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糾紛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簡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簡立武為夫妻,2人在苗栗縣○○市○○里○○00號1、2 樓房屋(登記於林曉慧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年 ,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下稱A處)、1樓後 陽台(下稱B處)、2樓主臥室(下稱C處)及2樓後陽台(下 稱D處)等處之天花板,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後於民國110 年9月8日,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地產)竹 南站前加盟店(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署房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 仁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 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土地),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 第4點約定,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 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 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 前陽台有滲漏水,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 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有」及記載「2F陽台」,復 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 現況時,向張文祥佯稱: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 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云云,而未據實告知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於111年1月 16日,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飛鷹地 產正達店簽約時,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有些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致使 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價 格買受本案房屋,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再依約 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 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 後,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79頁),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住在本案房 屋將近10年,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 水,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 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156、157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 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 水之情形,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僅係陪同被告林曉 慧在場,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 ,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1至32、53、166頁)。經查:  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 土地),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由徐仁國在 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 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嗣於111年1月1 6日,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 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 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被告林曉慧 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 稱偵卷)第44至45、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賣方仲 介徐仁國、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5至36、45、113、129至130頁 ),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成屋建 物調查、成屋個案資料表、物件個案調查表、本案房屋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房屋現況說 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按即本案房屋樓 上)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我住的3、4樓會漏水,因 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 樓梯,再從樓梯流到3樓,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每次 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到目前還是這樣,沒有下雨就不會, 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簡立武 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 樓浴室洗澡時,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 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 我有整修做過防水,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是從 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 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本案房屋樓上 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長年因頂樓(按即5樓)地板於 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 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 3個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劉政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 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 屋漏水情形,並向告訴人稱:「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 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他們3 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是樓上的主臥室嗎?那時候我兒 子住就是這樣子阿,臉盆擺了好多個」、「就是3樓上的漏 水沒有抓出來,住再久也沒有效」,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5、66頁),且證 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上去看過3樓(按即陳紹宗 住處),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 個臉盆,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 紹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 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按應為C處)及證人陳 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 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而要求被告簡 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及劉政樂 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足證本案房屋 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 。  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確認 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見偵卷第149、150頁編 號3至6照片);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見偵卷第151、15 2頁編號7至9照片);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 水(見偵卷第152、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D處天花板有 水滴之滲水,地上則以水盆接水(見偵卷第156、157頁編號 17至20照片)等情,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7頁 ),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 A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B處天花 板(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C 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偵 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D處天花板(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之滲漏水情形相符,綜合證人 陳紹宗、鄧玉函、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 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堪採信而屬事實。參諸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且於本 案房屋委託銷售、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 間,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 之天災或人為事故,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 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 年(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 。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 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 (含坐落土地),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 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2 頁),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 ,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 看邊勾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 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 選「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未於本案 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 之情形,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 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 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 ,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 人看屋期間,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 台有稍微滴水,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  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 ,都有看牆壁的地面、天花板、陽台,牆壁的漆都很新,狀 況都很新,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就是乾乾淨淨,牆壁包 含油漆都是完整的,很新的漆,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 還沒簽約的時候,有1次下毛毛雨,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 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不能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110、11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 一下,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沒有發現漏水,也沒看到油漆 剝落的情況,壁面蠻乾淨的,沒有水漬,一直聞到油漆的味 道,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但業務說 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有親戚要來,不方便,賣房子沒有 要給親戚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146、147頁),參以 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 淨、白白亮亮的」、「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這麼 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見偵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 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 已重新粉刷,無油漆剝落、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且要求於 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 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 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佐以前述 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 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漏水而已,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不可能買這房子等 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可能就不會買,本案房 屋漏水漏成這樣,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通常就不會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這 種房子叫你住,你也不會買」(見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且對告訴 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依吾人一般社 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 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 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 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林曉慧本 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本案 房屋的時候,簡立武沒有講「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 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這句話,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 ,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沒有 漏水,意思就是有漏,但都處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 處理好,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2頁);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簽 約時被告2人在場,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 的內容,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漏 水,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20至1 22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均有向 告訴人告知(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保證」,然不影響其 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本案房屋僅2 樓前陽台漏水,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 67頁),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 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 ,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 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 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 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 曉慧到場,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 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 之積極表態行為。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且 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應當明知本案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告訴人 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 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 水之積極表態行為,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於被 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彼此間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依附關係,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客人…還發現主臥房有漏 水的地方」之訊息予徐仁國(見偵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覺得有漏水,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想跟對方壓 價格,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我也是跟告訴 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直覺 懷疑是會漏水,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已經處理好了,他 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而透過劉政 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另有 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又證人簡翊安(按即被告2 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 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例如1樓的 客廳也不會漏水,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6頁),然另證稱: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 過,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去注 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我不記 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3、95頁),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 年紀尚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縱 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 有所不符,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 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 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並 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 漏水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 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 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 倘若予以扣除,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 顯不合理,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易-440-202412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3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對於本案之量刑因子有 充分之考量,惟就被告之不利因子,被告不願意賠償、對告 訴人之關切尚少以及告訴人間所受之傷痛以及後續程序所遭 受煎熬且告訴人等因為本案受有相關身心靈之失調之情狀, 此一考量與刑度是否全然妥適,自有所疑慮,仍有重新評估 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3次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實非被告一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又被告 積極請保險公司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被害 人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經濟協助,但被害人 家屬卻不願領取強制保險,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 量刑。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被告不願再為賠 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請 從輕量刑。㈡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 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 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 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 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 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 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 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 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悔改自新重適 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 及理念,請求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非無可塑性。被告 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 會及法律之敵視,且年紀尚輕現在還在就學,如受6月以上 徒刑之宣告,入監執刑學業將中輟,如給予相當期間緩刑宣 告,並科予義務勞務,同時施以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 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 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抒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 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 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被告現為○○○,尚未畢業,如入監服 刑,恐影響被告以後的○○及工作,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 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 人、未關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失調等情狀 ,然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 中包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亦多次詢問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可能性,並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與 過程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因素之瑕疵。而檢察官於上訴後, 又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證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紀 宗偉,本屬重複之證據調查,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宗偉到庭 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怎麼不見了,原來是 掉到水溝裡面。我抬頭一看剛好看到被害人噴飛,不是拋物 線,不可能噴很遠,蠻直線的(本院卷第321頁)、我沒有 看到被告騎多快,我是聽到之後才抬頭看,我沒有看到碰撞 (同卷第321-322頁)等語,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或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至於告訴人另質以被告超速、路肩行駛、故意殺人等情, 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甚詳,告訴人上訴後除提出與 原審相同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監察院112年11月 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20707697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3月 29日法檢五字第1130053511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5月31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3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7日雲檢亮儉113他740字第1139014510號函(本 院卷第249-255頁),則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無關,併予 敘明。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 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 之結果審理認定,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再爭執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經本院傳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專員郭西元到庭證稱:本件被告 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000萬元,但不是在我們公司,我們 公司承保加重責任險,在原審的時候雙方調解金額差距蠻大 ,目前公司願意賠償金額為000萬元,我們與對方只有經過1 、2次調解,對方就不再調解,強制責任險的部分是只要被 害人申請就可以理賠(本院卷第325-327頁)等語,是就強 制責任險部分,無待被告之請求,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 ,而就任意險部分,亦經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數度 調解,然依卷附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 原審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35-138頁),雙 方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雙方就此民事賠償之糾 紛,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家屬雖曾於原審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3年9月5日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告 訴人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擔心被告賠不出來,我們沒有訴 訟,我們暫時不提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則 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獲得釐清,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又於審裡期日依被告上訴之主張,向告 訴人確認在不和解之前提下,由被告先行賠償00萬元之可能 性,亦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29頁),因而本件民 事糾紛仍有待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 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而原審判決就被 告犯後態度部分,已經羅列對被告有利之各項事由(原判決 第25-31頁),並無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 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 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 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 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 年紀、求學狀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 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屬全部肇 責,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 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 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 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 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 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 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 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 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 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 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 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 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而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提出具體賠 償措施,則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交上訴-144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秀雯前與蔡家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吳秀雯 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接續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向蔡家祥佯稱其懷有蔡家祥之子,並要求蔡家祥支付結婚聘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之費用10萬元,致蔡 家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予吳秀雯。嗣蔡家祥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家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秀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除上開證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93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家祥曾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 發生性關係,並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 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間真的有懷告訴 人的孩子,我跟告訴人商量後要墮胎,但因為這樣我沒辦法 上班,所以我跟告訴人要求補償,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因為 我懷孕墮胎不能上班的補償,我沒有去診所動流產手術,而 是吃我越南同事給我的墮胎藥,同事現在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本院卷第50至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 片給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有懷孕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 往來期間,為了追求被告,經常給予被告金錢援助,故被告 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 誤,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 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 卷第81、327至335、353至3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影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被告傳驗孕棒照片給我,還有傳送 他們家族對話內容擷圖,擷圖提到我要付多少聘金和金飾給 她。因為被告懷孕,我想說要負責娶她,就給她聘金40萬元 及10萬元購買金飾的費用,金飾是結婚要穿戴的。假設被告 沒有懷孕,我不會跟她結婚,也不會給她上開50萬元。後來 被告說她藥吃太多,怕胎兒受到影響,所以去安安婦幼診所 拿小孩,被告沒跟我說她是吃藥墮胎。之後我從別人口中得 知被告曾有騙男人的行為,我就開始懷疑被告不是真的懷孕 ,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看過驗孕棒照片,沒看到實體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聘金40 萬元跟10萬元購買金飾費用均是因為我懷孕,告訴人要補償 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被 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互核相符(頁數同前)。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自109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告訴人懷孕之故,陸續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 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 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間並無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個 人就醫紀錄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99至201頁),足見其向告 訴人稱自己懷孕,去安安婦幼診所墮胎之說詞,顯為虛構。 被告雖辯稱:我沒去診所,我是自己吃藥墮胎,是越南籍同 事給我藥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其自懷孕至墮胎未曾就醫之 說詞,不但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於109年3 月19日傳送「做完跟你說」、「護士說我待的那」、「怕干 擾儀器」等語(他一卷第353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 因接受墮胎手術前往診所就診之情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會一直煩我,我不想跟他接觸,我才騙 他說我請家人陪我去診所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 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他一卷第353頁) ,衡情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糾纏而不堪其擾,豈可能會主動 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上開自己吃藥墮胎 之辯詞,不僅不合常情,亦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之說詞不符, 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間並無 懷孕等情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片 予告訴人及家人,顯非假孕云云,惟現今網路發達,要取得 他人之驗孕棒照片並非難事,且觀諸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 (他一卷第327頁),其來源及拍攝時間均不明,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驗孕棒實體等語,尚無從依 此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係因他故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交 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並無影響。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懷孕、需要聘金及購買金飾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 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針對本案款項 (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等66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上開50萬元,若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 告除前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即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2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結婚聘金40萬元 10萬 2 109年2月22日 10萬 3 109年2月25日 20萬 4 109年3月1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1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 1萬 5 109年3月13日 2萬 6 109年3月17日 7萬

2024-11-29

TNDM-113-易-1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陳月蘭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 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取得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月蘭間因過失傷害而有民事糾紛,竟 貪圖小利,變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加以行使,雖經及時發 現而未能得逞,惟對於告訴人財產權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仍 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犯後已 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持變造之收據明細向告訴人主張賠償,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至變造之本案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因已提出附於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3號卷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031-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 來之○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名義負責人為林○女,下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興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 祥公司之經理甲○○處理此事,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 甲○○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 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乃請丙○○於該日到○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祥公 司貸與300 萬元予丙○○之借貸契約書。嗣甲○○於113 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 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丙○○積 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丙○○,○祥公司、 甲○○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 2 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 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 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祥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 度,繳納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 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 費用,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申請納管、特登的部份 ,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 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祥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 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 、500 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 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 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 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 筆農地用途變更有 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 經濟困境,所以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沒有償還能力,本案是 因為被告有張113 年4 月15日的支票跳票了,債權人就開始 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 筆農地也 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祥公 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 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案外人梁○興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 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 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 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興 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即於113 年 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 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甲○○表示: 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 ,5 月初還這100 萬元等語後,告訴人甲○○請被告於該日到 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告訴人○祥公司貸 與300 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甲○○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 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 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113 年3 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 片(含113 年 3 月23日通話過程、11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洋公司 廠房錄影情形、113 年4 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 113 年3 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113 年4 月 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113 年4 月3 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 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興陳稱:我目 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 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 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祥公司相信被告所 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 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祥公司之 借款乙情為真,且於○洋公司與告訴人○祥公司有業務往來, 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興乃認被 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並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 告訴人甲○○遂於113 年3 月25日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 匯款200 萬元予○洋公司;其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 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 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 詳他卷第25頁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 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 年4 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 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興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 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 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祥公司再借款100 萬元 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祥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 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 」,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甲○○即請被告於113 年 4 月3 日前來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與告訴 人○祥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 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 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 年5 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 萬 元予告訴人○祥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 年4 月17日下 午6 時許到○洋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 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 萬元 予告訴人○祥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之際,具 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 借款,直到113 年3 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 ,但是對方後來將○洋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 祥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足見被告 於113 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時,早已 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 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 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 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 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洋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 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職此,倘非因被告 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 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 於113 年4 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洋公司營運正常 、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被告所 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祥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至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係要繳納特別 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本院卷 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 月25日函暨 所附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 (本院卷第57至61頁),即知○洋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 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洋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 輔導金外,另請○洋公司於收到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 知書之3 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洋公司於113 年3 月26日 繳納6 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 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 被告業於113 年3 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 萬元,及納管輔 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 4 月3 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自非 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 無以憑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洋公司之票據,並 使○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 畫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表示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 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 月初就能還款100 萬元等語,而以 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顯然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與告訴人 甲○○洽談時,銀行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 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洋 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 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 年5 月24日,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 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 年4 月下旬約1 個月,縱使10 8 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 款項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徒以:○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 卻未延後,導致○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 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 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45、50頁),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 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 8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申請道路側溝排 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 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 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 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 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 等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 年5 月3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28日函、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1 月23日函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 於113 年4 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 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 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 水排放計畫,且檢附塔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 1 年10月4 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 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5 月 13日函、113 年4 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 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 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 地號 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 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 興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 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詳偵卷第15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屬二事,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 過,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 且○洋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 年5 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 年1 月23日准予190-2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 ,被告與梁○興於113 年3 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 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 無詐術之實施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實係以與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 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興、告訴人甲○○所述之 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洋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 收益,○洋公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係 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 ,並提出○洋公司112 年1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被告是以 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 年4 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至○洋公司之 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祥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 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洋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 收,何必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 元?何以於113 年3 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 年5 、6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 年3 月間因無法 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洋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洋 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 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 貲,被告既已積欠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 地號 及190-2 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 ,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3、65頁),其 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 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 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顯示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本院卷 第63、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正在辦理變更 當中之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詳刑事 辯護意旨狀第4 頁,即本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於113 年 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 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 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祥公司,致告訴人○ 祥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 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祥公司承擔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 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 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 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 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 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0 萬元 等語(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200 萬 元是○祥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由卷附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預 支者」欄記載「甲○○」而論(偵卷第27頁),如若該筆100 萬元是告訴人甲○○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 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祥興業有限公司 」、貸與金額填載300 萬元乙情(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 113 年4 月3 日聯繫告訴人甲○○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 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 人○祥公司於113 年3 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 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後,欲再 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 洋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偵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 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 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 祥公司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祥 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祥公司 借款100 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興已指示告訴人甲○○處 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甲○○接洽,尚不得因此即 認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祥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 ○祥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祥公 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祥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 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其利用告訴人○祥公司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 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祥公司達成和(調)解,且 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 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祥公司受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30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 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5頁)。從而,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 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其餘283 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 6萬4220元=283 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易-361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曾郁文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黃子懿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懿明知網路上有不屬其所有權限可 處理刪除之留言、貼文,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透由其委 任律師與自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不 實表示被告會「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 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 媒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被告應於自訴人通知後立即刪除」等內 容,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 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因而同意和解並依 和解書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因網路上 仍有未刪除之留言、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1至3之「PTTW EB」網路列印資料3份,下合稱系爭「PTTWEB」貼文),被 告竟表示「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自訴人始驚覺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 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 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 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 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 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 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 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 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 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 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 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 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和解書、匯款證 明、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函請批踢踢實業坊 刪除貼文之函文、被告稱委請親友寄給「PTTWEB」備份網站 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被告稱委請律師寄給「PTTW EB」備份網站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台陽生科商務 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7日(113)台字第113020701號函、「PTT WEB.cc」網路列印資料3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和解書是 自訴人委請律師事先擬訂條文草稿,雙方再就細節進行協商 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合意,受雙方委任之專業律師監督下完 成,被告並無任何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內容乃指被告所發布且有權限刪除的貼文,不包 含非被告所發布或被告無權限刪除之貼文。被告自簽約後, 即依約刪除相關文章,而系爭「PTTWEB」貼文係「PTTWEB」 爬蟲網頁透過程式自動抓取、備份「PTT」貼文之網站資料 ,本非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刪除之範圍,被告在簽約時, 不知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發現此情後,即主動向自 訴人代理人告知,亦去函「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協助或轉知 相關單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 「PTTWEB」站方請求刪除系爭「PTTWEB」貼文,被告已積極 履約,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委由律師擔任代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在本 院調解室外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自卷 第76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3頁),堪 信屬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 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 9日12時40分許,至自訴人經營之星幸福美學診所為下體除 毛,不甚遭受僱於星幸福美學診所之劉品彤劃傷左手手背, 被告因而對劉品彤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5737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撤回告 訴,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自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因該日經歷,在Dcard、爆料公社、FACEBOOK、Google 評論、PTT等處張貼相關評論之文章,經自訴人提起加重誹 謗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4 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駁回聲請等情 ,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自卷第63至67頁);而參系 爭和解書之內容:「立和解書人黃子懿(以下簡稱甲方)、 劉品彤、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112年3月9日爭議事件,兩願息事,成立和解,並經雙方同 意下,簽立本和解書,條款如後:   1.甲方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card 、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 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立即刪除。甲方 授權乙方自行刪除乙方診所粉專留言,乙方診所貼文亦應 全部刪除。   2.乙方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甲方合計12萬元,……( 甲方之帳戶資訊,略)。   3.甲方同意向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乙方劉品彤之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慰股)及撤 回對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起訴(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並於書立本書同時交付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撤回狀予乙方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 於支付第二項約定之款項後由乙方代理人遞交法院。就第 五項所載行政陳情案件,甲方並應依乙方通知後即配合出 具相關撤回等文件。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第一項約定並通 知乙方代理人後撤回刑事許可自訴(案號:112年度聲自 字第65號)。   4.……(兩造其餘權利放棄,略)   5.甲方保證除前條民事、刑事訴訟及新北市衛生局案件編號 :0000000000之陳情外,於簽訂本協議書前並無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提起其他之民、刑事訴訟或行政上陳情、檢舉等 。   (下略)」,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起因於上述過失傷害、加 重誹謗案件等原因事實,願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自 訴人願以12萬元為對價給付,約定被告應刪除如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及應撤回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陳情案件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 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範圍,依文義解釋及自訴人簽 約之目的,當指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 文,並不限於被告發布之貼文云云(見自卷第246頁),然 依前述兩造間發生爭議之始末,當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目的在於處理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因此案件原因事實 而發布之相關貼文,是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刪除 之相關貼文,自以被告所發布與此原因事實相關之內容為限 ,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被告豈有可能刪除所有在 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否則豈非所 有任意第三人曾在網路社群媒體上評論自訴人之內容(無論 係讚揚或貶抑),被告均有義務負責刪除,當非自訴人與被 告締約當時之本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 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 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云云 ,尚無足取。 ㈢、自訴人另提出系爭「PTTWEB」貼文(見自卷第109至132頁) ,主張係因被告迄今均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又表示 「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故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故意隱瞞網路上存有系爭「PTTWEB」貼文,且其無 權限刪除之情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自訴人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 錄:自訴人委任之林律師(下稱林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1 3時1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連律師您好,除了昨 日跟您提到尚未刪除之文章外,診所表示尚有以下3篇未刪 除(即系爭「PTTWEB」貼文),再麻煩您轉知黃律師予以刪 除,謝謝。」,經被告委任之連律師(下稱連律師)於112 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有關來 信已收受,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黃律師表示Ptt上之貼 文已於112/12/13確定刪除。目前查詢到之三個網路連結, 經確認Ptt網頁版是網路上備份網站自行備份的文章(跟Ptt 鄉民日記一樣是爬蟲備份軟體)與Ptt是不同的,但黃律師 會請PO文者寄信給Ptt網頁版官方要求刪除,另,請問Ptt網 頁版的備份網站官方要求提供和解書,是否可以提供予對方 (會將相關個資上碼)?……」,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5日9 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昨日已先電覆,雙 方簽有保密協定診所方不同意黃律師方面提供和解書予任何 第三人,以及仍請依約處理相關文章刪除事宜。再請以此電 子郵件通知,並請轉知黃律師。……」,連律師於112年12月1 5日13時49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關於來信業已 收悉,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有關和解書部分,我方會遵 循保密條款約定,請您放心。另,文章刪除事宜,黃律師昨 日已發文、寄信予Pttweb處理。三、費用部分,經向黃律師 確認後,已收到款項。……」,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8日16 時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今日診所方面上網 該等文章表示『星幸福美學診所誤傷…家人實際遭遇…』等等內 容仍未見刪除下架,若該等文章經黃律師處理後已刪除下架 ,請再來訊告知以便轉知診所方面。」,連律師於112年12 月21日13時14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有關來信已轉達 黃律師知悉,就我方及其親友自行po文部分,有權限得刪除 的文章目前均已依約刪除完畢確定!惟備份網站部分,為他 人未經親友同意無權轉載,非屬有權限處理範圍,但為求圓 滿,我方及親友皆已於上週寄信予網站所有人請其刪除,目 前尚未獲其回覆,之後若有任何消息會立即通知您。」(見 自卷第17至28頁),足見被告於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業已 依約陸續刪除其在D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 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因自訴 人發現網路上仍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經林律師告知 連律師後,連律師回覆被告確已刪除「PTT」上之原始貼文 ,經查詢確認後,始知系爭「PTTWEB」貼文係網路上備份網 站所自行備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 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等情,非無所憑,自訴人主張被 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限刪除之情 事云云,與上開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尚 難採信。 ㈣、再者,自訴人於113年9月11日陳報本院其所查詢被告迄該時 尚未刪除之貼文有系爭「PTTWEB」貼文及Dcard上之留言、F acebook上之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4至6之「Dcard」、「 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3份),惟被告於收到該刑事陳報 狀後,旋將上開Dcard上之留言、Facebook上之貼文刪除等 見,有被告提出之刪除前後比較圖、網頁圖在卷可證(見自 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就其曾於網路、社群媒體等有 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或內容,除系爭「PTTWEB」貼文外, 現均已刪除,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存有無意依約履行其 義務之惡意。又參以被告經上開電子郵件聯繫而知悉網路上 尚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後,旋於112年12月14日以自 己之名義函知「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刪除如附件所示之貼 文(即系爭「PTTWEB」貼文等)或協助轉知相關單位並刪除 之,有112年12月14日112懿律字第0000000-A-001號函在卷 可參(見自卷第29頁),被告並委由連律師於112年12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ad0000000web.cc」即「PTTWEB」於網 路上所載之唯一聯繫方式(見自卷第227頁),內容略為: 「您好,茲因本人之前曾借用朋友帳號於PTT上貼文,就相 對人診所發表評論,目前雙方已和解成立,依和解書約定, 我方必須刪除相關貼文,但目前GOOGLE後尚發現下列貼文( 即系爭「PTTWEB」貼文等),請貴單位協助刪除網路版之貼 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再麻煩您抽空撥冗回覆,謝謝您 。」,及委由被告使用PTT帳號「JimRayNa」該帳號之所有 人「Fuhung Chou」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 給「ad0000000web.cc」,內容略為:「pttweb.cc站方您好 ,因家人官司已調解完畢,希望站方能協助刪除本人JimRay Na在facelift(醫美)及Gossiping(八卦)三篇文章(即 系爭「PTTWEB」貼文);本人證明已在原始PTT上做刪除的 動作。調解內容乙方希望甲方能將相關文章悉數刪除,然pt tweb.cc並不在當初的商量範圍內,因此需要站方額外協助 。……」,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91、225 至226頁),憾均未獲「ad0000000web.cc」之回覆,均見被 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雖不知悉有系爭「PTTWEB」貼文之存在 ,惟亦於知悉後積極處理等情,非無所據,即難認被告於締 約後,復出於不法之意圖,存有故意不為給付之惡意。至迄 今系爭「PTTWEB」貼文雖均未能刪除,參以被告提出「PTTW EB」網站說明頁面截圖,上稱:「問題與建議請寄信至ad00 00000web.cc,謝謝。」,惟亦註明:「注意:為協助防止 帳號將特定文章刪除後進行轉賣,因此若非特殊情況,本站 不接受刪文請求,敬請您見諒。」(見自卷第227頁),此 節毋寧是兩造於締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而漏未就此予以討論 並明確約定如何處理,方致嗣後兩造對系爭和解書第1條如 何解釋存有歧異,此仍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有無涉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締約詐欺」、「履 約詐欺」之行為,遽認其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聲請傳喚PTT帳號「JimRayNa」之所有人、被告委任 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連根佑律師、陳禮文律師到庭作證, 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能確認本案爭議應係屬民事上契約解釋 及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締約或屢約詐 欺之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訴人刻意曲解上開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客觀證據,再聲請傳喚上開人證,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自-1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