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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亦會遂行詐 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 lucky」【 即LINE暱稱「soul」(原為「靡靡之音」),下稱「so luc 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起,陸 續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so lucky」,以此方式容任「so lucky」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尚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將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帳號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嗣「so lucky」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0 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丙○○,訛 稱:可透過匯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丙○○因此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112年12 月19日17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甲○○ 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2分許、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 ,將丙○○所匯上開款項中之98,000元、29,400元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so lucky」所指定由 身分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甲○○因此取得報酬共計2,600元(即丙○○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金額之2%)。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員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雖有 提供玉山、郵局帳戶帳號予「so lucky」,及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伊是被騙的,他說可以提供工作給伊,工作內容是幫 年長者購買虛擬貨幣,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帳 號予「so lucky」;「so luck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丙○○,訛稱:可透過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112年12月19日17時52分 許、112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2分 許、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中之9 8,000元、29,400元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 貨幣轉至「so lucky」所指定由身分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3張、被告與「So ul」(原為「靡靡之音」)、「So lucky」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不詳電子錢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或轉帳,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或轉帳者,應 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 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 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1.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於案發時已34歲,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歌 仔戲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曾於110年將其女 兒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被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於該案辯稱因在臉書找家 庭工作,始提供金融卡等情,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 。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歷經前案之偵查經驗 ,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 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 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 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 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so lucky」,不知道 「so lucky」所稱代購虛擬貨幣公司名稱及地點,他沒有給 伊看過名片,有給伊看過1份契約影本,伊就相信了,沒有 想到要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係在不 知「so lucky」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所謂代購虛擬貨幣公司 名稱、地址,僅與「so lucky」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即將本 案郵局、玉山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so lucky」任意 使用,之後更依其指示,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so lucky」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參以其前案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資 料,本案亦係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供匯 入不明款項,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然此等工作何需支付報酬 雇用專人進行,通常智識之人遇此情形,均會心生懷疑,況 被告歷經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資料之經驗,亦應有所察 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 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為 獲取報酬,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so lucky」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so lucky」與「 soul」(原為「靡靡之音」)為同一人,「so lucky」說工 作的事情用「soul」與伊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參 諸被告提出其與「so lucky」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見 警卷第190頁),「so lucky」詢問被告LINE之ID,並表示 「以後工作我用另外一隻賴通知你」、「這個有時候不會一 直看」等語,被告詢問:「什麼名字」,「so lucky」回稱 :「靡靡之音」等情,足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 認知「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為同一 人,應屬可信。至被告供稱:伊一開始被騙5萬元,在網路 上找法律諮詢,找到LINE暱稱「Acc-網路反詐專員」之人( 下稱「Acc-網路反詐專員」),他說這筆錢要查很久,於是 介紹「so lucky」讓伊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偵一卷 第40、41頁)。被告固然於本案初始曾接觸「Acc-網路反詐 專員」,但「Acc-網路反詐專員」並未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 或匯出帳戶內不明款項,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其所 為匯出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之過程,均與「Acc-網路反詐專 員」無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與「Acc-網路反 詐專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 程中既僅接觸「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 ),其並認知「so lucky」與「soul」(原為「靡靡之音」 )屬同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so lucky」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41頁 ),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轉 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依指示 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從事歌仔戲工作,收入不固定,日薪1千5 百元)、犯罪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6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 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 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3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宗洲前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 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業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 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 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 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1

TPHV-113-聲-40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文、蔡達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文、蔡達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均緩 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文、蔡達仁(下稱被告2人) 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 日明示就被告2人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僅此部分科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 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 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達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 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 告2人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案原先預計負責向告訴人取 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其等非詐欺集團 內部重要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之首腦會命其等負責此筆 高額款項,顯然其等在該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角色, 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所圖 均係暴利之誘,自是心知肚明,然其等在自願之情形下,主 動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其等犯行危害 國家、社會、家庭、個人之深,不在話下,況被告2人均年 輕力壯,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非但係詐欺 集團中重要之正犯,且係組織犯罪中之主要成員,僅因告訴 人在多次受騙後察覺有異,始令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然此 並不改變被告2人之惡性,是被告2人所知所犯,均具有犯罪 之惡意,且犯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一(下稱告訴人 )調解,然亦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是原判決僅對 被告2人判處主文所示之各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 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 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蔡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犯後 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 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 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 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 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 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狀,業據原審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而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上開情節並無不 同;至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尚未付款),業如前述,上開情 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被告蔡達 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 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 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達 仁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其等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麒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蔡達 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因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 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之犯罪 情節較之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重,故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 間,故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偏差 ,為導正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命其等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被告被告蔡達仁部分,因其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故本院認原審諭知應 繳交公庫之金額8萬元應予刪除,另原審諭知提供義務勞務 之時間減少為40小時,以利其履行調解內容),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麒文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被告蔡達仁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應按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調解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U VAN THUY(中文名:杜文水)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00號之租屋處,飲用約1,000毫升之啤酒完畢後, 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DAU VAN THUY於同日23 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提供礦泉水供其 漱口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DAU VAN THUY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 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 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於酒後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 肇事;兼衡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 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DAU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水)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VAN THUY(中文名:杜文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 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61-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6時12分 」更正為「21時26分」;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邱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9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邱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新營區復 興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追撞劉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因此受傷),而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原交簡-50-2024103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密 碼等資料予綽號「幹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第3層人頭帳戶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雅虎 新聞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訛 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 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政豐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第1層人頭 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入 系爭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負責幫詐欺集團領錢, 錢由該集團支配,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 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僅為領款之車手,並非支配全部詐騙款項,不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 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訴易-42-2024103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暨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⒈⑴、⑵及㈢⒈⑴、⑵之 理由全部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8頁),然 再審原告已陳明於113年6月11日收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 院卷第7頁、第370頁),應於斯時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 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7 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 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 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 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 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 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 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 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 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見本院卷第398頁),難 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 開追加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 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 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 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 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 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死後留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 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以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銷伊 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之 抵銷抗辯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執以抵銷 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未闡明伊行使時效抗辯,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再 審被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未闡明伊得擴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反 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8萬5,967元 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 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 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即無可採。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 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 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 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 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 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 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再易-70-20241030-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7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4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綽號「幹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提供其 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渣打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綽號「幹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層人頭帳戶使用,同 時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訛稱下載投資軟體「 康泰籌碼K」程式,投資購買股票將獲利豐厚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9時4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入系爭渣打帳戶後,由「幹欸」陪同被告將款項 領出,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僅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出之 款項,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為 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 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 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其僅為領款之車手,並非支配全部詐騙款項,不應負全 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 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簡易-17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9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乙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3時許,乙○○搭乘『大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機車」、第8行至第9行更正「客觀上足 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果醬抹刀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果醬抹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能撬開、 破壞收銀機,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果醬抹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綽號「大雄」之男子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被告分得8,000元,「大雄」分得7,0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果醬抹刀1支,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4頁)明確,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3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雄」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 詳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早到晚到 南台店」鐵門外,推由「大雄」在該店鐵門外把風,另由乙 ○○徒手自該店鐵門旁信箱內取出該店鐵門遙控器,復持該店 鐵門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再徒步進入該店,手持放置在該 店內收銀機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扁形物體1支 ,撬開、破壞該店內收銀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從中取出該店副店長甲○○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得手後立即搭乘「大雄」騎乘之該車離去,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由乙○○、「大雄」分別朋分取得現金8,000 元、7,000元花用完畢。嗣經甲○○發覺該店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為該店副店長之事實。 2、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現金1萬5,000元,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前為同事,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該店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大雄」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上 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乙○○、「大雄」共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乙○○朋分取得其中之現金8,00 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 乙○○實際取得之現金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所餘現金7,000 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實際取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前揭扁形物體1支,雖為被 告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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