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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發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抗告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對上述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再次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 之「刑事另提抗告狀」在卷可佐(如附件「刑事另提抗告狀 」);(二)且經本院詳核上述裁定業於109年7月14日送達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抗告人仍以上述「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已確定 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09-聲-2520-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寶緣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徐宏凱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寶緣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凱(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人陳寶緣(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家慶(下稱被害 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 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 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9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經本院先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 官函復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訴訟參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回覆本院「均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 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12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沛翔(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11月,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白色手機宣告沒 收,且說明因被告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69、 82頁),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 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1222 號卷第125、493頁,原審卷第112、148頁),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即112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罪,即便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從於審酌量刑事由時考量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負責在附近監看同案被告蔡明 浩之取款,且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在TELEGRAM群組 ,群組中之「JB」(即蔡合原)指示被告「弟弟要到了」、 「現場怎麼樣」、「現場有問題拍一下」、「看看有無可疑 車牌」、「你就看好他」等語,且於蔡明浩為警查獲時,更 發送訊息稱:「好像掛了」等語示警(見偵字第1222號卷第 97至99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本案雖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 ,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 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擔任監控車手 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見原判決第7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 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 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難認有 誠摯悔意,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所悔悟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被告上開所指素行及犯後態度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然其於本 案案發後,復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 害人10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119、26425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5至102頁),確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意,原判決有關被告 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84-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 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 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 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 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 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 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 ○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 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 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 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 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 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 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 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 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 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 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 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 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 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 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 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 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 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 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 ,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 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 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 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 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 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 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 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 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 「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 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 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 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 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 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 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 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 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 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 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 :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 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 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 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 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 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 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 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 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 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 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 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 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 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 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 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 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 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 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 、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 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 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 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 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 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 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 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 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 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 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 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 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 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 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 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 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 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 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 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 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 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 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 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 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 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 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 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 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 ,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 )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 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 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 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 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 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 「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 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 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 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 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 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 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 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 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 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 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 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 。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 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 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 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 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 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 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 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 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 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 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 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 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 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 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 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 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 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 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 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 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 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 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 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 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 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 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 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 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 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 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 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 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 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 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 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 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 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 (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 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 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 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 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 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 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 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 ,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 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 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 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 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 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 」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 ,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 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 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 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 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 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 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 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 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 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 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 ,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 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 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 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 ,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 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 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 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 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 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 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 =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 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 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 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 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 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 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 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 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 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 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 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 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 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 ,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 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 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 =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安宇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宇鈜(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他共犯之涉案狀 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4367 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1、49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86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 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 卷第86、94頁);且與被害人吳青美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給 付20萬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 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暨 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載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8萬 餘元,離婚,育有1名為年約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94頁,本院卷第94、101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187-2024121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再春 送達代收人 汪怡君 被 告 阮氏秋霞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 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 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21號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而被告阮氏秋霞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 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原告未提出會單而未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見起訴 書第29頁),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阮氏秋霞有何詐欺原告之犯 罪事實,是原告非因被告阮氏秋霞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原告既已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民事庭等旨,為保障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3-附民-425-20241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仍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交上易-89-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3、13702 、14553號、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靖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靖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141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且具低收入戶資格,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育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1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2頁),且有原審被告與 告訴人張鈺欣、邱俊賢、李孟融及林廷彥等人(下稱告訴人 4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250-1、25 1、254-1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原審判決前 已達成和解等情無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 量之一般情狀。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 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與告 訴人4人均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法益侵 害已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 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 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護理科肄 業,目前在藥局工作,尚有1名年約4歲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 養等語(見偵字14553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18頁)及卷 附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 犯。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現年26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 人4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 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 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 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劉俊良、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332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 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 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 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 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 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 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 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 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 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 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 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 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 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 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 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 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 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原審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 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 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 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 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 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 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 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 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 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 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 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 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 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 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 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 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 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 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 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 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 在卷可佐。是系爭函文㈠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 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 附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 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 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 、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盗、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 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 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 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倘若如原 裁定所述,受刑人得自行自其遭多數判刑之數罪中,自行擇 定對其最有利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再聲請檢察官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礙刑罰執行之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 要求與對於人權之保護同屬刑事訴訟法核心精神,屬於國家 刑罰權實現正義時權衡實體與程序之要素。若許對已確定之 實體裁定再行聲請裁定,非但人民對罪刑之執行難以預測, 亦難免淪於變相鼓勵受刑人汲汲尋求縮短刑期之取巧門道, 就受刑人之教化難謂有所助益,亦不利於復歸社會目的之達 成,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謂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 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 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 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原審認定若依檢察官分別將A 、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 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 =6年10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 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 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 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 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 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 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 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 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 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 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 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 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 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 ,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 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 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 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 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 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 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 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 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 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 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尚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足見 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 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 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 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110年度聲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 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救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 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15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嵩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嵩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師刑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正當,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附表所犯各罪罪 質之異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 納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內,另請考量就附表所示之 罪,係受刑人對法律認識不足,經警方告知始知觸法,且均 為初犯並僅有國中學歷,現已深感悔悟等情,予以從輕定刑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 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 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等均無重複性,與整體可非難性 ,原裁定於上開裁量範圍內,已予以受刑人恤刑利益,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狀況,受刑人以其已有悔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指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定刑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1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原裁定予以合併 定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共9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5月26日(4次) ③111年5月27日 ④111年6月2日 ⑤111年6月3日(2次)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已執行在案) 此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29

TPHM-113-抗-20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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