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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其 妹邱宜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或邱宜娟(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 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 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己○○持用邱宜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 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 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中華 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融存 簿1本。偵查中復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搜得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己○○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己○○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 現支付款項後即遭己○○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哲綸、錢韋菱、周品媗、沈妤珊、蔡肇烜、鄭亦庭、 林約慈、蔡昱廷、黃安淇、駱人逸、趙怡禎、林榮勛、蔡菱 娟、莊陳琳、曾鈺雯、邱慧珊、顏嘉槿、洪佩君、蔡舒婷、 呂侑蓁、楊宛珊、吳念韓、蘇政斌、林語蕎、陳亭孜、楊佳 穎、曾思琦、謝知錡、吳心俞、余晨嘉、王倩如、謝慧潔、 鄭柏寒、林韋彤、蕭玉華、戴婉娟、劉巧鈴、王瑩捷、楊婉 茹、陳芓亘、李昕諭、鍾心維、湯淑晴、馬麗提出告訴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寅○○、壬○○、子 ○○、邱○昇、甲○○、丑○○、丁○、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宜娟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王家 鈺、趙怡禎、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 數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 項支付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 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安淇、駱人逸、 林語蕎、林韋彤4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楊婉茹、楊宛珊、蔡昱廷表示依法處理,曾鈺雯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 作需靠育兒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 頁,原易卷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張哲綸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張哲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如慧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許如慧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品媗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周品媗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妤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肇烜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亦庭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鄭亦庭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約慈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林約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苡慈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黃苡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昱廷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許如慧所有)。 1.蔡昱廷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安淇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王家鈺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王家鈺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安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王家鈺所有)。王家鈺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安淇、案外人王家鈺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王家鈺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安淇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駱人逸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趙怡禎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趙怡禎代購App Store卡,趙怡禎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人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趙怡禎所有)。趙怡禎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駱人逸、案外人趙怡禎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林榮勛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林榮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菱娟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菱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陳琳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莊陳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鈺雯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曾鈺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慧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邱慧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嘉槿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顏嘉槿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佩君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洪佩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舒婷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舒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侑蓁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呂侑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宛珊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宛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念韓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吳念韓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政斌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蘇政斌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語蕎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林語蕎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林語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蔡若琳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蔡若琳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語蕎、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亭孜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陳亭孜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佳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佳穎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思琦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曾思琦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謝知錡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謝知錡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心俞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吳心俞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余晨嘉 1.余晨嘉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余晨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余晨嘉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蘇政斌所有),被告提供余晨嘉200元作為代匯費。 1.余晨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倩如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王倩如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謝慧潔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謝慧潔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柏寒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鄭柏寒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韋彤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林韋彤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蔡若琳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韋彤、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蕭玉華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蕭玉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戴婉娟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戴婉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劉巧鈴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劉巧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瑩捷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王瑩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楊婉茹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婉茹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芓亘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陳芓亘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李昕諭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李昕諭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鍾心維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淑晴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淑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馬麗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馬麗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庚○○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庚○○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戊○○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戊○○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癸○○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乙○○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乙○○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壬○○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子○○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甲○○、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甲○○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丑○○所有)。 1.邱○昇、甲○○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丑○○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丁○、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卯○○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易-15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陳澤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澤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慧,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詎其等因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慧推開該址 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 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 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價額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陳澤民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整 理、包裝上開供品方便運載後,其等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 二、案經吳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慧、陳澤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檢 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慧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澤民雖   亦不爭執被告張家慧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吳文博住處下 手行竊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被告張家慧叫我載她去找 告訴人之胞弟吳文淦,被告張家慧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 現場她有拿了一些餅乾出來,但有沒有問過別人,我就不了 解,我沒有注意她在裡面做什麼,她出來之後手上有拿很多 餅乾並放在我機車裡面,我們就一起離開,我和被告張家慧 不是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澤民於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家慧前 往往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被告張家慧 旋推開該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 續竊取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 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 盒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 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則其上開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家慧之前揭 加重竊盜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而被告陳澤民於本案偵審中固然始終否認知情被告張家慧上 開所為,且被告張家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 被告陳澤民並不知道自己去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第63頁),然其等間曾為夫妻,現仍同居,業經其 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張家慧上開供述本 不無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供述逕為有 利於被告陳澤民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澤民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的弟弟吳文淦,我知 道告訴人是吳文淦的二哥,但我跟跟告訴人不太熟;被告張 家慧當天說她要去找關西鎮青山街312號屋内之住戶吳文淦 ,請我載她過來,我不知道她進入屋內做何事,只看到她拿 東西進去又拿東西出來,出來之後拿很多餅乾放在我機車裡 面,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以拿取餅乾,但我沒有進去, 我是在屋外抽菸等候,因為我跟該住戶沒有那麼熟;我沒有 看到裡面有什麼人,我有問被告張家慧餅乾怎麼來,但我忘 記她如何回答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姑不論被告陳澤民與告訴人間關係疏離,究何以獲悉其等 曾同意被告張家慧得任意進入住處內取用食物,其上開供述 本不無可疑,考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於本案發生斯時關係 親密,被告張家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不認識我 ,但我跟吳文淦之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第63頁),是 依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實殊難像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明知將 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即吳文淦之先前住處,其等卻就當日前 往之目的,均未加以詢問、說明或討論,即偕同前往,此間 確屬可疑,則被告陳澤民、張家慧上開供述是否可信,確非 無疑。  ㈣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01.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22許至08:50:42許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澤民駕駛藍色機車搭載 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由畫面左下方外駛 至畫面右側房屋前之騎樓停下,被告張家慧下車後走向畫 面右側房屋將該房屋拉門向右推開後進入該屋,惟未關門 。【擷圖1-1】   ②畫面顯示時間:08:50:42許至08:52:47許    被告張家慧多次短暫進出該房屋,並陸續自屋內拿出圓罐 狀或盒狀物品放置至機車上,且有自被告陳澤民處接過或 是從機車上拿取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舉動【擷圖1-2至1 -4】,期間被告陳澤民先是整理被告張家慧陸續拿至機車 上之物品,復於被告張家慧返回屋內時,在該屋門前走動 並看向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5至1-10】 ,再走回機車旁調整被告張家慧拿至機車上之物品位置, 其後邊抽菸邊走出畫面下方外,並於行經房屋門口時看向 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11至1-12】   ③畫面顯示時間:08:52:47許至08:54:41許    …於畫面顯示時間08:53:49許至08:54:41許,被告張 家慧手持一袋王子麵自畫面右側房屋走出至機車旁,行進 間看向畫面下方外,被告陳澤民即自畫面下方外走回機車 旁,被告張家慧並對被告陳澤民說話,被告張家慧復將該 王子麵放入機車車廂後,持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同 時被告陳澤民整理機車上之物品,嗣被告張家慧走出房屋 向機車旁之陳澤民說話後返回屋內。   ④畫面顯示時間:08:54:41許至08:56:23許    被告陳澤民先是在機車旁等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8:55 :07許至至08:55:30許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之白線處等待 ,嗣被告張家慧自屋內走出,並於此時才將該房屋拉門關 上,兩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22許駕駛該機車雙載離 去。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03.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57許至08:56:01許有一名穿著 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自畫面左下方外走至畫面上 之供桌處,其後多次進入該處拿取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 邊桌上之食物1、2樣即離開畫面後再進入,並於拿取供桌 上之食物後在原處分別放上小包袋狀物品【擷圖3-1至3-4 】,另期間二度走進畫面上方走廊裡【擷圖3-5至3-6】,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00許離開該處。」   ,此有本院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存卷可考,顯示被 告張家慧搭乘被告陳澤民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係直 接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而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 處行竊時,並未順手將該處大門帶上,即多次短暫進出告訴 人住處,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後, 自行或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澤民整理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復 多次自被告陳澤民手中或機車上拿走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 內,擺放回神明供桌上之原處,而於其行竊期間,在外等候 之被告陳澤民亦曾有看向屋內之舉等情。  ㈤參諸卷附本院上開之勘驗擷圖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所示,依其等停放機車之位置,倘告訴人住處大門 未緊閉,被告陳澤民實可以直接目擊屋內客廳、神明供桌附 近之情形,此復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其確有看向屋內之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澤民縱未 全程目擊,當下亦確實有見聞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 動,甚至配合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 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 袋狀物品,配合當時情境均適時地與被告張家慧互動,則被 告陳澤民辯稱不清楚被告張家慧在屋內之舉動云云,顯屬無 稽。衡以被告陳澤民為61年出生,且係國中畢業,此觀其年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自明,是其為一具有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見及被告張家慧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未 詢問他人,即接續任意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各該食物,並將一小包袋狀物品擺回原處,應可預見被 告張家慧之上開舉動並未經他人同意,蓋倘被告張家慧確獲 授權,其何以挑選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在場之時候為之?又 何須在原處擺回其他小包裝物品?是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 家慧當下實際上係在行竊乙節確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陳澤 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當天去現場之前, 你有無聯絡吳文淦?)答:我本人沒有,張家慧的部分我不 清楚有沒有聯繫」、「(法官問:在張家慧進去人家家裡前 ,有無向他確認是否已經跟家裡主人聯絡?)答:我沒有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其見被告張家慧有上開異 常舉動,卻未加以確認是否獲得授權或同意,益徵其知悉被 告張家慧當下行為意在行竊,益證被告陳澤民與被告張家慧 間實有犯意聯絡,並為其在外把風、整理竊得之各該食物之 分擔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中或曾辯稱: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 以拿取餅乾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況除 告訴人事後發覺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等人所為,旋即報警 處理,已徵其所辯不實外,觀諸上開被告張家慧有以小包裝 物品調換原先供品行竊之舉動,被告陳澤民既目擊或見聞此 等異常舉動,更配合交付小包裝物品,殊有可能認為被告張 家慧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所辯確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澤民上開所辯非可採,其當下既目擊、見 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動,除在外等候外,甚至配合 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 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袋狀物品,  則其與被告張家慧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當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慧、陳澤民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既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於 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接續以徒手 方式拿取各該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王子麵1 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 分麵1盒等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 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澤民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4號、第315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澤民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存卷 足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陳澤 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共同犯本案加 重竊盜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陳澤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因缺錢購買物資食用,即於前揭時地,共同駕駛機 車前至告訴人住處,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神明供桌上下、邊桌 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 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家慧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審中亦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情,而被告陳澤民自始否認犯罪 ,其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及其等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本案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陳澤民、張家慧自承現待業中、仍然同居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共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 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 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財物之價額總額僅為600元左右,其價值低微,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 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CDM-113-易-861-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子媛介 紹,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 G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參與其生活 及活動,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 接續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明知告訴人係某國立大學 合唱團成員,而於112年9月13日至該合唱團參與迎新活動、 同年月17日再至該合唱團參與社團活動,以接近告訴人之活 動場所、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㈡以其IG帳號「yanliang_ 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截圖後加註「我19歲的時候也沒那麼巨 嬰好不好,○中畢業還這種腦袋夠了沒,○中之恥欸」之內容 ,以截圖傳送私訊予告訴人,並傳訊:「小孩不要再丟臉了 ,你他媽的現在最好給我再道歉一次,你又他媽的在對我發 脾氣,操你媽憑甚麼」,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 語。㈢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 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發布包含:「乙○你沒被我打死,是 你的榮幸」、「乙○是○中合唱團,要是他因為害怕我而退社 ,○大老師也會覺得可惜,因為這老師也是帶○中合唱團的, 也會希望乙○留在○中合唱...希望○大管樂那邊會順利一些, 至少那裡沒有乙○」、「我是被乙○搞到不能參與的」、「乙 ○吃屎就可以了」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99位IG粉絲皆可 以見聞,對告訴人為威脅、嘲弄、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㈣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 傳送:「請你叫乙○聯絡我吧,你沒資格選擇,你以為你有 得選喔,是以為我很想聯絡妳喔,你跟乙○怎麼都那麼大頭 症,做不到我就上報○○法律,因乙○不聯絡我,你是共犯, 我不找你找誰,找你媽喔」等訊息予洪子媛,要求洪子媛轉 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告訴人經洪子媛轉告,始悉此情。㈤於1 12年12月4日,在Dcard網站張貼:「...另外乙○從頭到尾都 是主動約我見面,約我做愛,自己瘋狂暈船,我對他根本沒 意思...」,對告訴人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捐款予特定機構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 本院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 7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存入憑條影 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本院113年11月18日、同年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北簡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39頁)在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 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328-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洪傳壽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花魁小吃店」門口前,因酒後 與該店員工即告訴人王春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王春芳臉頰,致告訴人王春芳受有 左臉頰鈍瘀傷之傷害,雙方隨即發生拉扯,告訴人王春芳並 趁隙致電聯繫該店老闆娘即告訴人林惠娟到場。詎被告見告 訴人林惠娟出面勸阻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惠娟,再以腳踹告訴人林惠娟之右手 腕,致告訴人林惠娟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春芳、林惠娟業於113年9月 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 等王春芳、林惠娟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 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77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鍀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 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在該路口仁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林宥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 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 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宥鍀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林宥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阮 文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阮文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停留在現場,且未經阮文孝同意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阮文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宥鍀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第113 頁、第11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孝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蘇敏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見偵卷第12頁、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5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 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亦未暫停讓步行在該路口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 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 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 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騎到某個路口,突然有人 倒在我旁邊;對於檢察官看監視器說當時我有闖紅燈、沒有 依規定讓行人先行的過失,我沒有意見,對於被害人因此受 有起訴書即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因為當時上班要遲到 ,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是只是後照鏡輕刮到對方,所以我 就趕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 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應可預 見,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 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 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 現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 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 害為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 右小腿擦挫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生命於斯時 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 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再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 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刑 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第127頁、第129頁)存卷足考,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 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 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而已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外,兼衡被 告自承現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子女委由家人以其薪資代 為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屬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 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 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NGUY 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於仁 樂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林宥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 擊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 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10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 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376號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 過之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甲○○(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 」、「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 ,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何思駿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 、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亂過馬路穿越分隔島 ,我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先罵我要攻擊我,我才跟他發生 口角,我認為這樣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同行友人何思駿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 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 張(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47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對面停車格停完車,莫名其妙被一位騎士罵,聽到在罵 幹你娘有人行道不走,罵整路,我就向前問他是發生什麼事 了嗎?現在是甚麼情形?請對方下車跟我道歉,對方不僅不 下車,還挑釁我叫我追,期間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 ),我手上原本就拿著信封袋、手機及筆記本,請對方過來 說明,但不僅不過來,屢次挑釁,在馬路周邊劃圈圈,期間 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且對方疑似騎車要朝我衝 撞,好險我及時閃避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 、第51頁背面),並具體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與何 思駿是否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答:是」、「(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對方會罵你?)答:清楚,因為我沒遵 守交通規則」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其友人即證人 何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我只記 得是下午發生但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附近,我跟告訴人剛停好車,下車我們沒有照斑馬線走 到對面,我就聽到1台普重機很大聲好像在罵人,發現是在 罵我跟告訴人,我們問對方是在幹嘛、是在罵什麼?對方還 是一直罵,我印象他有講是在走什麼小,我們就問阿你是在 罵什麼?對方就用台語說有膽就過來,我們過去後對方就邊 騎車邊罵,告訴人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用台語回不爽喔? 不爽過來啊!過兩次紅綠燈對方就停下來挑釁我們後,便闖 紅燈離開;我不清楚為何對方要侮辱告訴人,可能是我們過 馬路沒有有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52頁至 其背面),是兩人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其等未依規定在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後,旋遭被告告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並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後進而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思 駿更均表示其等未遵守交通規則,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 之緣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稽。  ㈣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確顯示有一身著黑色上衣、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之人跨越安全島、正穿越馬路,其後該 人行走車道旁以手指向駕車之被告,或在車道上奔跑乙節, 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 卷可參,告訴人亦肯認上開畫面中「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 子、白色鞋子之人」即為自己(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 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前,告訴人等確先有違規穿越 馬路之情事,事後其等間並有在道路上追逐質問之情。  ㈤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偵卷第27頁) ,其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被告:幹你娘三小拉(後面吼叫聽不懂)幹你娘肏機掰走三 小拉厂丫ˋ幹你老師走三小(台語)   告訴人:(聽不懂)來阿   被告: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厂丫ˋ 北七(台 語)過來阿,過來阿,幹你老拉幹   (約2分08秒處不清楚誰說來阿是在叫三小)   (普重機聲音太大聽不到說什麼)   被告離去」等情,是依被告當下所稱之內容,除辱罵髒話外 ,實一再提及「走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並在 告訴人回嘴稱「(...)來阿」,被告覆以「叫三小拉」、 「過來阿,過來阿」之語,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 告係因告訴人、證人何思駿違規穿越馬路而對之謾罵上開言 語,繼而發生口角衝突、其等間相互回嘴,而被告續有辱罵 髒話言詞。  ㈥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因被告於駕車途中,偶遇告訴 人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安全島穿越馬路,方對之告稱前揭 言詞,並在告訴人回嘴質問、互不相讓時,期間接續謾罵「 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幹」等語,此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㈦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三小 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 幹」等語,惟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 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先前違規行為、甚 至不滿告訴人仍回嘴質問、追逐自己、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激 發,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 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 、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 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然證稱:我很 少聽到這種辱罵的字眼,尤其是這種近距離的連續辱罵,造 成我兩個禮拜不得入眠,生活作息完全顛倒沒辦法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背面),然由前揭證人何思駿之證述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譯文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稱「幹你娘三小 拉」等語之際,當下尚有回嘴「來阿」,並有上前追逐、質 問之舉,則其前揭證述不免稍嫌誇大,尤以其於偵查中亦表 示知悉雙方口角之衝突、言語辱罵係源自自身之違規行為, 而非針對其人格,是被告上開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㈧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135-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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