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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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聰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2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 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末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3155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 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以乙醇沖洗,亦檢出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參,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 只及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實稱毛重0.577公克,淨重0.317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1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1組 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47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5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逸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約聘人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及自陳其因聽力受損及精神狀況所苦之身心狀況,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TPDM-113-簡-292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1945號、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PDM-113-聲-247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113年度執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表示「有的要罰金」(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訊 問後確認其真意仍係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卷第134頁),故就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 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 述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 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祥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3月12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537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11罪)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0日 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0日、108年5月至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2次)、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日(3次)、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2次)、112年1月7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27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46號

2024-11-12

TPDM-113-聲-210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廠牌冷壓椰子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調院偵字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 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自陳其為精神狀況所苦,會定時去精神科看診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調院偵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1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FMC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飲 用完畢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金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8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 依雯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MC 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依雯發覺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超商馬偕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椰子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簡-30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蒼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113年度執 字第5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蒼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 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蒼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覧表

2024-11-11

TPDM-113-聲-197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113年度執字第6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珀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珀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珀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TPDM-113-聲-239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李琇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6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琇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李琇曾(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林志遠、林宏年、林廷年均為林洪牡丹(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之子。林志遠、李琇曾均知悉 林洪牡丹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内存款,於林洪牡丹過世後,應由林洪牡丹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林志遠、李琇 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遠指示李琇曾 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林洪牡丹」之印文,偽以表示林洪牡丹本 人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誤認李琇曾為有權領取存款 之人,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元、8800 元之現金款項交予李琇曾,並將附表所示95萬元、9萬元款 項分別轉帳至林志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李琇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 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林洪牡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林志遠、李琇曾取得上開 金額,不具不法意圖,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宏年、林廷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遠、李琇 曾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李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1、37頁〕,核與證人林宏年、林廷年之證詞相符(他字卷第97至100頁,偵字卷第41至44、17至19頁),並有林洪牡丹之除戶謄本、華南銀行110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16266446號函暨其附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112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2004768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至12、109頁,偵字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盗用林洪牡丹印章(盜用林洪牡丹 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 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舉 動,係於密接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為獨立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志遠高職畢業,李琇曾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2人共同育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林志遠原從事平面 設計工作,為照顧林洪牡丹而離職,改任計程車司機,現則 為Uber司機,而李琇曾自廣告公司離職,擔任家管(訴字卷 二第42頁),暨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洪牡丹之看護費及喪 葬費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林 宏年、林廷年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 本案動機非牟利供私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2人 持以行使而由華南銀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 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 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110年7月12日 16萬元 取款憑條 2 110年7月20日 2萬元 取款憑條 3 110年7月27日 9萬元 取款憑條 4 110年7月27日 95萬元 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5 110年7月28日 8800元 取款憑條 合計: 122萬88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訴-725-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9913-2024110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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