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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3時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經扣案 後已發還告訴人吳家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 ,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見吳家芯所管領停 放家中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在菜籃上,即 以該車鑰匙竊取上揭車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並供代步工具 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安全帽(均 已發還)。 二、案經吳家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家芯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6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國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113執 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暉因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 等執行案件,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遂具狀請求該 署檢察官就前開2案中原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 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 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 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 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 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 20、12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下稱A判決,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第1241號);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106年度 易字第28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 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10 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5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 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裁定,執行案號 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判決除犯罪 日期晚於105年10月18日外之其餘數罪(即A判決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函文予以否准,此有本案函文影本1份(本院卷第7頁),並 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4號卷核閱無訛,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如前述,A判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又A判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均已為受刑人調降一定刑度,並無對其更不利之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再者,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擇定之「A 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接續A判 決附表編號4-1所示有期徒刑7月,及A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有期徒刑10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能長達22年3月, 相較於A判決與B裁定原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並 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判決與B裁定之組合,在客觀上有何使 受刑人遭受顯不相當之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 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 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判 決、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 不合,受刑人猶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9

CHDM-113-聲-110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 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 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 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 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 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 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 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 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 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 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 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 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 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8

CHDM-113-易-93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第8行 確切 確切事證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第23-24行 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2024-11-22

CHDM-113-易-1049-20241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蕙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之記載更正為「在信暐公司三廠 1A棟廠房蓋板區,獨自就上開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 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蕙境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漢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柏家慶之雇 主,於被害人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之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並指派專人負 責負責運轉指揮,亦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 脫落之裝置,導致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 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165-166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 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 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 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葉蕙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蕙境(即晁億企業社,非法人,無行政刑法責任)於民國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址在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鋼構加工(組 立)工程,並僱用柏家慶一起進行施工。而於112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許,柏家慶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 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葉蕙境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 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遭 飛落鋼構撞擊,造成柏家慶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蕙境對於被害人柏家慶於上揭時、地從事鋼構加 工(組立)工作時,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 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 起重吊掛作業時,遭飛落鋼構撞擊等情,均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2日勞 職中1字第1131700552B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遭飛落鋼構撞 擊,造成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 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鋼 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 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又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 指揮,亦應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本件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 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 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被害人因不 慎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死亡,顯見 被告勞工安全觀念十分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 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 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 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勞工職業工作環境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2

CHDM-113-簡-216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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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訓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犯意,並」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 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 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 ,經蕭呈閔供出其係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 訓,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編號2下注金額欄「585」之記載更正為「625」。  ㈤附表編號3下注金額欄「1,600」之記載更正為「390」。  ㈥附表編號4下注金額欄「1,945」之記載更正為「345」。  ㈦附表編號5下注金額欄「2,687」之記載更正為「742」。  ㈧附表編號7下注金額欄「4,357」之記載更正為「300」。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周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 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藉由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本案中都輸,沒有獲利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吳周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周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並 與蕭呈閔(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 86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許錦源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訊息予蕭呈閔, 復由蕭呈閔向許錦源收取賭資後轉交予吳周訓。渠等賭博方 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3星、4星及坐車)」開出 之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中獎可獲 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蕭呈閔與吳周訓所 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經蕭呈閔供出其係 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訓,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呈閔及證人許錦源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9分許 585 2 112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9時7分許止間 585 3 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間 1,600 4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間 1,945 5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6分許止間 2,687 6 112年10月14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間 1,370 7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間 4,357 8 112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 710 9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止間 780 10 112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止間 2,312 11 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 630 12 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間 810 13 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 480 14 112年10月24日18時15分許 390 15 112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 916 16 112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 645 17 112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時56分止間 890 18 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465 19 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550 20 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 825 21 112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止間 300 22 112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 630 23 112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 300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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