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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英傑(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仁華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宏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芬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仁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經原告黃英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另追加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其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 式上尚屬適法;而被告陳仁華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業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補正(二)狀 (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2-交附民-90-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昇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親水公園停車場入口時,適有呂致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昇豐左側 ,林昇豐貨車左方與呂致廷機車右方因而發生擦撞,呂致廷 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昇豐於駕車致呂致廷受 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行駕駛貨車離去。   二、案經呂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22、26、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呂致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10 、38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2、16至18、23至 27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事故地點,於設有 車道預告標誌及迴轉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之規 定直行車行駛內側迴轉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開車離開現場,並未對留在現 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 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PCDM-113-交訴-42-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 紫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 號前之無分向設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 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 月5日新北檢貞物111偵54794字第1129050453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2-交訴-47-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宸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宸綺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寸 瑞仙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賠償損害,原審刑度,尚不足以昭 折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 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 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 且迄今未賠償損害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 為斟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 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6

PCDM-113-交簡上-6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修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就罪名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偽造「陳立奇」、「林立奇」等署名及指印,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1 日一週後某時、113年9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係出自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詐欺取財,各舉動乃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 使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騙告 訴人王金彰,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 融提款卡2張等物,則無事證足認已供本案使用或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 ,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 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 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買賣契 約書,應扣除該契約書第一行「陳立奇(以下簡稱乙方)」 處之「陳立奇」署名後,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指印2枚及「林立奇」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 買賣契約書,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及供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2萬3,58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簽約日為113年8月20日,立契約人為王金彰與「陳立奇」,內容為前者委託後者代賣商品之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 第一行「陳立奇(以下簡稱乙方)」處 指印1枚 2 契約末「受託人(乙方)」欄 指印1枚、「林立奇」署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2號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與廖為安(另案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廖 為安負責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郭修 志到場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款項扣除車費後,廖為安分得7 成,郭修志則分3成,謀議既定,即由廖為安於113年8月間 某日起,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王金彰聯繫, 向王金彰佯稱可為其代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更換權狀、 會計及代書等費用云云,致王金彰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王金彰 住處,與依廖為安指示到場之郭修志見面,由郭修志在「委 託買賣契約書」受託人(乙方)欄位偽造「陳立奇」、「林 立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林立奇」名義 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再將之交予王金彰而行使之 ,並當場收受王金彰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 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一週後某時許,在 上址王金彰住處,由郭修志以上述名義,陸續向王金彰收受 現金2萬元、2萬1600元(三次共計收取8萬1600元),隨後 將扣除車費及郭修志應分得之3成報酬共計2萬3580元後之剩 餘款項交付予廖為安。嗣王金彰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 與警方配合查緝,與廖為安約定再於113年9月9日20時許, 在上址王金彰住處面交現金2萬元,待郭修志依廖為安指示 於同日20時13分許到場欲向王金彰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埋伏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紅米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與廖為安共同謀劃詐騙告訴人王金彰,並於上述時、地,交付其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詐騙簡訊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自被告處收收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遭警方當場逮獲,並扣得紅米手機1支,手機內查有買賣合約書電子檔案及與共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廖為安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3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卷附「委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共4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5

PCDM-113-訴-93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之物給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被   告 林紹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權益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經李權益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權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權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影像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及查獲現場 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盆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簡-5223-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至21時 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其女友住家,飲用酒類 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酒後發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適為員警經過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攔查後,於同日8時59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 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建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發動前揭機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要叫家 人去樓下載伊,伊也確實有發動,但尚未曾行駛,僅有因為 後面有坑洞,怕車倒了,有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 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照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即發動前揭機車,欲移往他處而跨坐其上,適為員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及背面、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卷第30頁、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卷 《下稱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執 照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3頁及背面、第37頁、審卷第33頁)暨員警密錄 器光碟1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 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 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 「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 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 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 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 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 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 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 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 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 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 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 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 之舉證責任。 (三)本案被告固坦承有發動機車之情事,惟就是否有行駛之行為 ,雖先於警詢時陳稱:地面有個凹槽,伊才把車子移前面一 點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伊停 的地方有坑洞,伊只有移一小步等語(偵卷第35頁及背面) ,惟嗣於審理時辯稱:伊係用腳移動,因為後面有坑洞,伊 怕車倒了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語(審卷第24頁) ,從而就被告是否有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 或操控下,藉由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而「移動」該 交通工具之行為,進而侵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 交通安全有所威脅,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 像結果,員警並未錄得被告有移動該機車之情事,被告並曾 數次向警方表示其尚未騎出去等語,有影片擷圖及本院勘驗 筆錄為憑(偵卷第23頁及背面、審卷第33頁)。從而,本案 機車縱經被告發動,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機車已有在被告 控制、操控下而以該車動力進行移動之情事,自難僅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之自白,遽認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 之駕駛行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PCDM-113-交易-24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鴻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鴻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鴻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鴻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且上揭各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 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相同、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之總 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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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 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3/23至110/03/24 110/03/23 110/03/24 110/03/24 112/07/08 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07/1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 判決日 期 112/09/14 113/04/02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6 113/06/04 113/07/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4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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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 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雅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2條,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沈雅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毛巾2條,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英商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2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2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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