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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63至70頁),並經本院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 認得在場聲請人,但無法正確回答在場處所、日期、無法依 照法官指示舉手、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回答簡短詞句、時而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未 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識現在時間地點及長子、注 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不完整、 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僅殘有極低程度意思表示之 能力,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63頁),復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10-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楊○岳 相 對 人 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岳為相對人吳○珍之夫,相對人因 腸中風導致永久性植物人,經家人延醫不見起色,目前已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女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岳 為監護人,另指定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有缺氧性腦病變,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楊○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0

TCDV-113-監宣-964-2025011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昱博 特別代理人 黃俊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銘達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周銘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伊癱瘓、長期需人看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可佐,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民國112 年度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44元,名下無財產,且 聲請人受疾病影響,平日多呈現臥床、意識呆滯狀態,溝通 表達及肢體行動存明顯障礙,有困難傳遞個人行為意思及與 外界有效溝通,日常事務及自我照顧皆須仰賴他人完全協助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狀態」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09

HLEV-113-花救-29-202501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1年7月29日起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 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據本院病歷及案前夫提供之資料,羅員過 去為高職畢業,無從事工作,育有一子(目前19歲就讀大學 ),羅員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羅員年輕時就患有精神疾病 ,前夫表示可能有高職畢業,但無法從事工作,婚後亦無法 處理家務,均由前夫一人打理。羅員與前夫於90年離婚,分 居半年後返回家中,整天僅待在自己房間內,三餐均由家人 裝好飯菜送到房間門口,偶爾叫家人協助購買麵包。案前夫 表示其當時情緒極度不穩定,因此與家人互動較少,且煙癮 大,於111年因吸菸差點引發火災,而後由案前夫將其送至 護理之家居住至今。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為45 歲女性,衣著整潔尚可合宜,頭髮出現些微油垢,配有鼻胃 管,由案前夫推送輪椅前來。評估期間,個案尚可有適當眼 神接觸但難維持,喚名時可回應,可有社交性微笑,尚可理 解簡單話語及指令,口語表達含糊不清,但尚可簡短表達詞 語及自身需求(如:喝水)。⑶臨床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 、失智症。⑷鑑定結果:在認知功能即出現明顯缺損,喪失 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照顧 ,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 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 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⑸ 回復可能性:認知功能明顯嚴重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 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 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 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夫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 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監宣-485-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陳樟錤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樟錤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各1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湘儀(告訴人)、黃帝璇、游 建鴻(上2人依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 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林昀蓉(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護理師)之證 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 訴人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同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 呂世宇,被害人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最終因腦 損傷、小支氣管炎而不治死亡,及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後,對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 仍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行駕車離去等犯罪事實,對於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 過失,及其如何於主觀上具有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致人死傷 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依序記明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各醫療機構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 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民國111年11月17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認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腦部外傷等傷害, 而需長期臥床,終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此與其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嚴重腦外傷,而需長期臥 床有關,復參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檢 附病歷影本、醫師說明表及法醫研究所回函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害人於臥床期間雖曾罹患COVID-19,然COVID-19之後遺 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腦損傷並不相同,被害人致死之 原因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之腦損傷,而認上訴人本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已闡 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法醫研究所回函為據,自無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重為爭執,主張被害 人死亡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7月有餘,且被害人於臥 床期間感染COVID-19,尚不能排除被害人或因「新感染」呼 吸道疾病,或因長期臥床未抽痰,或因清除痰液過程不當導 致呼吸道痰液阻塞而死等可能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60-20250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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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2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輕度 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 政勳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及疾病史:A2先生,已婚鰥居,現住本院忠孝院區 護理之家中。據家屬表示,李員原生家庭並無精神疾病史, 李員本人亦無精神疾病史,成長發育過程亦無明顯遲滯。據 家屬表示李員讀書至高中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李員 曾罹患肺結核,並有攝護腺肥大,腎臟病等病史。李員於約 1年多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思考能力、行動能力、自我照顧 能力皆逐漸退化,在本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失智症。於民國11 2年2月間住入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照護至今。⑵鑑定結果 :①身體狀況:李員躺於床上,無法自行活動,可自行呼吸 ,無氣管切開,無接呼吸器,無插鼻胃管,飲食可自己緩慢 吃,有時需人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處理,接著導尿管與 尿袋,包著紙尿布。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 時完全無法注視發話者,營養狀況良好,稍瘦,皮膚肌肉有 光澤。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已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完全 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 法注視發問者,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李員對時地人的定向 感均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③臨床心理衡鑑:立即記憶 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 物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自行 從事社區活動;無法自行從事休閒活動。李員臨床上已屬於 重度的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李員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李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 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乙○○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 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4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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