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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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 林宛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 ,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宛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張育瑋律師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590元(含前項律師酬金)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 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與被 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宛宥(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 告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興公司前於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宛宥、訴 外人高福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以本金 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違約金部分係按逾期6月以 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6月以上者,超逾6月部分為遲延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長興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向 原告借款之200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高福信與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高福信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 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而長興公司唯 一之董事為高福信,因無得代表長興公司之人,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下稱張育瑋律師),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張育瑋律師則以:對前述債務及原告所提相 關佐證資料真實性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宛宥則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對違約金有爭執, 因林宛宥另須獨力扶養10歲、7歲之幼子,前述違約金過高 ,請求調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長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12年12月16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及高福信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其遺產管理人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長興公 司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增補約 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動撥增補約定書影 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催告函影 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15至38、39至42、43至44 、45至46、47至48、49至52、53、55至57、59、61、63至67 、69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長興公司邀同高福信 、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長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高福信 、林宛宥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育瑋律師則為高福 信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高福信之遺 產範圍內,與長興公司、林宛宥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約定違約金 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減至相當 之金額。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展期約 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為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 期在6月以上者,其超逾6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 算計付違約金,有前揭展期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 雖被告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違約金6月以內及超逾6月之部分別為遲延利率 之10%及20%,而遲延利率自112年11月16至113年3月26日為2 .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為3.075%,已如前述。核與 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其利率之數額遠低於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數額,則兼衡前述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張育瑋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張育瑋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調取電子筆錄各1次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張育瑋律師擔任長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前述律師酬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758,645元 2,000,000元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2.95% 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 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95%計算 11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 3.075%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16日,按年利率0.3075%計算

2025-02-21

CYDV-113-訴-756-2025022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暉濬(原姓名:林信偉) 關 係 人 林威辰 林素璟 林芸 上列聲請人因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林暉濬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林暉濬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關係人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固稱:相 對人在民國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 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 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 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 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 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 義務。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 ,經該醫院醫師評估意識混亂,並有失智現象,足見其之心 智狀況應有損傷或不全,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等情事,聲請 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 ,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 長女)等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本件 相對人因並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 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 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 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 :GC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 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 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 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 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 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芸(相對人長女)亦為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 )、林素璟(長女)等人之同父異母胞姊,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4-家聲-4-20250221-1

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秉軒 相 對 人 劉洧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 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 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 洧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第 9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劉洧麟身體狀況不 佳,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中心,為無訴訟能力人,現 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棄擔任劉洧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因抗告人現年68歲,已退休,且有心臟病、糖尿 病,收入微薄,無力擔任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劉洧麟於系爭民事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 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 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1

TNDV-114-小抗-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訴訟或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 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28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經士 林地院裁定輔助宣告,由伊及訴外人吳美鳳為共同輔助人,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對人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經共同輔助人即伊及吳美鳳之同意。 然因伊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 形,且考量吳美鳳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 此輔助宣告之二審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 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及系 爭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即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代理聲請, 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由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確認伊所提存可供執行之460 萬元擔保金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不會發生吳美鳳擅自將 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 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 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美鳳為其共同 輔助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37號裁定等件可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7-31頁、原審司 執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之說明,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 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為滿足其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利 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 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 益關係相反之抗告人外,尚有吳美鳳,其亦同意相對人提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則相 對人委由邵炳輝代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更 遑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核屬 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吳美鳳有淘空相對人財產之虞,核與 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無涉,縱有抗告人所 指情形,亦係有無聲請改定輔佐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4-抗-11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陳快 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 林素滿 李宥融 李宥蓁 李淑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為原告李陳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 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 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 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 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 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 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 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0

CHDV-113-訴-137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甲○○(即乙○○ 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甲○○、丙○○承受訴訟。惟相對人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免久延遭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乙○○對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在 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313頁),繼承 人為相對人、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321-327頁),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相對人、丙○○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61-362頁),是相對人、丙○○已承受乙○○之訴訟地位 。  ㈡然相對人前於86年11月18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診斷情形欄記載:「○○○○、○○○○」、「智力測驗 結果為00分(正常值102)。○○○○。」等語,於111年3月17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醫囑欄記載:「○○○○○○」、 「……個案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全 量表智商(FSIQ=00,PR=0;95%信賴區間為00-00)落在○○○ ○範圍」等語(桃園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事件〈下稱輔 宣事件〉卷第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 結果欄記載:「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 ○○○○○,○○○○○○○○○○○○○,○○○○。○○○○○○○○○○。」、「一、○○ ○○○○○○○○○○:○○○○○○。二、○○○○○○○○○○○○○○○○○○○○○○。三、 ○○○○○○○○○○○○○。」等語(輔宣事件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並由輔宣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5日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訊問相對人,經承審法官詢問:「你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相對人稱 :「我算不出來」(輔宣事件卷第31頁背面),而於112年2 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業經本院 調取輔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以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曉得一審判決、不懂法律等語(本 院卷第41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 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意願 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0頁)等節,認以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0

TPHV-111-上易-1014-20250220-3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張斐雁 相 對 人 顏偉昌 關 係 人 顏浩文 上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二者於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 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 他造,利益相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 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顏浩文為相對人之子,誠屬至親,同意擔任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形,是選任顏浩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顏浩文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監宣-46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 長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 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 ,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 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 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 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 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 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 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 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聲-34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 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 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 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 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3-聲-35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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