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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8942、8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馨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 關於所為量刑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又 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冠庭達成民事上和解,符合修復式司 法精神,且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得諭知較長之緩 刑期間,以及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以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以 及坦承犯行、與黃冠庭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英倫 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主 張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與黃英倫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提 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 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 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 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僅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 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4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 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 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 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 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 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 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 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 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 ,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 ,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 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 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 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 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 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 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 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 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 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 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 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 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 ,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 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 、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 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 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 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 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 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 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 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 ,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 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 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 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 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 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 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抗告人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 US筆記型電腦1臺、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沒收之判 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扣 押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扣案電腦),既經宣告沒收 ,足認於判決確定前尚有扣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主張違法扣押及扣案電 腦與犯罪無關等情不可採之理由,逕行繼續扣押扣案電腦, 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電腦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 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 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 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李東凱)前案紀錄表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0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 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上述裁判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乃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高雄高分檢將抗告人之請求,交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尚未就 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以屏東 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字第11390 35908號函表示:對受刑人之請求重定執行刑,並無管轄權 等語,應僅係提出意見,尚未為准駁之處分。則抗告人對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卻轉交無管轄權之屏東地檢署處理 ,不能歸咎於抗告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 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 執行刑,既未經准駁,抗告人得敘明理由,促請作出准駁之 處分,或另行請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3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陳鈾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7、4918、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鈾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共同被告鍾有煒係企圖推諉卸責以獲取從輕量刑,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能採信。又所謂交 易對象郭承智證述:鍾有煒是拿「假」的第二級毒品大麻交 易等語,無法佐證鍾有煒之證言係屬實在;鍾有煒、郭承智 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自無法補強佐證鍾有煒有關上訴 人交付大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 情,逕採鍾有煒之單一指證,於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 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鍾有煒、郭承智之證詞,並參酌Line對話及貨 運單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郭承智於偵查中供述: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 都是烘好的大麻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鍾 有煒拿去跟郭承智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鍾有 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鍾有煒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各等語,大致相符。倘上訴人係交付非真正之大麻,自無 從2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並非單憑鍾有煒之指證,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3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文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 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許烔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實在,根本不能採信。況許烔 侖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之對象,顯然前後不一,又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與上訴人見面有「借用」東西等 語,此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㈡許烔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民國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時 ,其手機(下稱手機)被查扣等語。則手機是否存有許烔侖與 上訴人交易咖啡包之對話,足以證明許烔侖之證述是否實在 可採,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就此加以調查,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黃海傑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並轉售予洪 晟棋等情事實,作為本件許烔侖指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 包一節屬實之補強證據。惟上述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予洪晟棋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仍採上情 作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許烔侖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許烔侖陳述向上訴人 購買咖啡包之證言,與上訴人自承111年7月11日販賣50包粉 末包裝物予許烔侖各節,大致相符,又自許烔侖處所查扣之 咖啡包外包裝「白色亮面哈密瓜」圖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顏色,與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包裝袋上之圖示、不明 粉末之顏色均相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封口機、電子磅秤、 分裝杓、分裝器具及包裝袋,其中5臺電子磅秤均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足以補強佐證許烔侖之證述屬實可信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進一步說明:黃海傑於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8分 許,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販賣予洪晟棋之事實,其中黃 海傑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情節,與本件事實相仿,亦可作 為補強證據之旨。至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之事實,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說明:並未查扣咖啡包 或任何毒品,無從認定黃海傑販賣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等語,乃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認定,並非確認咖啡包未 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於111年9月 15日上午將白色包裝物放入黃海傑騎乘之機車內,黃海傑同 時給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經過,業經黃海傑證述:當日洪晟棋 向我買毒品,交付我新臺幣1,000元,我請他在路邊等,我 再騎機車到巷口,以微信軟體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3 包「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給我等語。就黃海傑證 述與上訴人交易之情節,與本件許烔侖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 之交易情節雷同,而得據為補強證據等旨。可見原判決僅係 參酌黃海傑與上訴人交易咖啡包過程,不過用以補強許烔侖 證述與上訴人交易之經過,且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 證據,並無不可,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手機內存有任何可推翻其販賣咖啡包予 許烔侖之對話,而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方法。況卷查: 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2、103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就 手機內之對話為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魏雋弦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魏雋弦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另案裁定之結果,漫指原裁定違法、不 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其與告訴人黃煌廣 、凌榮珍成立民事上和解一節,已為該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加 以審酌(見原審卷第50頁所附判決之記載),不影響定應執行 刑之輕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2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1335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 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期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住處露營 時,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並有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父C男(代號AB000-A111335F,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輔導老師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女之外婆D女(代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A女之阿姨E女(代號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證詞可佐,堪認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等語。 四、惟查: 依H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及上訴人於露營時, 手伸進去她的下體之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她說對年紀 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於通報性侵害事情,表示擔心D 女會掩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58至60頁、第一審 卷第231至232頁),固指稱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之感受,惟H於警詢時係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以手伸 進去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 。究竟A女係對H表示,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抑 或是上訴人「摸」A女之下體?H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 仍不無疑義。至於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告訴我,上 訴人在車上、山上、房間裡面,以手摸其下體或摳下體,但 我不知道細節。A女陳述過程中一直哭泣,很崩潰的樣子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如果可信, C男既不清楚詳情,且「摸」或「摳」下體,究係指何事, 有無包括「插入」生殖器?尚非明確,遑論A女陳述時哭泣 、崩潰之緣由。況C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表示在國小一至四 年級時,上訴人以手指在她私密處「摸」等語(見同上偵字 卷第44頁)。則依H及C男所述,本件究竟係上訴人以手指「 插入」A女性器官之強制性交行為?抑或上訴人「摸」A女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另B女於 偵訊時證稱:甲男有「摸」我胸部;E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甲男有以手「碰觸」我鼠蹊部;D女於偵訊時證 稱:上訴人與女生玩,會攀肩搭背、摸肩膀各等語,固指上 訴人會摸女生等情,惟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女性 生殖器之情節,與本件有何直接而重要之關聯?能否作為佐 證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均殊值研求。再者,卷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 1133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我 ,她遭上訴人「摸」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30頁)。倘 若可信,似指A女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 本件上訴人被訴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有強制「猥褻 」,除A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均尚非全 無疑竇。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 ,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01-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 抗 告 人 劉毓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毓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 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5至30所示之 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編號33至44所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附表編號1至31 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其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已知悔悟,以及所犯為相同犯罪類 型,且犯罪時間相近,參考其他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給予較高之折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裁判書所載,可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 抗告人參加綽號「阿拉」之成年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從事與該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 聯繫、調度臺灣地區幹部、車手取款、分紅,並收購人頭電 話等工作(見原審卷第41頁),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為警查 獲。而抗告人猶不知警惕,於此案之偵查、審理中,再於10 6年11月間起,為附表編號15至30所示犯行,其擔任「田孝 文」即綽號「石頭」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控臺」職務,負責 指揮、招募、聯絡車手頭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53頁);為附 表編號33至44所示犯行,其擔任某詐欺集團「掌機」職務, 並控制車手行動(見原審卷第378頁)等情狀。可見抗告人參 與詐欺集團之階層及程度甚高、甚深,不但於詐欺案件偵查 、審理中仍為諸多詐欺犯罪,甚且處於主導地位,暨經論處 罪刑多達44件,合計刑期逾百年,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 人民之財產權,影響層面廣泛,而應負較重之罪責。原裁定 詳為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難認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相類罪名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所處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資遣,為 趕辦交接事宜,才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 系統,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是 不小心將登載於客戶呂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 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客戶「田先生 」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 號碼即0000000000,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就上訴人刪除廖 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誤登電話號碼一節,卻為有罪之 諭知,其前後認定及所持理由,顯然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其手機內有「田先 生」之正確電話號碼等語,並未陳稱係因其筆記本或筆記型 電腦之內容有誤而誤登,益顯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電腦上, 確係誤植客戶之電話號碼。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供其筆記 本或筆記型電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即禾悅公司負責人董華蔓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客戶追蹤清單,只有我可以看到。前 臺key-in的人不知道這個東西。上訴人未變更河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河灣公司)負責人林先生的電話號碼等語,可見上 訴人若有犯罪故意,應全數刪除客戶資料,而非僅變更上述 3筆資料,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與河灣公司林先生聯繫一節 ,反推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再者,上訴人於禾悅公司最後上 班時間,係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原判決逕以同年3月3日 為上訴人最後上班日,而以時間緊迫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犯 罪故意。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董 華蔓、張暖晨、趙怡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禾悅公司電腦後 臺系統登錄紀錄、刪除紀錄、小巨蛋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客戶追蹤名單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辦理交接而誤載,並非故意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遭禾悅公司資遣,於上班期間之末, 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參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紀錄所示, 客戶呂先生於上訴人離職前有業務需求,禾悅公司已為報價 ,嗣呂先生之電話號碼遭上訴人更改,致禾悅公司人員無法 聯繫呂先生;上訴人之配偶蔡卓穎於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成 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雋誌公司);河灣公司林先生與 董華蔓間通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打電話向林先生表示, 其有新設立商務中心,詢問林先生是否要來;上訴人與張暖 晨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表示其在109年1月間,已新設 立公司,若有公司營業登記,可以轉給其處理,新公司已準 備得差不多各情,堪認上訴人有變更禾悅公司之客戶電磁紀 錄之動機。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電磁紀錄之變更 ,係因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與其手邊資料不同;於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將客戶資料寫在其筆記本內;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使用筆記型電腦做紀錄,也 有將客戶資料寫在筆記本上各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且未提 出其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筆記型電腦已損壞,筆記本已丟棄云云。可見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其手機內有客戶田先生之正確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並無 其所變更之錯誤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益顯上訴人並非 依其手機內之資訊,而變更禾悅公司電腦內田先生電話號碼 之電磁紀錄。且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田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 0000000000及呂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之依據。可 見上訴人係故意將田先生、呂先生之電話更改為錯誤之號碼 ,並非單純趕辦交接失誤所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 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 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最後上班日係3月3日或4日,相隔僅一 日,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縱略有出入,仍顯不影響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就上訴人刪除廖先生聯絡人電話 欄「2-4人」之資訊一節,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因證據資料不同,而有不同認定,尚難逕指有違證據法則 ,均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 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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