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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 再 抗告 人 陸泰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陸泰陽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6〈共2罪〉、8〈共2罪〉、 9至10、12〈共3罪〉、14至15、16至19、20至21)前定之執行 刑(依序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10年、5年4月、10月、5 年6月、8年2月、7年6月)與附表編號3至5、7、11、13、22 至25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1年6月、4 年6月、10月、3年8月、1年、4年6月、3年8月、4年)加計 後之總和(79年10月),且未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30年),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數、 類型眾多,包括偽造文書(10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 、侵占(2罪)、詐欺(5罪)、背信(3罪)、違反商業會 計法(4罪)、證券交易法(15罪)、銀行法(1罪)   ,犯罪時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2年12月間,期間非短,侵 害之對象甚多,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 同,除侵害個別公司、個人之財產法益,部分犯行同時影響 證券市場、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程度非屬輕微, 又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其法制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再考量所犯各罪彼此之關連性不高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整體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第一審裁定之 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恤刑利益,兼顧 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要求,無濫 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另敘明所主張之定刑計算方式,因各罪之犯罪情狀有別,無 法一概等同視之,且執行刑之酌定,本無應按一定比例、折 數計算之理,尚不得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且認   再抗告人之行為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 罰規範之行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誤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及裁量過重,不影響定刑或委無足採,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 恤刑,較附表所示各罪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刑度已大幅減讓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 告人主張所定刑期過長,未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旨,因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調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再抗告意旨猶 執所犯各罪部分時間重疊,侵害法益相似,各罪間之獨立性 偏低,非難重複程度高,指摘原裁定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或謂已為高齡老人,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 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楊義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義生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信任AIT處長孫曉雅要幫忙找人籌錢支 付美軍方的結婚證書費用,如果無提供帳戶即無法取回之前 被騙的錢,孫曉雅已有告知向友人借錢匯入其帳戶,無所指 未查明款項來源之事,非一開始即知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所謂預見不法仍執意為之,前2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未讓其得到教訓,法院也無法查出詐騙集團,要其1人承 擔全部責任,第二筆匯款最後受阻,錢有保留下來,如何認 為其執意轉帳,主觀上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有對A 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 軍「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 即草率簽結,一開始找孫曉雅,她就決定以私人名義、用私 人信箱,無正式公文書信往來,原審沒有傳喚孫曉雅釐清事 實,及查明其是否因認知功能障礙,一直被騙不覺醒,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被害人林碩彥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存款交易明細、   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認上訴人為圖獲取「Susan」之遺產彌補損失,依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曉雅」之人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於林碩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依「孫曉雅」指示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轉購 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自稱「Susan」之外國女子使用,已遭用以收 取詐欺贓款,2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且知悉「Susan」所述並非事實,佐以本案緣 由仍與「Susan」相關,同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使他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參酌上訴人之 年紀、學經歷,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係 有配偶之人,就所稱為贈與遺產、需支付款項辦理結婚證書 費用、素未謀面之「孫曉雅」同意協助代為借款以為違法所 用等,與常情相悖、於法不合之事由,仍配合要求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及轉出,勾稽上訴人自承確有考慮詐騙風險,因 對方表示為最後一次,失去理智才提供帳戶等各情,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 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孫曉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 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功能障礙,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係遭「孫曉雅 」詐騙,無洗錢之犯意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一一 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孫曉雅」 之人使用,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遭幣託交易所拒絕第二筆轉匯之 新臺幣(下同)97萬6489元,將款項退回中信銀行帳戶致款 項未能轉匯完成,並非認定此部分款項已轉出,且綜合案內 證據資料,已詳敘上訴人所辯是受「孫曉雅」、「Susan」 詐騙,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足資證明上訴 人有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就其請求查明真正詐騙之人及「孫曉雅」、「Su san」真實身分,並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認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 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 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所指摘者,應以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限。原審依其審理之 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已敘 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上訴,卻指摘其有對A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 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軍「Susan」、「孫曉雅」之 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即草率簽結等詞,同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適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113年8 月1日、同年9月3日、4日之電子郵件,欲證明美軍Susan非 詐欺集團一員,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等旨,自無從審酌。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新舊 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舊法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27-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即實收利息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 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 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 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 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鄒忠翰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時逃匿,檢察官 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並經該法 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尚未送達生效前 之113年1月1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有原裁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經緝獲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 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雖係於被告逃匿中之112年12月28 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惟依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日 期分別為:①113年1月8日送交○○市○○區鶯桃380之1號由台北 星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②113年1月18日囑託○○○○○○○○○○ 送達後由被告於2月2日收受(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卷 第25頁及第37、38頁)。故原裁定於被告緝獲前既尚未合法 送達生效,自無從於被告緝獲後使不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補 行生效。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沒入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 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 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 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 ,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㈡、具保人即被告鄒忠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新北 地檢署執行,然該署檢察官經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 稱保證金),經新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確定,又前開 沒保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8日送達 至被告上址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臺北星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受,惟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同年1月1日入監執行, 上開裁定另於同年2月2日送達至○○○○○○○○○○由被告親自收受 等情,有各相關偵查、法院案卷、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1日已經另案緝 獲,並入監執行,非在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上 訴 人 石宥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宥駿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原因係誤信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為正常投 資行為,無足認其主觀上具備幫助洗錢之故意,且部分存入 款項為其向友人借貸,仍供其用於自己金融活動使用,與將 帳戶供他人進行洗錢之幫助行為有異,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所述獲利金額係指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非提供帳戶作洗錢使用之獲利,依該 帳戶明細所載,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所 稱獲利金額與被害人遭詐騙無關,非無可採,原審未調查釐 清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欠備之違 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金融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以利洗錢之實行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蘋、證人陳瑋群、陳冠廷不 利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羅瑞蘋,致依指示匯款至第一、二層帳戶後,旋轉匯至上 訴人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陳瑋群部分不利之證言,及 上訴人從事金融保險工作,領有專業理財證照,具金融商品 交易及洗錢防制法相關知識之人,對於帳戶使用及交付之風 險具高度敏銳性,就所稱代操公司小編及委託交易情形無證 據可佐,且自稱經由網路認識該代操公司及小編,不知公司 名稱、小編姓名及以何種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高度信 賴基礎可言,僅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虛擬貨幣交 易差額3成之高額利潤等悖於常情之投資方式,綜以其年紀 、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當 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違法之虞,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 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等情, 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對於陳瑋群證述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 戶之證言及相關匯款紀錄,以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及本案 帳戶為第三層轉帳之帳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所稱因投資虛擬貨幣而被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故意 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 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 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 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 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 ,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予小編代操 等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復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 之供述,認上訴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獲取6萬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6萬元報酬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之獲利,並非犯罪所得,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 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720-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 」(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 (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 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 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 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 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 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 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 「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 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 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 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 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 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苗啟軒有所載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件未能成立和解係被害人無和 解意願,及其因受詐騙集團所迫擔任底層車手,且無取得不 法利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態度良好,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 服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判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低、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憂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屬法定最低刑度,就上訴人 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身心健康情形,併列為量刑綜合 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 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 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精神部心理衡鑑報告 單、上訴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 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確 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結果並無影響。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歷審 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 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1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林延蒼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6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延蒼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貪污犯行,主張應成立普通竊盜犯行等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行為時,賭資現金已置於非其得任意進 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贓物庫辦公室 內,與其完全隔離,喪失事實上、物理上之管領能力,其顯 然無權自行至地檢署贓物庫內拿取已送入之賭資,其嗣後經 同意進入地檢署贓物庫,乘在場書記官不備,拿取贓證物夾 鏈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僅成立刑法第134條 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為故意竊盜犯行,原判決論 以貪污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贓證物入 庫作業流程圖僅為地檢署人員將其內部作為加以文字化,不 論原物保管或取據保管,地檢署依法已收受贓證物,判斷是 否持有支配該賭資現金,與有無實際清點現金數額、該贓證 物最終存放方式及位置為何並無相關,原判決以實際清點與 最終收存與否,作為其是否持有支配賭資之依據,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行為 次數、規模及法益侵害程度皆逾本件行為,均論以刑法一般 竊盜罪,原判決以是否為證物室管理人員,作為本案與他案 間區辨之標準,論以貪污罪並宣告褫奪公權,有不適用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下稱東港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函覆偵查報告、蘇文宏第 一審證述,可知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完成排查前,尚無法排除 承辦人以外其他分局員警涉案之可能,其犯罪尚未經發覺, 其於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自白並供述本件犯罪事實,符合 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以該私有財物已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且處於 公務員職務上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因變易原持有之意思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與刑法竊盜罪係破壞他人對物 品原有持有支配關係,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 同。又所謂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 不以直接占有為限,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 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 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 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 秀欽、證人即警員林琨閔、楊崇瑋、林東憲、吳盈諺、李明 崇、蘇文宏、證人即國庫代收櫃臺行員邱世昌、證人即屏東 地檢署贓物庫書記官李奇霖之證言,佐以所載相關之賭博案   入庫相關書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駐屏東地檢署收款日結單、贓證物款收 據、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時任東 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兼管理證物室,並承隊長指示 負責辦理吳冠進賭博案扣案贓證物送交屏東地檢署入庫,於 所載時間,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該案之贓證物至屏東地檢 署贓物庫辦理入庫事宜,而持有職務上保管之扣案贓證物款 ,於辦理過程中,趁機自扣案贓款中抽取17,000元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侵占入己,就上訴人確依上級職務命令及相關法律 規定,受分派處理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屬其職務權 限範圍,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已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 件等情之理由綦詳,且敘明上訴人係因執行上載入庫職務而 持有扣案之贓款現金,就該贓款自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且 係依屏東地檢署規定之贓證物款入庫程序辦理,持往指定之 國庫代收櫃臺繳入國庫,再繳回收據予贓物庫留存,以地檢 署贓物庫非贓證物款入庫處,僅開立、收取贓證物款收據, 參酌李奇霖同旨之供證,不生該贓款現金已移轉李奇霖持有 ,無礙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持有地位之認定,所為屬侵 占行為而非竊盜行為等旨,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洵無違誤。至所指他案判決,原判 決並已敘明依所認定之事實,涉案員警均非證物室之管理人 或承辦員警,不具職務上持有之地位,尚難比附援引之理由 等旨,於法核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 欠備之違失。 五、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足當之。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依憑林秀欽、楊崇瑋、李明崇、林 琨閔、蘇文宏、邱世昌之證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款日結單、贓物款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 上訴人坦承犯行前,東港分局督察組已經調卷、約詢賭客林 秀欽、警員林琨閔、楊崇瑋、林東憲、李明崇、行員邱世昌 及上訴人等,並過濾證物室大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步 查證排除其他同仁涉案、國庫無溢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 現有人接觸該賭資現金等各情後,以上訴人為證物室保管人 ,受分派負責辦理該案贓證物入庫而保管、經手該筆賭資, 林琨閔僅同行未接觸該筆賭資,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本案, 而2次調查詢問上訴人,自已發覺上訴人犯罪之嫌疑,不因 未達確知無誤程度,即謂尚未發覺,乃認上訴人僅係自白而 不符自首規定要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 刑規定適用等情甚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 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6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執更字第50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抗告 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甲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 ,與另案所犯數罪接續執行,導致刑度過長,而請求更為裁 定。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抗告人既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甲裁定,循聲 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顯與刑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以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其所 犯其他毒品、槍砲重罪之數罪為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刑,然檢察官竟另擇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之輕罪(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甲 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無法再與抗告人原欲擇定之其他 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對象係聲請甲裁定之檢察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對象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卷查抗告人係請求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倘抗告人認檢察官未依其意思而為聲請,應 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甲裁定既經確定,由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參 與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代 理 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展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參與人犯 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7414、12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 ,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有如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四及六所載,因犯罪行為 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之公務 員郭展源(原名郭見忠)、李文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犯行,以及參與人之員工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 萱、邱崴誠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與陳鼎元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暨謝志 人、李志良共同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就所承作之臺 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新北市改制前名稱)側建設 計畫永和市(○○市○○區改制前名稱)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 標(下稱「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 程採購案,受有免除支付因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 予以酌減,因而諭知參與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307,1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永和環快第七標」之隔音牆工程逾期違約,以及「永和環 快第八標」之「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 台之花岡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等工程 逾期違約,將使整體之道路無法依期完成驗收,並依期供公 眾通行,影響整體交通及公眾通行之效益無法開啟。且本件 因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提供營建署北工處公務員郭展 源等人接受酒店宴飲及性招待,因而展延或免計工期,嚴重 破壞對公共工程品質、進度之管考,亦敗壞公務體系之風氣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以過苛為由,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大幅減少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然不合情 理,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郭展源、李文程因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 及性招待,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以中正橋東側防洪 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1日(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06日);就「永和環快 第七標」工程,以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核給參 與人展延工期6日;就「永和環快第七標」,核給參與人民 國101年11月26日、27日、29日、30日及12月1日、2日免計 工期(即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所示部分)。原 判決未就前揭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因而獲得之不法所得,諭 知宣告沒收、追徵,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 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 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 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原判決主要依憑「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 析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沒收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逾期天數 25日,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目之約定,原應計罰逾期違約 金29,086,592元。惟逾期未完成之項目為隔音牆工程之3組 吸音筒未施作,該未施作之工項價值9,747元,含吸音筒工 項之隔音牆工程總價為12,059,775元,參以吸音筒未施作, 並無礙「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即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功能, 倘依工程契約試算之違約金,認為參與人予以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實屬過高,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因而以隔音牆工程 總價12,059,775元為基礎,酌減為301,494元(計算式為: 契約金額×1/1000×逾期完工日數:12,059,775元×0.001×25〈 日〉=301,4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逾期天數6日,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目之約定,原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9,691,612元。惟逾期未完成之項目為: 人行道欄杆未以滿焊方式焊接及螺栓數量不足之固定工作未 完成等工項,此未施作之工項價值508,053元,該工項所屬 工程總價為941,180元,參以上開工項未施作,屬人行道使 用安全性或景觀工程美化功能之欠缺,非「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之主要工程,尚無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主要工 程標的即平面道路與橋樑供車輛通行之功能,並於102年1月 28日通車前1日完成前開工項,倘依工程契約試算之違約金 ,認為參與人予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實屬過高,有予以 減輕之必要。因而以前開未完成工項所屬工程總價941,180 元為基礎,酌減為5,647元(計算式為:契約金額×1/1000× 逾期完工日數:941,180元×0.001×6〈日〉=5,647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上開酌減後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7, 141元,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據卷內事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憑己意,持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參與人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郭展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事實, 已經上訴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而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認定:⒈參與人於施 作「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東側舊有防洪牆拆除工程時, 郭展源有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性招待 ,而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以中正橋東側防洪 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1日。⒉ 參與人於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保順路至保生路段間之工 程時,郭展源有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 性招待,而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以苗圃圍牆 變更設計影響道路要徑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日。⒊參 與人於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時,李文程有接受參與 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性招待,並簽辦參與人免 計工期6日,經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可等事實, 並未認定參與人有因郭展源等人實行上述違法行為而獲取犯 罪所得(見上訴審判決第14至17頁、第246、247、292、293 頁)。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雖將上訴審判決 關於對參與人沒收如其附表四編號7即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 之四、六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惟卷查於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各 該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 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參與人有何應沒收之不法犯罪 所得。況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檢察官上訴書所 敘述之上訴理由,同未敘及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 三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參與人有何應沒收之不法犯 罪所得。則原判決未就前開郭展源等人實行犯罪行為,因而 展期、免計之工期,對參與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亦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 訴於本院,始泛詞主張: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 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有應對參與人沒收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予沒收違法云云,係提出新事實,依上述說明,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402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政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於其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自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至判決確定止,已逾23年之久 ,抗告人歷經長時間纏訟之心神不安與煎熬;所犯上開2罪 ,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 二審判決)後至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 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止,又歷經8年之久,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確定判決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足見更二審判決與確定判決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時,科刑輕重所審酌之情形,已有不同;抗告人已近70歲 ,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等 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更二審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相同, 顯然過重,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或係就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或以確 定判決之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 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認有據。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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