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673元,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各公
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既係基於繼承回復請求
權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第1034
地號土地中之1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000○0號原
告之父親陳漢地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以及請求判決回復
原告等之父親陳漢旺生前就就被繼承人陳火吉之遺產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34地號其中之1筆由原
告等之父親陳漢旺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麗雲、陳鵬宇、陳柏諭
等3人之名義共同繼承,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價額即
新臺幣(下同)2,054,016元計算,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等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等2,314,667元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368,683元(計算式:2,054,016+2,314,667=4,368,6
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2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
,59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2,6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TNDV-113-家繼訴-9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