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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潘又儀管領之貨架上麵包後,逕自食用, 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強盜、毒品、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佳素行(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結帳直接打開食用,並有蒐證照片顯示 被告正在食用麵包之照片及麵包剩餘包裝照片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故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麵包 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黃品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麵包1 個,得手後將之立即飲用完畢,經該店店員潘又儀要求黃品 睿結帳未果,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潘又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又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 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 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 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 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 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 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 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 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 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簡-619-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 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卷第43頁),堪認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779公克,淨重:0.96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191公克,淨重:0.6079公克)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155-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在未停車再開之情況下駛入 肇事路口並與告訴人徐梓童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中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 人行道上,並從人行道駛出後進入肇事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 撞,告訴人駕駛狀態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之違規情狀一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邢濡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濡安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往莊 敬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莊一街116巷與莊敬路2段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 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 貿然前行,適徐梓童自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騎乘電動 車橫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莊一街116巷路口,雙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梓童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 左膝、右足跟挫傷及左側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梓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劃有「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為道路交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準此,被告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告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67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雅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 人於附表各編號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附表 編號1、2、4為財產犯罪,附表編號3為毒品犯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狀,在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聲-4106-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代步所需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阮氏和之機車供己代步 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危害已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左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時,見NGUYEN THI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和,下稱阮氏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已發還)鑰匙插在電門尚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該未拔取之車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逃逸。嗣經阮氏和報警,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6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 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 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 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 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 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043-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張阿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火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某活動中心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83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 許,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 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 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國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油 壓剪剪開告訴人黃建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之 零錢箱大鎖,並由蕭智元取走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去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說裡面 有娃娃機是他的,但零錢箱外大鎖鑰匙不見,我以為蕭智元 確實是娃娃機台所有人才用他給我的油壓剪剪開大鎖,我沒 有竊取意圖;另外我也沒有分到錢,錢都在他那,有做的我 就會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用手比該址店內有1台是他所有的娃娃機,並跟我告知娃娃機大鎖不見,稱等一下若打不開就使用油壓剪幫我剪開等語。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油壓剪所剪之娃娃機大鎖台數,共有2台(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蕭智元跟其稱本案娃娃機店內僅有1台是蕭智元擺放之娃娃機,被告即便誤信蕭智元所稱「忘記帶娃娃機大鎖」鑰匙之說詞,至多也僅會以油壓剪剪開其中1台娃娃機之大鎖,以避免破壞他人財物罹於刑責。但被告本案卻使用油壓剪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蕭智元確認之舉(由照片編號5、6左上方時間僅差4秒,被告就接連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可知被告顯未向蕭智元確認為何要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自堪認被告顯無可能誤信蕭智元之說詞,而是明知該2台娃娃機均非蕭智元所擺設之娃娃機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向蕭智元確認何以需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蕭智元有跟我說裡面有好幾台是他的娃娃機云云,與警詢所述不符,更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明確供稱:蕭智元跟我說店裡面有1台是他的娃娃機等語相悖,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審理中說詞迥異於警詢,此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本案娃娃機店內娃娃機之樣式,如偵卷第47頁照 片編號5、6被告竊取之娃娃機1台,與該2台娃娃機並排之第 3台娃娃機,3者樣式均為其上有財神圖樣,寫明「選物販賣 機II代」之娃娃機,依一般娃娃機經營模式,應是由場主提 供娃娃機台本體,再由承租娃娃機者自行準備娃娃機台內之 商品供消費者遊玩,易言之,該等娃娃機之本體包含零錢箱 之大鎖,應均為場主所提供,再由場主提供大鎖鑰匙予承租 者(本案娃娃機之大鎖並非蕭智元所有,此由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外大鎖鎖頭的金額等語,可見及此) ,故承租娃娃機者僅需準備商品即可。審之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案發當天蕭智元有帶手機等語,則倘若蕭智元確為本案 娃娃機店某一台娃娃機之承租者,其必然與簽約之場主留有 聯繫方式,即便蕭智元忘記攜帶大鎖鑰匙,亦可以電話聯繫 場主使其到場協助處理,避免以油壓剪暴力剪開大鎖後造成 大鎖毀損,肇致不但當天該等娃娃機可能都無法繼續營業賺 取利潤(因零錢箱大鎖毀損,無法確保娃娃機收得之硬幣之 安全性),日後更需再支出一筆額外添購大鎖,賠償告訴人 受損大鎖之費用。則被告與蕭智元捨簡易之聯繫方式不為, 反而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其等行為顯然悖於常情,更 證本案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台2台,均顯非蕭智元承租之機 台,也因此蕭智元並無大鎖鑰匙,始需由被告持油壓剪破壞 大鎖後才能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尤有進者,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那天蕭智元沒有跟我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與蕭智 元究竟有何必要需立即以會造成額外損失之破壞大鎖方式, 僅為取得零錢箱內之零錢,亦顯欠合理性,故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當蕭智元在店內將娃娃機 之零錢準備放入蕭智元準備之袋子內時,被告並未待在蕭智 元身旁,而是走到店家門口蹲著,期間並有左望、右望之舉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被 告此舉與蕭智元要裝入袋內之現金屬其承租機台可合法持有 之現金,故被告毋庸特別至店外確保無人會進入店內發現竊 盜犯行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共同竊盜者行為分擔係由一人 下手實施竊盜,另一人在外把風避免犯行暴露之舉相符,益 證被告係明知其與蕭智元破壞大鎖之娃娃機零錢箱非蕭智元 所有,因此方需至店外把風以免遭查獲為竊盜現行犯。   ⒋另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 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蕭 智元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竊取蔡建興管領之娃娃機台,而 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與蕭智元有至他娃娃 機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驗,且該案中亦係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 壞娃娃機錢道後竊取現金,被告既有該案經驗,於本案中當 蕭智元又要求被告以非常情之「以油壓剪剪開大鎖」,破壞 娃娃機大鎖拿取現金,被告理應再三向蕭智元確認本案其要 求剪開之娃娃機大鎖,該機台是否確為蕭智元所有,並應要 求蕭智元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本案中遭破壞之 娃娃機確為其所有後,再為行為,以免再次罹於刑責。但本 案中未見被告付出相當程度之確認,僅憑前曾與其共同竊盜 之蕭智元之一面之詞,在未有任何佐證下遽以油壓剪剪開本 案遭竊娃娃機台,被告行為顯屬異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中其無取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僅為犯罪既 遂後之犯罪所得分贓問題,與被告本案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 大鎖後,再由共犯蕭智元竊取現金,已經符合竊盜罪構成要 件而構成竊盜罪之判斷無涉,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㈢被告本案破壞娃娃機大鎖之油壓剪,依卷內照片顯示其剪口 鋒利(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8),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金 屬製之娃娃機零錢箱大鎖鎖頭,剪口自然甚為鋒利,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竟與蕭智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其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酌以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甚多次 類同本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提起公訴或判決確 定,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 甚高,素行不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證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否認有分得竊得財物,故無 從知悉被告與蕭智元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 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一隻,被告警詢中供稱為蕭智元給其使用,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得上訴(20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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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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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沙灘,嗣 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見代號AE000-A112301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身處該處沙灘,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竹圍漁港沙灘處裸身自A女身後接近A 女,強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 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無視A女呼救及以 雙手推拒、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部伸入A女比基 尼內褲(下稱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丙○○並嘗試將A 女之比基尼內衣(下稱內衣)、內褲褪去,而在嘗試脫去A 女內褲過程中撫摸A女臀部,其並向A女稱「我要讓妳舒服」 等語。A女突遇此情形而尖叫,丙○○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阻 止,A女乘此機會以嘴巴咬其手部,復稱要報警,丙○○乃罷 手並下跪向A女道歉後,旋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 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至竹圍漁港 ,在沙灘上裸身接近A女,A女嗣有尖叫,其並將手伸向A女 嘴巴並有碰到A女嘴巴,遭A女咬手,後有跪著向A女說話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確認A女有無要幫 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她坐起來一直尖叫 ,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到A女的臉和嘴巴, 沒有觸摸A女胸部和臀部、沒有嘗試脫去A女內衣、褲,也沒 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 所載。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A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衣著及刺青等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A女騎乘之自行車照片、A女之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竹圍 漁港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本院公開卷第45-52頁)、A女報案錄音譯文勘驗筆錄 (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至60之12頁),被告及A女警詢中陳 述之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行撫摸胸部 、臀部、下體舉動,並試圖將A女內衣、褲脫去嘗試行性交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我去竹圍漁港沙灘要 在海邊游泳,於海邊淺灘處時有一位全裸陌生男子(按:下 即稱被告)出現,從我背後抱住,並試圖將我壓在沙灘上試 圖強暴性侵我,強制觸摸我的胸部、臀部,因當時我有尖叫 ,試圖反抗、推開被告,被告將我嘴巴摀住,不讓我求救, 我為反抗而咬住他右手手指節,被告才彈開嚇到,我聞到被 告身上有酒味且全身發燙,我就跟被告說「你喝酒了嗎?」 ,被告就說「對」,並問我「妳不是外勞喔?」,我便告訴 被告我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被告馬上下跪向我道 歉。後來被告就跑離現場,我追上去但被告已離去。被告對 我所為造成我頸椎扭傷,牙齒及舌頭為了掙脫有受傷,我在 同日早上6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走在沙灘上,突然被告從 我後面出現直接把我推倒壓在沙灘上,我試圖推開被告所以 人有轉成正面,被告用手觸摸我的胸部,並用手伸進我的內 褲摸我的私密處,並嘗試要將我的內褲脫掉,他還跟我說「 我要讓妳舒服」等語。被告當時有摸到我的胸部、臀部跟下 體,我在反抗、推開及大聲尖叫時,被告就用手將我的嘴巴 摀住不讓我叫,我為了反抗他還有咬被告的手。被告當下有 講說「我讓妳舒服」這些話,且被告第一個動作就是直接把 我推倒在地上,他整個人騎坐在我身上,且他全身都沒穿衣 服又試圖把我比基尼脫掉,還一直用手摸我身體,是我一直 掙扎被告才沒有成功。在過程中,我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 聽到頓了一下問我「妳會講中文?妳不是外勞」,我看到被 告反應,就跟被告說我爸是警察,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他過 來,後來被告就馬上跪下來,他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跪 下來後一秒鐘馬上轉身逃跑,因為我衣服剛剛遭被告扒開所 以我先弄好,被告跑得非常快我一路追,但是追不上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人走在淺灘要接觸水面時 ,被告從我背後直接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他全身赤裸,整 個人騎坐在我的身上,被告在我背對他的時候就有摸我胸部 ,接著被告把我翻到正面,他的手並試圖將我的內褲脫掉, 也有要脫掉我的內衣,我的內衣被拉開,內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為了脫我的內褲,手部還有碰到我的臀部,而被告手 有伸進內褲中摸到我的下體,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再試圖伸 進內褲內摸我下體。過程中我正在尖叫,被告還對我說「我 會讓妳舒服」的話,而被告在拉我內褲手伸進去摸時,我掙 扎繼續叫,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我就咬住被告的手,被告 當時就嚇到,然後我有聞到酒味,就問被告「你喝酒了?」 ,當時我已經坐起來,被告此時還是騎坐在我身上,是在這 個姿勢下我問被告「你喝酒了?」,而與被告有對話。之後 我跟被告講說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時,我和被告已經 站起來,被告後來才下跪跟我道歉,雙膝跪在我面前,全身 赤裸,之後被告很快就跑走等語。  ⒋觀之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對於 其本來係在沙灘上活動,突遭被告自其身後將其推倒在沙灘 上,並騎坐在其身上,從其背後觸摸其胸部,後被告將其身 體翻到正面,在以身體騎坐在其身上壓制其之情形下,嘗試 脫掉其內衣及內褲,並有以手部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在 嘗試脫掉其內褲時有撫摸其臀部等證述,前後所述並無矛盾 、不一致或超乎常情之明顯瑕疵。又關於被告於上述行為過 程中,A女因欲求救而大聲呼叫,被告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阻 止A女呼救聲傳出,A女則趁此機會咬住被告手部,被告因而 嚇到彈開,A女同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詢問被告是否喝 酒,被告向A女表示「妳不是外勞」等語後,A女即向被告表 示手機在旁邊可以報警求救,被告遂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 案發時A女與被告間之肢體動作、對話內容、被告於發現A女 並非外籍人士後之反應為驚嚇彈開、下跪道歉等節,亦前後 敘述一致翔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 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係在海 灘活動時突遇完全陌生之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 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且對A女而言為傷心、難過不欲回想之事,此由A女於審 理中之陳述內容可知此事(見本院公開卷第100-1頁),A女 自無何動機在未有此事而欲誣陷被告之情況下,接續於偵查 、審理中出庭證述上開犯罪情節之細節,一再回想案發時驚 魂未定之被告犯罪情節。況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 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 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案發後 A女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 到現場,A女看到我的車靠過來,說她是報案人,她說在沙 灘那邊有人壓她,試圖侵犯她,A女有說嫌犯的逃亡路線, 我用手電筒照被告逃亡路線看他是不是還留在現場,我當時 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A女當時跟我敘述她被人 試圖性侵時慌張還好,沒有掉淚,但是講到性侵的時後情緒 有比較激動,而講到逃逸的路線時又蠻冷靜跟我陳述。A女 只有說有人試圖侵犯她,詳細的沒有講等語。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報案時之報案錄音,其報案之敘述內容 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60之12頁) 。另關於報案時A女之陳述之狀態,勘驗結果為:A女在陳述 報案過程中,有喘氣的情形,但是在敘述過程的情況時態度 尚稱冷靜,而在準備說被告裸身前,態度有出現不可思議的 感覺,A女在說不知道人跑哪去時語調有較為上揚,其後A女 在向員警說在哪邊等員警到時,態度也比較冷靜,且能清楚 敘述在哪邊等待員警(載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見本院公開卷第150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A女報案時之陳述情形,可知A女於報案時在準備講到被告裸身前,態度上有不可思議之感覺出現,且於報案過程中出現喘氣之情形,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A女於報案時講到性侵的部分情緒有比較激動等語,堪認A女前開證述所稱突遭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證述內容,憑信性可獲一定確保,蓋A女之反應與一般突遭受陌生男子接近,而要對其為性犯罪之人,於闡述自己前數分鐘內被陌生男子嘗試為性行為時,因心有餘悸且突遭此變故,情緒可能較為激動之情形相符,亦與在突遭一日常生活甚難見及之全裸陌生男子突然出現抱住其,因而與氣會帶有難以置信、不可思議等情狀亦相合。另A女於報案當時經錄音之喘氣情形,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有去追被告,但被告跑得太快而沒有追到,故回到沙灘報案等證詞,可能造成A女因報案前有追趕被告之舉而導致上氣不接下氣、喘氣等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A女之前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依甲○○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等語,對照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推我之前,我是跪著身體傾斜45度手去摸海水,這時候我感覺被告從後面推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5頁),依照A女審理中之證述,在被告從A女後方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前,A女當時身上除了跪著的膝蓋處可能有沙外,其餘身上大部分面積應均不會有沙粒存在。但警員審理中係證稱有看到A女身上有沙,衡以警員當下能立即注意到A女身上沙粒,其分布範圍必然非小,而不會僅在膝蓋處,故警員既證稱當時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沙,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從後推倒後趴在沙灘上,被告後將其翻至正面為本案犯行等案發經過之指證應屬實在,因上開舉動確實會造成A女因遭被告壓制在沙灘上而會出現身上有較多沙粒附著之情形。若非如此,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女身上的沙粒會多至警員能輕易注意之程度,此亦能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情況證據。  ⒋此外,A女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有用手 摀住A女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故其用嘴巴咬住被告手指,被 告始離開等語,此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我確實有遭A女咬住手指之情形相符;另A女亦於偵審中 歷次證稱:當A女向被告表示其身邊有手機要報警後,被告 旋即跪下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下有下跪跟 A女道歉,之後等A女沒有尖叫,情緒恢復後我跟她說我馬上 離開等語。由上開A女證述之「咬住被告手部」、「被告有 向其下跪」等情事,被告均自承確有發生此事之狀態下,亦 可證明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顯非憑空虛構,而有相當可信性 。再者,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面對A女之責 問應停留當場為自己辯駁,或立即至他處找尋他人當場與A 女對質,以免陷己於不利處境,顯無必要以下跪此等依一般 常情而言歉疚之意較為濃厚,欲誠心表示自己行為顯為不當 之舉動,向A女表示歉意。但被告捨此不為,不但未在現場 為己辯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公開卷第45頁), 被告案發後反立刻離開現場,朝向其停機車之地腳步速度快 地移動,其後更以奔跑方式奔向其停放機車之地,後旋即騎 車離開現場,被告事後向A女下跪道歉、迅速離開現場之舉 ,堪可證明被告應確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而 才會要跪下向A女表示歉意,復為避免犯行旋遭查獲,才會 急於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舉動也可證明A女之指訴內容應屬 實在。  ㈣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依本院前開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係被 告裸身自A女身後靠近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且被告不但 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之舉,亦有嘗試將A女之內衣褲 脫下之行為,復有對A女陳稱「我要讓妳舒服」等語,則被 告既在沙灘上全身赤裸靠近A女,並將A女推倒而使A女呈現 趴在沙灘上而易於性交之姿勢,更已騎坐在A女身上,另有 嘗試將A女內褲脫下,又向A女表示具強烈性交暗示之「我要 讓妳舒服」等文字,堪認被告顯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事先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 之自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地後,騎坐在A女身上用其體型、 體重使A女無法反抗,而欲將A女內褲脫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後僅因A女激烈抵抗且放聲呼救乃不遂,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之主觀犯意係意在性交,而非猥褻,其所為自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 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 她坐起來一直尖叫,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 到A女的臉和嘴巴,沒有觸摸A女亦沒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 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沙灘上遇到A女,當時A女趴在沙灘 上,臉朝下,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死是活,就走過去靠近看 有無需要幫忙,我走過去靠近對方時,我都沒有講話,結果 A女就突然轉頭坐起來,大聲尖叫問我要幹嘛等語。惟倘被 告僅單純係欲確認A女之狀態,欲探詢A女有無需要幫忙之處 ,而非欲接近A女對其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一個全裸男子在四下無人海灘上出現並面對落單女子,該 女子會很驚嚇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1-162頁),被告既 已知此事,其大可將身上衣物穿著完畢,至少也應將其內褲 穿上,以避免該「其想要幫助之人」於發現被告後,立即看 到赤身裸體之被告而受到驚嚇、尖叫,致生不必要之誤會。 被告在無急迫需求之情形下,執意選擇以裸身方式接近A女 ,其行為已顯然異常。更何況,倘被告接近A女之目的是在 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忙,被告選擇在較遠處向A女方向呼喊是 否需要幫忙即可達成目的,究竟為何要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 助時,要如同本案以「裸身接近」之方式為之,啟人疑竇, 故被告所稱接近A女只是要確認A女情形,沒有碰到A女臉及 嘴巴以外身體,並非要對A女性交之辯詞,自難採憑。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戲水完後在海上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動,等我靠近才發現是一個人,A女轉頭看到我便尖叫,我才上前靠近用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控制她的手臂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2頁)。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被告在靠近A女時,A女轉過頭看到被告後即開始尖叫,被告當時並無與A女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衡以常情,斯時被告既尚未與A女發生任何肢體碰觸,即便A女開始尖叫,被告以口頭方式與A女溝通請其冷靜,或立刻轉頭離開現場,避免A女一直看到赤裸之被告,即可有效停止A女之叫喊,殊無必要在A女尖叫時,更靠近A女,甚至將手伸出去摀住A女嘴巴,造成自身赤身裸體之軀體與A女更加接近,徒增倘被告於接近A女身體過程中,被告身體或性器觸碰到A女而涉犯對A女為猥褻行為刑責之風險,被告辯詞顯甚為牽強。相較之下,A女歷次證稱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手段為被告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而為之之證述,方會造成A女與被告因身體距離接近,被告只要將手伸出,即可輕易搆到A女嘴巴以減弱其呼救聲之狀態,也因此才會發生被告手部遭A女咬到之情形,故A女證述內容顯較被告辯解合理,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摀住A女嘴巴之緣由及過程非屬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用手控制A女手臂,倘如被告所辯其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則被告何以需用手控制A女手臂?此正可證明就是因被告於本案中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掙扎、推拒時要以手部將被告推開,因此被告才需要控制住A女的手以壓制A女,以順利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看到我沒有穿衣服,要把我推走,我才控制住A女手臂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61頁),但以常情而論,女子突見陌生男子全裸出現在面前,除了大聲呼救以外,多會選擇向後退以與該男子保持距離,選擇與陌生赤裸男子有肢體接觸之「推開」舉動,已較罕見。即便A女勇於做此推開陌生全裸男子之事,被告一來無待A女手部伸到,直接向後退開並轉身即可,畢竟依被告辯詞其當時與A女根本未有任何身體接觸;二來如A女真要將被告推開,被告讓A女順利將其推開而藉此順勢遠離A女,方為正辦,豈有被告見A女驚慌失措要將其推開後,反而控制A女要將其推開之手臂,舉動意涵為不讓A女將其推開之理?故被告辯解全然悖於常情,顯無足採。  ③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尚有前述補強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非 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即無可採。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A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中A女有 對被告為反抗行為,且A女指證被告有觸摸其比基尼內衣、 內褲,應可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但本案於上開處所均未採得被告 之生物跡證,實難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一般 生物跡證縱在人體有接觸之情況下,並非僅要一有接觸,即 勢必會因觸碰而轉移留存在他人身上,生物跡證之留存與否 與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等均息息相關。況各部位 遺留之生物跡證多寡,本即會影響檢體之採集量,如檢體量 不足,當然在檢測上會導致陰性或未能檢出之結果,且是否 得檢出行為人之生物跡證,亦繫諸於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 本案中縱然在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中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A女 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洽未在上開檢體上殘留足夠 之被告生物跡證,自難以上開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 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中未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裸身將A女推倒後, 騎坐在A女身上,以手觸摸A女下體並試圖將A女比基尼內褲 脫掉,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大聲呼救始未能得 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下體、臀部等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選擇在接近清晨時分之海灘此人跡較少之 處,隨機擇取犯案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 造成A女受有無可抹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 被告本件犯案手段係全身赤裸在海灘上從A女身後將A女往前 推倒,並騎坐在A女身上實行本案犯行,對猝不及防之A女實 將造成難以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且本件係因A女積 極反抗始使被告罷手,並非被告自行停止行為,足徵被告犯 罪手段極非可取,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較鉅。暨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 且犯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 填補。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消防設備販售、加油站員工、粗工,月薪新 臺幣3至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侵訴-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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