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9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乙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3時許,乙○○搭乘『大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機車」、第8行至第9行更正「客觀上足
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果醬抹刀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果醬抹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能撬開、
破壞收銀機,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果醬抹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綽號「大雄」之男子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被告分得8,000元,「大雄」分得7,0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果醬抹刀1支,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4頁)明確,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3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雄」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
詳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早到晚到
南台店」鐵門外,推由「大雄」在該店鐵門外把風,另由乙
○○徒手自該店鐵門旁信箱內取出該店鐵門遙控器,復持該店
鐵門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再徒步進入該店,手持放置在該
店內收銀機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扁形物體1支
,撬開、破壞該店內收銀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從中取出該店副店長甲○○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得手後立即搭乘「大雄」騎乘之該車離去,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由乙○○、「大雄」分別朋分取得現金8,000
元、7,000元花用完畢。嗣經甲○○發覺該店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為該店副店長之事實。 2、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現金1萬5,000元,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前為同事,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該店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大雄」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上
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乙○○、「大雄」共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乙○○朋分取得其中之現金8,00
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
乙○○實際取得之現金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所餘現金7,000
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實際取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前揭扁形物體1支,雖為被
告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77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