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文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
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許烔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實在,根本不能採信。況許烔
侖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之對象,顯然前後不一,又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與上訴人見面有「借用」東西等
語,此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㈡許烔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民國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時
,其手機(下稱手機)被查扣等語。則手機是否存有許烔侖與
上訴人交易咖啡包之對話,足以證明許烔侖之證述是否實在
可採,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就此加以調查,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黃海傑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並轉售予洪
晟棋等情事實,作為本件許烔侖指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
包一節屬實之補強證據。惟上述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予洪晟棋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仍採上情
作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許烔侖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許烔侖陳述向上訴人
購買咖啡包之證言,與上訴人自承111年7月11日販賣50包粉
末包裝物予許烔侖各節,大致相符,又自許烔侖處所查扣之
咖啡包外包裝「白色亮面哈密瓜」圖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顏色,與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包裝袋上之圖示、不明
粉末之顏色均相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封口機、電子磅秤、
分裝杓、分裝器具及包裝袋,其中5臺電子磅秤均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足以補強佐證許烔侖之證述屬實可信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進一步說明:黃海傑於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8分
許,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販賣予洪晟棋之事實,其中黃
海傑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情節,與本件事實相仿,亦可作
為補強證據之旨。至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之事實,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說明:並未查扣咖啡包
或任何毒品,無從認定黃海傑販賣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等語,乃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認定,並非確認咖啡包未
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於111年9月
15日上午將白色包裝物放入黃海傑騎乘之機車內,黃海傑同
時給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經過,業經黃海傑證述:當日洪晟棋
向我買毒品,交付我新臺幣1,000元,我請他在路邊等,我
再騎機車到巷口,以微信軟體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3
包「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給我等語。就黃海傑證
述與上訴人交易之情節,與本件許烔侖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
之交易情節雷同,而得據為補強證據等旨。可見原判決僅係
參酌黃海傑與上訴人交易咖啡包過程,不過用以補強許烔侖
證述與上訴人交易之經過,且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
證據,並無不可,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手機內存有任何可推翻其販賣咖啡包予
許烔侖之對話,而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方法。況卷查:
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2、103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就
手機內之對話為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M-113-台上-494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