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莆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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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進而與他 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酒後所駕駛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營業半 拖車對於用路環境所造成之風險程度顯較一般情況高,並考 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901-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為仿冒品,有尚美迪可公司出具之侵權分析報告、蘋果公司 指定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31

TYDM-113-單聲沒-169-202412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彧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彧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彧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31

TYDM-113-桃原交簡-384-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運操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廖文頤 廖呂梅妹 盧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明 知案外人廖宮景(已歿)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與聲請人廖運 操約定,廖宮景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桃園 市○○區○○段○○○段000號建地(下稱546地號建地)30坪予聲請 人,聲請人並委託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代為處理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及其等委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即被告盧秀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7年5月9日,由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從旁指示被告盧 秀麗擅自拿取聲請人廖運操之印章,蓋印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農地(下稱547地號農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用以移轉547號 農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現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竟為價值較低之547號農地,而非原本購買 之546號建地,因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11 號不起訴書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考量97年間有 關546號建地與547號農地之「市場價格」因素,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因年代久遠而將相關文件資料銷毀為由,認已盡調查 義務,顯與法有違。又高檢署檢察長並未調查當年金流情形 ,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認定聲請人於82年間取 得之546建地持分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忽略當年僅 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而非「真買賣」,有違經 驗、論理、證據法則。再者,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 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 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常理無違,高檢署檢察長竟以 「聲請人長達15年間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 號建地,顯與常情有違」等情,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明顯 與事實有違,已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更對事實認定 有重大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廖運操告訴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 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不起訴書 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 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案外人廖運健於97年間將其原所有之547地號農地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8,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40分之47予被 告廖文頤、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41予聲請人,並於9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547 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運健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99至117頁)。又聲請人於112年間,因發覺97年間移轉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為價值較低之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 價值較高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本案事發距今已近16年,而被告廖文頤等3人稱已無法 清楚記得當初細節,且土地買賣事宜又牽涉已故之廖宮景, 並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 被告廖文頤等3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 高檢署認聲請人之指訴尚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聲請人長 達15年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號建地,顯與 常理有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無不當,並以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廖文頤等3人所涉上開 犯嫌,無足夠事證可認定構成犯罪,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之「市場價格」為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 有上開罪嫌之重要佐證,蓋546地號建地於113年間之市場價 格已較547地號農地為高,547地號農地價值於97年僅3萬元 或更低,聲請人於97年間提出之30萬元,應係購買546地號 建地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房地業者、現場訪視土地附近均等調查方式,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表示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為由,未盡調查義務等語 ,並提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與被 告廖文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0、11頁 ;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1、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於00:01:47-00 :02:14秒處,提及「(廖運操:但是你辦錯啦,你辦錯, 你,我34給...)(廖文頤:所有東西都是代書在辦的)(廖運 操:是你向代書辦罵!)(廖文頤:誰的指哪一個代書)(廖運 操:反正,你去辦就辦錯就對啦!我是辦那個,我三十...)( 廖文頤: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手段叫他辦,我沒有辦法 叫他辦任何東西。)」於00:04:52秒處,被告廖文頤提及 「我也有拿,我有拿30幾萬給我老爸說要買建地,因為我房 子17坪,我要買32坪湊50坪,我現在房子,我也拿30幾萬給 我老爸」等語,僅可知聲請人曾向被告廖文頤爭執購買標的 錯誤,然無法知悉聲請人與廖宮景當初究竟係如何達成購買 546號建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及購買價格。 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97年5月間與廖宮景購買546地 號建地30坪部分,都是用口頭講的,我有把錢交給廖宮景, 但後來沒幾年,廖宮景就去世了,我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 廖文頤,由廖文頤拿去給土地代書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依聲請人之上開指述為觀察,聲請人係與廖宮景以口頭 約定方式,成立購買546地號建地30坪之買賣契約,聲請人 並於97年間將現金交付予廖宮景,然廖宮景已經死亡,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可信性,則聲請人 是否於97年間與廖宮景達成以30萬元購買546地號建地應有 部分之協議?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廖宮景?均 非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就546地號建地及547地號農地, 於97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調查,亦難認與法有違。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之546地號建地持分雖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當年僅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 「假買賣」而非「真買賣」等語。然查,聲請人既係指訴其 原欲向廖宮景購買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遭被告廖文頤 等3人不法代換成購買547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即與聲請人於 82年間取得546地號建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買賣」 無涉。又縱認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並無原處分書意旨所稱之瑕 疵存在,然卷內亦乏聲請人於97年間向廖宮景購買546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 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 常理無違等語,亦非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上開犯 嫌之積極事證,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末以,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均不足 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已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又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 議意旨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 廖文頤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8-202412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慶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慶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諺泓當時為同事關係,卻漠視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用犯罪工具即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 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刑法第354條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0號 原 告 廖妤緁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柯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920-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謝燕 輝於刑事上訴狀中(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因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 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 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允 洽,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簡上-561-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SU CU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G SU C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 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 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7-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高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高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簡上卷第54頁),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練子偉達成調解,希望能 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 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明如被告依約給付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審判 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此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妥適性。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字 第63頁),另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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