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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8號、第3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 圍)。未○○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未○○遂於113年4月5 日前某時許,聽從「龍圖樣」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辛○○、午○○、丁○○、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辰○○、戌○○、黃○、巳○○、酉○○、宙○○、宇○ ○、丑○○、卯○○、乙○○、天○○、壬○○、申○○、子○○、地○○、 戊○○、己○○、庚○○、鐘逸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6668卷第35至45、231至233頁、 113偵37899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2、2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辛○○、午○○、丁○○、癸○○、辰○○、戌○○、 黃○、巳○○、酉○○、宙○○、宇○○、丑○○、卯○○、乙○○、天○○ 、壬○○、申○○、子○○、地○○、戊○○、己○○、庚○○、鐘逸榛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趙珮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668卷第77至79、93至99、111至1 17、131至137、155至161、175至179、193至195頁、113偵3 7899卷第67至69、77至78、85至87、101至103、111至114、 127至128、135至136、149至150、163至164、169至173、17 9至183、197至198、205至207、221至222、227至228、235 至237、247至248、255至257、261至263頁),並有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佳惠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6668卷第47至51、55至61、81 至89、101至107、119至127、139至147、163至171、181至1 89、197至20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26「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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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圖樣」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 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6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提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135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為6,000元,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 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取7萬元報酬等語(見113偵3666 8卷第43、233頁、113偵37899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1,350元之報酬,有時未獲得 報酬,其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 取6,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其獲取之6,000元報酬外,均 已依「龍圖樣」指示,放置於公園廁所、籃球場椅子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36668卷第2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4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因無法下單,要求加入LINE客服暱稱陳志雄之人,並訛稱需認證帳號並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49,987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5日15時56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2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4時2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加入LINEID「xuanhhh」,並訛稱結帳有問題需聯絡賣場客服更新金流並加入台新銀行專員「楊毅偉」,而需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 49,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佯裝為臉書二手包買家暱稱「Said Morn」,要求使用統一賣貨便,又稱賣場有問題需加入客服LINE暱稱「李國展」,訛稱需轉帳以確認帳號簽署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 99,99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豐原三民路郵局(臺中市○○區○ ○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19,905元 4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3時,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 17,100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7分許 17,005元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01分許 12,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8分許 13,005元 6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2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11,018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44分許 20,005元 萊爾富豐原豐民店(臺中市○○區○○路00號) 7 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 9,023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佯稱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訂單折現核實費,又訛稱支付獎金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營業部」,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 49,98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 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 10,000元 9 戌○○(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欲購買保養品卻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木頭人」,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19,94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15,13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 60,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 32,000元 10 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因賣家帳戶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金流資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9,987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8,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5,044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 7,000元 11 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楊毅偉」,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 49,989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8分許 29,989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 39,00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5分 30,900元 12 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並稱因此遭凍結帳戶,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林家明」,客服訛稱需轉帳以完整授權及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3時0分許 11,075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 11,000元 13 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佯稱於臉書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核實金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入帳失敗,需加入LINE暱稱「陳政佑」,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0許 105,123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7時57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 46,000元 14 宇○○(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佯稱IU演唱會後援會粉絲福利,有購買商品就可以免費抽獎,要求先繳訂單核實費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7分許 29,987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8時12分 30,000元 15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欲購買娃娃並用全家好賣+交易卻顯示交易失敗,要求加入客服LINE,訛稱帳號需銀行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499元 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3時23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惠慶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49,10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4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 39,98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5分 9,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 9,891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9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5分 1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6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許,佯稱IG帳號「電影推選館」,有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抽中獎後需繳交認證費才能領取獎品及獎金,又訛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沖正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59分 5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3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113年4月3日17時00分 50,000元 1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趙鴻卓」因系統問題無法於賣場下標,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訛稱需依指示進入網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14分許 32,033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25分 32,000元 18 天○○(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IG廣告免費送出麥當勞套餐,並加入美食推薦好友(暱稱「美食推薦官」),並匯款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後因詢問折現未果而要求退款時,由對方行員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主動聯絡,依其指示操作申請退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40分許 8,315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 9,000元 19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吳專員」,客服訛稱帳號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3時05分許 49,985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3時09分 20,005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4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4月4日13時10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2分 20,005元 20 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1時58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書籍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湯堯文」,客服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4時55分許 21,077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5時03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4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飾品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電話,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49,986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 2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29,123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2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22 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衣物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 9,999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7日13時45分 9,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7日14時42分 11,000元 統一超商臺中好時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3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暱稱「田總裁」欲購買電腦及主機板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購買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客服訛稱需簽署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測試匯款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10,988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5時35分 11,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4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品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台灣銀行-線上櫃台」,客服訛稱需ATM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17分許 29,987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 21分 20,000元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10,000元 25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佯稱庚○○因參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加入LINE暱稱「陳建峰」,該人訛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0分許 32,088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32,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20,088元 113年4月8日20時49分 20,000元 26 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傳輸線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蝦皮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玄○○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1分許 47,123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4分 47,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如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午○○ 如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寅○○ 如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如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如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亥○○ 如附表一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如附表一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戌○○ 如附表一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 如附表一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如附表一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酉○○ 如附表一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宙○○ 如附表一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宇○○ 如附表一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丑○○ 如附表一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卯○○ 如附表一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乙○○ 如附表一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天○○ 如附表一編號1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壬○○ 如附表一編號1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申○○ 如附表一編號2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子○○ 如附表一編號2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地○○ 如附表一編號2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戊○○ 如附表一編號2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己○○ 如附表一編號2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庚○○ 如附表一編號2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玄○○ 如附表一編號2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2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雅媛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雅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雅媛(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7、207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 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多數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唯一未和解之被害人即 張小青,亦將經民事法院判決,由被告負責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1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起訴書所載關於招 募同案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與同案被告陳毅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從事本案行為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5634號卷二第91頁、原審金訴字卷 二第2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 ,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 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1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 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 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 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輕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金訴字卷二第20、 143至144、170頁、本院卷第189、485頁),惟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聲羈卷第61至68頁、偵25634卷一第225頁),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 有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故就被告招募同案 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分別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61至68頁、偵25 634號卷一第231第23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5至276頁、原 審金訴卷二第20、143至144、170頁、本院卷第189、485頁 ),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曾韻家、被害人洪倚卿(即附表一編號5、9)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第137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6、239、240頁),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⒉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其 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期間均坦認犯行,且除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外,均已達成和 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原審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992號、第723號、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7號、第137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 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07、425、426、495至497頁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5、236、239、2 40、533至54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 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 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所犯撤銷改判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宣告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319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瑋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8、419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李祐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德與李祐甫、黃俊祥 、羅文瀚、龔子仁、徐偉程、陳彥志、鄭遠傑就附表編號6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戴瑋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士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26138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 5罪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23頁),該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士傑部分,本院已告知其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367、405頁),惟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2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2人 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 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 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戴瑋德又自動 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戴瑋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至5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德曾受高中教育( 本院卷第30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戴瑋德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所獲利益為1萬元 ,復念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 收取帳戶收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目前幫家裡賣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士傑部分,及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 號6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戴瑋 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審酌被告林士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侵害各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坦承犯行,但未與 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戴瑋德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夥同李祐甫 、黃俊祥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 制、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 共同為之,使斯芳儀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 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檢察官 、被害人之意見,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士傑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 ,就被告戴瑋德犯附表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 有期徒刑8月,均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5罪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已斟酌其5次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且被告林士傑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77至179、215 至217頁),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瑋德亦未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量刑 基礎均未改變,是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翠香)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加芳)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淑月)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賢明)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莊紫綺)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斯芳儀) 戴瑋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22-20241128-4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嚴文遠」、「遠宏公章」印章各 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 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甲○○即與「黃偉銘」、「許佳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佳怡」向乙○○佯稱:為「遠宏公章」之員工,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愛園店(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指示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與「黃偉銘」於113年2月15日至28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易陽」之印章及「遠宏公章」、 「嚴文遠」等印章,再於113年2月27日許,在某統一超商,將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遠宏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姓名:李易陽、職務:專線外勤,下稱本案識別證)及「遠宏公 司」現金收據2張(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列印後,再持其上開「遠宏公章」、「嚴文遠」、「李易陽」印 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 遠」、「李易陽」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易陽」之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29日11時許前往全家屏東愛園店,向乙○○出示本案識 別證,假冒「遠宏公司」所屬之「李易陽」專線外勤及本案收據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惟乙○○對甲○○所出示 之收據內容起疑且經附近民眾警醒,未即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 ○○,嗣經員警因民眾通報,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現場處理,並以 現行犯逮捕甲○○,始未生交付前開財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2、49至53頁 、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民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偵 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7至29、33頁)、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 頁)、被害人提出之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群組「【點股成金】」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7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承經「黃偉銘」邀集,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而偽造上開識別證、本案收據,復依 指示,並持之欲佯裝為「李易陽」自受詐欺之被害人手中取 得上開款項,衡以被告實行收取詐欺款項前,自承有接觸數 人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奇怪時「 許佳怡」就自己LINE來電給我了,但我和他說現場音樂很大 聲我聽不到,我把電話拿給這個現場要拿錢的股票外場特派 員(即被告)聽,然後被告接過電話後就跑到角落講電話不 知道和「許佳怡」說了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仍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及監 督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之遂行及參與,顯係有參與為 實行詐欺為手段,且為遂行該犯罪目的而有一定程度分工之 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實,並且由其準備犯行之時間、流程及 接受指示之情形觀之,亦堪認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 織之構成員身分行動並遂行前開犯行之意思。況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收款後逮捕後,確實有另案被查獲,因 為同樣是那個人叫我做的,說如果沒有做我就要搬走、離開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及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局部犯行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並用以行使之 ,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識別證載有「專線外勤」等字樣, 足以顯示係用已證明其從事特定工作及服務之證書,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 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 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與「黃偉銘」、「許佳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銘」、「許佳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反面解釋下,如本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及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等語,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並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 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及非輕,所用犯罪 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供稱係「黃偉銘」逼迫 其實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黃偉銘 」於本案犯行實行因要去執行已離開,則若「黃偉銘」確已 遁逃,難認被告有何須受其脅迫之可能,此部分所述應無憑 據,況被告亦供稱:「黃偉銘」說這工作看我有沒有要賺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之 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以外,均能坦承犯行,整體加以評估,並未有明顯增加訴訟 成本或濫用防禦權之情形,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 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 本院傳喚未到等情,復未能電聯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儘管被害人先前已陳明:不 欲提告,畢竟被告應該也是被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來拿錢的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況被告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時均未到場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3日屏市民字第1130018977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故並無具體關係修復及 損害填補之情事,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節可資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在工地上班為板模工、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手 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物,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其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69頁),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嚴文遠」、「遠宏公章」之印章,屬被告 本案所偽造者,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 所捺印「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各1枚及偽 簽「李易陽」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有扣案40萬元現金,惟依下述六㈣ 所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自難認該部分款項已 屬犯罪所得,況依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所載,可知被害人已 領回該等款項等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於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 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 行為),必須觀察行為人是否實行與洗錢密接關聯或密切關 係之行為,倘若某一行止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對於該舉動 引發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無其他有意義之中間障礙,行為人 於時、空密接關聯上,亦將可於不受阻止之情況下,接續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侵害法益保護範圍,即屬所謂密接關聯或 密切關聯行為。行為人若已實行密接或密切關聯行為,即足 判定已達到著手實行之未遂階段;反之,若未達到密接關聯 行為,則僅屬於該罪名之預備行為階段,除非立法者處罰預 備犯,否則該行為不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 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 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 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 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 「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尚未就財物、財產 上利益,即所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產生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如: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落入支 配範圍),即無法認定行為人之舉止已有足以引發特定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辨識效果等危險 性,自僅止於洗錢罪之預備階段。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被害人未交付現金40萬元前,即遭 員警查獲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所證:被告跟我說他是股票外場特派員並出示身分證明 牌照,之後就直接拿收據給我看,但金額為40萬元,而我在 LINE裡面約定的數額50萬元當下只覺得怪怪的,我還在思考 時,有一個熱心民眾示意我說這是詐騙,他就打電話110報 案,後來警察就到場,把被告抓住,我拿出的40萬元現金還 放在桌上,正想我不要給他了的時候,中途警察就到場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害人於見到被告,因被告當場之 行止及附近民眾提領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所施用詐術 ,已產生疑心,尚未實際交付並使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 。然而,上述犯行流程中,僅當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 始有可能發生前述迫近洗錢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繼 而引發影響國家刑事司法調查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危險性,故 取款行為乃此處之洗錢密切關聯行為,同時係未遂與否之判 斷前提所在。反觀被告此際就該款項並無任何事實接觸關係 可言,對於被告上述洗錢犯行之遂行,尚因被害人自身因素 及員警中途介入等障礙,導致被告難以未及實行洗錢罪之密 接關聯行為,無從接續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止 於預備階段,又一般洗錢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行為,僅屬不可罰之洗錢預備行為,應屬不罰,本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本院經論處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李易陽) 1個 2 IPhone8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2張 各含「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易陽」署押1枚 4 印章(李易陽) 1顆

2024-11-27

PTDM-113-金訴-597-2024112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懿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懿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財哥」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王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財哥」及 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 2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不知情之陳彥廷施用詐術,使陳彥 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在信封袋內,並依指示置放在彰化 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下稱彰化高鐵站)409置物櫃 區之04號置物櫃內,之後王懿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聽 從「財哥」之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旻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高鐵站拿取陳彥廷所放置上開裝有金融卡 及密碼之信封袋,再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財哥」所指示之人,王 懿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之王惟儒、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等人進行詐騙,致王惟儒、 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彥廷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陳彥廷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王惟儒、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於 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林旻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高鐵站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車手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到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㈥被告王懿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彥廷,而由被告負責 收取詐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財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各次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對各告訴人各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 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使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工肄業 ,有鷹架工程專業作業證書,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 與媽媽、弟弟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銷售重機安全帽、配件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媽媽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王懿前於偵查中供稱其至高鐵彰化車站領包裹,並獲得 報酬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其當初講好的金額是2,500元,但是報酬當天只有給1,8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所獲報酬之確實金額為何,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800元之報酬,該1 ,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所匯 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被告除獲有上開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其他款項,且該筆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倘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1年12月12日點入臉書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彥廷,以話術要求陳彥廷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置於彰化高鐵站之置物櫃,陳彥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右列之金融帳戶置於彰化高鐵站置物櫃,嗣遲未收到借貸款項且金融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匯入帳戶 1 王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0時33分許,偽為「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銀行、郵局之客服等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惟儒,佯稱電商客服遭駭客入侵更改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09分許 4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111年12月13日21時11分許 48,018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 40,026元 2 徐千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0時許,偽為「ONE BOY」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專員等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千賀,佯稱網路購物程序出現問題,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云云,致徐千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32分許 26,32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111年12月13日21時35分許 6,950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38分許 4,123元 3 邵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1時06分許,偽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邵韻如,佯稱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邵韻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 11,05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4 施喻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1時50分許,偽為「九樹森森9Trees」民宿之會計、花旗銀行專員等人員,佯稱民宿官網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之刷卡扣款云云,致施喻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 12,05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2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4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緝-3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祥維 呂佳倩 楊仁行 王奕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奕臻)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奕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奕 臻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王奕臻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王奕臻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於第二審 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判決 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無證據證明王奕臻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見第 一審判決第14頁)。上情如果無訛,王奕臻是否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 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 難謂於法無違。 三、王奕臻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王奕臻部分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及遞減等規定為基礎量刑(見第一 審判決第13頁),則其改判有期徒刑2月,是否另有其他減 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楊仁行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仁行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楊仁行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 仁行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難認於法有違。楊仁行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楊仁行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尤未認定楊仁行 有何分取贓款或報酬情事,甚或執此為量刑理由,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又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乃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且楊仁行之 宣告刑與前述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就此另為說明,於結果並 無影響。楊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離婚後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信任友人,一時失 察,始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未審酌相關有利之因素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三、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祥維、呂佳倩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祥維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呂佳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祥維、呂佳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係綜合呂佳倩坦認持 酒店客人黃世賢(綽號「老闆」)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編號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 付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藉以獲取酬金;陳祥維自承載送呂 佳倩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各情、證人黃上洪(被害人)、黃 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呂佳倩提領贓款層轉之人)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呂佳倩如何預見其依黃世賢 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黃世賢或其指定之 人,且連同自己與所見共犯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 財贓款之取得、層轉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仍為圖取酬 金,不違其本意,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呂佳倩共同正 犯罪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及陳祥維如何預見呂佳倩 為圖取酬金,受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後, 層轉予指定之人,且其共犯人數除指示呂佳倩領款之人(指 黃世賢)及出面取款之特定人外,連同呂佳倩已達3人,可 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為 助益呂佳倩順利完成前述犯行,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載送呂佳倩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何以應成立幫助犯(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說明提款卡具專屬性,持卡至不同地點接續提 領亦具便利性,託人持卡提款有被侵占之風險,若非犯罪行 為人有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所在,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就此特別支付報酬 、委請並非熟識之酒店小姐出面提領金額不在少數之款項並 予層轉之必要;呂佳倩、陳祥維對上情非無預見,猶不違其 本意,而為前述犯行,何以分別有共同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共犯被告之特定說詞,或 單以呂佳倩與黃世賢之熟識程度如何,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呂佳倩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10、11頁)。則原判決認定呂佳倩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呂佳倩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與黃世賢熟識程度如何,均不影響呂佳倩前述罪責之判斷。呂佳倩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收取報酬而為黃世賢提領款項層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黃世賢熟識之程度,輔以其薪水待遇、家庭狀況各情,對於呂佳倩何以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予釐清,僅憑臆測,即論處本案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陳祥維接送呂佳倩前往提領贓款、層轉之一般行為 ,雖非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已對呂佳倩參與行為分擔及該犯 罪產生助益,且陳祥維對於連同呂佳倩本人在內,已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亦有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前述幫助行為,何以足認有本案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犯行,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陳祥維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開車 載送呂佳倩,乃日常生活一般行為,且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僅憑呂佳倩之單一說詞,即論處其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楊仁行、陳祥維、 呂佳倩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陳祥維、呂佳倩始終否認犯罪(見原 判決第3、4、6頁)、楊仁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0年 度偵字第32313號偵查卷第84、86、327頁),而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林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32403號,112 年度偵字第5539、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聖翔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招募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7、8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編號7、8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量處 如編號7、8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另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編號1至6、9至11之量刑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載稱 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就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 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關 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謝幸妹、賴高梅、 陳台莉、楊春輝、邱貞香、許素花、邱睦螢、郭治軍、陳顯 章、吳慧芬、張哲聰等11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及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 罪所得之沒收,則謂: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獲 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上情如果均屬 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 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 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 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 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 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81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3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問:你行為涉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 ,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46頁);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 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 判決第3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 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陳亦凡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付 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及判決附表編號1);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則謂:扣案之現金10萬元,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是 參與詐騙集團所得;雖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 ,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並說明:上訴 人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可(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金既已諭知沒收 ,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各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 。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 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 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 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 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67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兆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兆富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本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念在初 犯,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因為是領月薪等語(偵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 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 損害之意。末斟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238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26749 號、第35252號、第35725號、第43369號、第43849號、第43933 號、第46161號、第5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順宜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順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 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邱順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 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 帳功能並設定OTP行動門號通知,以提高轉帳限額,又於同 日在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活存帳 戶(下稱「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之開設,再於111年10 月26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 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FTX DIGITAL MARKET LTD在美國之SILV 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24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 「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CIRCLE INT 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 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畢辦上 開各項手續後,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邱順宜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 「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以網銀功能 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 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 證券(虛擬通貨等投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 法益,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會盡力分期履行賠償其等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 悔,以節省偵審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 要求行為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 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對追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 ,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乃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 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 人原則,此部分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 所得,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 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字第2 6749號卷第376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8、129、23 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詠樺、劉日玲、 被害人金克靜、顏麗鳳、黃素美分別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 償款項(第一期均自113年11月12日起),有調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至被告雖同時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芳瑜達成調解,惟此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彭海燕、呂曉慧 、王宜正、李彥平、楊振芳調解,此係因其等無調解意願或 無法聯絡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 、145頁),至郭月娥因請求金額與被告償還能力有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回報單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⑵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造 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詐騙集團取得 被告之帳戶後,詐騙之人數、匯入款項多寡實非提供帳戶之 被告所能預見、決定,況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詐得款項之終局獲利者 ,則其所為危害程度、惡性與詐欺、洗錢之正犯顯然有別。 至被告雖於偵查之前階段否認犯行,但終究於112年11月29 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並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分期履行賠償,難謂犯 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重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 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 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並涉 及幫助國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分期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 工、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 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四個小孩、最大26歲 ,其他三位國小二年級、國二、幼稚園大班,目前與小孩同 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至被告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目前 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等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國 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 需從113年11月12日起分期賠償,迄今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 人、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 6及2175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05至108、11 5至118頁),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彭海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向告訴人彭海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 書證 告訴人彭海燕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封面、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2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向被害人金克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金克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41萬4,7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書證 被害人金克靜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所申辦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Evely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3 呂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向告訴人呂曉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39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 書證 告訴人呂曉慧報案資料(分成保密合約、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4 郭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向告訴人郭月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 371萬8,735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書證 告訴人郭月娥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5 顏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被害人顏麗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顏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369號 111年12月7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顏麗鳳報案資料(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外資分析師-楊老師」、「助理-余雪滾」、「Aile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6 劉日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劉日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300萬1,6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 書證 告訴人劉日玲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提供其配偶之帳戶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7 王宜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王宜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宜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王宜正報案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提供會員投資頁面、投資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8 李彥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李彥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彥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李彥平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范凱琋」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9 陳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陳生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陳生財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0 黃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向被害人黃素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被害人黃素美報案資料(被害人與「劉淑瑩」、「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1 簡詠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10時許起,向告訴人簡詠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書證 告訴人簡詠樺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胡立陽」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2 楊振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楊振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794號 書證 告訴人楊振芳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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