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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 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 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 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 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 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 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 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 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 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 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 (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 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 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 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 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 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 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 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 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 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 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 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 :「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 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 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 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 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 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 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 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 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 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 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 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 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 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 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 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 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 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 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 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 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 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 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 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 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 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 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 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 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 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 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 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2024-12-20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0、24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飛」、「 小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為犯 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 隊代打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帳號,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嗣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4月27日16時 30分許、5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以該「微信」暱稱「 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持續發送「2小時排位代打2 200【即愷他命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4小時排 位代打4300、10小時排位代打9500」、「代購日本進口公仔 1:500(即毒咖啡包1包價格500元),2隻公仔起送~6送2: 3000、12送4:6000」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 訊息,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張志偉接獲「職業戰隊代打營」所發送 之販毒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為購毒 者與該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以3,000元交易毒咖啡 包9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前往約定見面交易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 買50公克愷他命、50包毒咖啡包,共4萬元,若全部賣出去 我可以賺1萬5000元,我有計算過,這樣賣出去有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 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等方式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 毒品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 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得認為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職業戰隊 代打營」之營業帳號,對外持續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之販毒廣告訊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買 要拿來販賣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業帳號發送販賣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之行為時,即屬於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被告均 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為其被訴「首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 認被告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綽號「剛哥」之王偉澤,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78890號函及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偉澤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⒍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久前方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仍未知所警惕、悔悟,隨即又變本加厲,參與販毒 組織,並意圖營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無視法律 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隱憂,且數量非少, 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可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該等扣案物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65、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證人 張志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0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8172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919公克;推估愷他命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02公克,純質淨重20.2624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434號鑑定書:  34包總毛重125.1公克,包裝總重46.58公克,總淨重78.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5.49公克。 2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34包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9包 (按係被告持以欲交付購毒者之毒品)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證人張志偉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張志偉之證述  113.4.28警詢(偵23710卷P.25-26)  113.4.29警詢(偵23710卷P.27-28)  113.4.30偵訊【具結】(偵23710卷P.107-109) 二、其他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330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職業戰隊代打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P.5-7)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贓物領據(P.35) 3.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P.45-49) 4.證人張志偉與「職業戰隊代打營」對話紀錄截圖(P.51-53) 5.被告扣案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Sktt1_77889】(P.103)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P.155) ②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鑑驗書(P.157)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併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P.113-115)

2024-12-20

TCDM-113-訴-978-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紀俊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 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並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 易服勞役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詐欺、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 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後,審酌被 告本案案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與法律規範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堪認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制度,已刪除原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 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 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判決, 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係「徒手竊取朱秀香所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贓款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尚未離開時即為朱秀香發現,取回贓款1萬元」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包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朱 秀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雖為1萬2000元,惟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告訴人所發覺,並 已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則其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 所得應僅有2000元。  ⑵原審疏未詳加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萬2000元,即漏未扣除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自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上-37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瑋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 識少年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於斯時就讀國中1年 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6分至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啦貢」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甲 ○告以:配合拍攝身體隱私照片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引誘 甲○自行拍攝性影像,甲○因而拍攝裸體及裸露下體之之數位 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 避免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啦貢」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UID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52311號函及檢附查詢「傳說對決」角色登入IP紀錄、甲○提供暱稱「啦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係經由網路遊戲交友,因一時衝動, 忽視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 情況,衡酌被告與甲○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 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衡諸上情,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 之行為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遊戲與 甲○結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 屬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 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 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再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係在網路遊戲上偶 然結識,其後已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妨 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並衡本 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 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2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該手機為甲○性影像之附著 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TCDM-113-訴-1034-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 4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昱廷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臺中往烏日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1 段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左右車道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吳清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 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 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易-2249-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漢昇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8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分期付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以假買賣」;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 「科雅珍」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均調解 成立,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方其崴 則表示其並無調解意願,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觸犯 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 鄭毅騰等大部分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方其崴表示無意 與被告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 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王俊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1時40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立國   」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暱稱「林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上 開2金融帳戶密碼告知暱稱「林立國」之人,容任暱稱「林 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俊盛名下2金融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其崴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盛於警詢之供述。上述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暱稱「林立國」之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其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其崴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貞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柯雅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毅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毅騰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方其崴 (提告) 以假分期付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方其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 匯款9萬9987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 王貞文 (提告) 以假徵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貞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 匯款6萬7880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柯雅珍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2時36分許。 匯款2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鄭毅騰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鄭毅騰科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6

TCDM-113-金訴-2399-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關於「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C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 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 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狀,或「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 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 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 ,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 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 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產生極大危險。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 之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下手實施強暴,損壞本案被害刺青店門口玻璃及停放在該刺 青店門口之車輛,然而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與其 他同案被告受召集之聚集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毀損 玻璃後即離去,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社 會安寧秩序再遭受更嚴重或再加深擴大危害之情形,且檢察 官起訴意旨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蔡明學認其 友人蔡侑晉駕駛車輛係遭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砸毀,應邀前往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妨害公共秩序並影響 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兼衡被告 本案涉案情節(包含下手施強暴情節及本案緣由)、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惟未據警方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實際經濟 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蔡明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鈞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因前與乙○○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墨戰 刺青店內之某職員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鈞 涵,並邀集蔡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 小客車搭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王○茗(姓名詳卷)、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凱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少年許 ○瑒(姓名詳卷)、廖○霖(姓名詳卷),在上址刺青店附近 聚集,因遭員警盤查身分,而離開現場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之張哲蒝偶遇,上開人馬 即一同前往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 吃宵夜,蔡鈞涵並邀約少年鄭○玲(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一同吃宵夜。蔡明學等 人用餐完畢後,各自乘車離開,嗣因B車行駛至大里區國中 路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G車)之人,持棍棒砸毀B車右側後座之三角窗 、板金,蔡明學遂認係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為,竟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駕駛A車號召B車、C車、D車、E車、F車在墨戰 刺青店前之馬路上集結,蔡明學、蔡鈞涵、蔡侑晉、賴昱銓 、王麒翔、少年王○茗、張哲蒝、丙○○等人到場後,蔡明學 即與蔡鈞涵、張哲蒝、丙○○、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學拾起原放在刺青店門口地上之安全帽 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其他人見狀,亦隨之攻擊刺青店 及門口之車輛(下稱H車),由蔡鈞涵持原放在店門口之組 裝式烤肉架及燒金紙用之金爐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由 張哲蒝持少年王○茗所傳遞之木製球棒敲擊刺青店之玻璃; 丙○○則自D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甩棍砸向刺青店之 玻璃;賴昱銓自B車副駕駛座下方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球棍,敲砸刺青店及H車後,將該球棍交付予蔡侑晉;再由 蔡侑晉繼續敲砸H車(所涉毀損H車部分,未據告訴),使刺 青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王麒翔下車後,僅在旁觀看;少年鄭○玲雖有駕駛F車到場 ,然未下車;許凱翔、少年廖○霖抵達現場時,因見該方人 馬已陸續離開,即駕車離開現場;蔡明學等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蔡侑晉、賴昱銓所為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麒翔、許凱翔所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部分,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 銓、王麒翔、許凱翔、劉佳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妨害秩序案件架構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等4人之自白堪以採 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 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 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 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 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 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 ,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 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 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 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 ○與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等人就上開罪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行為當時 已認識其共犯中有未成年人之事實,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請 審酌被告4人於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渠等毀損犯行所 生損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從輕給予適當之 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 開砸毀墨戰刺青店玻璃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蔡 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113年2月26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既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16

TCDM-113-訴緝-2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 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 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 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 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 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 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 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 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 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 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 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 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 ,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 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 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 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 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 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 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 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12-16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1 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執聲字第2916號」;附表編 號1「確定判決」法院欄內所載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3188號」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91 6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內原記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因最後事實審法 院案號欄乃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 顯係誤載,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30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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