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吳昭漪
訴訟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96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然
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至今亦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5紙支票是訴外人許金麗向被告借用,
拿去跟原告借款貼現的,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許金麗有另
外再開同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拿到兩份同金額之支票
,系爭5紙支票應該要退還被告,且許金麗另案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開庭時,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
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故原告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113年7月15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
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共92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抗辯,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縱認許金麗有簽
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並對原告承認同金額之債務,然此
亦僅是2份支票擔保同一筆債務之清償,在許金麗所簽發交
付原告之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5紙支票之
債務亦無法免除其責任,而被告既當庭自承許金麗尚未清償
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
然存在,被告自無從免除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96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113年7月15日 2,0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3 113年9月10日 3,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10日 4 113年9月25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5 11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