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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 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 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 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 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 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 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 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 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 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 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 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 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 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 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 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 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 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 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 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 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 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 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 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 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 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 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 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 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 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 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 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 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 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 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 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 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 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 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 ;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殺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 陳述、證人鮑○○、陳○○、陳○○(分別為被害人父母及胞弟) 、高○○(鄰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係陳○○(被害人 )之配偶,雙方同住案發地點期間,因被害人曾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對其施暴,上訴人埋恨在心而於同年月16日清晨5 時45分許,乘被害人熟睡時,基於傷害犯意,持熱水壺朝被 害人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其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二級 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 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 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之傷害;因被害人痛醒起身,拉住上 訴人頭髮,上訴人見現場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18.6公分, 刀柄長13公分,刀刃前段、中段、末端之寬度依序為:4公 分、4.8公分、4.8公分),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 明知該刀刃係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腹內有維持生 命之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仍決意以左手反握該水果 刀朝被害人右胸刺擊1刀,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 由前微往後,由右邊第7肋間刺入,切斷橫隔膜,刺到肝右 葉(橫隔膜面刺切傷長7.2公分,腹面刺切傷長10.1公分) 及腸繫膜,刺達下腔靜脈,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 500毫升血液及血塊)與氣胸(左右肺塌陷)。被害人經送 醫仍因前述刺切傷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 脈大量出血,及身體表面積20%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 不治死亡。依前述刺切傷之傷口長達10.5公分、深度至少18 .5公分等客觀事證,足見上訴人下手刺擊被害人胸腹時用力 之猛,已使該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體內,何以足認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 坦認之部分陳述或高玉琴所述見聞情形為唯一證據,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況原 判決業依上訴人持刀刺殺之部位、力道及其刺切傷刺穿橫隔 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大量出血等傷勢嚴重程度 與死因各情,說明其判斷殺意及因果關係之論據;不論上訴 人有無續行補刀攻擊,結論均無不同。縱原判決未針對被害 人自行拔刀一事是否為上訴人預見等情,另為其他調查或說 明,甚或對於被害人遭潑灑熱水後有無或如何反擊等相關論 述之行文並非周延,難認於前述殺人犯意之判斷有影響。上 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持熱水 潑灑被害人臉部後,怕遭對方反擊報復,為教訓、傷害或嚇 阻被害人前進,始持刀刺擊,且僅刺1刀即停手,未繼續攻 擊或補刀,並無殺人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又上訴 人案發時係為免遭被害人報復,一時情急,始閉眼持刀往前 刺,無法辨別是否刺往人體要害部位或控制力道,且其對被 害人自行拔刀致失血過多死亡一事,難以預見防免,原判決 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身高、體重等差距,釐清上訴人持 刀刺向被害人時,是否因被害人向前逼近之力量相互作用, 致傷口較深、傷勢嚴重,又未查明上訴人是否不欲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發生,僅因疏未預見死亡結果,致持刀行刺時用力 過猛,雖有傷害犯意,但無殺人犯意各情,即予論處,有調 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既明,則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 回應高○○之查問,甚或回應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殺人犯 意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於結 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未傳喚高○○,釐清上訴人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到場 救援之原因為何,即論處前述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雖構成 自首,但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案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等 全部情狀後,已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及所憑( 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否為唯 一依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即 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違誤。縱未就此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僅憑己 見,對於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所稱 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各情,應屬可信,原判決未審酌其隱忍 家庭暴力,已致身心難以承受,雖有教訓被害人之意,仍無 殺害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傳喚鄰 居高○○查明上訴人曾否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即不予酌減,有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6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黃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34、42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洪先吉(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劉加勝(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 。針對洪先吉(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及劉加勝(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分別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以 暗語聯絡交易暨付款、取毒經過各情,如何與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相關通訊內容、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行動電話 通訊內容截圖、洪先吉為警查扣之所購毒品暨其鑑定分析報 告等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與洪先吉通訊之內容及附表 三編號2之Line對話所稱「5000元3.5好嗎」係指新臺幣(下 同)5千元可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等情無違(見原判決第 3至7頁);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相關通訊內容、銀行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截圖等事證相符,且與上 訴人坦認與劉加勝通訊之內容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3之Line 對話所稱「女朋友」及編號5所稱「海鮮」均指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見原判決第3、9至11頁)無悖;而足以相互利用, 詳為論述。並根據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之暗 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及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易之習 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說明何以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經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如何已足擔 保洪先吉、劉加勝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 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3至15頁)。有關劉加勝所為未臻明 確或前後出入之相關說詞,如何定其取捨,及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不可採信,亦均載敘其理由及所 憑(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原判決第6至8頁、編號2、3部分見 原判決第11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 具體品項、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 洪先吉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或過程如何、是否另指述其他來 源,其原因不一;且毒品交易究如何交毒、取款,端視買賣 雙方交易習慣或意思合致之內容定之,不論實際交易係由買 方或賣方指定交易地點,均無不可;無從執以否定洪先吉所 述之真實性。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爭辯,泛 言毒品交易多為賣方市場,購毒者必須自行前往毒販指定地 點進行毒品交易,方為常態,是洪先吉稱附表三之通訊內容 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指定交易地點,有違經驗法則;又 劉加勝於第一審已翻供否認向上訴人購毒,甚且證述係洪先 吉要劉加勝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亦即洪先吉是否才是販賣毒 品之人,即有未明;原判決不採劉加勝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 ,又未審究洪先吉先前所指毒品來源之特徵與上訴人不符, 其嗣後供出上訴人,顯係有意誣陷;且劉加勝匯款2千元予 上訴人係為返還借款,並非購毒價款等有利事證,而僅憑洪 先吉、劉加勝所為不利上訴人且有瑕疵之證述,即予論處, 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再行詰問洪先 吉、劉加勝,或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為無調查必 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15、16頁),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審未更行詰問洪先吉、劉加勝,僅憑 前述有瑕疵之判斷,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1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羅浚峯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 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浚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6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忠 儒(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胡紫妍(附表編號3至6所 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 別販賣附表所示大麻或其製品之論據。針對楊忠儒(附表編 號1、2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胡紫妍(附表編號3至6部分 )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大麻或其製品及以暗語聯 絡交易暨付款、取毒經過各情,如何與相關通訊內容等事證 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內容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予楊忠儒,及因交易商議向胡紫妍收取附表編號3至6所示 價款各情無違,佐以上訴人車內為警查扣之葉塊1包,經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坦認其販賣之大麻菸草與前述查扣之大麻菸草相同等情, 足以相互利用,詳為論述。另根據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 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 衡以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 係等項,說明何以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及附表編號1、2販 賣部分並非轉讓;且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後,如何已足以擔 保楊忠儒、胡紫妍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 並非虛構,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有關楊忠儒 前後不一之證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交易客 體並非大麻,暨其他否認之說詞,併同陳冠均之尿液檢驗結 果如何不可採或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均詳予指駁、 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 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 ,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 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縱未逐 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 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楊忠儒前後說詞不 一,有高度虛偽可能,原判決未排除附表編號1、2係轉讓之 可能性,僅憑雙方通訊內容,即論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不無欠缺補強證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又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未採取陳冠均之尿液檢驗結果 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購買薰香、精油轉售胡紫妍等有利 事證,不無採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3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吳顯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顯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刑,並諭 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 ,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上訴人之養子吳建德係民國111年 臺中市第四屆市議員第十五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 ,告訴人則同為該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上訴人 依一般經驗,自知若於選舉前揭露特定候選人之負面消息, 必對選情造成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 內容屬實,即撰寫記載「…黃仁議員過去有『詐欺』、『背信』… 」等不實負面訊息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 張貼臉書社群,如何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散布 謠言與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論據。針對上訴人 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臉書社群散布前述不實訊息,本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然上訴人所稱查證資料或消息來源,僅見告訴人 偽造文書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案資料,而未有告 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之內容;且所謂爆料者提供之「黃仁 就是黃錦仁,黃錦仁就是黃仁?」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09 頁,含偽造文書案件節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黃宗仁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見 偵字卷第159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具有關聯,亦非屬足以 確信告訴人犯詐欺罪之事證;佐以檢察官偵辦時查詢之前案 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伍教授透過吳建德轉交上 訴人過目之書類係告訴人因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 處分書,當時因被告訴人罵,一時生氣疏忽,誤認是起訴書 ;並於原審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之刑案紀錄,前述文 宣是其疏於查證各情;經與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 足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仍 決意散布前述不實文宣,顯係為影響選情之特定目的,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或爆料,故意迴避合 理之查證義務,即加傳述或指摘,而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 以其無法查證為由解免刑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且無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案發 後已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前述罪責有無之判斷。又本 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消息來源即吳建德 、伍木成,亦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其不予調查,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無法查證前科資料,其因誤信爆料內容、眾口 爍金,告訴人對相關質詢又未予澄清,始誤認告訴人有詐欺 、背信前科,而沿襲錯誤爆料資訊撰寫文宣,實係因疏忽所 致,並非明知故犯,亦無真實惡意,況該文宣關於「詐欺」 、「背信」等不實內容僅占全文百分之七,其餘均屬正確, 且上訴人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認錯,原判決未傳 訊吳建德、伍木成為證,釐清上訴人是否係無心之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58-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 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世蒼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 日接受警方詢問,依調查筆錄(再證3)記載,黃世蒼當時 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 ,並非彰化縣員林鎮惠安街24號。足證黃世蒼於98年8月底 ,已搬離員林統帥大樓,自無可能再與抗告人共同於同年9 月間販賣毒品予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黃世蒼證稱:伊 確實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至98年9月底;通訊監察 錄音中與黃俊傑交談者,係伊本人之聲音,當天是抗告人請 伊去帶黃俊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98年 9月13日17時48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黃世蒼接電話以後 並未詢問賴登輝要找何人,而是直接問他人在那裡,並無抗 告人因當時在忙而無法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賴登輝於電話中 表示當時已在學校側門。則黃世蒼證稱伊前往帶領賴登輝至 員林高中側門,抗告人再前往販賣毒品予賴登輝云云,亦非 屬實。  ㈡依黃世蒼與黃俊傑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黃俊傑於電話中詢問黃世蒼為何未依約前來約定地點, 黃世蒼則稱已在約定地點繞行多次等語。足認黃世蒼與黃俊 傑事前已約定見面,黃世蒼亦非在室內接聽電話。黃俊傑於 偵查中指稱:上開電話係伊與抗告人聯繫欲購買毒品,並約 定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超商見面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引用黃世蒼、黃俊傑等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誤。  ㈢李秋芳於原審表示當日以電話聯繫後騎機車前來販賣毒品之 人並非同一人,李秋芳亦不認識抗告人。此與李秋芳於偵查 中指稱係以電話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況依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李秋芳 於電話中稱行動電話門號0938319481乃其友人所有,與其於 警詢坦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云云,亦不相符。則使 用上開門號聯繫之人,是否確為李秋芳,即有可疑。抗告人 經聲請拷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再證4)聆聽後確認其 中之聲音(女)與李秋芳在原審作證之聲音不同,爰聲請勘 驗比對以明真相。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附表一編號2、5 )或與黃世蒼共同(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俊傑2次、李秋芳1次既遂及賴登輝2次未遂之犯 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罪 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形。復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指稱黃世蒼、李秋芳及 黃俊傑等前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之不利證詞部分,業經抗 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 審酌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 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至抗告人所提出「再證3」關於黃世蒼於98年9月15日、98年 9月16日調查筆錄之新證據,雖記載黃世蒼地址為「南投縣 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然黃世蒼於原審係證稱:「 (曾否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期間為何?)曾經。97 年到98年八八風災以後,大約九月底我就沒有住那裡了」等 語。且國人在同時間有2個以上之居所或地址,亦屬常情。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秋芳於偵查中坦承於98年9月11日1 4時41分17秒,以其持用之0938319481號電話,撥打抗告人 使用之0975408363號電話;黃世蒼亦明確指稱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中之男聲為抗告人聲音。抗告人並坦承上開通話係伊本 人與李秋芳所為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 販賣毒品予李秋芳。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法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李秋芳之 庭訊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均非 確實之新證據,皆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抗告人 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 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0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拷貝扣押電磁紀錄資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拷貝扣押電磁紀錄資料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 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及隨身碟3支等物。抗告人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為有 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由原審法院分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上訴人依法固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惟上訴人係聲請拷貝上開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所儲存「與本案無關」之 電磁資料,且其聲請拷貝之資料內容亦不明確,致無從准許 ,予以駁回等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以上規定係為保障被 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 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 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倘有本條但書之情形,為免 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 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倘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除有聲請再審之需求以外,自不得再依本條規定准其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查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支。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 服原審判決,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確定,有卷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判決可稽 。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拷貝上開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電磁 資料,依上開規定固僅得依法限制之,然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 規定准其所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固有未 合,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一方面指其 欲拷貝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以充分準備訴訟防禦使用,他方 面又稱其僅欲拷貝與本案無關之個人工作或生活資料,願在 法院監督下進行資料篩選後拷貝,且與本案無關之資料係其 個人財產,理應發還或准予拷貝云云,顯未依據卷內事證而 為具體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188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丞軒、謝卓燁(下稱抗告人2人)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別論罪處刑後,檢察官與抗告人2 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分別 論以抗告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丞軒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謝卓燁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相關卷證資料, 認抗告人2人罪責非輕,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本案犯行對 於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 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等所生危 害非輕,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抗告人2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比例原則說明如何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 情形,並非僅憑臆測或抗告人2人之資力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民事糾葛或受償情形等,為判斷 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全部細節,或對於 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本案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間之民事訴訟 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等相關事項之說明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均無影響。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或僅從中擷取 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或對於犯罪事實重為實體上爭執, 泛言抗告人2人未有妨害司法審理程序進行之行為,顯無限 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抗告人2人未因本案從中 獲利,甚至因此失去廣豐公司經營權且遭訴追,尚無詐騙秋 雨公司增資款之動機,亦未致秋雨公司受損害等語;李丞軒 另泛言秋雨公司向抗告人2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廣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 相關訴訟,亦獲勝訴確定,未因而負擔票據債務,足見告訴 人等均未受損害,況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僅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 件,並非給付訴訟,原裁定誤以廣豐公司應負反擔保本票之 相關債務,援引前述民事裁判謂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之民 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無法受償,又以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 且本案所生損害甚鉅等情,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尚 有未洽,況李丞軒未掌控廣豐公司資金動支,且始終積極面 對訴訟,並無逃亡、滅證之行為或動機,本案既經第二審調 查證據完畢並宣示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不符,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漏未審 酌抗告人2人經營交通戶外媒體產業之發展趨勢,有海外招 商之需求,若遭限制出境、出海,相關出國招商、洽商等權 益將受妨害,並影響事業存續及員工生計,仍逕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自非允當等語,無非係就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3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方曦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曦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與吳旻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小豆之「王小豆」(下稱「王小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 人許文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嫺 指稱:其原持有龍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2個及骨灰罐9 個(以下合稱原有殯葬商品),「王小豆」先來電聯繫得知 其有意轉售後,再介紹認識上訴人。經上訴人檢視其原有殯 葬商品權狀,估值總價為1,205萬元,並提出客戶專案報價 單。嗣藉口原有殯葬商品其中之骨灰罐規格不符合基金會規 定,須支付31萬6,000元辦理認證,其乃依約交付,上訴人 則提供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發票1紙,再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合 約,約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總價1,205萬元出售原有殯 葬商品(下稱舊約)。上訴人再以原有殯葬商品其中18個塔 位遭人設定,須辦理塗銷為由,向其取得塗銷費用47萬4,00 0元,上訴人則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3紙及發票1紙以為 取信。上訴人又藉詞未及塗銷設定,無法於原定之109年4月 30日履約,恐須支付違約金241萬元,提議與上訴人合作,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但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316萬元之骨灰 罐20個,再以總價700萬元合併原本之契約總價1,205萬元, 重新以總價1,905萬元與買受人簽約,履約日期則改為109年 5月30日(下稱新約)。獲告訴人同意並完成簽約,上訴人 則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20張以為 取信。上訴人嗣告知新約依規定轉由公司吳旻浚經理負責處 理,吳旻浚卻以上訴人挪用公款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20個為 由,要求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前返還316萬元,否則須支 付違約金381萬元。經其告訴人家人討論後,發覺受騙始未 交付等語。並依憑告訴人所述其與「王小豆」及上訴人接洽 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過程;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及「王小 豆」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與「王小豆」及吳旻浚間 之對話錄音;併同卷內客戶專案報價單、買賣投資受訂單、 統一發票、骨灰罐寄存託憑證等其他相關證據,說明:⑴告 訴人指述上訴人係與「王小豆」共同接洽仲介出售告訴人之 原有殯葬商品,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報價後簽定 舊約,嗣再以骨灰罐認證、塗銷塔位設定為由,分別於同年 3月19日、4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31萬6,000元及47萬4,000元 ;告訴人再於同年5月6日與上訴人、「王小豆」及吳旻浚會 面後簽定新約,新約簽訂後由吳旻浚負責處理;上訴人於同 年5月12日向告訴人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骨灰罐寄存託 管憑證20張,然吳旻浚於同年5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上訴人 挪用客戶款項為告訴人購買20個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補足31 6萬元,否則須支付新約之違約金381萬元等情屬實。⑵上訴 人雖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然對於告訴人於簡訊 內容所提及關於上訴人對原有殯葬商品估價,及告訴人曾交 付塗銷塔位設定費用等內容,亦未表示任何疑義。而告訴人 因急需用錢,欲出售原有殯葬商品支應,實無再出資31萬6, 000元及47萬4,000元以購入骨灰罐存放之可能。⑶上訴人與 「王小豆」、吳旻浚彼此間並非不相識之人,吳旻浚更以公 司經理自居,承接新約之後續處理事務,復以上訴人挪用公 款已遭公司開除並追究責任為由,要求告訴人回補361萬元 ,然實際上卻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上訴人與吳旻浚復 均否認有與告訴人簽定關於仲介銷售原有殯葬商品之舊約或 新約,其等自始顯無為告訴人銷售之意,亦未覓得任何買家 承買,上訴人與「王小豆」竟設詞以認證、塗銷設定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復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意 ,再由吳旻浚偽稱上訴人挪用公款,要求告訴人回補361萬 元,否則須支付違約金云云,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始未再 受騙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明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 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小豆」或吳旻浚;本件 係伊個人單獨與告訴人簽定購買骨灰罐之買賣契約,並非為 告訴人仲介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告訴人所交付之31萬6, 000元、47萬4,000元,係告訴人購入骨灰罐2個及3個之價金 ,並非認證或塗銷設定費用,伊亦依約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5紙及發票2張予告訴人,告訴人憑寄存託管憑證即得以 兌領骨灰罐,並無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究如何不 足以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至於告訴人在第一 審指述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12日向告訴人出示316萬元之商 品發票與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乙節,雖與其於警詢(吳 旻浚於同年月20日出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匯款單)及偵 查中(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2日出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 )所述並不一致,說明如何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 且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基本事 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 不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相關細節部分陳述略有出入,遽指其陳 述全部均屬不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 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主張告訴人曾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工作,不可能在未填載任何品項而只寫金額之 文件上簽名,事後又未向買受人查證,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已有可疑。況卷內並無委託銷售合約存在,客戶專案報價單 亦非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 、發票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骨 灰罐之契約關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譯文,均未 提及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認識「王小豆」或吳 旻浚,亦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說 明上訴人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分別取得之31萬6,000元及47 萬4,000元,合計7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分別返還告訴人之3萬元及1萬元後,其餘75萬元 應依法沒收、追徵,不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以35萬元和 解而有不同。至於上訴人日後依和解條件所支付之款項,仍 得於檢察官執行時主張扣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上訴意旨所云對上訴人雙重剝奪之情形 。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僅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1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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