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顏溥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顏溥均乃
於109年4月27日犯共同傷害罪,係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
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後,且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日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
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曹典國身體之
犯行,原審僅以其於警詢時所供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孫德亮
所為證詞相符,遽而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違背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縱認上訴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衡情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孫德亮之證詞,
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
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
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舉措,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上
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行為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29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