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85號、第1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消費項目」欄「遊戲點數」,後補充「
(價值3,000元)及(新)雲摩爾XS香菸1包(價值100元)」
。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
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
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
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
路至「Google play」、「So net」網路商店,冒用被害人
丙○○之名義,偽造不實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
害人丙○○向該網路商店消費購買虛擬商品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
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
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Google play」、「So net」網路商
店及至超商瑞芳中正店,購買遊戲點數,被告自有取得提供
財產以外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金融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
書之一種。查被告竊得丁○○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持金
融卡盜刷,並在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隨意簽署「丁
○○」之姓名,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丁○○本人之簽
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該當私文書
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壹
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
詐欺取財(咖啡、香菸)及得利(遊戲點數)罪;被告偽造
「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行為,分別偽以被害人丙○○、丁○○二
人名義,接續進行網路消費(丙○○)、刷卡消費(丁○○),
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
一之網路消費犯行、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現場刷卡消費犯行
,均各同時同地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取財)罪,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
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丁○○、甲○○二人法益,
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間,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
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罪質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顯見被告此部分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
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與被告構成累犯
之竊盜前案,罪質及類型、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此部分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身體健康,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又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不便外,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手機及金融卡刷卡消費購物,對
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更使損害加劇,猶不應輕縱;且被告
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
,原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職業(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丁○○」
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之簽帳單本體,雖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提出
於特約商店(OK超商瑞芳中正店)行使,由商店收執,且特
約商店係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附表貳編號一1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660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所得利益,應
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貳編號二1至4等現金及財物,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二5、6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二7
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
所得利益,均屬於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貳編號一2之手機、附表貳編號二8、9之腰包及鑰匙,
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並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丙
○○、丁○○領回保管,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各該身分證件及金融卡,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然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拋棄於瑞芳橋下之基
隆河內,無法證明仍存在或未滅失,而此等身分證件及金融
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
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追徵
,本院認容無必要,併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1、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2、手機一台(品牌及規格:OPPO A78 5G)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丙○○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85號卷第33頁) 二 1、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2,000元為丁○○所有遭竊現金、2,000元為甲○○所有遭竊現金 2、黑色錢包一個(品牌:COACH)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置於黑色腰包內遭竊 3、咖啡色錢包一個(品牌:Fossil)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同置於其男友丁○○黑色腰包內遭竊 4、學生證悠遊卡一張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甲○○所有,卡內尚有餘額新臺幣200元。 5、咖啡廣場(300ml)一盒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12759號卷第35頁上方交易明細單) 6、(新)雲摩爾XS香菸一包(新臺幣100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漏載—偵12759號卷第35頁下方交易明細單) ⑶、香菸與下述6之遊戲點數合計為3,100元 7、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叁仟元之遊戲點數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2759號卷第35頁下方交易明細單) ⑶、遊戲點數3,000元,另刷卡消費上述5之香菸1包(新臺幣100元),合計始為3,100元 8、黑色腰包一個(品牌:HONDA)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9號卷第33頁) 9、鑰匙一串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丁○○所有,經警查扣案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9號卷第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中信及玉山金融卡為丁○○所有,連線及臺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為甲○○所有。
附表參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OK超商瑞芳中正店簽帳單 簽單簽名欄上「丁○○」簽名1枚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刷卡消費物:本件附表貳編號二5、6之香菸及遊戲點數) ⑶、偵12759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8月2日12時14分許,在勸濟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內,見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廠牌:OPPO;
型號:A78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堂內椅子上
之包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勸濟堂。嗣乙○○即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
權,以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丙○○
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
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對於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遠傳
電信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乙○○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遊戲點數。嗣於112年8月13日20時許,丙○○發現其電信費
用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於112年10月1日13時44分許,在昭明宮(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外,見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丁○○
所有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鑰匙1串;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
個【內含現金2,000元】、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2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放置在宮外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得手後
旋即離開昭明宮。嗣乙○○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丁○○
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
應消費功能,佯以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
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
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
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行對於金融卡消
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
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消費商店,
乙○○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嗣於11
2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丁○○發現腰包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遠傳電信代 收 服 務 明細截圖、GOOGLE網路商店訂單收據截圖、SO-NET網路商店訂單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證人丙○○所有黑色手機1支放置在堂內椅子上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網站,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而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遭人竊取,並遭人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OK超商瑞芳中正店交易明細單據、金 融 卡 交 易簽帳單、GOOGLE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證人丁○○所有黑色腰包1個(內含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證人甲○○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等物)放置在宮外桌子上,而徒手竊取該腰包1個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腰包內證人丁○○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證人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消費項目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
嫌。被告偽簽「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分別偽以證人丙○○
、丁○○之名義進行小額消費、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除竊盜罪部分外,係以一小額消
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除竊盜罪部分外,係以一
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黑色手機1支,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黑色腰包1個、鑰匙1串,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丙○○、丁○○分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竊得除黑色腰包1個、鑰匙1串以外之物及不法獲取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消費項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
造「丁○○」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所謂「收費設備」,係指在收取
費用後提供對待給付之自動化設備,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係持證人丙○○所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
小額消費功能,偽以證人丙○○之名義,線上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消費項目,惟手機並非屬收費設備,自無另論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餘地,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網站、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8月2日12時 37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2 112年8月2日13時 7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3 112年8月2日13時 8分 GOOGLE網路商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無 4 112年8月2日13時 29分 SO-NET網路商店 870元 遊戲點數 無 5 112年8月2日13時 30分 SO-NET網路商店 1,790元 遊戲點數 無 6 112年10月1日14 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瑞芳中正店 15元 咖啡 無 7 112年10月1日14 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OK超商瑞芳中正店 3,100元 遊戲點數 於金融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
KLDM-113-訴-17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