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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與房威智、傅仁興(房威智、傅仁興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4、5、6部分)之犯意聯絡;以及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部分 )之犯意聯絡,由房威智、傅仁興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在通訊軟體微信陸續以帳號「路易威登」為名稱,著手刊登 販售鴛鴦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哈密瓜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及毒咖啡包(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等毒 品廣告,並以FACETIME暱稱「○○」與持用附表編號8手機之 丙○○聯繫,先指示丙○○於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路○○○○○○○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而持有。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毒品廣告,於113年3月7日16時 喬裝為購毒者與「路易威登」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購買毒咖啡包5包,房威智、傅仁興遂以「○○」指示丙○○於1 13年3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警方交易,丙○○到場後依約將 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交付警方, 於收取對價3000元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微信帳號「路易威登」與警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廣告訊息 截圖、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與上手Facetime帳號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帳號「○○」之資料截 圖、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千元)、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6918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路易威登」即房 威智、傅仁興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 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 ;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每販賣1顆鴛鴦錠 或哈密瓜錠可取得200元之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 0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有營利之 意圖;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客觀上 則為參與販賣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自應與房威智、傅仁興共同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鴛鴦錠、哈密瓜錠及毒咖啡包,經鑑 驗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鴛鴦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級 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哈密瓜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 四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部分含有2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6「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至3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房威智、傅仁興(即「路易威登」)先於微信 張貼販賣附表編號2至6毒品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 買家與之談妥買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地等,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 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又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共犯房威智、傅仁興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房威智、傅仁興以 通訊軟體「微信」招攬買家,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 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部分),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4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 數量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房威智、傅仁興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則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經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 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是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房威智、傅仁興等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搜索票查緝到案,並經房威智、傅 仁興坦承本案確係渠等指示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8308號函、113年7月12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1130026615號函暨附件(院卷第105、123至13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考量本案查獲之規模及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 之物品,竟販賣第二級混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 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扣 得毒品數量非少,又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 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 ;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各詳 如附表編號1、4至6之「毒品鑑驗情形」所載),均屬於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鴛鴦錠及哈密瓜錠,且經鑑驗有 第二級毒品成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鑑 驗情形」所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6萬800元,係被告自其他販毒行為所 得,且為被告支配;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 用以聯繫共犯房威智、傅仁興販毒之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20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可稽(偵卷第73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 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 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 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1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 2 鴛鴦錠 10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4-溴-2, 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3 哈密瓜錠 9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4 毒品咖啡包(G7樣式) 2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7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瑪力歐樣式) 3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Hello Kitty龍樣式) 5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1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7 新臺幣 6萬800元 無 沒收 8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 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57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被告當初 涉案是因沾染毒品,受毒癮所控為求獲得買毒品之錢,才將 買入毒品撥部分賣出去,貼補購毒之費用,未從中獲取暴利 ,被告對於販毒所得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且被告對於被訴 之罪行,於調查階段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劉建飛,也有 協助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 確有悔意,足可證明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 ,倘亦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販毒之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年輕識淺,受人利用而罹刑章,非以販毒為業,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 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是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請審酌 。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母 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坦承販毒 犯行,交易所得非鉅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就被告各次販毒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無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建飛」所提供,惟查, 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35343號、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 8486號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5419字第1139 1178100號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而具備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 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毒行為,且② 被告經查獲之販毒次數高達9次之多,而遭警方扣案之毒品 數量非微,可徵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③被告各次所為,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已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為貼補 己身購毒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雖檢警未查獲上手 劉建飛、惟可見被告配合檢警查緝上手劉建飛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為未遂犯,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 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 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 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 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罪及擴散 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 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 推由共犯劉建飛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及接受購毒者之訊息, 另推由被告出面販賣毒品,而共同以此網路傳播方式販毒, 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 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未遂犯行,次數多達9次,屬 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 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 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 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他人身心、社會秩序之危害 ,仍為各次販毒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之獲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義務役,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 養母親、奶奶,母親有先天性心臟病,奶奶在洗腎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 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 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 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 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 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 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3

TCHM-113-上訴-1074-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华哥」公 開張貼「我是【香菸圖】【飲料圖】供應商,07,08,,有 需要的找我,不管大量小量,都找我,品質保證滿意,沒有 在跟你埋包,也沒有先付款,直接面交,現金交易,要在那 邊先付款才出貨的2486的一堆。我只收現金,只限07、08。 地區」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 ,遂佯裝買家以「瑪麗蓮夢露」之暱稱陸續與甲○○聯繫,雙 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行面 交。嗣因甲○○欲將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留供自己施用,乃於1 12年8月27日16時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5 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 橋下某處,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17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Tt」之成年 男子,無償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包 (即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 月27日16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8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95-97、151-153頁、本院卷第166、 203、285、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巿 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9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27、29-33、35-43、59-61、45-57、115 -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5124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56 5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每一包的獲利 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該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 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Tt」( 見偵卷第18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4月15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285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讓113蒞2299字第1139042737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67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網友購買,惟其並未 提供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偵卷第18-19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 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 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 啡包,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多達715.1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預計獲利、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 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 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 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 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 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要不待言。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 咖啡包殘渣袋跟本案無關,是我自己吃完剩下的,5包毒品 咖啡包是我留下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2 毒品咖啡包 9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0.29公克(包裝總重約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2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灰褐色粉末。  ⒈淨重3.13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31頁】  3 毒品咖啡包 5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17頁): 檢驗結果: ⒈ROBOT BEAR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Supreme(LV圖樣)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⒊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⒋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⒌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5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1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愷他命,1袋,本局另予以編號B1。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淡米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991.91公克(包裝重12.24公克),驗前淨重979.67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979.14公克。  ㈢檢出第四级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15.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訴-98-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CYDM-113-訴-28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暄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景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石明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李依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阮暄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琪、石明俊及身份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由黃景琪、石明俊 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另由「瀟灑」提 供製毒原料及分裝工具、設備,再由「瀟灑」指示黃景琪、 石明俊在上開承租地,以將毒品原料粉末秤重0.33公克摻一 勺果汁粉之比例,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嗣後由石明 俊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對外出 售。 二、李依璇、阮暄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明知黃景琪、石明俊之上開行為係 從事毒品分裝製造,於黃景琪接收「瀟灑」指示需求之毒品 咖啡包品項、數量時,由阮暄將訊息轉傳予李依璇,李依璇 再轉傳予石明俊,協助黃景琪、石明俊為毒品咖啡包分裝製 造事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 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依璇、阮暄亦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4人均辯稱 :渠等均不知悉「瀟灑」給的毒品粉末含有二種以上毒品等 語;渠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4人辯護:毒品原料粉末經鑑 定後所含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為微量,有可能是「 瀟灑」在交付毒品原料粉末所用之包裝袋含有微量殘渣,被 告4人僅係將「瀟灑」提供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 並未做額外的添加,主觀上並無法預見「瀟灑」所交付之毒 品原料粉末含有二種毒品以上。另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 僅是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裝進 包裝袋而已,所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 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依璇 、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7702偵卷第7-11 、13-23、51-55、57-69、107-111、113-123、151-155、15 7-167、、431-433、437-439、441-443、449-451、531-533 頁;5034偵卷第45-49、203-207頁;聲羈卷第13-17頁;本 院卷第122-123、242-248頁),並有扣押手機之APPLE ID、F ACETIME之暱稱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第99-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702偵卷第201- 219、221-22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702偵卷第2 41-315頁;5034偵卷第509-525、531-541、55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7號鑑 驗書(17702偵卷第5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5034偵卷第361-36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 0238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3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 69-371頁)在卷可考。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 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 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 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 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 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 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 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 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 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上開行 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 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毒品行為甚明。  ㈢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 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琪供稱: 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但我不知道是何類毒 品,都是依照「瀟灑」的指示為分裝、包裝,若毒品咖啡包 驗出來是二、三級毒品我承認,我自己以為是三、四級毒品 等語(17702偵卷第450、532頁;聲羈卷第14-16頁);被告石 明俊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我不知道 原料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1 7702偵卷第441-442頁);被告李依璇供稱:我知道石明俊會 依「瀟灑」的訊息分裝毒品咖啡包,我看石明俊都是拿咖啡 包舀一些原料及一匙果汁粉,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7702偵卷 第117-119頁);被告阮暄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 」提供的,我有看到黃景琪、石明俊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我 只有將黃景琪傳遞給我的分裝毒品咖啡包事宜轉傳給李依璇 等語(17702偵卷第161-163頁),則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對於 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並未與「瀟灑」確認;被 告李依璇、阮暄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亦未向黃景琪、石明俊確認,是其等縱然對於各種毒品粉末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且經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確實大多含有複數多種第三級毒品,對 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4人主觀上顯有 所容認,應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依璇、阮暄亦有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李依璇、阮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與綽號「瀟灑」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李依璇、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景琪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 制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依璇、阮暄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中所為,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景琪、石明 俊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李依璇、阮暄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4人雖主張有供出上手「瀟灑」即曾冠諭,惟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4 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黃景琪、阮暄雖有供述上手 係曾〇諭,但僅有警詢陳述,未能提供明確事證、具體事實 、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致警方尚無法續查毒品上手到案等 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 用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 告黃景琪、石明俊明知其所為係製造毒品,被告李依璇、阮 暄亦明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在製造毒品,且各類毒品均 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 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人仍不顧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 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 重,依渠等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渠等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僅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 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 冒法紀,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乃依「瀟灑」之指示,承租上 址房屋後,在該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而被告李依璇、阮暄各自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該以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 造毒品咖啡包,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本案為 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 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暨衡以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李依璇、阮暄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李依璇、阮 暄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依璇、阮暄雖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依璇、阮暄上 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李依璇、阮暄並無情非得己之非 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不可之因素,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 ,爰認不宜對被告李依璇、阮暄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黃景琪、石 明俊於本案犯行所製成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毒咖 啡原料,係被告黃景琪、石明俊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 業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 38-239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梅錠,與被告4人之本 案犯行無關,是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 之物,分別為供被告4人持以秤重、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或 互相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236-238頁),核屬供被告4人犯製造或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2 、17、19、22、23、26至2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 自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手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秤 2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果汁粉分裝箱 2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勺 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分裝籃 1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分裝鏟 1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牙刷 1支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分裝罐 7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1 夾鏈袋 13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2 愷他命分裝袋(茶葉包裝) 11捲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3 毒咖啡原料殘渣袋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4 橘色粉末 1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鑑驗未含有毒品成分。 15 毒咖啡包裝袋 1箱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6 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8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用以聯繫上手「瀟灑」、同案被告石明俊之工具 解鎖密碼: 19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0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李依璇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石明俊、阮暄之工具 2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持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黃景琪、李依璇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3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4 紫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5 橘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6 k盤 1個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毒品之工具 27 愷他命 1罐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 28 現金4萬300元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外觀)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毒咖啡包(黃色STAR WARS) (鑑定書編號A1-A2335) 2335包 8808.14公克 5350.98公克 214.0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 毒咖啡包(紫色CRAZY) (鑑定書編號B1-B1102) 1102包 4252.46公克 2695.18公克 161.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3 毒咖啡包(DOLLARS) (鑑定書編號C1-C1803) 1803包 6993.31公克 4410.74公克 22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4 毒咖啡包(鋼鐵人) (鑑定書編號D1-D300) 300包 1096.25公克 722.15公克 50.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5 毒咖啡包(SUPER APPLE) (鑑定書編號E1-E550) 550包 2125.44公克 1292.52公克 77.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6 毒咖啡包(彩色小惡魔) (鑑定書編號F1-F17) 17包 73.63公克 55.44公克 2.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7 毒咖啡包(熊貓) (鑑定書編號G1-G3) 3包 12.75公克 8.97公克 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8 毒咖啡包(SLOTH) (鑑定書編號H1-H10) 10包 42.57公克 29.27公克 2.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9 毒咖啡包(日本) (鑑定書編號I1) 1包 3.76公克 2.41公克 0.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0 白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J1-J6) 6包 3824.67公克 3744.45公克 214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1 黑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L1-L6) 6包 5148.97公克 5112.41公克 1840.4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2 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M1) 1罐 62.56公克 36.31公克 17.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3 毒梅錠 (鑑定書編號N1) 16包 ✘ 786.90公克 7.86公克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024-11-29

CHDM-113-訴-76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 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和毒品藥丸3 袋(下稱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芫慶、陳依庭。惟劉芫慶因 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址,乃委由陳依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歐晉綸則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紙袋,徒步開啟 陳依庭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放置後旋即離去。嗣陳依庭 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主動向警方坦承 並自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副駕駛 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 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⑴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按無罪 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本院既為無罪之認定,該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為認定之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芫 慶、陳依庭、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陳依庭車上查 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依庭現場遭查獲及所持前揭毒品藥 丸紙袋照片4張、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前往被 告家中之被告住處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11 2年3月14日17時許被告放置前揭毒品藥丸紙袋於證人陳依庭 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繪其 住處現場座位分配圖1份、陳依庭車上查扣之毒品藥丸3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0號)1 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 日晚間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亦坦承伊曾將裝有第三級毒品 之綠色袋子,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交與陳依庭,惟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辯稱:因112年3月8日伊即將入 監,而劉芫慶曾入監服刑,在監所有朋友,伊才於該日找劉 芫慶到家中,請其幫伊交代,讓伊入監比較好過日子;伊三 、四年前曾施用咖啡包,之後即未再施用,112年3月8日劉 芫慶沒有留下東西,本件之綠色紙袋是劉芫慶112年3月10日 找我後遺留(本院卷第47頁),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 慶等語。 四、經查:  ㈠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證人陳依庭車上扣得裝有第三級 毒品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交與陳依庭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經陳依庭指述明確,並有陳依庭該日駕駛車輛過程 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及在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被告交付綠色袋子內之第 三級毒品與陳依庭之原因係如起訴書所指:因劉芫慶向被告 購買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聯絡劉芫慶前來取走,劉芫慶 再請陳依庭前往被告約定地點取走?抑或如被告所辯,伊並 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係劉芫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 ,自行遺留在被告住處?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有無足夠證 據得以確認陳依庭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販賣與劉 芫慶、陳依庭?先此敘明。  ㈡依證人劉芫慶於警詢關於本件之證述:「(你稱你買的搖頭 丸,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當時我是透過歐晉綸介紹 ,【向歐晉綸的朋友】購買。我是於112年3月8日,陳依庭 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歐晉綸住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然後歐晉綸跟我聯繫,我先進去歐晉綸 住家,之後陳依庭在進來,但陳依庭在車棚等我,我自己進 去跟歐晉綸還有歐晉綸朋友商談購買搖頭丸的事情,之後我 以新臺幣近7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向歐晉綸朋友】購 買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上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混和藥丸3包,係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是透過歐晉綸介 紹,【係向他北部的朋友所購買】」 、「(歐晉綸有無從中 賺取差價?)這次沒有,單純介紹」 、「(有無其他聯絡方 式可提供?)我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暱稱叫『小楊』」 (警 卷第134-136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8日有 無與陳依庭到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歐晉綸家中?)有 。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同時現場還 有綽號『小揚』的男子」、「(目的?)【找『小揚』買安非他命 與搖頭丸】,但我當場試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現場跟他 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三包共5、6萬元,但後來東西忘了帶 走。我是託歐晉綸聯絡『小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 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你將錢交給誰?)【當時是拿給 『小揚』】」、「(現場沒有把三包毒品帶走?)我沒有帶走」 、「(為何?)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 放在客廳內。」、「(是否有請陳依庭在112年3月14日去拿 取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朋友歐晉 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偵一卷第27 3-275頁)。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那三包搖頭丸是你的?)是。我掉在歐晉綸家」、「 (三包搖頭丸哪來的?)買的」、「(透過歐晉綸買的?)透過 【我跟歐晉綸共同的朋友】買的,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我 關出來後,那時候歐晉綸跟那個人有在連絡」(本院卷第13 6-137頁)。本件依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本 件與其進行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 友─小揚】,包含携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被告僅係 介紹「小揚」者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進行交易;且其警詢、 偵查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動搖或更易。劉芫慶證述陳依庭向 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劉芫慶將購得毒 品遺忘在被告住處,被告要拿還給劉芫慶,劉芫慶請陳依庭 前往拿取等情相合。依購毒者劉芫慶前開一致證述,其購買 本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 ,並非被告,依劉芫慶證述,尚難認本件劉芫慶購買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㈢證人陳依庭關於在其車上查扣之本件毒品係何人囑託其前往 拿取一節,陳依庭前後多次證述相異。其於112年3月14日警 詢中先稱「一個綽號『慶仔』的男子叫我去的」(警卷第104 頁),同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再稱「我要補充綽號『慶仔』之 男子,正確綽號應為『峰仔』」,同份筆錄又指認『峰仔』係謝 奇峰」(警卷第108-109頁)。同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 後證稱:「綽號『峰仔』的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剛好要出 去銀行,『峰仔』要我去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異人館刺青館前 停著,有人會拿包裹給我,『峰仔』說我可以先去忙我的事, 處理完再回去就好,那個東西沒有關係」(偵一卷第65-67 頁)。同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慶仔』叫我去拿的 ,不是謝奇峰」」(警卷第116頁)。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 又稱:「是劉芫慶叫我去拿那包毒品」、「因為劉芫慶跟我 說那包東西是謝奇峰的,所以我誤會東西是謝奇峰要的」( 偵一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6月14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 9239號)偵查筆錄又改稱:「我駕駛ACM-1100自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去找楊佳展,當時在現場遇到『峰 仔』謝奇峰後,受到『峰仔』謝奇峰的囑託,他請我到臺南市 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刺青異人館,幫他拿東西回來」 、「(是「峰仔」謝奇峰叫你去找他嗎?)是慶仔叫我去的」 (本院卷第130頁)。證人陳依庭就112年3月14日囑託其前 往為警查獲地點拿取本件毒品之人,證述前後反覆,對本件 案情之證述顯有刻意廻護劉芫慶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復與劉 芫慶前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違,自難僅憑證人陳依庭反覆不 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本件毒品予證人劉芫慶之事實。  ㈣證人陳依庭關於112年3月8日劉芫慶有無與被告交易本件毒品 之供述,亦是前後反覆。112年5月20日其於警詢中先稱「2 月份左右,我當時是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和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沒有下車去過歐晉綸家,我只是載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都坐在車上」。112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劉芫慶去歐晉綸家,劉芫慶 先下車進去歐晉綸家中,我跟著進去他的車庫,劉芫慶進去 大概一個小時,沒有很久」(偵一卷第89頁)。112年7 月1 3日警詢筆錄證稱:「(你如何得知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 為我在現場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然後劉芫慶就把 桌上的3包混和毒品藥丸拿走」(警卷第126頁);113年1月 12日偵查筆錄中則又改證稱:「劉芫慶有將現場三包混合毒 品拿走,我剛剛會錯意,我覺得那三包是混和藥丸,應該是 搖頭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在車庫,他們在客廳, 所以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確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 綸」(偵一卷第277頁)。陳依庭先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 ,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後又改稱有跟劉芫 慶進入被告家中車庫,接著進一步證稱有看到劉芫慶拿錢給 被告,且劉芫慶把毒品拿走。陳依庭若未下車進入被告家中 ,如何知悉劉芫慶與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人在車庫 ,看不清楚劉芫慶與被告在客廳之情形,又如何看到劉芫慶 拿錢給被告、劉芫慶有把毒品拿走?況陳依庭所稱劉芫慶購 毒完有把毒品拿走一節,不僅與劉芫慶證述不合,亦無法合 理解釋其遭查獲當日被告將本件毒品放在其車上之緣由。陳 依庭歷次證述均不一,自相矛盾,實難僅憑陳依庭自相矛盾 之證述,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部分,因主要購毒 者證人劉芫慶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均指明 其交易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而非被告,且交易對價 亦交付「小揚」,依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陳依庭有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惟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交易當事人, 僅係陪同劉芫慶前往處所之人,且其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 何人囑託其前往遭查扣地點拿取本件毒品,及本件毒品交易 經過,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依 庭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錡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9

TNDM-113-訴-18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甲○○、乙○○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 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 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 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 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 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 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 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 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甲○○前往交付毒品,甲○○遂於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 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 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 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乙○○、「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 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 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 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 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 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遂於 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 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 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13 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3 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至 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紙 (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包3 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包1 00包、被告乙○○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 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甲○○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乙○○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間、被告吳易任、乙○○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乙○○就事實㈢、及 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乙○○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行 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於 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 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易任、甲○○、乙○○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 ,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 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甲○○ 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之 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送 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甲○○為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任就此 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甲○○、乙○○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 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自承 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易任交付之 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甲○○、乙○○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之 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甲○○、乙○ ○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 無法排除被告甲○○、乙○○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甲○○、乙○○2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告吳 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 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781-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603-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 入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不荖菘」聯繫販毒工作,並公 開發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 時38分許,由孫志華透過微信與「不荖菘」聯繫後,相約在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之停車場內,再由賴家 強出面與乙○○交易,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3年2月15日19時48分許到達現場後,賴家強即在副 駕駛座窗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乙○○,乙 ○○則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2770公克)予賴家強,而 完成交易。  ㈡嗣經員警查獲孫志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經供出上手 後,由孫志華配合警方透過微信與乙○○聯繫後,佯裝欲與乙 ○○購買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乙○○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購毒 之孫志華約定交易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6944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6包,價金各為1萬元及2,200元,共計1萬2,200元 。乙○○即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與佯裝購毒之孫志華見面後,先向孫志華收取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2,000元(其中毒品咖啡包6包原約 定價金為2,200元,因乙○○遲到,改以優惠價2,000元計), 再將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孫志華,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乃因孫志華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復在乙○○臺中市○區○○街00號M樓之E室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 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25至49頁、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賴家強、 孫志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81至91頁、第99 至111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賴家強出具】(見他卷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 2段與旅順路1段路口,證人賴家強遭扣得愷他命1罐】(見 他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 、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證人賴家強(見他卷第13 9至143頁)、2.證人孫志華(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員 警於113年2月14日查獲證人孫志華、賴家強之現場及扣案毒 品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孫志華(微信暱稱「 SSSu」)與暱稱「不荖菘-營業」之帳號ID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他卷第153至155頁)、113年2月15日蒐證錄影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孫志華手機資料及通話 記錄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61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見他卷第203至217頁)、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 221至237頁)、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75卷 第1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見偵15075 卷第1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出具】(見偵15075 卷第123頁、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 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 車,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25至135頁)、2.113 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 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43至147頁)、3.113年3月13 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 行人:證人孫志華(見偵15075卷第151至15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孫志華出具】(見偵15075卷第139頁)、11 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075卷第173至 187頁)、113年3月13日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5075 卷第18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5075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4號鑑定書(見偵3559 5卷第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 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案現金23,200元】(見偵35595卷第251至25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472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證人賴家強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559 5卷第259頁、第26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證人賴家強(見偵35595卷第281頁) 、2.證人孫志華(見偵35595卷第289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誘 捕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7⑴、8、12至1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1萬1,000元愷他命之利 潤為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販賣1萬2,200元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之利潤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佯裝購毒之證人孫志華約定 交易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6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 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 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輕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5075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9頁、 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是被 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4.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並 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爰附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本案經予加重、減輕計算後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 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見偵35595卷第260頁),金額1萬1,000元;另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6944公克 ,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金額共計1 萬2,2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 惟其販賣毒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 小額零星之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 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 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 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 警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 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 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犯行,已難 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 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 ,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 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 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 持有剩餘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 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15075卷第37至39頁),並 有員警於扣得上開工作手機後,針對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不荖菘」ID資料、使用廣播助手公開發表販賣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之訊息暨113年3月13日證人孫志華透過微信佯 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等頁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075卷第187至189頁),係屬供本 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志華所取得之價 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此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現金1萬2,200元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錢包括員警跟我交易毒 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然該筆交易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 業已發還予孫志華之情,業據證人孫志華證述明確(見偵15 075卷第101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偵15075卷第139頁),是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 現金1萬2,200元,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私人 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白色手機2支,均為不 詳之人遺留在被告車上,均非供本案犯罪所聯絡使用之工具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7.6379公克,含包裝袋7個) ⑴經送驗單位指定鑑定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6356公克 ③驗餘淨重:3.5183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淨重3.635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7594公克。 ⑥經鑑定後,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17.7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3.4739公克。 ⑦編號1、12、14所示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3312公克,總純質淨重22.9307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 2 毒品咖啡包2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A20、A21,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0、A21。 ②編號A20、A21:經檢視均為紅/白/黑色外包裝(越來越好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9.00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8公克。 ④抽取編號A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3.45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A1至A26總淨重80.0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00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   同上 3 分裝罐8罐 同上 4 大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5 小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7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現金1萬2,200元 同上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1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同上 12 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727公克,含塑膠罐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②送驗淨重:9.0100公克 ③驗餘淨重:8.8727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9.0100公克,純 度74.3%,純質淨重6.694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行人:孫志華 13 毒品咖啡包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4、5、6、7,卡西酮咖啡包,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至7。 ②編號2至7:經檢視均為「越來越好」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總重約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2.91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同上 1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61公克,含包裝袋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5690公克 ③驗餘淨重:3.1461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762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113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執行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7⑴、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7

TCDM-113-訴-12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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