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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 ,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 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 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 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 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 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 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 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 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 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 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 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 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 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 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 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 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 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 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 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 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 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 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 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 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 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 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 )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 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 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 ,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 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 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 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天在法院與其他共犯隔離,我告訴法警我有憂鬱跟躁鬱, 不想跟隔壁共犯離太遠,有罵法警「幹你娘」等語;證人曾 子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被提到法院候審室有聽到別人 在大呼小叫,好像是因為情緒失控,他有罵法警「幹你娘」 等語,是連續不斷地罵,法警有制止他,但他仍繼續罵,後 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觀諸上 情,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即法警陳瑞鴻(下稱告訴人)將其 與同案共犯隔離戒護,遂心生不滿,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隔 離戒護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之,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以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並以鐵製便當蓋 彈向法警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朝候審室中央台潑灑瓶裝水,及以鐵製便 當蓋彈向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並 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 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妨害公務 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罪質相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瓶裝水1罐、鐵製便當蓋1個為本件犯行,惟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之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9時10分許,林文智經屏東地院法警提解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地院候審室等候法官 開庭訊問時,因不滿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將自己與同案被告互 為隔離,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法警陳瑞 鴻依法執行上開公務時,當場對法警陳瑞鴻辱罵「幹你娘」 等語,經制止後仍不聽制止,持續辱罵陳瑞鴻,以此方式侮 辱法警陳瑞鴻,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另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2時4分許,在 上開候審室,先打開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嗣於 同日12時7分許,於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執行看管人犯之職務 時,以鐵製便當蓋彈向法警陳瑞鴻身體為強暴行為,以此方 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曾子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鍾秀源、陳盈銘、陳春輝、 蘇翔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紙、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審登記簿1紙、法警室輪值表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分許打開瓶裝水朝候 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之行為,與同日12時7分許以鐵製便當 蓋彈向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20

PTDM-113-簡-1065-20241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138條規定,從一 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承審法官當場出言恐嚇及撕毀筆錄文書,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患有抑鬱症、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甲○○(大陸地區)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7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24號少年法庭,參與其子開庭時 ,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 犯意,當庭向承審法官邱巧寧恫嚇稱:「妳關他我今天就殺 了妳我跟妳講」、「我就在外面等妳」、「沒關係啊妳關他 我就砍了妳」、「妳等著妳不要下班」等語,致邱巧寧心生 畏懼,足以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將該次訊問筆錄加以撕毀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法官邱巧寧當庭指揮法警以現行犯逮 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撕毀 筆錄翻拍照片共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情,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CPEM-113-竹北簡-47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晨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故因其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 36號聲請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當晚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應首先探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 月10日晚上10至12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阿宏」 的男子以3萬元向他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 12年1月10日晚上大約7至8時在我當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等語(見偵6902卷第25至 2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 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向「阿宏」購入而持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購入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無從為 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晨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有要爭執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承認有販賣意圖的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認為 此部分檢察官訊問屬於不正訊問,故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 書狀,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屬本 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坦承 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任意性尚有疑問,故 本院並不使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販賣意圖此部分之 自白(理由後述),自無庸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但就被 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影響 ,且本院認仍有使用該部分自白之必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吳蕙君(見偵卷95 至102頁)、楊書瑜(見偵卷139至147頁)、蕭唯澤(見偵 卷197至204頁)、郭韋麟(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 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查獲被告與暱稱 「小軒軒」、「梁」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自白。然就被告與暱稱「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3頁):   小軒軒: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   被 告:(通話無應答)   小軒軒:留言我在開車   被 告: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   被 告:(語音通話20秒)   小軒軒:我問朋友   被 告:好   小軒軒:今天沒錢   小軒軒:明天可以嗎   被 告:嗯   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毒品,僅稱「要找我嗎」、「 幫你留」等語,故就上開對話中所討論之客觀物品,並無證 據可佐證係在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且依 據上開內容被告已持有訊息中所提及之物品,始向「小軒軒 」表示「要不要幫你留」,則被告於對話後購入之物品,自 不可能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嗣後 所購入毒品具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更遑論「小軒軒」之真 實身分不明,更未經傳喚到案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進行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毒品交易進行討 論,是上開訊息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對外購入之主觀意思。  ⒉另暱稱「梁」之人於112年1月4日傳送「我先處理2個好了」 ,被告則於同年1月7日傳送「1/8給你2500你可給3000」之 訊息給「梁」(見偵卷第79至81頁),暫不論此訊息係被告 購入毒品數日前之訊息,而在上開訊息傳送後至被告112年1 月10日購買扣案毒品前此段期間,又無被告表示其暫無毒品 須另行購入之內容,則該訊息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 時購入毒品是否有關尚無從確認。更遑論暱稱「梁」之人身 分亦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內所討論之物品是 否屬毒品,自不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訊息內容,佐證被告於 112年1月10日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扣案毒品。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 如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時   間     內       容 00:04:08   至   00:05:18 檢:你是....你與LINE暱稱小軒軒對話紀錄顯然你有意要販賣毒品予他人,有無意見? 吳:法官,這點是...          (法警提示偵卷,被告閱覽) 吳:他、他、三不五時跟我LINE說,他之前就是想要找我買。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交易過。然後他有時候在電話... 檢:他之前就三不五時要找我買,但我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 00:05:31   至   00:06:33 檢:他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顯然、顯然是要給你錢? 吳:他就是...每次都...        檢:不是說你販賣,我說你是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就是你有沒有想販賣所以持有這筆毒品? 吳:我沒有想賣過,就是...   檢:這樣子回答喔。          吳: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 吳:不是...               檢:你看起來就是要、就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嘛如果你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就是好啊。 檢:我知道啊,所以我沒有說你販賣啊,我說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啊,你懂我意思嗎? 吳:我懂我懂。            檢:但從對話紀錄中,他有意要向你購買,你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是否如此?是啦吼? 吳:嗯。                00:06:40   至   00:06:53 檢: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你有坦承啦吼? 吳:(點頭)。            檢:說話在錄音,是嗎?        吳:是。  檢: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思 ,經檢察官告以: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 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等語後,被告始坦承 有販賣之意思,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之 意思,更辯稱與「小軒軒」之訊息是在討論成衣買賣,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因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因害怕遭羈押始不得 已而為認罪之自白,上開自白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慮 ,自不宜以該一度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單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 得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自無從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麒交,並表示任麒交即係「 小軒軒」,欲證明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並 非毒品而係成衣等情,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與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購入毒品有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 小軒軒」之真實身分確係任麒交之相關佐證,則上開證人傳 喚自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規定並未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 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濟能力,已婚有兩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12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具 保 人 連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 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 報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113調少連偵1卷第25-33、36、37、55頁)。茲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 第29、31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1-82頁)等 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 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易-63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朝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璨麟與李敏碩(原名:李松林)間有民事糾紛繫屬本院 ,黃朝淵遂陪同李敏碩前往。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1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 張璨麟、黃朝淵因故起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黃朝淵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 挫傷腫脹、前胸壁擦挫傷紅腫、後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勢,張 璨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右頸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璨麟、黃朝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意,被告張璨麟辯稱:黃朝淵有 動手,我有推回去,我不覺得我在傷害他,我只是在捍衛我 自己。他的傷我覺得是造假的,我覺得我是委屈的;被告 黃朝淵則辯稱:從我提供的蒐證影片及法院法庭外走道的監 視器,都可以清楚看到是張璨麟主動動手,而且不只一次, 連續動手好幾次,我是因為被他無預警重力一推,重心不穩 後往去撞到大門,所以左手下意識伸出去以保持平衡,如果 我是出於故意傷害,我應該是出右手,且應該是他每次動手 我都反擊,更何況我提供的照片及影片並沒有碰觸到他,我 左手的位置根本並沒有碰到他的脖子,結果住說他脖子扭傷 ,這個明顯造假,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推打、 拉扯,被告2人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5、7 -12、19-25頁、偵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李敏碩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警 卷第33、39-41頁、偵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211-267頁) ;又被告2人雖否認對方於案發當日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云云,然觀乎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驗傷時間「112年10月12日」,此為案發當日,且檢 查結果確受前開傷勢,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 業務所製作,且醫生與本案被告張璨麟、黃朝淵俱不相識亦 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 更不因被告2人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佐雙方推擠 的力度不輕,被告黃朝淵既以雙手推擠張璨麟胸口時,被告 張璨麟有往後踉蹌了一下,瞬間其脖子不無因有向後甩動因 致頸部扭傷,憑此堪信張璨麟、黃朝淵於案發當日受有前開 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 對方,惟參以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 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又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其等先後在 警偵及本院指述遭推打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2人確有分別徒手推打對方肩、胸部、拉扯手部之 舉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1- 267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其 等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 亦堪採認。 ㈡、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 但綜觀卷附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2人互相出言挑釁, 互相推擠、拉扯,期間法警多次將其等推開,然被告2人仍 持續傷害舉措,其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對方繼續 發生衝突,憑此堪認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傷害意思加 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 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 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另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堪認其等確係故意傷害對方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與被告等確認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事項 ,被告黃朝淵亦已表示沒有證據要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0 5-206頁),其於審結後具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再行調查 (本院卷第299-301頁),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是心智成熟之人, 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卻訴諸肢 體暴力,肇致對方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情節、雙方所受傷勢、被告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DM-113-易-143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但相 處不睦,林美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攤位 (下稱本案攤位)擺攤時,見林妍蓁之女兒游文姿以手機對 其錄影,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攤位,公然指稱: 「我黑色的皮包耶,放在這裡,妳母親(即林妍蓁),給我 偷拿,給我在攤位上下藥」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而此方 式不實指摘林妍蓁竊盜、下藥之事,足以貶損林妍蓁之名譽 。 二、案經林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本案言論,影片中的人看起來 很像我,但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告訴人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 但相處不睦,及被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擺攤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同日在場攤販馮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113年1月20日錄音錄影譯文、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開時、地擺攤,被告 大聲汙衊我偷他的皮包,陳述不實的事,被告見到我就時常 亂講我沒做過的事(偷拿他皮包),我想說請我女兒游文姿 協助我蒐證,被告見到游文姿在錄影,就更故意大聲說本案 言論,我覺得被告在公開場合亂說我沒做過的事,誹謗我的 名聲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 影畫面之結果所示,確實有一名於菜市場擺攤之女子(配戴 口罩),刻意朝錄影者方向說:「很會拍照阿(聽不清楚) ,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有漂亮嗎,比你 的屁股還漂亮,漂亮、漂亮、漂亮」等語,復出言為本案言 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第73至79頁),相互吻合,足見本案言論顯係在指謫 告訴人。並觀以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該名女子之外觀年紀、 身形、髮色、上半臉部特徵,俱與被告大致相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本院法警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69頁、第73至79頁),被告 並曾於警詢時承認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女子為其本人(見偵 卷第36頁),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女子 非其本人,只是長得像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參證人馮敬榮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前開時、地在我的攤位上賣花,有看見被告、告訴人 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基上,堪認案發時錄影畫 面所示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 為本案言論。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錄影畫面為假、不知道有無剪接,而請求 送鑑定云云,查案發時錄影畫面之時間連續,並無其他刻意 中斷或異常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難認有何造假、剪接 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本案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具體指謫告訴人竊取 被告皮包、在被告攤位下藥之事,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人共 見共聞上開內容,且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本案言論內容顯 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核屬誹謗之言論。再 查,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我從未竊取被告之皮包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沒 有偷拿我的皮包,沒有在我的攤位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證本案被告係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謫告訴人,堪認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開誹謗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 ;並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TCDM-113-易-2897-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0.3公克、驗餘總毛重:0.298克、剩餘量:0.046公 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10.52公克、驗餘總毛重:10.51 7克、剩餘量:9.8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兩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8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徐名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下列 時、地施用該毒品之犯行,玆分述如下:  ㈠其於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 汽車旅館81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13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 為警於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3公克、驗餘總毛 重:0.298克、剩餘量:0.046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9號案件】。  ㈡另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交流道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11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開庭,經該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而經裁定羈押由法警進行安全檢查時,在被 告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前實秤毛重:10.52公克、驗餘總毛重:10.517克、剩餘 量:9.847公克),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 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2次自首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名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 第259號卷,第15至21頁】、113年4月11日警詢時自首【見 同上毒偵字第855號卷,第11至15頁】、113年1月20日偵訊 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11至113頁】,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各別採集尿液,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筆錄、蒐證彩色照片、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 品彩色照片各1件【見同上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3頁、第39 至61頁、第157至159頁、第167頁、第175至177頁、第185至 18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蒐 證彩色照片、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彩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 見同上毒偵字第855號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1 頁、第115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又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 :0.3公克、驗餘總毛重:0.298克、剩餘量:0.046公克; 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10.52公克、驗餘總毛重:10.517克 、剩餘量:9.847公克),經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檢 驗報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警查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紙等在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 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合計貳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各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二者之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徐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1月19日警 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5至21頁】、1 13年4月1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毒偵字第855號卷,第 11至15頁】各1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 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 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 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 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本院審酌受刑 人犯後坦認或自首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彼此之關聯性( 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 ,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 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 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 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 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 、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 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 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 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 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 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 ,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 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 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 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 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 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 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 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 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 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 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 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 、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永 不嫌晚。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0.3公克、驗餘總毛重:0.298克、剩餘量:0.04 6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10.52公克、驗餘總毛重:10 .517克、剩餘量:9.847公克),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等在卷可憑。職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 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0.3公克、驗餘總 毛重:0.298克、剩餘量:0.046公克;另壹包驗前實秤毛重 :10.52公克、驗餘總毛重:10.517克、剩餘量:9.847公克 ),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 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之。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27-202411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 3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因被告罹 患結腸癌治療中且不可中斷,而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監執 行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爰依 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 官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 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 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 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 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 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 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2月15日、110年4月7日,分 別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屏東縣三地門鄉百合部落 附近某籃球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於110年 8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嗣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罹患乙狀結腸癌,因 標靶治療不可中斷,遭法務部○○○○○○○○拒絕入所,致無從執 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09年10月8日法矯字第10906004490號函檢附法務部○ ○○○○○○○拒絕入所評估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0年12月7日、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 ,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 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翌日同意 屏東地檢署法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坦承其於113年6月25日 15時許,於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居所,為減緩身體不 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尚未澈底戒除毒癮惡習,對毒品之倚賴 猶存;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基此,原宣告觀察、勒戒為幫助被告戒除毒 癮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則檢察官聲請許可處分之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因罹患大腸癌,且術後合併復發,現應住院進行標 靶治療,長期勒戒處分有其風險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 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 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 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 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 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 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 勒戒處所執行。」,準此,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 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 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 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 至勒戒處所執行。足見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係本件 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 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屬於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本院審酌觀 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2

PTDM-113-毒聲-332-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晨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被   告 馮晨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馮晨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購買手指虎1 把後 ,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 午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發現, 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交轄區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 3309152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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