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洪瑞宏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竇世英
廖佳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3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
,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198,3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稅
籍繳款書在卷可憑,故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3
00元;而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373元;至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21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2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共22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2項
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097元(計算式:72,000元÷31日×
22日=5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6,770元(計算式:198,300元+177,373元+51,097
元=426,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3-補-219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