12日(聲請書誤繕
為113年9月18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
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
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
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均為毀損)、罪質(
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行為次數(5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受刑人賴明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KLDM-113-聲-108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