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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上 訴 人 黃冠維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冠維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A女(即 代號BJ000-A112021者,姓名詳卷,已歿)有發生過2次性交、1 次口交行為,惟此係基於雙方之男歡女愛,上訴人與A女在案發 套房獨處時間,係從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許直到隔日凌晨3點 多,整個相處的過程,A女所述與上訴人、證人B男(即代號BJ00 0-A112021A者,姓名詳卷)所述均有出入,A女之指述並無補強 證據,何況,A女如不同意性交,為何拿出3個保險套,而有該3 個使用過的保險套出現?而A女係謂2次性交,何以會有3個用過 的保險套?A女之指述顯與客觀存在事證相悖離,此均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取捨理由,即以A女有瑕 疵之指述、不具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 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A女於112年2月11 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聊天而相識,於同日22時許,經A女 邀約至彰化縣彰化市A女租屋處聊天飲酒,於同日23時許,見A 女飲酒後精神漸呈茫然,向A女表示想要發生性關係遭拒後, 竟基於接續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處於不勝酒力而達 到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後至同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 ,以未戴保險套及戴保險套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合意性 交,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 訴人在A女居住的套房滯留了5、6小時,A女卻沒有呼喊救命, 且第1次與上訴人見面,就到套房內喝酒,足見是在A女同意下 才發生性行為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 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 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所 為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如何認定該報告應 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其所為論述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A女、B男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 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 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其他相關資料、上訴人傳 送給A女之訊息、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B男之訊息、A女病 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A女之證詞或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 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49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2號 抗 告 人 簡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 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 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前曾定 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 數、犯行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於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外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參酌抗告人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7部分,則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而外加編號4、5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 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惟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 3358號裁定,竟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 裁定參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已違反內部界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亦 相較其他法院就相同之車手詐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 虞,應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 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除附表編號1至7外,尚審酌編號8 至11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其合併該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 人所指上開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裁定,係除 抗告人所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外,尚包含編號8所示共2罪而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故加入該2罪之 應執行刑後,已逾抗告人所稱之有期徒刑5年3月,而為有期 徒刑6年7月,抗告人漏未合計該2罪,顯有誤解。又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原裁定固未 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一覽表備註欄下方「4.編號1~7」 部分,更正為編號1至8,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本件整體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較不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祇憑其 個人主觀意見,或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2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潘成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成豪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丁柏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余彥輝、少年王 ○○(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綽號「淘寶王」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丁柏 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詐騙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分別匯款後,再分別於同日提領後輾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資金去向以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5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情形,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審係以書面通知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參與調解,而未以 電話通知該等被害人,程序具重大瑕疵,且未落實修復式司法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已與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然 該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致上訴人無法匯款成功,而未能 取得減刑優惠,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 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之前提指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既經通知未到 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 違法,且原審既已以書面通知,自不因未再以電話通知而有異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和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上一 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因認 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犯後態度,以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如何對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 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其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吳宗翰(已死亡) 劉正祥 陳仲森(原名陳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正傑)、劉 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 正傑】、劉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以下除分別載稱姓 名者外,與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合稱為被告等4人】)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雲修因自認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曾多 次聯絡楊國汎解決未果,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探得告 訴人即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張禾彤合稱告訴人等)駕車到○○市○○區泰鑫國際車業 ,竟與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吳宗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且強拉下車、上車、作勢毆打 ,毀損及開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脅迫張禾彤簽發本 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1串,惟就本票、現金保 管條、車鑰匙、汽車、住處鑰匙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鍾雲修 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就 張禾彤簽立本票、吳宗翰持刀強取告訴人等車輛及被告等4人 、吳宗翰有迫使張禾彤交付住處鑰匙等情,因認被告等4人亦 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檢察官認與 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 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 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不僅探得告訴人等欲前往之處,且其 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尚有 強拉下車、上車,從泰鑫國際車業載往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作 勢毆打,毀損及取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開 走,令張禾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住處鑰匙1串等作 為;倘均無訛,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使告訴人等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 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而與強盜罪或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 之必要。乃原審就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鑰匙部分,竟 以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係綜合評估其等個人人身安全等一切 情狀後始決意而為,尚未達完全喪失個人意志;而吳宗翰取走 陳慧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並由友人駛離至他處,係為迫 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代為處理楊國汎與鍾雲修間之債務事宜, 並非在取得該自小客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有利於 被告等4人之論斷,實嫌速斷,難謂適法。 ㈡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 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本件 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因鍾雲修自認與楊國汎有 金錢糾紛所致,且該金錢糾紛亦為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 劉正祥等人所知悉(見原判決第2、13至14頁);如果屬實, 縱告訴人等分別為楊國汎之妻、岳母,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 等與鍾雲修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以前 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張禾彤簽發本案本 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及陳慧美交付車鑰匙,並將該 車開走,能否因該車或住處鑰匙係為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楊國 汎與鍾雲修之債務,或有告知待楊國汎出面即返還該本票、現 金保管條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被告等4人有無構成強 盜或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判斷,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予究明釐清,率認被告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非惟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違 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被告吳宗翰)部分: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 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吳宗翰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15日撤銷第一 審關於吳宗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嗣吳宗翰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依首揭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吳宗翰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0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楊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楊立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刑折算標 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難認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違法刑求逼供,原判決所指之 「楊子喬」亦為警方虛構,其從未出現;而上訴人已積極通 知郵局補救,並無所謂出借郵局帳號一事,實係遭網路盜用 ,上訴人也是被害者,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本院判決無罪, 並解凍相關金融帳戶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富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手機擷取 之LINE對話紀錄、假拍賣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上訴人與「 楊子喬」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MAX交易所申 設之電子錢包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 上訴人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喬」聯繫,而「楊子 喬」復多次傳匯款單截圖給上訴人,要求其查看款項是否已 入本案帳戶,且逐步指導上訴人以網路銀行將所收取之款項 轉到MAX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到「楊子喬 」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上訴人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 子喬」使用,並依照「楊子喬」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楊子喬」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所辯其未提供帳戶給「楊子喬」,自己亦是被害者等 語並無足採;況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4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 意依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竟接受僅認識1個月、從未謀面全無信賴 關係之「楊子喬」指示代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情有違,而彰顯「楊子喬」 係藉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以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此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其仍對於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後遮斷金流,將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情猶予容任,自具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上訴人所辯並未提供帳戶資料 給「楊子喬」,事後也找不到這個人,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無從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所稱 本件係遭警方違法刑求逼供等語,僅屬上訴人空言指控,並 無所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 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上訴人未 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楊子喬」使用,俾利「楊子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 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為有罪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 駁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解 凍相關金融帳戶部分,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1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 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 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 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 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 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 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 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 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 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 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 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 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 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 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 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 「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 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 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 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 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 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陳太光 許鑅昌 張文壎 王皓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111年 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王皓 全(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合稱 為上訴人等4人)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4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太光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俱一行 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並為沒收(追 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 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⑵ 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8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8、10 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 20至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鑅昌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9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 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 至227、229至237、239至2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張文壎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四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罪刑(即附表六編號44、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30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 8至1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 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皓全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共212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 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 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 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 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等4人前已具狀援引最高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5日發布檢 察官就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提起公訴之新聞稿,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等判決,為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論罪科刑之依據,然原審對此 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致上訴人等4人受重罪之貪污罪 法條判刑,無法再任公職,權益受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提示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涉嫌詐領差旅費之證據,供上訴人等4人表示意見, 應認係未行調查即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有違法,原審就此未以 證據不足為上訴人等4人無罪諭知,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即屬有誤,沒收之宣告失所附麗 。至命向公庫支付罰金與接受法治教育場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4人有事實欄所載均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下稱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等 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前往巡防地點,竟仍申領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而有事實欄一之㈠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並因此分別 共詐得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各次之參 加人、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以及明知附表 六、七所示之協同人員事實上並未於該等附表所示巡防日期前 往該等地點執行巡防職務,卻以有執行職務而登載於該等巡防 紀錄表,而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詳如 附表六、七所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為應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上訴人等4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部分之刑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 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員工國內出差雜費之支給,本係支應該管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 所發生之費用,亦即,請領該出差雜費,並非僅具有該管公務 員之身分即可請領,且須因其執行公務而出差所生費用,非屬 與勞力支出具有對價關係之薪資給付,故出差雜費之請領既與 其職務活動有關,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出差雜費之情形,即 與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依卷附高灘處巡 防管理隊業務分配表所載,上訴人等4人均係高灘處之巡管員 ,河川巡防為其等負責之業務範圍(見調查局非供述證據資料 卷第75頁),上訴人等4人如係因該河川巡防職務而出差巡防 ,固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出差雜費,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4人 係明知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出差執行巡防業務,竟 仍填載不實巡防資料,再據以申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 ,該等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上訴人等4人因 而取得之出差雜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 詐取之財物,應論處其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均已論述綦詳,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 事。而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 案或其他機關之意見認為上訴人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謂其等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詐欺罪,執以指摘 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程序,並未有須傳喚被告到場及提示證據 供被告表示意見始得予以起訴之規定,上訴人等4人以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傳喚其等到場及提示證據供其等表示意見,係未行 調查即逕予起訴,而指起訴違背程式,自非適法。何況,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等4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 罪所得,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訴字第1423號卷第184頁 、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再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4人各有如上述之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追 徵),於法亦無不合。   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等之家庭環境 等情,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緩刑之宣告,以 及對於緩刑期間之宣告暨所附加之負擔、條件,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客觀上並無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宣告緩刑及沒收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4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 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等4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縱該罪名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 等4人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中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95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林呈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 、10933、11528、12531、13580、14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林呈 隆於民國111年7月間介紹侯谷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與少年張○○(00年0月生,名字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加入林嘉昌(另行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而於111年11、12月間詐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6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 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雖達16次,但只是介紹他 人而已,至於正犯與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對於不懂法律之上訴 人而言,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既僅是一時失慮而未仔細思考其 行為及法律後果,惡性屬相對輕微,並無犯罪情節惡劣情形, 且上訴人遭查獲後深感悔悟,除坦承犯行外,亦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獲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而上訴人平時亦熱心公 益,行善社會,有正當工作,努力扶養家人,原判決漏未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 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 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各罪責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雖 認上訴人所指協助查獲林嘉昌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馬超 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5頁),然依同條例第47條規 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該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否則縱有「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僅坦承介紹侯谷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否認並 未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至34、216至21 7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顯無上開新增 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 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況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6-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淳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淳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非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相異,其等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 ,然彼此獨立性甚高,責任難性性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6

PTDM-113-聲-1215-202412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3號 再 抗告 人 林哲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2所示2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 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6 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2之罪各刑中最 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以再抗告人所犯2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相隔時間、所造成 之傷害等情狀、非難程度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復再衡酌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足認第一審裁 定縱未予減輕刑度,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其定刑尚無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 至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問題, 並無再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之合併定刑完全沒有減刑,喪失數 罪併罰得以縮短刑期之精神,刑期從3月變6月,況再抗告人犯 後態度良好,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法院並沒有按照刑 法解釋判決,本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實務上有犯無期徒刑及2 年6月刑期者,經減刑後,分別減為15年、1年3月,是本件應 重新裁定減輕刑期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 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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