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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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豪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柏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並無第3款, 聲請意旨顯然誤繕,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當事人攻 擊防禦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楊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柏豪為後備軍人,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係精 誠甲字932001號教育召集令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紅柴林營區)陸軍蘭陽地區指 揮部機械化步兵第1營參加1天之教育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於112年9月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大雅區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柏豪於偵訊之自白;(2)、證人趙玉 秋於偵訊之證詞;(3)、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20日 函檢附之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資料影本。 二、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三、量刑情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18

ILDM-113-簡-809-202412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練文 濱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住處食用酒類 後,致...,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即15日)7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練文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文濱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開元 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縣 ○○鄉○○路0段0號前,因逆向臨停為警攔檢,同日8時56分許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練文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18

ILDM-113-交簡-706-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騎樓,見 俞威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未上鎖,趁俞威州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俞威州發現身分證不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清富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翻找被害人俞威州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我把東西 拿出來放在地上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找被害人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丟在地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俞威州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機車置物箱遭人翻找,身分 證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 2024/06/29/01:34:09至2024/06/29/01:34:57被告自畫 面左方道路出現往畫面右方騎樓移動,被告於01:34:17時 ,將機車龍頭轉正後彎身開啟機車座墊置物箱持續翻找,期 間將翻得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物品隨手丟棄一旁地上,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4:30秒時,被告短暫停止翻找機車座 墊置物箱起身後,再次彎身翻找機車座墊置物箱,01:34: 36秒時,可見被告將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一物取出持於左手 中觀視,隨即以左手關閉機車座墊置物箱後轉身往畫面上方 移動步出騎樓,01:34:39秒時,可見被告左手仍持有前揭 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取出之物品,並往畫面上方道路移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 實有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一物品。被告辯稱將全部物 品均置於地上,未拿取任何物品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三)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機車 車箱內拿取之物品,形狀、大小與被害人所稱之身分證相互 吻合,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被害人身分證1張無訛。被告辯稱其無偷竊被害人之 身分證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為法 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 考量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接受教育, 入監前無業,家裡有兒子,太太中風需要人在家照顧,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身份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審酌其性質上為 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ILDM-113-易-585-20241217-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施工案件協力廠商,雙方因工程款爭議而有糾 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11時53分許至翌日(即17日)7時4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不處理嶺背會找你」、「 幹」、「沒看過流氓」、「操雞掰白」等文字,以此會以流 氓之方式對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更於同日9時30許對乙○○施以 傷害犯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06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的是氣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 、「不處理嶺背會找你」、「幹」、「沒看過流氓」、「操 雞掰白」等文字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7662卷第4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 詞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2、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上開言詞使其感到畏懼,覺得生命遭 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上開訊息 內容心生畏懼。又「流氓」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原指 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組織 幫派或不務正業欺壓善良百姓的不法分子,且其常伴隨有暴 力行為,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為82年生之 成年人,復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後,旋即於113年6月17日9時30 許前往工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 後紅腫瘀傷、左側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 、左前臂6×4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吳承軒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調院偵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7662卷第48頁至第49 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文字,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警告、威脅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 而為違反意願之警告、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 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 行為,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認已欠缺訴 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 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 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協力廠商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工程款項細故即以上 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告 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並有 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第1 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見告訴人在該處,雙方即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持鐵棍(未扣案)朝告訴人身體揮擊 數下,告訴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爭搶鐵棍,並 徒手攻擊被告頸部,與被告相互揮拳、拉扯、互毆,過程中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側 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前臂6×4公分 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身 體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緝卷第117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易緝-1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鴿子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鴿子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姚文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40分、同年月27日5時05 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員山鴿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文峰所有之鴿子各 1隻,共計竊得2隻鴿子(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去。嗣姚文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文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竊盜所得告訴人所有鴿子2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2-16

ILDM-113-簡-873-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4號   被   告 游光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50分、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 台7丙0公里處,趁吳文良將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1萬元。嗣經吳文良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取告訴人現金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提供切結書1紙存卷可憑,請審 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2-16

ILDM-113-簡-881-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瑄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 段16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同路段160 巷與同路段160巷29弄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同路段160巷29弄右 轉往同路段160巷,由告訴人石李麗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脫傷 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交易-315-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 1年度訴字第335號、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前開2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96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8日,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 月6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724-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松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松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舊城南路與民權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由告訴人李碧姿所騎 乘之車號000—1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 眼眼眶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交易-441-2024121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 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 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限期提出更生 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 存款共計人民幣50萬7556.15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為其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828元,經債務 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 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 後,債務人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7月25日至 27日、113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 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 ,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滙豐銀行現金存款單、中信銀行信 用卡帳單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24、41至47、53至6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 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 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現年 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勉力清償債務可能,故不同意 免責;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 力清償,或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依 附表所示,本件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債權總額之比例在32%以 上,甚至有清償債權總額達100%,總清償債權比例約32%, 可見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努力繼續清償,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   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萬6265元 99.24% 219萬4520元 219萬4520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158元 0.71% 1萬5700元 1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元 0.05% 1,106元 3,395元  總    計 679萬7802元 100% 221萬1326元 221萬3615元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聲免-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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