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鴻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鴻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鴻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鴻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且上揭各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
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相同、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之總
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PCDM-113-聲-301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