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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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于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于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興路9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 行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素枝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杜榮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簡素枝、杜榮傑人車倒地, 告訴人簡素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左側顏 面骨骨折、左下肢深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合 併棘上肌肌腱撕裂及肩關節損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杜榮傑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于琋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簡素枝、杜榮傑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36-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曾中賓騎乘車牌號碼YCW-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民路54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中賓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 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中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813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道路,依其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 然右轉,適告訴人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騎車直行而至, 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無號誌交岔住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219-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徒步行經吳雅雯經 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 壞該攤位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雅雯所 有、置放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 卷第10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無扶養子女、 長輩(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本院審酌該器 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171-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U -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   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前行,適伍戴榮騎乘車牌號碼HR6-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 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伍 戴榮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 、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治於偵查及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戴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 宇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進入案發路口,迨燈號轉換為紅燈,仍續行 向西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 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號誌轉換後穿越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 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936-2024120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 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 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 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 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 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 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 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 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 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 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 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 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 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 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 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 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 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 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 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 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 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 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 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 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 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蘇瑞琪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 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 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 ,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 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 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 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原簡-66-202412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門市,趁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麵包2塊、飲料2瓶及報紙1份 ,未結帳逕自離去。嗣被害人即該店副店長蔡庚澄發現上開 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7日橋檢春民113偵13789字第1139042161號函及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惟被 告於113年8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 ,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 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37-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至2行「21時58分許」更正為「21時59分許」、第4行「幹 你娘雞巴」前補充「幹你娘」,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威 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並補充理由於下外 ,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因不滿告訴人林福運之機車發動產生 噪音,遂出言辱罵告訴人在卷(警卷第2頁),又參諸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59、61至65頁),被 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路邊,二度逕以「幹你娘」、「幹你娘 雞巴」等詞謾罵告訴人,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 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 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數次 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陳明無和解意願)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獨居,無需扶 養他人(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305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高 粱酒白酒一瓶、皇家禮炮一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一瓶、馬 祖高粱一瓶、龍鳳白瓷酒二瓶、葫蘆白麓老酒一瓶、馬拉桑梅酒 山地紀念酒一瓶、樣品酒十瓶及茶壺十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含酒精飲品一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亮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黃小惠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屋內之高粱酒白 酒1瓶、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1瓶、馬祖高粱 1瓶、龍鳳白瓷酒2瓶、葫蘆白麓老酒1瓶、馬拉桑梅酒山地 紀念酒1瓶、樣品酒10瓶及茶壺11個等物品,得手後以塑膠 袋裝載並攜離現場。 二、陳亮政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揭黃小惠住處, 將放置於屋內,黃小惠所有含酒精飲品1瓶飲用殆盡後離去 。 三、嗣黃小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87頁),且前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惠指訴明確(警卷9至1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警卷第13至 41頁)、飛利浦32吋電競螢幕網頁截圖(易卷第37頁)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 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住 居,並竊取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酒類、茶 壺,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 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毒 品、侵占等案件,多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49至77頁),素行難謂 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1,800元,但非每日都有工作,離婚,育有1名 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8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7 日至11日間,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 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 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白酒1瓶、皇家禮炮1瓶、金門 高粱100年紀念酒1瓶、馬祖高粱1瓶、龍鳳白瓷酒2瓶、葫蘆 白麓老酒1瓶、馬拉桑梅酒山地紀念酒1瓶、樣品酒10瓶及茶 壺11個,以及含酒精飲品1瓶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被告另於前 揭處所,竊取黃小惠所有32吋LG液晶電視1台等語。 二、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查:  ㈠告訴人固指稱:其尚有LG32吋液晶電視1台遭竊等語(警卷第1 0頁)。然此僅為告訴人之指訴,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竊取行為之唯一證據。  ㈡又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 告訴人前開住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文字之部分 如附件,圖片之部分見易卷91至109頁)。本案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自告訴人住 所離開時,僅手持一小袋物體,並將該袋物品完全放入腳踏 車前方籃子後離去,未見被告有竊得其他物品。惟32吋電視 有其尺寸及重量(尺寸可參照易卷第37頁本院查詢他牌之32 吋液晶螢幕之網頁畫面),一般人要以單手抱夾之方式攜帶 已有一定程度之難度,遑論要將32吋液晶電視完全塞進普通 腳踏車之車籃內之狀況明顯於物理上不可能發生,顯見被告 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自告訴人住所離開時,並未 持有LG32吋液晶電視1台,本案自無從認定其就該物品有何 竊取之行為。  ㈢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並未攜帶32吋電視離開現場 ,自難認被告有為此一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 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內容:  ㈠「00000000-000000 」CH1 監視器時間:2024/01/11【02:37 :23~02:37:40 】被告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 上斜背著一個深色小包、騎著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 ,該腳踏車車頭之車籃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且車尾處並無後 座,隨後被告停下腳踏車並將車頭朝牆的方向停放(如圖1-1 至圖1-3)停好車後,被告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往門口的方向走 去,最後進入屋內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如圖1-4至圖1-6)  ㈡「0000000-000000」CH1監視器時間:2024/01/11【03:03:05 ~03:03:30】被告左手抱夾著一小袋長方形物品在身體左側 、右手調整右肩上的背帶,從監視器下方出現,並朝腳踏車 停放的方向走(如圖2-1至圖2-4)走到腳踏車旁後,被告先將 左手拿著的物品放進腳踏車車籃內,再將腳踏車牽出,可看 到該袋物品可完全放進腳踏車車籃內、並只佔據車籃的一小 部分空間,且車尾無載運東西,隨後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 如圖2-5 至圖2-8)  ㈢「0000000-000000」CH3 監視器時間:2024/01/11【03:02:5 5~03:03:08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的門走出來( 如圖3-1 至圖3-2),左手抱著一小袋長方形物品( 長度約胸部到腰 部、寬度大約是左肩的寬度) 在左胸前,右手將門關好( 如 圖3-3 至圖3-4),隨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而消失在畫面 中( 如圖3-5 至圖3-6)。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012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卷(易卷)

2024-11-29

CTDM-113-易-37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啓 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郵局經辦人員即告訴人林哲立要求其抽 號碼牌有所不滿,即於郵局內對告訴人林哲立比中指,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對他人欠缺尊重;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 第37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 業,日薪新臺幣2千5百元,未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曾啓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翠屏郵局內,因不滿郵局經辦人員林哲立要求其抽 號碼牌等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不特定人所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林哲立伸出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手勢,足以貶損林哲立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哲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啓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哲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1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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