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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鄭翔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鄭翔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邱虹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虹君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戴昌武、羅民昭之證述及扣 案之肖楠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日僅陪同戴 昌武抓蝦,戴昌武撿拾木材與其無關,其未把風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為原住民,對 於友人撿拾木材之違法性判斷能力低落。且其須照顧中風母 親,自身亦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情狀。又其於案發前從事園藝維生,家境清寒,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其雖因病陷入困境,但其女尚能協助其處理事 務。原判決卻認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未陷於經濟困境 。其親人能否充分給予其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尚非無疑。 實屬率斷。另第一審未釋明本案併科罰金為何以新臺幣54萬 元為適當,原判決未予補充說明,逕以第一審已量處本件處 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駁回其 上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三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三吉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本 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 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 字第1139047747號函復,礙難准許,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 。惟本案定刑裁定已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 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相關犯罪 ,定刑時應注意其人格特性、刑罰手段的相當性,不能過度 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刑裁定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駁回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2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呂子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子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僅 19歲,為幫助家計、賺取學費,才遭有心人士脅迫而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 係對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且已衡酌證人陳智康(上訴人繼父)於原審 之證述、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照片、報案紀錄等生活狀 況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 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處 同案被告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罪刑確定,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事由外,另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上訴人本件所為 僅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 不同,即不得執此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 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半工半讀,有正當收入,僅因遭有心人 士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 原審卻以余鎧澄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核心人物 ,對上訴人與余鎧澄量處之刑期相差甚大,指摘原判決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 量刑時固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 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然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運毒集 團核心人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8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洪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洪慶銘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妨害公務罪刑(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峻之證詞、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約僱人員僱 用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 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係受僱於海洋局之約僱人 員,受海洋局指揮,在該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光和路100號 之小港辦公處協助站長辦理港區水陸域環境及植栽維護、漁 港機電設施保養、船席調配、港區消防系統管理保養等相關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在上址上班執行公務中。上訴 人因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內有漁船停泊,影響其工程 施作,為請海洋局人員協助拖離漁船,前往小港辦公處接洽 時,現場僅有告訴人一人坐在辦公桌前工作,客觀上顯可得 悉其係該辦公處所留守辦公之人員。上訴人因站長不在,經 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告知應向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之工 程科反應,須待工程科通知後,方能由其所在之管理科配合 進行船隻移泊等語,旋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亦自承曾要求 告訴人配合至外面察看,並因不滿遭拒及不符期待,而出手 毆打告訴人等情,足認其施強暴時,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係 海洋局小港辦公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旨。就上訴人否認 妨害公務犯行,所持:其詢問站長去處及船隻情形,因告訴 人態度不佳,雙方口角,始動手毆打,不知告訴人之身分等 語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純係口角爭執而發生毆打,並 無妨害公務之動機與理由,告訴人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本 件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應屬無罪或 得緩刑,原判決有不依據事實及與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雷昇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34號、107年度偵字第1 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就本院前次發回部分,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昇 昌有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 判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已載敘其取 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說明:(一 )上訴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28,598元。其中之2 41,965元,業經扣案,應宣告沒收。其餘之2,186,633元, 未經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案被告丁英烈於第一審證 稱:本案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已全額繳回給上訴人;其 從帳戶提領的金額超過退稅款部分,則供自己花用等語之情 節,核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民國102年1月25日存入2萬9,580元之退稅款後,於同年1月2 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提款,共提領3萬2,000元之交易 明細內容相符。應認丁英烈已將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2 萬9,580元)交予上訴人,而計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丁英烈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不一,有違常 理;又丁英烈於102年1月2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分別多 次提款,若其目的是要交付上訴人2萬9,580元之退稅款,何 須分多次提領?為何不一次提領3萬元,且其所提領之總額 超過該退稅款金額,丁英烈所稱已將退稅款交付給上訴人, 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0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怡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怡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餘各罪尚未 執行完畢,且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 號1、2、5至7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重於各編號所示宣 告刑總和,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語,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行為固有不當,然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且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無法掌握、控制被害 人數,亦無從中止詐騙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千元。原 裁定未審酌上情,考量抗告人所為僅單純聽命行事、屬詐欺 犯罪底層、法敵對意識薄弱、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所侵害均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之情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 示之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 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況抗告人成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於集團中非居於核心、僅係輔助角色、犯罪所得 金額及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等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 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蘇秀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秀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衡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性自主)、被 害人之人數及年齡(2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嚴重影響 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總和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侵犯之法益相同,此前無相 關前科,現已有悔意,又其於案發前、後及入監前有正當工 作,是家裡經濟支柱,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 、正義原則,為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請給 予其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改定有利且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 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 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請 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裁定,認其抗告不 合法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說 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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