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陳太光
許鑅昌
張文壎
王皓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111年
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王皓
全(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合稱
為上訴人等4人)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4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太光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俱一行
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並為沒收(追
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
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⑵
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8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8、10
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
20至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鑅昌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9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
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
至227、229至237、239至2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張文壎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四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罪刑(即附表六編號44、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30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
8至1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
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皓全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共212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
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
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
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
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等4人前已具狀援引最高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5日發布檢
察官就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提起公訴之新聞稿,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等判決,為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論罪科刑之依據,然原審對此
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致上訴人等4人受重罪之貪污罪
法條判刑,無法再任公職,權益受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提示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涉嫌詐領差旅費之證據,供上訴人等4人表示意見,
應認係未行調查即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有違法,原審就此未以
證據不足為上訴人等4人無罪諭知,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即屬有誤,沒收之宣告失所附麗
。至命向公庫支付罰金與接受法治教育場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4人有事實欄所載均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下稱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等
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前往巡防地點,竟仍申領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而有事實欄一之㈠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並因此分別
共詐得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各次之參
加人、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以及明知附表
六、七所示之協同人員事實上並未於該等附表所示巡防日期前
往該等地點執行巡防職務,卻以有執行職務而登載於該等巡防
紀錄表,而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詳如
附表六、七所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為應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上訴人等4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部分之刑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
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員工國內出差雜費之支給,本係支應該管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
所發生之費用,亦即,請領該出差雜費,並非僅具有該管公務
員之身分即可請領,且須因其執行公務而出差所生費用,非屬
與勞力支出具有對價關係之薪資給付,故出差雜費之請領既與
其職務活動有關,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出差雜費之情形,即
與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依卷附高灘處巡
防管理隊業務分配表所載,上訴人等4人均係高灘處之巡管員
,河川巡防為其等負責之業務範圍(見調查局非供述證據資料
卷第75頁),上訴人等4人如係因該河川巡防職務而出差巡防
,固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出差雜費,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4人
係明知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出差執行巡防業務,竟
仍填載不實巡防資料,再據以申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
,該等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上訴人等4人因
而取得之出差雜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
詐取之財物,應論處其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均已論述綦詳,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
事。而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
案或其他機關之意見認為上訴人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謂其等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詐欺罪,執以指摘
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程序,並未有須傳喚被告到場及提示證據
供被告表示意見始得予以起訴之規定,上訴人等4人以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傳喚其等到場及提示證據供其等表示意見,係未行
調查即逕予起訴,而指起訴違背程式,自非適法。何況,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等4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
罪所得,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訴字第1423號卷第184頁
、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再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4人各有如上述之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追
徵),於法亦無不合。
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等之家庭環境
等情,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緩刑之宣告,以
及對於緩刑期間之宣告暨所附加之負擔、條件,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客觀上並無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宣告緩刑及沒收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4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
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等4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縱該罪名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
等4人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中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M-113-台上-295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