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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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祐丞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統一超商,將呂蒼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述帳戶以 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 「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 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賴宗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苡淳、施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顏 春珠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祐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2、12 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金簡上卷第79、13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 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2、105至106頁、併偵一卷第 18至19頁、併偵三卷第21至27、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威於警詢證述 (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5頁、併警卷第 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 王國維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卷第11至 19頁、交查卷第23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成功頁面 (交查卷第31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7至29頁)、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3至55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一卷第38至47、48頁)、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顏春珠提出之通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害人賴宗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468號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即被告無故提供上開3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達成和解並賠 償,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賴 宗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 上卷第9至10、12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係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 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 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 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認定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然上 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 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 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實際寄交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17時1 4分之事實,有上開交貨便寄交成功頁面可證,原審誤認寄 交時間為同年7月2日10時25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之誤認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 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必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 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TDM-113-金簡上-7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明智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見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本院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易-6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百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百 祿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6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訴-135-2024102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須強 義務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須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董須強 之居所寄存送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2日即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訴-22-202410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互異,各罪間關聯 性較低;並考量斟以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 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幫助洗錢則屬財產犯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10/25 112/05/07~112/06/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5/29 備註

2024-10-25

CTDM-113-聲-1095-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 ,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 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 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 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 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 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 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訴-56-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CTDM-113-訴-73-202410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顯祐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7日經 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其即自行提出保證 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4 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 未到案,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文檢 附員警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4 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 0月7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 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2-金訴-200-2024102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蜀平告訴被告洪 福澤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7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經營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員工,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平廷公司其個人辦公室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公司內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平廷公司人員係於111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被告辦公室 之電腦列印藥品相關表格資料,並無「有人去動被告電腦」 一事。被告使用之電腦為平廷公司所有,借予被告職務上使 用,密碼亦係被告請公司人員設定,縱公司負責人指派他人 使用被告電腦,亦屬公司正當權益之正當行使,被告就其電 腦並無隱私之正當期待,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取得在平廷公司 內裝設竊錄器材之正當性。被告辯稱東西被偷且曾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置之不理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聲請人雖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 告未經同意裝設監視器之理由。聲請人為平廷公司負責人, 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機密資料安全,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辦公室 內裝設監視器,造成公司機密外洩之風險。 (二)無論平廷公司內部裝潢是否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 公室內之人之動向,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員工於公司内之行為 舉止,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向「外」設置錄影器材,除可照到其辦 公室內場景外,更可照到門外走廊及其他辦公室,顯均非一 般之公開場所,聲請人及公司同事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均應 可合理期待其日常辦公、與同事討論公事甚至公司之機密事 項,有不被錄音錄影而具有主觀之隱密性,客觀上亦足認已 與外界有所隔離。被告竟自辦公室內「向外」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等於無間斷之長期監控來辦公室討論公事及使用走廊 及對面辦公室之公司同事之一切言行舉止,已破壞聲請人及 平廷公司同事之合理隱私期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 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 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 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 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 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 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 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 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 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 六、卷查: (一)被告以密錄器自其辦公室由內朝外錄影,固有拍攝到聲請人 進入被告辦公室之畫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 。然查,被告辯稱安裝密錄器之原因係因曾有同事向其反應 有他人動其電腦、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反應有人動其電腦等情 ,均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安裝之時鐘型密錄器鏡頭朝外,指向被 告辦公桌面,可拍到被告辦公室電腦、鍵盤、滑鼠及經由辦 公室房門進入之人,另針孔密錄器之鏡頭則朝內,指向被告 辦公桌之電腦鍵盤、滑鼠,可明顯拍到坐在辦公椅上操作桌 上電腦之人,是可知被告安裝之監視鏡頭均指向其辦公桌之 電腦設備,核與被告所辯安裝密錄器目的相符。兼以被告曾 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 兩造於職場早已相處失睦乃至涉訟,難免心存閒隙,是被告 擔任聲請人下屬時兩造已相處失睦,被告在知悉有人動用其 電腦情形之下,恐有他人擅自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動用其電腦 查閱甚或更改資料,為求自保自清,因而私自裝設密錄器蒐 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後將拍攝內容挪為他用, 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述之生活經驗、比例原則、立法目的等諸多面向觀察,難謂 被告蒐證自保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二)又依平廷公司現場辦公室照片,可見平廷公司之個人辦公室 均採用大面積之透明玻璃作為裝潢隔間,可輕易看見經過走 廊或在個人辦公室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在平廷公司走廊或 辦公室內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且依檢察官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之密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及其 他公司同事談話之畫面,然均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內容,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錄影之手段侵害聲請人隱私 程度非鉅,綜此權衡被告為求自保蒐證之目的及聲請人隱私 權所受侵害程度,認被告之舉符合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 是綜合上情,被告此舉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 「無故」,當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聲自-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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