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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至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25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 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茲逾期已久 ,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559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45890、45897、531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 號、113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凱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9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55-56、63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發生送達 效力,然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 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5145-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不諱,足見案情明 朗,而無串供、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為初犯,除本案外 無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時時反省、已知過錯,並每日抄寫佛 經,請求體恤被告家中情形,寬限時日容許被告安排家中年 邁長輩生活照顧事宜。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已與告訴人 張紫謹分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皆已消滅,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之日駕車開往南部,但本意並非為躲避警方追緝,只係為 與告訴人冷靜和平溝通,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到醫院就醫 治療,亦有幫告訴人擦藥、關心告訴人受傷情況、安撫告訴 人情緒,並向告訴人表示知錯且深感後悔,不應一時情緒激 動而犯下錯誤。又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7日申請保護令,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保護令, 被告必定會遵守保護令之規範,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給予限制住居、責付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 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 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 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 (三)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韋宏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 案。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人及告訴人 等之指證、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錄音譯文與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 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5月25日)因對告訴 人掐脖子、抓頭髮撞牆之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5-79頁),隨即於翌日再為本案,且手段更為 激烈,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再強押告訴人上車,續 於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依其犯罪型態、施暴手 段與密集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告訴人行 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中駕車南下並非躲避 警方追緝,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中,經員警數度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 均相應不理,更將手機關機以避免遭警方定位,再將車輛 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山區亂繞,經員警試圖攔捕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抗拒逮捕、加速逃逸,並轉由國道 ,將車輛駕至百餘公里外之彰化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7-19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 )可憑,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躲避警方 之行為,即非可採。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 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732-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偉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德昌公教社 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卷第3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 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 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23日(非例假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 聲明抗告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 卷第9頁),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 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毒抗-399-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 原 告 高毓聆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附民-1374-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 原 告 邱旻瑩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附民-1239-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326、3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8 、695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243、7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78、122頁),被告並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自 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駁回上訴部分   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旻瑩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4次 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最終僅處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惟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予撤銷,詳下述】,漏未考量 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金融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 忽視被告行為對本件告訴人等造成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劇 變及影響,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 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 之效果。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 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並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罪)及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末此說明】。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端妹、高毓 聆、邱旻瑩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 被告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 經濟」(原判決第4頁第26-27行),自無檢察官所指摘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妨害金融秩序、侵害金融透明等量刑因子 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參以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及併科罰金2萬 元、1萬元(2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 ,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 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桂蘭達 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第4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並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桂蘭以24 萬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賠4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陶瓷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 元、小孩均已成年及配偶過世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匯入被告本案3 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47-202410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0、110頁),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認與 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未遂罪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僅坦承詐欺取財未 遂,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雖僅構成未遂 ,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一定痛苦折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 ),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第7頁第21-22行)顯然有別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 容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 合;③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 亦有未當。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工作機、偽造之現金收管 單據及工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告 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3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 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1、119-123頁),業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6 、11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批土工程、未婚、 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 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 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張仁瑋願給付鄭惠瑜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張 仁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和解成立當場給付5千元予鄭惠瑜點收 無誤,並於113年8月10日、8月28日、9月10日匯款5千元、5千元 、1萬5千元予鄭惠瑜,餘款27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張仁瑋將上開款項匯入鄭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51-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謀恩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11923 、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所持有之 綠色粉末1包(即原審附表編號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偵 8371卷第291-294頁)可佐,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原審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偵8371卷第215-221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 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 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 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 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 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 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 多(僅1公克、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幣1,70 0元、3,400元),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多達185包,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五、綜上,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法遞減之;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 與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希望可以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到最輕刑度,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原審僅 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認罪,且其涉犯 本案時年紀尚輕、家中經濟困難,當時誤交損友、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警詢時積極配合檢調調 查,請求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量處最輕刑 度,給予被告改過自信、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 禁令,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販售毒品數量與對價,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 被告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2年8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 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2年7月 )略增1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 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1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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