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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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2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正漢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晚上7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僑路235巷往巷底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行駛至同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黃信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後方,見狀乃避煞 不及而失控倒地,繼而碰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與腹壁挫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 肋骨骨折、右手與雙腳多處挫擦傷、右肩膀挫傷、疑似雙側 肺挫傷、右側腎臟嚴重撕裂傷併內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第 四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第 27頁)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交易-421-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姚緯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75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與余至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由陳啓國前往余至康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D室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公克與余至康 ,余至康並交付3,000元與陳啓國。嗣因余至康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警並依余至康之供述及檢視 余至康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之對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啓國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0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二第77頁、第232頁、第237頁),核與證人余至 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 7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30頁、第35頁、第102頁至 第10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至康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賣余至康3,000元毒品,約可賺 取5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79頁、第237頁),是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 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 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及向證人余至康收取3,000元之客觀事實,被告於 偵查時,應是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價,並無否認犯行 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云云(院卷 二第14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余至康沒有向伊 購買過毒品,伊是幫余至康去跟綽號「糖糖」的友人拿毒品 ,伊先替余至康墊付毒品款項,後來余至康沒有給伊金錢云 云(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又先辯稱:是余至康叫伊去跟 綽號「糖糖」之人拿毒品,「糖糖」是余至康的朋友,因伊 過去余至康住處時都會帶毒品過去,這次伊要過去余至康那 邊,伊也會一起用,所以其中一半的毒品要給余至康,就是 余至康要給伊1,500元,就是一人一半的意思云云(偵卷第15 2頁),經檢察官質疑被告係立於買家立場販售毒品給證人余 至康時,被告則又辯稱:余至康說他自己拿毒品的價格是2, 000元至2,500元,然伊與「糖糖」比較有交情,伊跟「糖糖 」拿毒品比較便宜,但伊沒有跟余至康說自己是去跟「糖糖 」拿毒品,所以余至康才會認為自己是向伊購買毒品,伊確 實有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余至康,但伊沒有收到錢云云( 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復經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縱未構 成販賣毒品,亦可能構成轉讓毒品,被告則回稱「沒有意見 ,我承認有轉讓」,之後檢察官又質疑被告實際上是毒品賣 家,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被 告仍表示「否認,但我承認轉讓」等語(偵卷第153頁),從 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認被告仍爭 執其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 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已為肯定且不附條件之供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被告本件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阿 堂」、「糖糖」,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781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 第5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余至康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且只 獲利約500元,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 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 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終 翻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 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余至康,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該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被告本案持之與證人余至康聯絡之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經本院提示 其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照片後,被告供稱:伊有4、5支手 機,但伊不記得到底是哪一支手機與余至康聯繫,現在也記 不清楚,那些手機好像都不是用來跟余至康聯繫的手機等語 (院卷二第236頁),故依被告所述,尚無從特定其用以與 證人余至康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 現仍存在,復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 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訴-100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震鋐 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震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震鋐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第244號卷第1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人力運用 表之實際目的係在核實專案申請人有無實際上雇用人員完成 工作,而幸福良食公司確有雇用告訴人等執行專案工作,告 訴人等也實際受幸福良食公司雇用、執行工作,其等本應在 人力運用表上簽名,惟告訴人楊智凱拒不簽名,告訴人李侑 宣則聯繫不到,被告係為了完成專案之行政流程,配合國發 會結案,情急之下才在人力運用表上簽署告訴人楊智凱、李 侑宣(下稱告訴人2人)之簽名,然事實上,被告簽名行為並 未造成告訴人2人或國發會損害,被告並無重大惡性;又因 被告目前仍向老農承租土地,使土地持續種植,不要荒廢, 但因被告與老農承租之土地面積約有40公頃,每1公頃的租 金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無法一次性地給付租金360萬 元,原本被告可向農會免息借貸後先支付農地租金,待作物 收成後,再將賺取的金錢償還農會,但因本案緣故,農會無 法讓被告借貸,此可能造成被告長期以來協助政府推動青年 返鄉工作、青銀共農政策的努力可能化為烏有,亦可能導致 被告長期進行之公益及相關工作中斷,故認原審量刑漏未審 酌上情而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 酌之違法。此外,被告事後已盡力聯繫告訴人2人,然因聯 繫不上告訴人2人而無法和解,惟被告長期經營地方復興、 青農的陪伴及輔導、老農的照顧,共創青銀共農,以活絡鄉 村,且為政府推動青年返鄉之楷模,被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 ,已知悔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 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 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 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 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稱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2人實質損害,然被告未 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於人力運用表上任意簽署告訴人2 人之姓名,且持以提交給國發會供檢核執行專案落實情形, 實已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有危殆他人信用之虞, 此與被告確有雇用告訴人2人執行專案工作並無相關,自難 以此解免被告偽造文書之責。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罪後的態度, 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實已包含被告偽造告訴人2人 簽名之具體情形、被告偽造他人簽名之目的,以及其案發當 時正從事青年返鄉活動等社會生活狀況等情,且被告本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本案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 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亦無漏未審 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除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外, 尚一再表達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 被告仍因無法聯繫告訴人2人而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此外,被告於上訴後 所提出之幸福良食公司得獎紀錄(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認並不影響原判決上 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79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到 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可全然 歸責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3

TPDM-113-簡上-24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靳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張昭彥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伍場次。 張昭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柏靳、張昭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 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cife r(咖啡圖案)和尚(營圖案)」之成年男子(下稱路西法)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路西法先在社群軟 體「X」(原twitter)張貼#高雄#裝備商(營圖案)(音 樂符號圖案)開課了(飲料圖案)(香菸圖案)想了解麻 煩敲我 不匯款」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適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而與之攀談,雙方進而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6,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5包,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路西法」與洪柏靳約定,由 「路西法」將前開毒品交付與洪柏靳,洪柏靳再將毒品送 至交易地點、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以抵償「路西法」積欠洪 柏靳之債務。洪柏靳遂與張昭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 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柏靳出面與喬裝之 員警確認身分後,洪柏靳先交付愷他命5包與員警並收取款 項,再示意張昭彥交付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員警。經 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洪柏靳、張昭彥 ,且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57頁、 第232頁、第234頁),另有「路西法」張貼兜售毒品之貼文 、與喬裝員警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洪柏靳與張昭彥間之訊 息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 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第253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 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 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 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 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坦承 不諱,佐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渠 等均從事當鋪工作(院卷二第97頁),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也知悉毒品交易屬警方查緝之違法行為,亦知毒品交易 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倘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無利可圖,何須冒此風險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 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再參以被告洪柏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伊不清楚毒品之進價,但本次收到的款項是用來 抵償「路西法」積欠伊的債務,且因張昭彥家中有困難,張 昭彥要負擔弟弟的學費,所以伊想說收到的錢多少可以幫忙 張昭彥等語(院卷一第101頁、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而被告張昭彥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洪柏靳叫伊陪同 一起北上,因為伊當時要繳伊弟弟的學費,洪柏靳說可以給 伊一些錢等語(偵卷第235頁、院卷二第95頁),可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均欲自本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個人利益至明,故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上情,仍共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之,故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 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其等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路西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洪柏靳 係因他人欠債未還,欲取得金錢抵償債務始為本案犯行,被 告張昭彥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量走私毒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品有所差異,此外,認本案毒品於交易時即遭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屬重大,且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自始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其等持有欲供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洪柏靳、張昭彥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前經未遂減輕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等 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 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洪柏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未婚 、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27,000元(院卷二第97業 ),而被告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 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為27,400元、須扶養母親(院卷二 第97頁),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二第 101頁、第10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洪柏 靳緩刑5年、被告張昭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洪柏靳、張昭 彥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 定,命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鑑定書可憑,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部分,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 品之附屬從物)均應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 外,不問屬於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洪柏 靳、張昭彥所有,且供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供明在卷(偵卷第25 頁、院卷一第100頁、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5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淨重約0.7415公克,取樣0.0536克、驗餘淨重約0.687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7.2%,純質淨重0.5724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  淨重約3.0550公克,取樣0.056  2克,驗餘淨重約2.9988公克,  純度78%,純質淨重2.3829克。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100包 ①分別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136.75公克,其中抽取編號49進行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該包淨重1.52公克,取1.02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  3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與被告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4 IPHONE 7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5 IPHONE 6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6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張昭彥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張昭彥與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024-11-12

TPDM-113-訴-49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3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璋與告訴人任國綸素 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街22巷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旁人行道側,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向告訴人臉 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眶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14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民國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曾翻供或虛詞 造假,縱部分共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惟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遭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 告與該共同被告顯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 ,包含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查理」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 ,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 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另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 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 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施美 如、鮑勇志擔任提款車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 、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 被告施美如、鮑勇志為減輕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 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 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 ,後來「余浩展」介紹「查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 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 「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 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 、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 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爰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  ㈢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施美如傳喚被告作證,係為證明其遭 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告顯無串證之虞等語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共同被告施美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為分擔,亦 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2人並非全然利害衝突之關係。準 此,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行為分擔已明,即認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包含所有與「查理 」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 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 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與「查理」聯繫頻繁、關係密切,且「查理」為避免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亦有主動聯繫被告進行勾串滅證之 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不能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即認被告與「查理」並無勾串之虞。  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實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㈥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1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微風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自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9月18日裁定自同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 第157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顯有畏罪逃 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案發前將戶籍地設於前女友之住 處,案發時之居所現已退租,目前尚未決定出所後之工作及 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於113年11月7日準備 程序時,亦表示對本件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參以被告目前之戶籍地確設於高雄○○○○○○○○,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在卷可考,實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共同被告梁念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1月29日審 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是有關本案案發動機、計畫及謀 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尚待審理期日 調查釐清,共同被告梁念純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可能與被告 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爰認原羈押被告 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仍然存 在。  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 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達上開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訴-465-20241111-3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容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533 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編號3至2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品乙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結果、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資料、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人雖稱該等物品亦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依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商品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 無法判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陳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附卷 可參,則尚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李容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2024-11-08

TPDM-113-單聲沒-150-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雋閎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6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雋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害」後補充「(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岑妘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雋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 號卷【下稱院卷】二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察看告訴人賴岑妘傷勢,而未為適 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19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5段,靠近捷運臺北101站3號出口旁,屬交通要 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常應可獲得 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 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本 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直接離開現場, 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復審酌被告自20歲起即罹有 思覺失調症,其情緒及控制能力較差,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 ,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 訴字第142號卷第99頁、院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認科 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 然右轉,致使行駛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傷, 惟被告僅短暫停留,卻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 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附卷可憑(院卷一第 135頁、院卷二第21頁),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婚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31號卷第59頁、第87頁)、被告之平日生活情形及身體 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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