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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髪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髪飾1包,係為該案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倫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凌晨零時48分,至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 弓瑞管理之髪飾1 包(價值新臺幣59元),置於其褲子口袋中 ,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 二、案經葉弓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弓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失竊物品相片、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髪飾1 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1-18

CYDM-113-嘉原簡-2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 ,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 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 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 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 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 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 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 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 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 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 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 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 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 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 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 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 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 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 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 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 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 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 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 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 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 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 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簡-1869-202411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昆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玉梅、林俊良、楊桂花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昆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三人損失,且獲渠三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6頁),足見其已知悔 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 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 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 、楊桂花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被告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調解筆錄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劉昆瑋願給付黃玉梅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玉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玉梅)。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劉昆瑋願給付林俊良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俊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俊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劉昆瑋願給付楊桂花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楊桂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桂花)。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   被   告 劉昆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伊蓮」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臺銀帳戶等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臺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伊蓮」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麗雪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鈺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鈺陵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黃玉梅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7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俊良、蕭麗雪、蕭鈺陵、楊桂花及被害人黃玉梅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伊蓮」,被告於「陳伊蓮」要求其申辦及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曾對「陳伊蓮」之真實身分及相關背景資料等有所質疑,甚曾向「陳伊蓮」表示「不會涉及到洗錢犯罪吧~」等語,惟「陳伊蓮」並未對此正面回應或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依「陳伊蓮」指示申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應對行員,並將轉帳額度開通到最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 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 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俊良、蕭麗雪、蕭鈺陵、 楊桂花及被害人黃玉梅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俊良(提出告訴)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 ②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1分 ①169萬8,568元 ②149萬7,852元 2 蕭麗雪(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 20萬2,384元 3 蕭鈺陵(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1分 49萬5,120元 4 黃玉梅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7分 80萬元 5 楊桂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5分 65萬7,968元

2024-11-15

TYDM-113-審金簡-484-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2-訴-407-2024111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12月24日」更正為「112年   12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邱○憲所有之零錢箱及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無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8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江成威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 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在邱○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DAY DAY」 冰淇淋店內,見邱○憲置放在結帳櫃檯上零錢箱內存有現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離 去。嗣邱○憲發現上開零錢箱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憲於警詢所述被害之情節及證人蕭葳鈁於警詢證述 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0張、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8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1年3月初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林順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OO(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O帳戶)資料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 OO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OO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丙○○(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順良,由林順良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順良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順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8-94頁,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第16 4-16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OO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 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 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共現金6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CYDM-113-金訴-3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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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相 對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萬秀蓮 相 對 人 黃瑋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8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197-20241113-1

醫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美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宜美琪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膚仕美診所之員工,並 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0 0號之友人陳薇曲居處,將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Liftsonic Focused Ultrasound System)之醫療器材探頭接觸其友人 連家凰、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並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 ,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連家凰、邱若涵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24,000元為報酬。另宜美琪本應注意僅得由醫師 施打高能量之聚焦超音波,且施打上開聚焦超音波可能因未 依施打對象之身體狀況調整施打劑量,造成施作對象皮膚腫 脹甚而導致皮膚燙傷並留有傷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犯行,致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 紅腫、凹陷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頸部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連家凰及邱若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美琪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5 至2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指訴 (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 )及證人陳薇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1 1、13、26、34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9至113 、141至157頁)、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及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至10、24至33 頁、偵卷第23至26、30至32、38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97、 115至139頁)、被告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照片(見警卷 第12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118139號函(見警卷第40頁)、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 件醫療器材之標籤及說明書(見警卷第41至45頁)及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2、23頁、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 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麗芙聚焦 超音波系統,係利用高強度聚焦超音波系統作用,於施打對 象皮下組織之特定深度,透過吸收聚焦能量將組織加熱,進 而產生凝結點以達臉部及身體治療部位拉提或緊實之效果, 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器材說明書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1頁反面),若施打於人體,將破壞皮下脂肪,並影 響人之生理機能,故被告以該機具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之 行為,係以拉提或緊實施打部位之皮膚為目的所為之治療,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醫療行為無訛。 三、被告非醫事人員而不具醫師資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18139號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40頁),而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限於受過 完善訓練之醫師使用,則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 器材說明書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反面),被告亦自陳 其只看過醫師或進行測試之廠商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 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得由具有 醫師資格之人操作,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再綜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按既定劑量施打於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在施打前,我有告知告訴人連家 凰、邱若涵在施打後皮膚可能產生紅腫的副作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236頁),可知被告係在施打聚焦超音波後可能 造成施打對象皮膚紅腫、操作人員均為醫師之認知下,無視 施打對象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調整施打能量之必要,忽視其 僅看過醫師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非具醫師資格之人應 無法操作該機器之懷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 狀況之情事,貿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打高能量之聚 焦超音波,導致告訴人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紅腫、凹陷疤痕 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告訴人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 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堪認被告施打聚焦超音波之行為具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為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與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有部 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須具 備專業醫事人員資格始能操作等情未有認識,因而不慎導致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甚感歉 疚,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修復 疤痕之醫療費用及依渠等需求購買美白產品供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施用,亦持續關心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患部恢復 情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生損 害。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與對社會造 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難以赦,倘論處法 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266至268頁),惟被告對於無醫師專業資格者不 得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乙節已有認識既已認定如前,被 告本此認知而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於告訴人連家凰、邱若 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等處,造成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另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於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後翌日(11 3年1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出現冒水泡、流湯及留有明顯 疤痕之症狀,於渠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告知被告後,被告並 未建請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即時就醫,反而以提供藥膏或 告知該疤痕終將退去之方式企圖弭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 之擔憂,致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因錯失即時就醫之時機而 降低恢復之可能,有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97、115至139頁),難認 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積極彌補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損害 ,是依本件情狀,應無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五、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 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 被告卻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非法利益,破壞政府對 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因操作不當而使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 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堪認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醫學美容諮詢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須照 顧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佳,併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渠等 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 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41 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宜美琪願給付連家凰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宜美琪願給付邱若涵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CYDM-113-醫訴-2-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秋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超速車輛致人受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己過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因告訴人尚未能確 認醫療費用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交易卷第51、57頁),告 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 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秋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2段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 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嘉雲鑑字第11350053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反未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66-202411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KLB-77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 79-FT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 義縣○○鄉○道0號270.6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及此,適告訴人黃○城駕駛牌照號碼BMV-738○號 自用小貨車,駛在羅裕凱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遭羅 裕凱追撞,致黃○城受有頭部挫傷、左額頭頭皮血腫、左肩 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後背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城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羅裕凱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城指訴被告羅裕凱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羅裕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城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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