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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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搭乘由黃宏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基隆市403號公車,行經基隆市 七堵區自治街口時,因不滿公車老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該公車內,接連3 次以「垃圾(閩南語)」辱罵黃宏斌,足生損害於黃宏斌之 名譽。 二、案經黃宏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張玉惠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玉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告訴人 黃宏斌所駕駛之403號公車,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這些話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宏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車內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公車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雙方對話如下(以下均為閩南語):   0分33秒,告訴人對被告稱:「坐免錢的,還給人家買車咧 ,有車得坐就偷笑了,還嫌。」   0分47秒,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說什麼,你做人家司機還 那麼囂張。」   1分8秒,被告對告訴人稱:「垃圾,給我坐免錢的又怎樣。 」   1分14秒,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垃圾。」   1分17秒,告訴人對被告稱:「你公然侮辱吼,你罵我垃圾 沒關係,我等一下叫警察去你家找你。」   上開勘驗結果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公車光碟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於警詢時稱監視器 畫面中身穿黃色上衣、灰色裙子、頭 戴帽子之人為其本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故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辱罵「垃圾」3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垃圾」,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公車老舊,即任意以 侮辱之字眼公開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亦不 足取,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完 錄影光碟後尚稱:「我沒有聽到我講垃圾這些話,就算講了 也沒有怎麼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說是極為 惡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兼衡本案之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學歷高商畢業,曾 從事汽車材料店及清潔工作,現已退休,與一名兒子及配偶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19-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鋒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11樓,因細故與在場其他工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工地內條狀木頭揮 打周遭,揮擊到在場之洪朝煌、蕭德旺,致洪朝煌受有右手 腕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洪朝煌所涉傷害罪嫌,詳 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蕭德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條狀木頭揮打致告 訴人蕭德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德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仍就學中,家境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犯案所用條狀木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同 時致被害人洪朝煌成傷,而對被害人洪朝煌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茲據被害人洪朝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62-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丙○ ○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門號晶片卡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甲○○、乙○○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4,000元、與 告訴人乙○○以分期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 查,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乙○○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 乙○○之和解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賠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2,000元之對價,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該2,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超過2,00 0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亦可能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 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 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透過吳翊如(另 行簽分偵辦)之介紹,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 道,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遠傳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 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明」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上開2000元價款予丙○○ ,丙○○再交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介紹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偽冒為網路客戶「劉建普」 ,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至乙○○經營之旋轉 木馬有限公司(下稱旋轉木馬公司)官方帳號,假意向乙○○ 租借攝影器材,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因此取得乙○○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存匯租金使用,隨後於翌(23)日 ,透過臉書見甲○○刊登有意收購電腦CPU等商品之訊息,便 以帳號暱稱「陳家駿」私訊甲○○佯稱可出售上開商品,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透過網 路轉帳,存匯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內,佯裝已向乙○○支付上開租借攝影器材之款項,使乙○○ 誤信對方確有付款租借之意,該詐騙集團旋即派遣楊雅美( 另案偵辦中)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該租借之攝 影器材,亦即以所謂「三方詐騙」之模式,同時向甲○○詐騙 付款及自乙○○詐得財物。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上揭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缺錢過生活,加上聽信吳翊如聲稱有朋友需要申辦門號衝業績,且可以用門號換現金等說詞,偕同吳翊如前往遠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等辦完門號,伊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給一名綽號「小明」之男子,「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現金2000元予伊,伊再支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抽佣云云。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3.告訴人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臉書帳號暱稱「陳家駿」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攝影器材租借申請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網路化名「劉建普」詐欺後,交付所經營旋轉木馬公司之攝影器材予對方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翻拍自112年10月24日木馬旋轉公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開詐騙集團派遣楊雅美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上開租借之攝影器材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各告訴人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4-12-04

KLDM-113-基簡-1306-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 在告訴人林佳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 理,詎被告可預見如以手強拉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令他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 為離去該屋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 傷合併瘀血腫、右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右側頸部3處紅、 右前臂3處紅、左前臂2處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04

KLDM-113-易-43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婷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同居人之媳婦,乙○○曾與甲○○之夫、其未成年子 女、公公等人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13 年餘,2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刻意將乙○○床墊、床單及枕 頭等物搬至住處客廳,雙方並為此發生口角。詎甲○○明知2 人透過房門缺口拉扯,可能致對方受傷,竟在欲透過房門上 缺口欲打開乙○○房門為乙○○阻止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進而與乙○○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抓 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 證人王錦芳之證述及渠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聯擷取照片1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㈣ 證人葉育甄之證述之及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所拍之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裁定。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 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4-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 ,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等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前案所涉之罪,大多為搶奪、竊盜,僅1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且係於105年間所犯,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友人周承諺 所有之3762-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承諺,於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一段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發 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及周承諺同意搜索及採 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被告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頁,惟被告 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勉 持)及入監前從事職業(司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 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判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 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0年12 月1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8-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億笙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IPHONE手機連結上網後,在臉書上看見BF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性愛影片, 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 犯意,先以其手機錄製功能將該影片錄製並儲存在手機內, 再將該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亦認識A女之BF 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嗣A女 經B女告知此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按:112年2 月15日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 A女之指訴及證人B女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次按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 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 釋: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 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 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 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 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 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 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 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此亦有法務部 105年10月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函釋可憑。核被告僅 將A女性愛影片傳送給B女1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將上開影片傳送給B女以外之其他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觀覽 ,是被告行為,不該當前述「散布」或類此足以流傳於眾, 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他法」。被告行為時(11 1年2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舊法規定,既不 處罰僅「交付」單一特定對象之行為,此「交付」行為又不 該當於例示之「散布」行為或概括之「他法」,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不能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他法」供人觀覽 罪責。 (二)立法者基於前述立法疏漏,乃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增訂「交付」為構成要件列舉 行為之一,其立法理由乃是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 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 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 付納入第1項及第2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 少年被害人。然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犯, 被告行為時,尚不處罰單一之「交付」行為,自不能以嗣後 修正之刑罰法律溯及既往處罰人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 告行為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A女 性愛影片傳送予B女以外之人觀覽,而達到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件既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03

KLDM-113-易-8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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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晨 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左轉仁五路時,未依 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2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以 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 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LDM-113-交易-14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8、6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元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李元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65、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李元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之情形,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李元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李元與「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共犯以前揭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共同對另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 詐騙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造成實際被詐欺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酌被 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等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暨衡犯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羈押前從事修車技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3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元所為固亦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被害人凌淑瑾、江昶賢受騙後交付款項,而由另案詐欺集 團車手廖○霖、林家茜收取,復被告及其共犯以「拚錢」之 方式詐取該款項,並上繳於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此固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本件犯行僅拿到新臺幣18萬元之報酬,此外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就上開洗錢財物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欺集團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1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李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 時間,加入由「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前開 3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謀定以「黑吃黑」之方式, 即由「許致彬」負責取得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等相關訊息,再由「曾家豪」指揮「許致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元與其他 成員前往該地點附近等候,待該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 後,即由李元與其他成員假冒員警身分,要求該車手交出詐 欺贓款(俗稱「拚錢」)。李元取款後,依「許致彬」之指 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位置後,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 李元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許致彬」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 與被害人凌淑瑾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之事,旋安排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許致彬」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李元、「甘柏良」先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等候。 俟詐欺集團車手廖○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顯示李元主觀上知悉廖○霖之實際年齡)依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凌淑瑾面交取得 330萬元後,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擬點 鈔。李元、「甘柏良」見狀,旋躲至門口角落,待廖○霖趨 近,李元即上前出手搭住廖○霖之肩膀要求其入店,「甘柏 良」亦隨之進入店內出手搭住廖○霖肩膀示意其蹲下,渠等 利用廖○霖不諳警方辦案流程,且深怕為警查獲之心理,向 廖○霖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支援要到了,廖○霖應在該處等 待云云,廖○霖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蹲下,任由李元、「甘 柏良」將其持有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330萬元)及灰色後 背包(內含廖○霖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現金5000元、行動 電源2顆、電源線2條、白色帽T1件)逕自取走。李元、「甘 柏良」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 場。李元並將詐得之33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 彬」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㈡李元與本案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許致彬」復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江昶賢相約於113 年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面交款項170萬元之事,旋安排於同日稍早,先由「許致彬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 甲男)先行至上址附近等候。俟詐欺集團車手林家茜依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江昶 賢面交取得170萬元後,李元即與甲男趨前出手壓住林家茜 ,向林家茜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林家茜應蹲下配合交付包 包與手機受調查云云,致林家茜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持有之 後背包(內含現金170萬元、林家茜所有之現金4000餘元、 耳機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李元、 甲男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 。嗣李元將詐得之17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彬 」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霖、林家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元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 證人林家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 證人凌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凌淑瑾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㈤ 證人江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江昶賢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㈥ 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112年12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月12日行動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有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㈦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2人所持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 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 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其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所 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年輕 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遏止詐欺風氣 盛行,予以警惕,請鈞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末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傷害、恐嚇罪,但這是同   一天發生的,我認為在同一個地點應該只要判一罪;且我也 有告告訴人王雅貴,我認為沒有24小時移送、地檢署沒跟我 說案號,有違憲瑕疵;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二審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2頁、第216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 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惟查:被告當日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44分13秒至15時44分21秒,在貨架前方以徒手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 44分40秒,於告訴人在櫃檯處報警時,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毆打影像154413.mp4」、 「恐嚇時間154445.mp4」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 本院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店內,惟兩犯 行發生地點分別於貨架前及櫃檯處,且依被告口出「你要拿 喔!還是要打電話!」、「你快拿喔!不然你要去死喔!拿刀來 殺喔!三百拿給我啦!」之順序,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櫃檯 報警而另起恐嚇犯意,與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出言恐嚇之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指本案是互告,其對告訴人提告,警察局、地檢署   檢察官處理不當,聲請傳喚地檢署人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86頁),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 自案件繫屬本院第一審起迄今已逾1年(從案發迄今已逾1年 6月),被告多次於庭期主張欲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二審卷第92頁、第10 6頁、第186頁),經本院多次改期等待(本院二審即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28日改期3次),均 毫無進度,是認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 ,並認本案屬於互告案件,檢警處理有瑕疵、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 踹王雅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 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 腳踹王雅貴之腹部,致王雅貴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其又見王雅貴遭毆打後至櫃檯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王雅貴間 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 幣3-4萬元,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鑫仁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店員王雅 貴要求就先前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以退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經王雅貴告知因店內人手不足,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 該店處理退費事宜後,王文俊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踹王雅 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 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王雅貴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雅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雅貴,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分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於告訴人蹲在櫃檯內時,在櫃台外手持1張白色長條單據伸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拿嗎?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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