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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怡儂(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 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42至43、45頁;本院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已經過世大概10年,案發時正 與配偶洽談離婚事宜,心靈空虛而深陷與Chad之戀愛情境, 對Chad極為信賴且深信不疑,又因被告僅有專科肄業,工作 場所單純,工作經驗鮮少,無法辨識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才同意借用黃德有帳戶給Chad,被告只是不確定故 意,請考量被告還有一個還小的小孩,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提供借得之金融帳戶予「CHAD」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協助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 悔意,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又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 科肄業、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案發時,其父母已經過世大概10年,正與 配偶洽談離婚事宜,心靈空虛而深陷與Chad之戀愛情境,對 Chad極為信賴且深信不疑,且被告工作場所單純,工作經驗 鮮少,無法辨識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才同意借用 黃德有帳戶給Chad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81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 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 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 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 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 」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 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 ,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 」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 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 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 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 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 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 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 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 「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 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 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 ,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 易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 」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 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 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 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 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 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 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 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 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 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 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 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 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 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 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 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 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 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 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 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 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 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 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 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 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 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 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 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 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 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 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 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 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 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 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 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 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 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 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 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 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 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 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 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 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 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 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 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 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 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 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學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閎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 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 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而 「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國亨」名義在臉書「 龜農日記」社團刊登販售亞達伯拉龜之不實貼文,經王瀟於 112年11月2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國亨」聯繫購買 事宜,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黃學閎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千 元後,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 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王瀟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王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上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 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款項,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 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堪認被告係基於 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 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3萬5千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 某甲」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獲取不詳數額金錢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ack Lee」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Jack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提供之其不 知情未成年女兒陳○欣(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丁○○充當車手,依「Jack Lee」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並購買比特幣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乙○○、戊○○、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 警詢之指證。  ㈢卷附被告提供之與暱稱「Jack Lee」對話紀錄、被告女兒陳○ 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紀錄、告 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活期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陳○欣上 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Jack Le e」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其女 兒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 告依詐騙人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 買比特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市場幫忙擺攤,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有1名女兒,未成年,需撫養女兒, 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被告提領併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宣 告 刑 1 乙○○ 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誆稱為伊朗服役軍醫,並佯以與之交往,復以協助他人離開等種種理由,請求乙○○匯款協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6時29分、50分、54分及7時0分許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8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其中17萬元為告訴人乙○○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於111年8月29日,透過推特網站結識戊○○,佯以來台與之結婚,並誆稱因當兵要跟軍方解約,需要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時43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均為告訴人戊○○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於111年9月2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甲○○,誆稱在敘利亞工作之聯合國骨科醫生,要來台需要包機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1年9月29日12時10分許 130,2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3時18至21分許,以ATM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及翌日(30)7時20分許,以ATM提領1筆3萬元(計13萬元,均為告訴人甲○○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金訴-19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游麗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 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 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宗成」之詐 欺者,並依照詐欺者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游麗玉即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宗成」等施行詐欺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林琪珍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林琪珍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後,游麗 玉隨即依「林宗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麗玉固坦承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有交付其 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 2年大約6月到7月間,用Line與「林宗成」加為好友,因為 「林宗成」跟我說我們已經成為男女朋友,可以再變成夫妻 關係,但是他說他在國外,沒有辦法來台灣,叫我拿錢救他 ,我說沒有錢救他,他說會給我一個朋友的帳號,那朋友有 比特幣的帳戶可以救他,林宗成就有給我另外一個朋友「試 著對我誠實」的Line帳號,我就和對方加成好友,我當時是 同時把富邦及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宗成」,後來就有錢匯 進來,他叫我趕快去領錢,並且用ATM的比特幣機將錢匯進 去給他的朋友「試著對我誠實」,我是因為相信對方才把帳 戶交給對方使用,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 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 8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供他人匯款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3至17、111至11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金訴 字卷,第192至193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72號函暨附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72 30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48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者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珍、徐芝蘭、蕭明珠於警詢中 之證述、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7至39、47至59、69至71、77至 83、87至88、95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 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196頁),是被告所有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 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 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 國中肄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金訴字卷,第192 至193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再酌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23日之餘額為63元 ,而玉山銀行帳戶則是於112年8月30日方開戶(金訴字卷, 第186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會去玉山銀行開戶,是因 為「林宗成」說要給我錢,當時我覺得很奇怪,而富邦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已經退休,所以沒有在使用,我當時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金訴字卷,第193頁 ),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故提供其未使用之銀行 帳戶,並新開立帳戶交與「林宗成」使用,而非提供其自身 仍在使用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應係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 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 僥倖心態遂提供帳戶與他人,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 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林宗成」為男女朋友,是因相信 對方才將帳戶將與對方使用云云,然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林 宗成」雖互稱男女朋友,然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本不具 特殊相當之信任基礎,又依被告所辯此筆款項既攸關「林宗 成」安危,由他人匯入「林宗成」指定帳戶即可,以免款項 流失,豈有需要先刻意取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前揭帳戶, 待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到指定 電子錢包,迂迴設定斷點,更屬可疑,又被告短期間內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更非一般援救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 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 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金訴字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林宗 成」說法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警覺與查證,受愛情蒙蔽 選擇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將匯入前開帳戶及其提 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 提領、轉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 已有預見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本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然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宗成」、「試著對我誠實」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 證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金訴卷,第208至209 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 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 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整體詐欺 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 責。若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 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 告對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念其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 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 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字卷,第 1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㈠ 林琪珍 詐欺者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林琪珍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琪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10時51分許 ----------------- 112年9月1日下午10時52分許 5萬元 ------------ 5萬元 玉山銀行 ⑴112年9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 ⑵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⑶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⑷同日上午8時29分許 ⑸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㈡ 徐芝蘭 詐欺者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向徐芝蘭謊稱:伊的退休金鎖在保險櫃,要將保險櫃運來台灣需要一筆運費,想要向你借款云云,使徐芝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6萬4,000元 ⑴112年9月18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⑶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 ⑷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 ⑸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⑹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⑺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⑻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 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1萬4,000元 ㈢ 蕭明珠 詐欺者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臉體臉書暱稱「Cheng Wang」向蕭明珠謊稱伊要離開營地需要你會前給伊云云,使蕭明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19萬8,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 19萬8,000元

2025-02-25

TYDM-113-金訴-1155-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 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黃OO之個人資 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及其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黃駿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之39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榮因對黃OO(原名:黃OO)間有債權未獲清償,竟意圖 損害黃OO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公然張貼內容有黃OO姓名、手機號碼、「欠錢不 還惡性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 不還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黃OO照片 、載有黃OO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足以生損害於黃 OO。 二、案經黃OO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辯稱:海報上手機部分,其實伊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的電話,是告訴人的同事給伊的,但是伊沒有打通過,伊不知道這個號碼的真假,債權憑證是法院發的,都查的到云云。 2 告訴人黃OO、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遭被告張貼本案海報後之採證照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案海報之翻拍照片(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公然張貼內容有告訴人姓名、手機號碼、「欠錢不還惡性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不還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黃OO照片、載有告訴人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566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相類行為亦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 權之侵權行為,堪認被告黃駿榮張貼本案海報之行為,已損 及告訴人黃OO非財產上利益,而本件告訴人對於積欠被告債 務尚未清償乙節固不否認,惟此與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張 貼本案海報行為之侵害實屬二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核屬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貼之本案海報內容有「欠錢不還惡性 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不還錢 !」等文字,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90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5.00000000顆比特幣,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自承:伊尚未全數償還法院判 決之債務,當時法院判決伊要賠之比特幣,以當時比特幣價 值換算應該是120幾萬元,被告已經先執行伊臺南的房子, 拿走99萬元,伊之前又給被告6萬元,已經賠付被告共計105 萬元,所以被告去貼公告時,伊還欠被告15萬元等語,參以 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確張貼有白色賓士車、配戴手錶、餐廳 消費紅酒及和牛牛排、肩背綠色背包等照片,有告訴人臉書 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民事債 務之糾葛未獲清償或解決,則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並見聞 告訴人臉書網頁之上開照片,故而張貼本案海報,內容均非 其惡意捏造,僅係就其親身見聞而加以陳述,即使措詞用語足 令告訴人不悅,仍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實 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四季永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外 2 111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晨暉環球有限公司門外 3 111年6月27日 嘉義縣○○鄉○○○○00○0號之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門外 4 111年7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晨暉環球有限公司門外 5 111年7月10日 嘉義縣○○鄉○○○○00○0號之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門外

2025-02-25

TPDM-114-審簡-25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因此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詎謝沁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瑀琳」、「BABE魚」、「Owen」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已預 見上情,且若其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參與犯罪之實 行,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瑀琳」、「BABE魚」、 「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完成交易可獲取淨利之3成作 為報酬之條件,應允前揭分工內容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Owen」等人。 二、「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于萱」之人向杜郁琪佯稱:在「NCS 國際金融」程式儲值後,交由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 15%以上之獲利云云,致杜郁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3 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惟中國信託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謝沁伶 未及操作購買、轉帳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未生掩飾、隱匿 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並依指 示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而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犯罪,因為與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暱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其並未見過本 人,該3人可能係同1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原審卷第45、53、54頁),而告訴人 杜郁琪被詐騙,因而匯款共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112偵15626卷第19-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通知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7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112偵15626卷第 25-33頁、第39頁、第45-77頁、第83-87頁,113偵9291卷第 89-237頁)。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惟查:     被告雖辯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云云。然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訊息後,在下方留言,對方就跟我加為LINE好友。一開始我跟「瑀琳」加LINE,然後他說會聘請老師分析比特幣跟美金的操作,之後「瑀琳」幫我儲值1000元 ,我就依照「BABE魚」的指示在一個網路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綁定他們提供新光商銀的帳號。後來是另外加入「歐文」創的群組,聽他的指示操作虚擬貨幣,「Owen」是財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有「瑀琳」、「BABE魚」、「Owen」等人;且由被告將贓款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必然尚有將該款項轉帳或取款之其他車手存在,係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告訴人以電話施詐之人至少有「于萱」之人1人,「瑀琳」、「BABE魚」、「Owen」等人係指揮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人,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擔任上開工作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而「瑀琳」、「BABE魚」、「Owen」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詢問時,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甚至在本件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非同一人甚明。至於,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前案固未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定其所犯各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該判決係未充分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有分層分工,參與成員並有各自不同暱稱情形,是以該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共同詐欺成員未達三人以上),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LINE上面與其對話者,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Owen」等人欲利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 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 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之罪名,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 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 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 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 刑上限仍逾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即便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仍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並因被告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Owen」等人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但被告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仍被圈存在中國信託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渠等 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及將 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 誤載為洗錢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44頁、第81頁),且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間,就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基於其等和被 告之單一犯罪計畫,以同一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令告訴人 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 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惟衡酌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行為時為111年4月間,距離前案約 4年4月,且被告在本件行為同時期所犯即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269、1739號案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第2954、29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難認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該部 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等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 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終未產生金流 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已大部回復告訴人 之損害,且被告於同時期(111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本院 卷第135至165頁所附該案第一審判決參照)所犯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第2954、2963號之案件(量刑上訴),已與部分被 害人(陳敬旻等8人)和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 該案判決附表二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 告於所犯相關案件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爭執「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尚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上開前案,亦與 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是 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 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被告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前已敘明。原審 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 可取。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中 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 還款項而得以降低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核心地 位,其犯後終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同 時期另犯本院上開案件,已與部分被害人(陳敬旻等8人) 和解(或調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暨被告之前 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提出從事餐飲廚務人員 之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7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有該行11 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446號函及檢附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存卷可 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上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原 審卷第54頁),綜觀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取 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01-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 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 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 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 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 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 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 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 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 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 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 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 ,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 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 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 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 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 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 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 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 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 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 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 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 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 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 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 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 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 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 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 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 、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 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 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 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 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 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 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 ,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 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 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 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 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 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 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 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 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 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 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 ,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 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 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 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 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 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 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 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 、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 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 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 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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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2號 原 告 莊秀玲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 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及另向其不知情之其姊鄭麗珠(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麗珠合庫帳戶)提供予「林煒」,而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不詳成員自稱韓籍聯合國 軍人、暱稱「楊基」之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原告,向 原告誆稱:要退休,需將退休金裝入保險箱寄來臺灣,需由原 告保管,但需先付運送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 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另於同年2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珠合庫 帳內。再由被告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林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 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六十幾歲且現在在監執行,所以我沒有辦 法給付;另外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純粹幫忙,並沒有收到 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 提供被告合庫帳戶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57、458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確定一情而為不起 訴處分)為證,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 57、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其提供被告合庫帳戶予「林煒」 及依「林煒」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等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且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 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被告合庫帳戶及鄭麗 珠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已於刑事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小-9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 、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承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致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竊電集團部分: 一、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 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 貨幣比特幣的「礦場」,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 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欲建置 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黃正華透過李煜煌(綽號「小 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 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林志斌(綽號「阿弟仔」)協助竊電礦場現場設備建置,鄭仲 銘與蘇純瑛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 租礦場之人頭,再雇用徐承康(綽號「阿盛」)、黃任鴻之子 黃致嘉為員工,徐承康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 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建置竊電礦場 前期之組鐵架、搭建隔音棉及於建置完成後,負責檢查、維 修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致嘉自111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 協助使用手機登入「ANTPOOL」APP管理竊電礦場,監看各竊 電礦場礦機算力與收益、前往現場排除設備之損壞、至竊電 礦場安裝新礦機、搬運礦機等工作。(黃正華、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周承諺軍另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在案)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 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 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 正華即指派林志斌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 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 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斌再本於案情相類之竊電前案經驗, 告以建置礦場之方法,並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 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 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 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 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 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 「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 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並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 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 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 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 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斌習得建置礦場之 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 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 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 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 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 ,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 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 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 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 號5、6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 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 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 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 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 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 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 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 ,徐承康、黃致嘉、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 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 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 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 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 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 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 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 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 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 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 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 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 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 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 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五、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 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 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 止,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 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 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 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 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 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 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 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 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 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 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 ,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 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 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 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 ,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 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 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 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徐承康自行竊電部分:   徐承康發覺建置上開竊電礦場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 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破壞臺電線路後, 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 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 漏電之風險,而供其所有礦機8臺、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 得虛擬貨幣之收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在上開住處內,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 礦場內之挖礦機「挖礦」,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 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再挖出共0.00000000顆比特幣獲利, 竊電期間、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徐承康,並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3支(第七波行動), 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電公司委由陳治文、陳敏卿訴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 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 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房東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致 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 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與另案被告黃 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 、被告黃致嘉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 用之際,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另案 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在場共同實 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黃 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斌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志斌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 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考量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被告黃致嘉之辯護人雖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 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對各該犯行顯 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黃致嘉所為犯行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 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 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林志斌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50頁);且被告徐承康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6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 )、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 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犯 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1、53頁),然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 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 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黃致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物,為被告徐承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致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承康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 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 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報酬為60萬元,實際支付的成本為40萬元等語,被告 徐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75萬元等語,被告 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2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0頁),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從區分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依前揭 實務見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於其等主文之罪刑項下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竊電期間是自111年2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計營運471日,又挖礦機全天24小時運 轉,準此,依附表二竊電處所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瓩 (見偵11261卷三第149頁),再扣除已繳用電度數,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如附表二「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核屬 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承康已賠 付2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61頁) ,被告徐承康尚有犯罪所得25萬8,883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承康犯罪 事實貳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承康嗣後如有繼續依和 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 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 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代號 竊電期間及日數 竊電管理人姓名 竊電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138,800度、7,415,866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7至128頁)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3至134頁)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611,840度、10,496,302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5至126頁)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tu1100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陳俊穎 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中稽0000000號 43 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宗志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051,200度、6,845,41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9至130頁) 1,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tu1600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 黃任鴻 黃任鴻(承租人)、徐承康(連帶保證人) 侯麗娜 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竹稽0000000號 41 侯麗娜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5至136頁) 915,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727,468 【915840×4.07=0000000.8】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tu1700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395日 黃任鴻 黃任鴻 羅清泰   投稽0000000號 40 羅清泰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1至132頁) 853,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tu7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徐瑞芳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竹稽0000000號 162 徐瑞芳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3,898,200度、25,385,078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1至122頁) 3,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5,909,141 【0000000×4.07=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tu8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陳錦昇   投稽0000000號 86 陳錦昇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1,734,480度、11,294,93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3至124頁) 1,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中稽0000000號 8 徐承康 00-00-0000-00-0 1年、82,578度、352,773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47至149頁) 108,018 【10×24×471=113,040,需扣除已繳用電度數 113,040-5,022=108,018】 288,408 【108,018×2.67=288,408.06】 徐承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致嘉 沒收 2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個 黃致嘉 不沒收 3 比特幣礦機 253臺 黃致嘉 另案沒收 4 筆記本 1本 黃致嘉 不沒收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8 iPhone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沒收 9 OPPO R7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10 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搜索日期、地點、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黃正華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林佳慧 ④現金新臺幣131萬7000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客戶 ⑤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 2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3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150台、虛擬貨幣礦機1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③電纜線及竊電工具1批 ④文件1批、租賃契約書1本 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竊電工具1批、廠房鑰匙1批 鄭仲銘 ②虛擬貨幣礦機3台 5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86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6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①虛擬貨幣礦機41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7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63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8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44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9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10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組、電纜線1條 11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無熔線斷路器1台、網路交換器2臺、電纜線1條 12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②筆記本1本 黃致嘉 13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4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5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5至311頁) 16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蘇純瑛 17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黃任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5至471頁) ②鑰匙16組 左列處所房東 19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黑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周承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20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黃致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2年5月31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3至426頁) 4、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7至430頁) 5、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1至432頁) 6、112年7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147至150頁)(★具結) 7、112年8月15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5至439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偵33404卷第127至136頁)(★具結)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編號1至4礦場承租人〉 1、112年8月1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41至146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53至157頁) 3、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227至235頁)(★具結)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華 1、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01至206頁) 2、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409至423頁)(★具結) 3、112年11月1日偵訊(偵33404卷第429至440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銘 1、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39至247頁) 2、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純瑛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69至273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75至27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81至286頁) (六)證人簡宏庭〈附表一編號1出租人〉 1、112年6月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11至214頁) (七)證人林松明〈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 1、112年9月2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61至264頁) (八)證人廖崇堡〈附表一編號3出租人〉 1、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97至300頁) (九)證人陳俊穎〈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23至327頁) (十)證人侯麗娜〈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 1、112年9月2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63至365頁) (十一)證人吳惠雯〈附表一編號6房東〉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05至407頁) (十二)證人徐瑞芳〈附表一編號7出租人〉 1、112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37至441頁) (十三)證人翁孟華〈附表一編號8出租人委託之房仲〉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57至460頁) (十四)證人紀惠文〈附表一編號7、8承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87至490頁) (十五)證人黃川瑋〈裝潢工程行老闆,施作附表一編號4、5、6〉 1、112年8月1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至7頁) (十六)證人黃國勛〈協助黃仁鴻代購礦機〉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3至41頁) (十七)證人陳治文〈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 1、111年2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49至53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75至80頁) 3、111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01至103頁) 4、112年11月2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17至120頁) (十八)告訴代理人陳敏卿 1、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39至143頁) 二、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同案被告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同案被告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3340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偵33404卷第95至11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33404卷第157至199頁) 3、蒐證照片: (1)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偵33404卷第201至204頁) (2)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偵33404卷第205至207頁) (3)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偵33404卷第209至214頁) (4)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33404卷第215至219頁) (5)犯罪事實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偵33404卷第221至224頁) 4、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47至266頁) 5、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挖挖挖」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67至273頁) 6、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75至281頁) 7、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永鴻」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3至287頁) 8、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承康」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9頁) 9、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煜煌」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311至322、327至329頁) 10、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23至325頁) 11、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31至347頁) 12、「李煜煌」、「可愛阿弟」、「陳阿弟」、「阿弟」之聯絡資料(偵33404卷第349至354頁) 13、App Store「Crypto.com」 應用程式網頁(偵33404卷第361至362頁) 14、扣案筆記本影本(偵33404卷第363至38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偵55801卷) 1、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封面DLSH)(偵55801卷第73至88頁) 2、徐承康手寫「○○○○○○○」、「開始支付」、「台灣」「台中」、「0000000000」3遍(偵55801卷第89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5801卷第99至100、103至10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三)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一(偵11261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9時4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倉庫)(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3、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臺】(偵11261卷一第109頁) 4、黃致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111頁) 5、另案被告蘇純瑛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偵11261卷一第127至135頁) 6、徐承康扣案手機MAX交易所APP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141至155頁) 7、偵查佐函請MAICOIN凍結徐承康錢包內款項、MAICOIN函覆【已凍結新臺幣317,248元】(偵11261卷一第157至160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承康;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177至18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11、鄭仲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251至25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仲銘;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1、305至311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8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15、蘇純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323頁) 16、黃任鴻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341至347頁) 17、蘇純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61卷一第363至371頁) 18、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61卷一第377至401頁) 19、黃任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偵11261卷一第441至444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偵11261卷一第457、465至471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 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二(偵11261卷二) 1、黃任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3頁) 2、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偵11261卷二第39至67頁) 3、黃仁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挖挖挖」群組擷圖、LINE暱稱「Ray 👻 」大頭貼照片】(偵11261卷二第69至85頁) 4、挖礦APP軟體(偵11261卷二第87至111頁) 5、「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偵11261卷二第113頁) 6、黃任鴻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偵11261卷二第115至129頁) 7、周承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二第147至150頁) 8、黃任鴻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151頁) 9、竊電處所一覽表(偵11261卷二第159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周承諺;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11、簡宏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215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17至233頁) 13、簡宏庭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235至242頁) 14、出租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申辦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43至25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路○段00000○00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69至281頁) 16、出租人林松明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83至293頁) 1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偵11261卷二第307至309頁) 18、廖崇堡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偵11261卷二第311至319頁) 1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331至344頁) 20、代保管礦機41臺照片(偵11261卷二第345頁) 21、陳俊穎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47頁) 2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俊穎;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 23、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二第367至373頁) 24、侯麗娜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75至401頁) 2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409至423頁) 26、吳惠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25至433頁) 2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偵11261卷二第443頁) 28、徐瑞芳與承租人紀惠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261卷二第444至451頁) 2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11261卷二第463至475頁) 30、陳錦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77至48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三(偵11261卷三) 1、黃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三第9至12頁) 2、黃川瑋繪製施工圖(偵11261卷三第13頁) 3、黃川瑋與黃任鴻(暱稱「永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三第17至29頁) 4、黃國勛提出購買礦機包裹照片(偵11261卷三第45頁) 5、台電稽查「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照片(偵11261卷三第56至59頁) 6、台電用戶事故處理明細表、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60至74頁) 7、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3】(偵11261卷三第81至89頁) 8、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1】(偵11261卷三第97至100頁) 9、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106至110頁) 10、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8】(偵112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1至8】(偵11261卷三第121至136頁) 12、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犯罪事實貳】(偵11261卷三第147至157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1039、1403、1484、2045、2771號搜索票(偵11261卷三第161至18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乃元;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仲銘)(偵11261卷三第20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純瑛)(偵11261卷三第21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三(偵11305卷三) 1、林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周承諺】(偵11305卷三第81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305卷三第111至144頁) (七)本院卷 1、被告徐承康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徐承康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113年6月18日書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徐承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4、被告黃致嘉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5、被告黃致嘉提出之書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對帳單、逢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79至295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台電公司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被告筆錄 (一)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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