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徒步行經吳雅雯經
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
壞該攤位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雅雯所
有、置放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
卷第10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無扶養子女、
長輩(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本院審酌該器
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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