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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 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送達於自訴人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之1頁), 是其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未依期限補正此程序 欠缺事項,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觀諸 自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均係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指摘,然其提起自訴程序於法未 合,已如前述,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 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 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532-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8日 下午4時5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用 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 毒偵字第8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U0109」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3年4月 1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採驗尿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 等(第857號卷第15頁、第21至第23頁、第33頁)在卷足憑 。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 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代謝之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936ng/mL,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在卷可佐 (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 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3年4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本 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吸毒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LDM-113-基簡-117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一三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住所內,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5公克,驗餘 淨重5.613公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林柏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在此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 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15公克、驗 餘淨重5.613公克),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 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6

KLDM-113-單禁沒-258-202412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 刑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法官「李品慧」,應更正為「李辛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之判決法官為「李辛茹」,判決正本之判決法 官記載為「李品慧」,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 然此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 訴訟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正檢卷待送上訴中,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41-20241213-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柯週仁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柯週仁對被告談智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3

KLDM-113-附民-518-2024121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手機插座及藍芽喇叭各一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財物迄未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源、手機插座及藍芽喇叭各1個,為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得,迄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 ,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何馨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夾克聯盟,見李璟泓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行動電源 及手機插座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承前竊盜 犯意,再次至該處,徒手竊取李璟泓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藍 芽喇叭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再度離去。 (二)何馨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見李 璟泓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彼得兔奶油酥餅2盒(價值合計300 元)、DEAR TEDDY餅4盒(價值合計600元)及汽車玻璃油膜 清潔乳1組(價值200元)無人看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 璟泓於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復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見何馨妍手持失竊商品 ,因而報警,經警到場命何馨妍提出彼得兔奶油酥餅2盒、D EAR TEDDY餅4盒及汽車玻璃油膜清潔乳1組,並予以扣押,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璟泓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 器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2次徒手竊取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手機插座及藍芽 喇叭各1個,均未據扣案,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璟泓,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彼得兔奶油酥餅 2盒、DEAR TEDDY餅4盒及汽車玻璃油膜清潔乳1組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LDM-113-基原簡-6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某時」,更正為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3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 非難;又被告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新臺幣3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 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已有 多次取款犯行,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 陳經濟狀況(警詢時稱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 改稱貧窮【見本院卷第96頁】)及職業(臨時工)、有父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交予被告30萬元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路遠」 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有取得報酬之事證,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加入LINE暱稱「路遠」、「李美迪」等人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甲○ ○,甲○○並簽立現金付款憑證收據予乙○○,甲○○在隨即依指 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甲○○簽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領取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LDM-113-金訴-360-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85號、第1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消費項目」欄「遊戲點數」,後補充「 (價值3,000元)及(新)雲摩爾XS香菸1包(價值100元)」 。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 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 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 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 路至「Google play」、「So net」網路商店,冒用被害人 丙○○之名義,偽造不實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 害人丙○○向該網路商店消費購買虛擬商品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 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 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Google play」、「So net」網路商 店及至超商瑞芳中正店,購買遊戲點數,被告自有取得提供 財產以外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金融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 書之一種。查被告竊得丁○○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持金 融卡盜刷,並在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隨意簽署「丁 ○○」之姓名,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丁○○本人之簽 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該當私文書 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壹 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 詐欺取財(咖啡、香菸)及得利(遊戲點數)罪;被告偽造 「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行為,分別偽以被害人丙○○、丁○○二 人名義,接續進行網路消費(丙○○)、刷卡消費(丁○○), 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 一之網路消費犯行、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現場刷卡消費犯行 ,均各同時同地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取財)罪,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 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丁○○、甲○○二人法益, 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間,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 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罪質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顯見被告此部分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 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與被告構成累犯 之竊盜前案,罪質及類型、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此部分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身體健康,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又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不便外,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手機及金融卡刷卡消費購物,對 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更使損害加劇,猶不應輕縱;且被告 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 ,原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職業(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丁○○」   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之簽帳單本體,雖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提出 於特約商店(OK超商瑞芳中正店)行使,由商店收執,且特 約商店係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附表貳編號一1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660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所得利益,應 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貳編號二1至4等現金及財物,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二5、6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二7 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 所得利益,均屬於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貳編號一2之手機、附表貳編號二8、9之腰包及鑰匙, 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並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丙 ○○、丁○○領回保管,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各該身分證件及金融卡,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然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拋棄於瑞芳橋下之基 隆河內,無法證明仍存在或未滅失,而此等身分證件及金融 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 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追徵 ,本院認容無必要,併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1、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2、手機一台(品牌及規格:OPPO A78 5G)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丙○○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85號卷第33頁) 二 1、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2,000元為丁○○所有遭竊現金、2,000元為甲○○所有遭竊現金   2、黑色錢包一個(品牌:COACH)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置於黑色腰包內遭竊 3、咖啡色錢包一個(品牌:Fossil)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同置於其男友丁○○黑色腰包內遭竊 4、學生證悠遊卡一張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甲○○所有,卡內尚有餘額新臺幣200元。   5、咖啡廣場(300ml)一盒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12759號卷第35頁上方交易明細單) 6、(新)雲摩爾XS香菸一包(新臺幣100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漏載—偵12759號卷第35頁下方交易明細單) ⑶、香菸與下述6之遊戲點數合計為3,100元 7、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叁仟元之遊戲點數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2759號卷第35頁下方交易明細單) ⑶、遊戲點數3,000元,另刷卡消費上述5之香菸1包(新臺幣100元),合計始為3,100元   8、黑色腰包一個(品牌:HONDA)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9號卷第33頁)   9、鑰匙一串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9號卷第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中信及玉山金融卡為丁○○所有,連線及臺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為甲○○所有。   附表參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OK超商瑞芳中正店簽帳單 簽單簽名欄上「丁○○」簽名1枚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刷卡消費物:本件附表貳編號二5、6之香菸及遊戲點數) ⑶、偵12759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8月2日12時14分許,在勸濟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內,見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廠牌:OPPO; 型號:A78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堂內椅子上 之包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勸濟堂。嗣乙○○即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 權,以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丙○○ 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 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對於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遠傳 電信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乙○○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遊戲點數。嗣於112年8月13日20時許,丙○○發現其電信費 用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於112年10月1日13時44分許,在昭明宮(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外,見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丁○○ 所有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鑰匙1串;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 個【內含現金2,000元】、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2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放置在宮外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得手後 旋即離開昭明宮。嗣乙○○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丁○○ 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 應消費功能,佯以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 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 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 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行對於金融卡消 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 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消費商店, 乙○○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嗣於11 2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丁○○發現腰包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遠傳電信代 收 服 務 明細截圖、GOOGLE網路商店訂單收據截圖、SO-NET網路商店訂單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而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OK超商瑞芳中正店交易明細單據、金 融 卡 交 易簽帳單、GOOGLE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而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 嫌。被告偽簽「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分別偽以證人丙○○ 、丁○○之名義進行小額消費、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除竊盜罪部分外,係以一小額消 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除竊盜罪部分外,係以一 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黑色手機1支,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黑色腰包1個、鑰匙1串,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丙○○、丁○○分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竊得除黑色腰包1個、鑰匙1串以外之物及不法獲取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消費項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 造「丁○○」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所謂「收費設備」,係指在收取 費用後提供對待給付之自動化設備,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係持證人丙○○所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 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消費項目,惟手機並非屬收費設備,自無另論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餘地,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網站、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8月2日12時    37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2 112年8月2日13時    7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3 112年8月2日13時    8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4 112年8月2日13時    29分 SO-NET網路商店 870元 遊戲點數 無 5 112年8月2日13時    30分 SO-NET網路商店 1,790元 遊戲點數 無 6 112年10月1日14    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瑞芳中正店 15元 咖啡 無 7 112年10月1日14    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瑞芳中正店 3,100元 遊戲點數 於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

2024-12-13

KLDM-113-訴-179-20241213-1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佳慶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由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害人家屬不希望本案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檢察官 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準此,本院經聽取告 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 酌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 價值等項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 降低,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2

KLDM-113-國審交訴-1-2024121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統一編號:3號 被移送人 洪嘉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嘉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芊迪KTV005包廂) ,為警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 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 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 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 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為 警查獲其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並有扣案折疊刀1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 折疊刀並非違禁物或查禁物,性質上亦屬防身器具,是如持 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本條款規定處罰(參照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 會結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折疊刀係用以防身使用 ,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再者,被移送人於凌晨2時21分許 ,處於KTV包廂內之環境中,將折疊刀置放於牛仔褲口袋中 ,並未見被移送人當時有何危險舉動,或遭查獲前或查獲當 時有使用上開折疊刀1把為何行為,因警方臨檢目視時始發 現被移送人有折疊刀1把,故應認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1把非 出於無正當理由,客觀上被移送人亦未有造成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之危害。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2

KLDM-113-基秩-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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