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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 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 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 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 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 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 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 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 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 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 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 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鐘羿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岸113年度執聲他2816 字第1139100778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 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 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 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 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 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 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 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 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院字第1189號參照),得斟酌一切 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 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 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 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同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 同法第467條部分)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 非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 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 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 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羿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誤。則聲明 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 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聲明 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岸113年度執聲他2816字第11391 00778號函覆:「台端聲請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乙事,因本署 認無必要且法院亦無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故駁回所請」等 語,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 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聲明異議人停止刑 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 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 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於 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 應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否准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更無不當可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4

KSDM-113-聲-242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崇字第683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賢(下稱異議 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又有施用毒品共6案,惟其中第1案及第6案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第2案至第5案則判決公訴不受理,然 此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相關規定,請求正確裁 決以利異議人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就其於109年2月13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崇字第6832號指揮執行,後經註 銷,改以109年度執崇字第6832號之1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 為109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26日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373判決書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其於本案後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本案經判決有 期徒刑8個月,又有一案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顯屬違法云 云。惟揆說上開說明,異議人若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方屬正辦,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4

KSDM-113-聲-2265-2025022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6號、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零錢包1 只(內有150元)」更正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馬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網路查詢列 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項 財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梅干扣肉1包、起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1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次、3月1次、3月1次、3月2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 年7月1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1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黃文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冰箱內之梅干扣肉1包、起 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等食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文政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見 陳秋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未緊閉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廂 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陳秋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被害人陳秋敏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原簡-13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智勛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否准受刑 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向鈞院提起聲明異議,經鈞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論知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抗告駁回 。受刑人基於「本件數罪併罰利益折損,致其定應執行刑刑 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致量刑過苛顯有罪責 不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故第二次具狀向鈞院就 上開檢察官113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 734號否准處分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   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   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   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   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   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   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   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雄 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告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 議狀中亦自陳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之事由,再次提出本件異議聲請,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受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 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 揮書漫事爭執;至聲明異議意旨又指,原裁定「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聲請,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一節,然該 項明文規定是針對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向法院聲 請裁定」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否 准處分聲明異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受刑人此項主 張,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4

KSHM-114-聲-14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振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振龍因工 作喝兩杯保力達提神後,騎車遭警攔查,深感懊悔,並不知 保力達酒精含量如此之高竟會超標,做了社會最不好的示範 ,深感痛心;加上家中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 伊在旁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給伊改過 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 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 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 )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 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8月1 日再犯相同之罪(第5次,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 行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乃認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涉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惟其先前4次 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易刑處分反應效果薄弱而難收警惕之效,至受刑人雖以照 顧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此係再犯本案前已存在之 事實且為個人因素,未可憑為請求易刑處分之藉口,況該署 針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得易刑處分並行之有年,為維持 執法公平,遂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5頁),足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並適度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實質審酌其所提事由而駁回 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 人酒測值雖僅0.28mg/L且未肇事,然綜觀其於第1次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5次 )相同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 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 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 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 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 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 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 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 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24

KS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竣智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竣智已無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該案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自114年2月 10日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 ○執行,徒刑期間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丁字第69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其聲 請撤銷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5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執行命令未 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故該命令為違法,請求撤銷 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861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擬具不 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 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 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 「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 」等語;該傳票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  ⒋受刑人遂於114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母 親退休後10多年,妹妹被丟回娘家又患有腦疾,無法外出工 作,弟弟為顧及家又跑老婆,天天吵鬧不休,顧及老人家所 以沒離婚,身為家中老大,我該負起家中的大位,因家庭因 素及醫藥費用所以才走上雞頭這條路,只能靠這行業快點賺 到錢來應付開銷,母親與小妹皆已相繼離世,但這10年間負 債累累,本就打算債務清償完畢就不做了,懇請讓我罰金或 勞動等語。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  ⒍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 1149007300號函、受刑人11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意見陳 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 007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 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可指。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部分敘明略以: 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 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 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受刑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屬累犯;審酌受刑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 ,皆足認受刑人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1 月11日、111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 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 擬不准易刑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其對本案所為 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 不當。  ㈤受刑人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除敘明前已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外,另敘明:本案查獲後,受 刑人已停止相關非法行為,並由友人介紹,從事一般工作並 遠離原不良之工作環境,是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足讓受刑 人毀物、警惕,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等 語,此部分係受刑人針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乙節所提出原未提出之事由,然因受刑人遲至向本院 聲明異議,始提出此部分事由,致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應 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及陳述意見,而由執行檢察官 依其職權加以判斷,此部分尚非本院得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所 得判斷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76-20250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文財(以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被 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自警詢以迄原審均坦承 不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固應處罰,但非不可憫恕,目 前因另案執行中卻面臨必須移送觀察勒戒,殊值同情,希望 另案所處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受勒戒,延後執行觀察勒戒 時間,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某工寮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 毒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A080),送請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1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141ng/ml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警卷第37、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是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又被告現在監服刑中,經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 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 內進行,是本案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 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載上揭證據資料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 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被告目前 因另案所處刑期在監執行,是否於其執行另案期間執行觀察 勒戒,或待其另案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觀察勒戒,抑或 於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另行執行觀察勒戒,得否延後執行觀 察勒戒等執行事宜,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本件 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此為 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毒抗-8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太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17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太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7755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弟弟剛 病逝,需處理很多事情,且母親高齡91歲,患有中度精神疾 病,需由受刑人全天照顧,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 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106年5月29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7年5月11 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嗣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154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09年8月14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8月10日8時許起至 同日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9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17755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 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 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已未能使受刑人 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 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報到執行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前 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 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 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稱其需處理其弟病逝事務,及 全日照顧母親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 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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