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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傅政雄之金錢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衝動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甚至傷及 頭部及眼睛等人體重要部位,應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係量刑過輕,且告訴人認其所 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而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 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貿然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傷,且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金額之程度。再兼 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據告 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99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9號 原 告 傅政雄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179-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 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 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 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 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 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 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 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 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 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 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 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 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 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 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 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 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 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2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用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8、95 至1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侵害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各該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一職,將被害人款項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 時間密接(民國112年3至6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25罪 ,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23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部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敬提起上訴後,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王 雅冠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暨沒收,即有未洽。  ⒉又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惟其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 人,就已返還之2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詳如后述)。原審未予詳 察,而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亦應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之25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之店經理,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賭博以致缺錢花 用(見原審113審易606卷第34頁),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陸續已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業如前述,已摰力填補 告訴人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賭博以 致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陸續將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折 合現金,返還與告訴人,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需照顧高齡母親等語(見本院卷1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承、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7、57頁 ),是就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之25萬元後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箱/條) 價值(新臺幣) 1 金牌台灣啤酒500ml 180 197511元 金牌啤酒330CC 160 127885元 金牌台灣啤酒600CC 48 66457元 金牌台灣啤酒330ml6入 16 32600元 小計 404 2 雪山啤酒330CC 79 57539元 3 麒麟霸啤酒500CC 91 39910元 4 雲絲頓香菸-紅 62 58762元 雲絲頓香菸-藍 60 56762元 七星硬盒20支 46 54881元 七星天藍硬盒 43 51190元 雲摩爾XS香菸-藍20支 53 50286元 七星風藍硬盒 41 48810元 七星軟包20支 26 31071元 金裝大衛杜夫香菸 25 29762元 大衛杜夫香菸(黑) 25 29405元 雲摩爾XS香菸-紅20支 24 22857元 雲摩爾XS香菸-銀20支 19 18095元 雲絲頓香菸-銀 18 17048元 雲絲頓1毫克 11 10381元 小計 453 5 紅牛能量飲CAN250ml 40 53606元 6 台灣啤酒500CC 19 17855元 合計 1072673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6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子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9罪),各附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洗錢之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以及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補充說明如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 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原審認定被告因本件 洗錢犯罪獲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650元,而被告並未自動 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 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 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自白洗錢 犯罪,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所犯罪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科,係屬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條文,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等語。經查,就本件被告如原 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經新 、舊法比較後,割裂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有未合,然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 行為,均係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屬輕罪之洗錢罪 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均不影響本案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自不構成撤銷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5224-20241219-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並經抗告人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出於支撐家中經 濟之動機,且屬犯行相近及時間密接之罪,並參酌相關司法 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寬減所定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 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 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其餘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審未及審究,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即有未合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 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抗更一-1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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